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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刑终字第140号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9   阅读: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高刑终字第14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2-07-20

审理经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1犯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玄某2、李某3、胡某4、李某5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09)一中刑初字第12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高刑终字第125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高某1、李某3、玄某2、胡某4、李某5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理由,撤销一审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该院重新审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仍坚持原起诉指控内容,并追加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6犯集资诈骗罪。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了本案并于二Ο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0)一中刑初字第14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陈某6、高某1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靳国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某1及其辩护人杨宝东及上诉人陈某6以及原审被告人李某3、玄某2、胡某4、李某5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06年10月至2007年2月间,被告人陈某6伙同高某1等人以北京金马华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华农公司)的名义,虚构建立健康会馆、健康连锁超市的事实,采用投资购买保健品可获得高额回报为诱饵等手段,分别在北京市、天津市、山西省、宁夏回族自治区等地向400余人非法募集资金,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960余万元,除返还被害人部分款项外,给被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40余万元。

同期,被告人玄某2作为金马华农公司总经理,分别在山西省、宁夏回族自治区等地进行非法募集资金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其自己变相吸收或通过下线变相吸收共计140余人的资金(人民币237万余元),并造成人民币103万余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3作为该公司北京市场部市场总监,在北京市进行非法募集资金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其自己变相吸收或通过下线变相吸收共计150余人的资金(人民币198万余元)并造成人民币123万余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胡某4、李某5作为该公司的行政总监、客服部经理,分别在天津市、宁夏回族自治区等地进行非法募集资金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二人自己变相吸收或通过下线变相吸收共计120余人的资金(人民币176万余元)并造成人民币12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

2008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某3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24日被告人高某1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29日被告人玄某2被抓获归案;2008年5月21日被告人胡某4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某5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09年7月17日被告人陈某6被抓获归案。

在本院第一次审理期间,被告人玄某2、李某5分别退赔赃款人民币3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甲、杨某的陈述,被害人赵某甲、葛某甲、赵某乙、孟某、苏某某、王某乙、高某甲、陈某甲、张某甲、刘某甲、高某乙、李某甲、韩某某、易某、李某乙、王某丙、葛某乙、王某丁、陈某乙、王某戊、朱某某、宋某某、章某某、王某己、刘某乙、李某丙、袁某某、梁某某、纪某某、张某乙、陈某丙、王某庚、赵某丙、杨某某、林某某、刘某丙、李某丁、陈某丁、王某辛、郑某某、张某丙、黄某甲、赵某丁、姜某某、李某戊、商某某、张某丁、刘某丁、王甲某、白某某、张某戊、刘某戊、关某某、钟某某、李某己等400余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陈某戊、魏某某、黄某乙、李某庚、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工商登记注册材料、金马华农公司的宣传材料、招商方案、业务人员佣金及提成分配制度、各地成立分公司的明确规定、筹备处管理规定、年终促销奖励、集团公告、致经销商的公开信、自然康道健康会馆加盟项目书、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的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存款凭证和存折,产品申购单、协议书、金马华农公司融资未返还金额统计、产品销售汇总表、情况说明、欠条、李某辛、朱某某等人的存折、欠条、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等书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和被告人陈某6、高某1、玄某2、李某3、胡某4、李某5在预审期间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6、高某1伙同被告人玄某2、李某3、胡某4、李某5无视国法,违反金融法规,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并造成投资人的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陈某6、高某1、玄某2、李某3、胡某4、李某5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玄某2、李某3、胡某4、李某5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陈某6、高某1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证据不足,陈某6、高某1采用欺骗的手段非法募集资金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依法应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6、高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玄某2、李某3、胡某4、李某5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分别对其参与的部分犯罪负责,并比照主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4、李某5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系自首,且李某5能够积极退赔部分赃款,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分别予以减轻处罚,对李某5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玄某2能够积极退赔部分赃款,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可予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宣告缓刑。故依法判决:被告人陈某6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高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李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玄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胡某4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李某5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七十万元,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附清单)。继续向被告人陈某6、高某1、玄某2、李某3、胡某4、李某5追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所得分别发还各被害人。

本院查明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抗诉意见为:被告人陈某6、高某1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集资诈骗行为,且在非法骗取资金后逃匿。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以陈某6、高某1犯集资诈骗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支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抗诉意见。一审判决认定陈某6、高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定性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该二人的量刑畸轻。陈某6、高某1分别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对陈某6、高某1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刑,对原审被告人李某3、玄淑贞、胡某4、李某5维持原判。

陈某6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本案的犯罪活动,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

高某1上诉提出:其只是推销保健品,没有实施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上诉人高某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高某1没有吸收公众存款,也没有占有上述存款,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宣告高某1无罪。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证明上述事实的有关证据,均经该院庭审质证属实后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高某1及其辩护人以及上诉人陈某6及原审被告人玄某2、李某3、胡某4、李某5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所列证据依法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判决所作认定相同。

根据现已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所提应以陈某6、高某1犯集资诈骗罪并科处刑罚等抗诉意见、出庭意见,上诉人陈某6、高某1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二人没有实施犯罪,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宣告无罪等上诉理由、辩解及辩护意见,分别评判如下:

一、陈某6、高某1的行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

经查,在案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大量证据均可证实,上诉人陈某6、高某1等人以金马华农公司的名义,虚构建立健康会馆、健康连锁超市的事实,采用投资购买保健品可获得高额回报为诱饵等手段,从400余人处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960余万元,除返还被害人部分款项外,给被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40余万元,且高某1、陈某6等人在不能返还资金后先后逃匿,其行为具备了集资诈骗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但由于在案缺乏金马华农公司账目等相关财务书证和财务人员的证言,除返还投资人的钱款外,涉案投资款340余万元的去向不清,且并无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陈某6、高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本案犯罪并占有了该款。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提出抗诉意见、支持抗诉的出庭意见,又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支持。陈某6、高某1在本案中的行为依法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应依法惩处。故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所提前述抗诉及支持抗诉意见,均不能成立。

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陈某6、高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陈某6、高某1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经查,本案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上诉人陈某6、高某1均积极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作案中,陈某6、高某1分别以金马集团董事会主席或该集团监察总监的名义,以投资即可获金马华农公司高额回报为诱饵,向同案人和社会公众投资人等进行虚假宣传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其中,高某1积极实施金马华农公司招聘、任命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保健品的进货和销售、审批投资者返利款项等行为;陈某6则在明知金马华农公司已不能返利给投资者,且投资人查觉被骗并索要被骗款项的情况下,仍多次以集团董事会主席的名义,采取发布集团公告、公开信、打欠条等方式继续欺骗和搪塞投资人,且二人先后逃匿。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陈某6、高某1在本案中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6、高某1伙同原审被告人玄某2、李某3、胡某4、李某5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金马华农公司的名义,通过推介会等途径,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采用投资购买保健品即可获得高额回报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给付高额回报等手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巨额资金,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陈某6、高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玄某2、李某3、胡某4、李某5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一审法院根据陈某6、高某1、玄某2、李某3、胡某4、李某5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鉴于胡某4、李某3、玄某2、李某5分别具有法定或酌定可予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依法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所提抗诉意见、支持抗诉的出庭意见及陈某6、高某1分别所提上诉理由,均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胡某4、李某3、玄某2、李某5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抗诉;驳回陈某6、高某1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建华

审判员蔡云霞

审判员闫颖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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