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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刑终94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17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豫17刑终94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豫1702刑初6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4月份至同年8月份,在驿城区老乐山景观大道秦庄段征地拆迁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对拆迁房屋丈量表进行审核、拆迁补偿费算账及预算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贿赂,为被拆迁户多获取拆迁补偿款及停产停业补助款提供帮助,单独或伙同驿城区朱古洞乡秦庄村委主任刘建成(另案处理)多次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58.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7年4月份的一天,徐东亮为多获取房屋拆迁补偿款,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高国际花园”小区门口附近送给张某某现金5000元。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徐东亮获取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案发后,张某某将该款退至驿城区监察委员会。

二、2017年5月份的一天,杨连会为其哥杨连合套取房屋拆迁补偿款,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乡政府算账的办公室内送给张某某现金1万元。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杨连合多获取停产停业补偿款提供帮助。案发后,张某某将分得的1万元赃款退至驿城区监察委员会。

三、2017年5月份的一天,在李幸福、李海军的砖厂拆迁过程中,张某某伙同刘建成预谋后先按最低标准给预算,李幸福、李海军为套取拆迁补偿款,分别送给刘建成现金10万元,请求刘建成协调帮忙。后经刘建成协调,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按照最高补偿标准对李幸福、李海军的砖厂进行预算,为李幸福、李海军的砖厂多获取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补偿款未实际拨付)。其中的受贿款10万元由张某某、刘建成二人私分。案发后,张某某将分得的9万元赃款退至驿城区监察委员会。

四、2017年6、7月份的一天,杨红义为多获取房屋拆迁补偿,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高国际花园”小区门口附近分两次送给被告人张某某现金6万元。后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杨红义多获取拆迁补偿款、停产停业补助款提供帮助。受贿款6万元由张某某、刘建成二人私分。案发后,张某某将其中的5万元赃款退到驿城区监察委员会。

五、2017年7月份的一天,李志强、杨冬生等人为套取合伙开办的砖厂拆迁补偿款,在驿城区朱古洞乡政府刘建成住处送给刘建成现金10万元,请求刘建成协调帮忙。后经刘建成协调,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李志强、杨冬生等人的砖厂多次获取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该拆迁补偿款未实际拨付到位)。受贿款10万元由张某某、刘建成二人私分。案发后,张某某将分得的5万元赃款退至驿城区监察委员会。

六、2017年7月份的一天,陈燕玲为多获取房屋拆迁补偿款,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乡政府刘建成住处送给刘建成现金9万元,请求刘建成协调帮忙。后经刘建成协调,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陈燕玲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受贿款9万元由张某某、刘建成二人私分。案发后,张某某将分得的5万元赃款退到驿城区监察委员会。

七、2017年7月份的一天,何文秀为多获取房屋拆迁补偿款,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乡政府刘建成住处送给刘建成现金10万元,请求刘建成协调帮忙。后经刘建成协调,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何文秀多获取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受贿款10万元由张某某、刘建成二人私分。案发后,张某某将分得的5万元赃款退至驿城区监察委员会。

八、2017年8月份的一天,陈燕风为套取鸡场拆迁补偿款,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乡政府刘建成住室内送给刘建成现金2万元,请求刘建成协调帮忙。后经刘建成协调,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陈燕风获取停产停业补偿款提供帮助。受贿款2万元由张某某、刘建成和驿城区朱古洞乡政府副乡长刘杰(另案处理)三人私分。

另查明,2018年3月15日,驿城区监察委员会在调查朱古洞乡秦庄村委主任刘建成有关问题时,刘建成交代驻马店市拆迁事务处张某某等人违法问题线索。张某某分别于同年3月25日和4月28日主动投案,并陆续如实供述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徐东亮、杨红义等人贿赂共六起受贿罪行,张某某被逮捕后又分别供认另两起收受陈燕风、杨连会贿赂的罪行。

案发后,张某某主动退出所得赃款共计31.5万元。同年8月17日,张某某被开除公职。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自书材料、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驻马店市拆迁事务处工作人员,受委派从事由政府实施的征地拆迁补偿工作,属依照法律、法规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其职务行为具有不可收买性。张某某在从事征地拆迁的公务活动中,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收受贿赂人民币共计58.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行为,损坏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张某某在伙同他人多次收受贿赂中,事先共谋、共同分赃,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案发后,张某某主动向驿城区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收受贿赂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张某某有犯罪前科,本次多次受贿,案发后主动退出其本人分得的赃款,在对其量刑时均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张某某收受陈燕风、杨连会贿赂的事实系在被办案单位采取留置措施后才如实供述,该两起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每次均为独立的受贿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多次受贿,且应累计计算受贿数额。张某某曾因职务犯罪被判处刑罚,此次仍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不思悔改,且多次受贿,数额巨大,受贿赃款未全部退出,张某某虽认罪、悔罪,但不宜适用缓刑。根据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对被告人张某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31.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剩余未退出的违法所得27万元,继续向张某某追缴,上缴国库,并与另案处理的刘建成相互承担连带退赔责任。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系主犯错误,应认定其为从犯。2.张某某供述收受陈燕风、杨连会贿赂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3.张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愿意交纳罚金。综上,请求对张某某从轻处罚。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受贿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张某某主动交纳罚金人民币6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身为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从事征地拆迁的公务活动中,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收受贿赂共计58.5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依应予惩处。张某某主动向监察委投案并供述主要受贿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其到案后积极退还自己所收受的涉案赃款,依法可减轻处罚。张某某在二审期间主动交纳罚金6万元,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系主犯错误,应认定其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在伙同他人多次收受贿赂过程中,事先共谋,事中配合,事后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与他人作用相当的主犯。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供述收受陈燕风、杨连会贿赂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于2018年7月25日被逮捕,2018年8月15日供述收受陈燕风、杨连会的贿赂,该供述系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因二审主动交纳部分罚金,认罪认罚,故酌情予以改判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1702刑初66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张某某的定罪部分判决以及第二项。

二、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1702刑初66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张某某的量刑部分判决。

三、上诉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交纳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1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小虎

审判员  王 崎

审判员  薛运魁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石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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