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8)豫1402刑初613号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柴玉新、武洪峰犯受贿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豫1402刑初404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卢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被告人柴玉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三、、被告人武洪峰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卢某某、柴玉新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卢某某、柴玉新不服判决,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豫14刑终46号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日作出(2017)豫14刑监2号再审决定,再审了本案,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豫14刑再10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还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于2018年9月11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柴玉新、武洪峰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延期审理,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至2013年3月份,被告人卢某某、武洪峰利用其担任商丘市睢阳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总务科长、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采购疫苗的过程中共同收受疫苗推销员刘某1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92386元,收受疫苗推销员张某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万元。其中,被告人武洪峰分得好处费人民币1万余元,被告人卢某某分得好处费人民币34万余元。
2、2011年、2012年期间,被告人卢某某利用其主任的职务便利,安排武洪峰、陈某3、陈某4、刘某2等人将采购的部分疫苗采取不开发票、不入帐,被告人卢某某并将此部分不开发票疫苗所产生的利润共计人民币435500元,安排会计王某1冲其原先在财务的个人借款。被告人卢某某侵吞此笔不入账的疫苗利润公款人民币435500元非法据为己有。
3、2013年4月份至2016年3月份,被告人柴玉新、武洪峰利用其担任商丘市睢阳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采购疫苗的过程中共同收受疫苗推销员刘某1的好处费人民币993410元,收受疫苗推销员张某的好处费人民币4万元,收受疫苗推销员魏魁好处费人民币84000元。其中,被告人武洪峰分得好处费人民币8万余元,被告人柴玉新分得好处费人民币103万余元。
4、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5日,被告人柴玉新接受刘某1的邀请去云南腾冲旅游,接受商业贿赂,共计花费人民币33550元。
5、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柴玉新、武洪峰利用其担任商丘市睢阳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采购疫苗的过程中共同收受疫苗推销员孙某的好处费人民币8787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柴玉新、武洪峰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卢某某刑事责任,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柴玉新、武洪峰刑事责任,受贿罪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卢某某、柴玉新系主犯,武洪峰系从犯,并有立功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贪污罪、受贿罪无异议。对受贿罪认定数额有异议,请求法院根据证据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某辩护人认为认定卢某某受贿34万元证据不足,起诉书认定卢某某与武洪峰共同受贿352386元包括三部分(1、疫苗HIB,207200元;2、甲肝、麻疹、兰菌净、狂犬五种疫苗,85186元;3、药商张某送6万元。)其中一、仅凭疫苗HIB数字,算出受贿207200元数字,是不准确的,有疫苗退货现象存在,另关于2013年3月份的57000元,这时间卢某某已经调离,不可能再有受贿事实,应该在受贿金额中扣除。二、对于甲肝、麻疹、兰菌净、狂犬五种疫苗,回扣85186元的数字不准确;2013年之前的疫苗侦查机关是按2015年的回扣标准计算的,这五种疫苗按2013年之前的回扣标准应该是26746元。三、关于药商张某送的6万元回扣,仅有张某说将钱交给了武洪峰,具体下家没其他证据相印证。综上,被告人卢某某的受贿金额应该在176946元。对于贪污罪公诉机关的线索和依据是来自吴洪峰伪造的两张便签,没其他证据相印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柴玉新对公诉机关指控受贿罪不予认可。
被告人柴玉新辩护人认为认定柴玉新受贿120528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的证据仅有武洪峰的供述和录音,且武的供述与代理商的证言相互矛盾,具体柴玉新是否收了钱这个事实,证据之间也存在相互矛盾。从武洪峰提交的录音中也可证明柴玉新没有得到120多万,这些钱不排除武洪峰占有或部分占有的可能性,且这些录音材料不是全部,仅提供了部分。其他没提供另外去腾冲旅游消费的33550元不应该全部算在柴玉新身上,应当认定柴玉新本人消费的7000元为受贿数额。
被告人武洪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人武洪峰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武洪峰作为下属只是遵从领导的指示,且所得赃款较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武洪峰向纪委主动交代自己所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主动退出了全部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至2013年3月份,被告人卢某某、武洪峰利用其担任商丘市睢阳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总务科长、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采购疫苗的过程中共同收受疫苗推销员刘某1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76946元,其中,被告人武洪峰分得好处费人民币1万余元,被告人卢某某分得好处费人民币16万余元。
2、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卢某某利用其主任的职务便利,安排武洪峰、陈某3、陈某4、刘某2等人将采购的部分疫苗采取不开发票、不入帐,被告人卢某某并将此部分不开发票疫苗所产生的利润共计人民币435500元,安排会计王某1冲其原先在财务的个人借款。被告人卢某某侵吞此笔不入账的疫苗利润公款人民币435500元非法据为己有。
3、2013年4月份至2016年3月份,被告人柴玉新、武洪峰利用其担任商丘市睢阳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采购疫苗的过程中共同收受疫苗推销员刘某1的好处费人民币993410元,收受疫苗推销员张某的好处费人民币4万元,收受疫苗推销员魏魁好处费人民币84000元。其中,被告人武洪峰分得好处费人民币8万余元,被告人柴玉新分得好处费人民币103万余元。
4、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5日,被告人柴玉新接受刘某1的邀请并指定去云南腾冲旅游,同时安排本单位党支部书记朱某、副主任武洪峰及其朋友吴某夫妇随行,接受行贿人刘某1为其支付旅游费用方式的贿赂,五人共计花费人民币33550元,人均消费7000余元。
5、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柴玉新、武洪峰利用其担任商丘市睢阳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采购疫苗的过程中共同收受疫苗推销员孙某的好处费人民币878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任职证明等。证实案发情况、到案情况及被告人卢某某、柴玉新、武洪峰的身份。
2、商丘市纪委、梁园区财政局提供的票据。证明被告人武洪峰两次退赃32万(包括卢某某、柴玉新部分退赃)的事实。
3、武洪峰对卢某某、柴玉新录音整理材料。证明三人如何商量应对纪委的调查,并对如何分担需要上交的赃款达成一致意见。
4、公安部物证鉴定书。证明武洪峰提供录音未经过剪辑处理,录音内容中对话人是柴玉新、卢某某。
5、陈某3、陈某4、武洪峰书写的便笺及陈某3、陈某4制作的的未开发票疫苗统计表。证明被告人卢某某贪污的事实。
6、中院二审庭审笔录(复印件)。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2009年的时候,其找到当时的主任卢某某,推销代理的HIB疫苗,给他说每支有6元的好处费,后来武洪峰打电话让先发一小部分HIB疫苗。这批疫苗款拨付后,疫苗的好处费给了武洪峰。后来睢阳区疾控中心就开始大量的采购其代理的HIB疫苗以及其他品种的疫苗。为了让更多的采购HIB疫苗,在2010年的时候,每支疫苗宣传费提到8元,在2011年的时候,每支提到10元,在2012年、2013年的时候每支提到12元,2014年、2015年每支提到15元。另外,水痘疫苗每支提10元、4价流脑疫苗每支提10元、口服轮状疫苗每支提9元、狂犬疫苗每支提10元、甲肝疫苗每支提10元、麻疹抗体检测每支提4元、兰菌净每支提10元。睢阳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共购买HIB疫苗:2009年600支;2010年:6000支;2011年:5480支;2012年:3600支;2013年:20400支;2014年:15600支;2015年:6700支。另外还以郑州邦正公司的名义给睢阳区疾控中心提供了HIB疫苗,其中2014年供应了3000支,2015年供应了8000支,2014年、2015都以每支15元提的,这两年共给武洪峰好处费165000元。以上共计给武洪峰HIB疫苗好处费893900元。睢阳区疾控中心采购的其他疫苗,其中甲肝疫苗8400支;麻疹抗体检测1549支;4价流脑13480支;兰菌净80支;狂犬疫苗720支,水痘疫苗14900支,四价流脑疫苗13480支,口服轮状疫苗1100支。这些疫苗一共有391896元好处费。上述这些好处费都以现金的形式给了武洪峰。
2013年12月份中旬左右,为了和柴玉新主任搞好关系,让他多采购疫苗,其向武洪峰提出请柴玉新出去旅游,武洪峰给柴主任汇报后说柴主任想去腾冲,去的人有朱某和他以及另外两个不是单位的人,这次旅游是通过公司的樊某订的机票。2013年12月31日,上述人员从郑州机场飞往昆明和腾冲,期间在腾冲住了三个晚上,在昆明住了二个晚上。腾冲的所有著名景点都玩完了,然后又在昆明市区转了转。这次旅游人均花费在6710元。
2、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0年3月份左右,其代理的北京天坛生物制品的乙脑疫苗在河南省疾控中心中标后,找到武洪峰并告诉他每支疫苗有2元的宣传费,武说给卢主任汇报。后来,武说卢某某主任同意使用其代理的乙脑疫苗了,共采购其代理的河南省生物技术研究所生物制品31499支乙脑疫苗。睢阳区疾控中心给公司汇款后,其从公司支取了6万多元宣传费,其中6万元给了武洪峰。剩余的钱,为了同卢某某搞好关系,请卢某某及卢某某的岳父、岳母还有武洪峰到驻马店确山水库玩了一次。2013年8月份,睢阳区疾控中心采购其代理的诺尔曼药业有限公司成人流感疫苗7019支,儿童疫苗5270支,每支提成4元,睢阳区疾控中心用了9000多支,武洪峰带着他将这批疫苗提成款4万元现金放在了主任的办公桌上,并对当时的主任说这是流感疫苗的宣传费用,希望领导多多关照。离开后发现少给了1千元,第二天又将1千元用信封包着送到了主任办公室。这4万元的好处费是给的柴玉新主任,而不是卢某某主任。
3、证人陈某1证言。证明丈夫武洪峰被带走后,其弟弟陈某2于4月1日将一个U盘和一个录音笔交给她,并告知这个东西是武洪峰给的,让交到纪委和检察院。
4、证人陈某2证言。证明姐夫武洪峰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曾给了他一个录音笔和一个U盘,里面是录音,并告知如果被纪委或检察院带走回不来,将录音笔和U盘交给其姐,由她交给有关部门。今年3月31日,武洪峰带到检察院后,4月1日上午,将这个录音笔和一个U盘交给陈某1。
5、证人陈某3证言。证明在2011年的时候,卢某某在办公室安排他和刘某2,将乡镇卫生院所用不开发票的疫苗款都交给武洪峰。2011年共有六次不开票的情形,其都记在便笺中。在2012年初陈某4任库房会计后,卢某某把他和陈某4叫到办公室,同样安排把不开发票疫苗的钱都交给武洪峰。其与陈某4各自用便笺记载了没开发票疫苗的支数。陈某3、刘某2、陈某4制作了2011年、2012年未开发票疫苗情况统计表。这些未开票疫苗的支数同当时所记的便笺以及武洪峰所记的未开发票疫苗支数、种类是一致的,是同一批次,同一厂家的。
6、证人刘某2证言。证明在2011年年初,卢某某主任将他和陈某3叫到办公室,安排如果下边乡镇卫生院结账时不要发票,就不要给他们开发票了,把这些不开发票疫苗的疫苗款都交给武洪峰。在2011年期间共有六次这样的情况。通过查账单位财务凭证以及库房凭证找出这19张财务凭证和库房凭证,那6张便笺是陈某3是在单位库房里找到的。
通过和陈某3查账分别找出的关于2011年所进A+C、甲肝、麻疹抗体、HIB、成人流感、儿童流感、四价疫苗疫苗的发票、出库单以及给各个乡镇卫生院补助的证明算出2011年不开发票每种疫苗的利润和本金了。这些不开发票的A+C疫苗、甲肝疫苗、麻疹抗体疫苗、HIB疫苗、四价流脑疫苗共产生利润229386元,本金共计1252155元。按照卢某某的安排把这些利润和本金全都交给武洪峰。
7、证人陈某4证言。证明2012年2月份到库房任会计后没多久,卢某某在办公室安排他和陈某3把乡镇卫生院不开发票的疫苗钱都交给武洪峰。一直到年底,不开发票疫苗款的情形有七次,所得的钱都交给了武洪峰,当时每次记的都有便笺。他和陈某3通过2012年未开发票疫苗情况统计表计算得出2012年利润共计206827元,本金1201690元。这些利润和本金全都交给武洪峰了。
8、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在2011年、2012年期间,当时的疾控中心主任卢某某曾多次在以借条形式借走现金。后来,都是武洪峰用现金来充卢某某的账,这种情况大概有10来次左右,可能有四十多万元。武洪峰将2011年、2012年未开发票疫苗产生的利润435500元全部交给了我。
9、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当时库房会计刘某2、陈某4问其是否要发票,当时觉得没用就没开发票。经辨认2011年、2012年乡镇强化接种劳务补助费九张单据的签字是其本人书写。乡镇强化接种劳务补助费就是给各个乡镇卫生院以及乡村医生的接种补助费。
10、证人吴某证言。证明是柴玉新邀请其夫妇到云南腾冲旅游的,期间所有费用都是刘某1支出的,人均消费将近7000元左右。
11、证人朱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底,柴玉新说有个叫刘某1的疫苗商约元旦的时候出去旅游,并让他和武洪峰一块去。我们总共在腾冲住了三天,在昆明住了二天,期间所有花费都是刘某1支付的。每个人往返机票为3210元,除了机票钱,每个人花的有3、4千元。吴某夫妇是柴玉新邀请的,他们关系好。
12、证人樊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底,刘某1让其代购了六张往返昆明、腾冲的机票,并在旅游目的地联系了导游,具体行程和价格都是刘某1和那个导游商谈的。刘某1回来后,曾说过这次旅游花了2万多元。
1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其为了推销疫苗找到武洪峰,并告知每支疫苗的回扣分别为成人流感疫苗有2元、儿童流感疫苗1元、AC流脑疫苗2元、甲乙肝疫苗3元。武洪峰说大批量采购疫苗要经过柴主任同意,后经柴玉新同意共采购成人流感疫苗1806支、儿童流感疫苗1066支、AC流脑疫苗7546支、甲乙肝疫苗18700支。回扣款分批都交给武洪峰了。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卢某某供述。没有收过武洪峰给的疫苗好处费,武洪峰也没给其汇报过有疫苗好处费的情况。承认在纪委调查期间,武洪峰打电话将其和柴玉新约到宇航路迪欧咖啡馆商谈如何对付市纪委调查疫苗好处费的事实。对于武洪峰所提供的录音情况,开始拒不承认录音中有其声音,在拘留后24小时承认录音中是其本人声音,对整理笔录的表达意思不予认可。承认武洪峰上交纪委的32万元的退赃款其中10万元是其经柴玉新的手给的武洪峰。其拒不承认安排将部分疫苗不开发票、不入帐的事实,也没有从王某1处支走任何款物,称这是武洪峰对自己的陷害。
2、被告人柴玉新供述。称武洪峰、刘某1均没有说过疫苗有提成的事,也没给过其好处费。在市纪委调查期间武洪峰没打过电话约他和卢某某商量退疫苗提成款的事。也没给过武洪峰20万元让他去市纪委退疫苗提成款。卢某某也没给过自己10万元,让其转交给武洪峰。对检察机关播放的REC013、REC015、REC017段录音以及这三段的整理笔录,否认里面有其声音。魏魁自称是虞城疾控中心主任王化贤的外甥,让帮忙使用他代理的产品,于是给武洪峰安排可以适当使用他的水痘疫苗。魏魁、武洪峰没有说过有提成的事,也没给过提成款。不认识张某,也没收过好处费。武洪峰也没给自己说过采购张某代理疫苗的事。不认识孙某,他和武洪峰也没给过疫苗好处费,但认可所有疫苗款的支出必须有其签字才能支出。
2013年12月份,其接受刘某1的邀请,安排朱某、武洪峰及朋友吴某夫妇随行去云南腾冲旅游。在腾冲玩了三天,玩的景点有温泉、古镇、湿地等。后来在昆明又玩了两天。承认刘某1之所以邀请其去云南旅游,是想和自己搞好关系,想让单位多采购他代理的疫苗。这次旅游的费用全部由刘某1支付,在云南腾冲旅游的人均消费是6710元。
3、被告人武洪峰供述。在卢某某当主任期间,基本上都是由卢某某决定采购哪家公司疫苗的。2009年上半年,刘某1去其办公室推销HIB疫苗,每支疫苗提成6元,我就向当时的主任卢某某推荐刘某1代理的疫苗,并告诉他每支疫苗提成6元,卢某某同意先小部分采购刘某1所代理的HIB疫苗。使用后,刘某1代理的疫苗效果不错,并得到卢某某主任的认可,然后单位就开始大批量的采购刘某1代理的疫苗。刘某1为了增加在我单位的销售额,逐年增加了每支HIB疫苗的提成比例,其中2010年每支疫苗提成8元,2011年每支疫苗提成10元,2012年、2013年每支疫苗提成12元。每次疫苗提成变动后其都告知了卢某某。另外,除了采购刘某1HIB疫苗外,我们单位还采购了他代理的水痘疫苗、4价流脑疫苗、口服轮状疫苗、狂犬疫苗、甲肝疫苗、麻疹抗体检测、兰菌净。其中,水痘疫苗每支提10元、4价流脑疫苗每支提10元、口服轮状疫苗每支提9元、狂犬疫苗每支提10元、甲肝疫苗每支提10元、麻疹抗体检测每支提4元、兰菌净每支提10元。卢某某任主任期间(2010年1月至2013年3月)单位采购刘某1代理甲肝疫苗5600支;麻疹抗体检测1549支;4价流脑1549支;兰菌净30支;狂犬疫苗720支,共收到刘某1给我的好处费85186元。卢某某任职期间,我们单位共采购刘某1代理HIB:2009年送600支;2010年送6000支;2011年送5480支;2012年送3600支;2013年至3月26日送4800支,刘某1共交给我HIB疫苗好处费207200元。
每次刘某1给我好处费后,我都是以现金的形式将好处费给的卢某某,并写有一张便条,记载着支数、品种、钱数。我记得印象最深的一次是在2013年3月份左右,我用档案盒装了刘某1送的5万元疫苗好处费,送到他办公室,送过后,没过多久他就调走了。
刘某1给的好处费我只落了1万多元,其余28万余元好处费我都转交给了卢某某。我之所以落这么少,是因为采购哪家疫苗是卢某某决定的,另外,我还想和卢某某搞好关系,想进步,所以把大部分好处费都转交给了卢某某。
2010年,我们单位还采购张某31499支乙脑疫苗,每支疫苗提成二元,是给卢某某汇报后经他同意后我才决定采购的。后来,张某给了我6万元好处费,我将这6万元都转交给了卢某某。事后,张某还请卢某某及他的家人和我一起到驻马店一水库玩了一圈。
2013年8、9月份,张某推销流感疫苗,每支4元好处费,我向柴玉新汇报了此事,并告诉他每支疫苗有4元好处费。柴玉新同意使用张某代理的疫苗,于是张某发来10000份流感疫苗,实际用了9000多份,剩下的退给他公司了。我们将这笔疫苗款汇给他公司后,张某带着四万元好处费来找我,我告诉他我们换主任了,我领着他到了柴玉新的办公室并介绍了张某,然后我就出去了。第二天张某打电话说给主任的四万元少给了1千元,并说现在给主任送过去。后来他是否给柴玉新送这1千我就不知道了。
市纪委在调查我们疫苗好处费的过程中,我感觉卢某某和柴玉新不想承认我转交给他们疫苗好处费的事实。如果他们不承认,那么全部的疫苗好处费都得由我独自承担。所以,我就约卢某某、柴玉新到迪欧咖啡见面商量如何对付市纪委调查疫苗好处费的事。我将打电话约他们的过程以及我们仨人商谈的过程,还有柴玉新给我20万元的过程进行了录音。
在迪欧咖啡见面商量后,卢某某通过柴玉新给了我10万元柴玉新给了我20万元,我将这32万元交给了市纪委。
2013年孙某向我推销疫苗,并告知每支疫苗的回扣分别为成人流感疫苗有2元、儿童流感疫苗1元、AC流脑疫苗2元、甲乙肝疫苗3元。我说采购疫苗我不当家要经过柴主任同意,后经我给柴玉新汇报同意共采购成人流感疫苗1806支、儿童流感疫苗1066支、AC流脑疫苗7546支、甲乙肝疫苗18700支。好处费分2、3次在办公室用报纸包着现金交给了我。我写张纸条,记载疫苗品种、好处费金额,用档案盒包着交给了柴玉新。
以上证据均由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柴玉新、武洪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三被告人均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卢某某、武洪峰共同受贿人民币176946元,其中被告人卢某某分得人民币16万余元,被告人武洪峰分得人民币1万余元,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属犯罪数额较大;被告人柴玉新、武洪峰共同受贿人民币1238830元,其中被告人柴玉新分得人民币114万余元,被告人武洪峰分得人民币8万余元,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属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卢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公共财物非法占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卢某某、柴玉新于案发前已经主动退出了部分赃款,且本此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某某主动认罪、悔罪,可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卢某某受贿34万元证据不足,卢某某的受贿金额应该在176946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釆信。关于卢某某辩护人认为卢某某贪污435500元证据不足,卢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有刘某2、陈某4等多名证人能够证实被告人卢某某贪污的事实,且证人之间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本次审理过程中卢某某对其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故对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柴玉新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其接受刘某1的邀请去云南腾冲旅游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应只将其本人的旅游费用计算进受贿金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柴玉新接受刘某1的邀请并指定去云南腾冲旅游,同时安排本单位党支部书记朱某、副主任武洪峰及其朋友吴某夫妇随行,接受刘某1为其支付旅游费用方式的贿赂,五人共计花费人民币3万余元,柴玉新在明知刘某1对其有不法要求的情况下,仍组织单位人员及朋友接受旅游邀请,足以证明其有受贿的犯罪故意,上述费用均应认定是柴玉新受贿的犯罪金额,武洪峰系共犯,故对被告人柴玉新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柴玉新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柴玉新构成受贿罪证据不足,被告人柴玉新的对采购疫苗的签字不能证明受贿,且只有武洪峰一个人说柴玉新收钱了,行贿人均与柴玉新没有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柴玉新作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只有他本人签字,睢阳区疾控中心才能向疫苗供应者支付货款,且根据刘某1等人的证言,柴玉新知道购进的疫苗有提成,另有武洪峰的供述以及录音材料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柴玉新受贿的犯罪事实。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柴玉新的辩护人认为武洪峰提供录音材料不全等问题,作为认定柴玉新有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该录音材料已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证明了武洪峰提供录音未经过剪辑处理,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能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武洪峰的辩护人认为武洪峰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辅助作用,系从犯;武洪峰主动向商丘市纪委交代其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情节,武洪峰案发后能够积极退出全部涉案赃款,具有法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武洪峰与本案另二位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所起牵线搭桥作用,也有参与分赃行为,故不能认定其为从犯,仅能认定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故对辩护人认定其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认为武洪峰主动向商丘市纪委交代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并揭发同案犯所犯受贿罪犯罪事实,系自首情节,且武洪峰案发后能够积极退出全部涉案赃款,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柴玉新受贿的犯罪金额应累计计算。本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武洪峰能够真诚悔罪,向法院提交了认罪认罚悔过书,并主动向法院缴纳罚金10万元,且武洪峰受贿罪的自首情节,对侦破本案起到重要作用,价值较高,综合考量,对武洪峰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卢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柴玉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柴玉新的刑期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武洪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下余罚金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卢某某、柴玉新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玉欣
审 判 员 袁 媛
人民陪审员 周文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