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豫1321刑初581号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二部刑诉(2019)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化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行丽、李元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化某及其辩护人王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被告人化某利用担任方城县人民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以规范配送输液水管理和平衡社会关系为由,向河南双鹤华利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高某(另案处理)索取高某向该医院配送的“大输液”水供应价与双鹤药业的出厂价之间的利润。高某为增加“大输液”水在方城县人民医院的销量,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同意将该利润交给化某。
2013年高某分2次送给化某“大输液”利润共计25万元;2014年高某分8次送给化某“大输液”利润共计70万元;2015年高某分8次送给化某“大输液”利润共计78万元;2016年高某分7次送给化某“大输液”利润共计84.6万元;2017年高某分8次送给化某共计154万元;2018年高某分9次送给化某“大输液”利润共计153.3万元;2019年4月高某送给化某“大输液”利润51万元。以上贿款共计615.9万元,被告人化某收受后自肥。
2019年6月9日,化某得知高某被南召县监察委立案调查,向方城县纪委退缴赃款51万元。
2.2013年12月,赵某2承揽方城县人民医院外科综合楼附属工程。为得到化某关照协调多方面的关系并及时拨付工程款,多次向被告人化某行贿,共计4次45万元。化某收受后自肥,并利用职务便利为赵某2提供帮助,其中:2014年1月,赵某2与其女婿李某1到化某在郑州入住的酒店内给化某送现金15万元;2014年8月,赵某2到化某办公室送给化某现金10万元;2015年3月,赵某2到化某办公室送给化某现金10万元;2015年9月,赵某2到化某办公室送给化某现金10万元。
2015年4月,赵某2为承揽方城县人民医院外科综合楼附属工程的配套工程(方城县人民医院餐厅、污水处理及外网道路硬化),安排李某1到方城县人民医院化某办公室给化某送现金30万元,化某收受后利用职务便利在该工程的招投标活动中为赵某2提供帮助,赵某2中标。
2016年春,赵某2为承揽方城县医院外科综合病房楼建设项目,安排李某1到方城县人民医院化某办公室给化某送现金50万元,化某收受后利用职务便利为赵某2提供帮助,赵某2中标。赵某2中标后,在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为了获得化某的关照并及时拨付工程款,赵某2在该项目中先后4次给化某送60万元。其中:2017年9月赵某2到化某办公室送给化某现金10万元;2018年1月赵某2到化某办公室给化某送现金10万元;2018年5月赵某2到化某办公室给化某送现金10万元;2019年1月赵某2在该工程项目部给化某送现金30万元,次日,化某退还赵某220万元。
以上,化某共收受赵某2所送贿赂款合计165万元。2016年,方城县人民医院多名工作人员先后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化某为逃避调查多次上缴并退还部分受贿款共计45万元:2016年3月退缴方城县人民医院5万元,2016年8月退缴方城县纪委20万元,2017年7月退缴方城县纪委10万元,2017年1月退缴方城县纪委10万元,下余120万元化某用于个人投资理财。
3.2010年10月,方城县人民医院计划采购CT设备,河南华顿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2知悉后,为让方城县人民医院采购其公司代理的CT设备,到化某办公室给化某送现金10万元,并承诺公司中标后给化某提成100万元。化某收受后,即安排医院器材科科长张某4、放射科主任张天民将李某2公司经营的CT设备参数上报上级卫生部门作为招标设备的参数。2011年5月,李某2的河南华顿贸易有限公司顺利中标。
为感谢化某在设备招标时给予的帮助并及时拨付设备款,化某先后两次到郑州联系李某2拿取提成款,其中2011年9月收受现金60万元;2011年12月收受现金10万元。
以上化某收受贿款共计80万元自肥。2016年化某为逃避调查,于2016年1月退缴医院账户40万元,下余40万元用于投资理财。
4.2008年,王某2(又名王延召)与方城县人民医院职工周某1共同出资62.36万元承建方城县人民医院食堂,经与医院协商,该62.36万元投资款折抵医院食堂22.5年的承包经营权。2016年合同未到期,方城县人民医院新食堂建好,化某欲收回王某2的食堂承包经营权。2016年7月,王某2为继续承包食堂,到化某办公室给化某送现金20万元。化某收受后同意王某2继续承包经营。
5.2008年10月,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田某为中标方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建设项目,到化某办公室给化某送现金10万元,化某收受后对该公司予以关照,最终该公司中标。2008年12月,田某为感谢化某的帮助到化某办公室给化某送现金20万元。2009年初,为使项目能够尽快开工,田某到化某办公室给化某送现金10万元。
以上化某先后三次收受贿款合计40万元。2012年至2015年期间,化某为逃避调查,分5次退缴医院和方城县纪委共计23万元,下余17万元用于投资理财。
6.2010年至2019年,药商周某2为向方城县人民医院销售药材,在年节期间先后13次到化某办公室给化某送现金共计34万元。化某收受后自肥。
7.2015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化某利用担任方城县人民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引进新药品种及药品调规方面为要药商彭某提供便利,彭某为表示感谢并继续取得化某的关照,先后5次在春节期间给化某行贿,合计24万元。其中:2015年2月到化某办公室给化某送现金2万元;2016年2月到化某办公室给化某送现金5万元;2017年2月到化某办公室给化某送现金5万元;2018年2月到化某办公室给化某送现金6万元;2019年2月到化某办公室给化某送现金6万元。化某收受后自肥,2019年1月退缴方城县纪委10万元,2019年2月退缴方城县纪委10万元。
8.2016年初,方城县人民医院计划招标采购监控设备,在招标前李某3找到化某,希望能够中标,化某授意医院招标负责人王某1给予关照。在化某的帮助下,李某3与其合伙人闫某的公司顺利中标。2016年10月,为感谢化某在招标时给予的帮助和及时拨付该工程款,李某3到化某办公室给化某送现金3万元。化某收受后用于个人投资理财。
李某3与他人合伙承包方城县人民医院救护车及方城县人民医院物业管理。为继续承包经营上述业务,以及在承包过程中得到化某的关照,2015年1月至2019年1月,李某3先后9次在年节期间给化某行贿,合计现金19万元,化某收受后用于个人投资理财,并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3提供帮助。其中:2015年1月,在化某办公室给化某送现金2万元;2015年9月,在化某办公室给化某送现金1万元;2016年1月,在化某办公室给化某送现金2万元;2016年9月,在化某办公室给化某送现金1万元;2017年1月,在化某办公室给化某送现金2万元;2017年9月,在化某办公室给化某送现金1万元;2018年1月,在化某办公室给化某送现金3万元;2018年9月,在化某办公室给化某送现金2万元;2019年1月,给化某送现金5万元。
9.2011年至今,国药控股南阳有限公司向方城县人民医院集中配送药品,为药品配送及拨付药款得到化某的关照,该公司副董事长赵某4先后7次在年节期间给化某送现金共计20.5万元,化某收受后用于个人投资。其中:2011年9月到化某办公室给化某送现金0.5万元;2012年2月到化某办公室给化某送现金1万元;2012年9月到化某办公室给化某送现金3万元;2013年3月到化某办公室给化某送现金5万元;2013年9月到化某办公室给化某送现金3万元;2014年1月到化某办公室给化某送现金5万元;2014年9月到化某办公室给化某送现金3万元。
10.被告人化某利用担任方城县人民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为药商孟某向方城县人民医院配送药品提供便利,孟某为表示感谢并继续取得化某的关照,先后5次在年节期间给化某送合计11万元,化某收受后自肥。其中:2017年1月给化某送现金1万元;2017年9月给化某送现金2万元;2018年1月给化某送现金3万元;2018年6月给化某送现金2万元;2019年1月给化某送现金3万元。
11.被告人化某利用担任方城县人民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为药商丁某向方城县人民医院配送药品提供便利,丁某为表示感谢并继续取得化某的关照,先后15次在年节期间向化某行贿共计10万元,化某收受后自肥,并在药品新品种销售、限购高价药、药款支付等方面为丁某提供帮助,其中:2014年5月给化某送现金0.5万元;2014年9月给化某送现金0.5万元;2015年1月给化某送现金1万元;2015年6月给化某送现金0.5万元;2015年9月给化某送现金0.5万元;2016年1月给化某送现金1万元;2016年6月给化某送现金0.5万元;2016年9月给化某送现金0.5万元;2017年1月给化某送现金1万元;2017年5月给化某送现金0.5万元;2017年9月给化某送现金0.5万元;2018年1月给化某送现金1万元;2018年6月给化某送现金0.5万元;2018年9月给化某送现金0.5万元;2019年1月给化某送现金1万元。
12.2013年秋,王成超为让化某关照其妻王某4调入方城县人民医院工作,通过化某的司机崔某,给化某送现金2万元,化某收受后同意王某4调入方城县人民医院工作,2013年12月,王某4调入该医院产科工作。
13.2014年9月,梁某1为让方城县人民医院接收退伍安置的儿子梁某2,通过化某的司机崔某,在化某办公室给化某送现金2万元,化某收受后同意接收,2014年11月,梁某2安置到医院收费处工作。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化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至十三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元至元。
被告人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化某收受赵某2行贿款后已上缴方城县纪委的45万元、收受李某2行贿款后已退缴方城县人民医院的40万元、收受田某行贿款后已退缴方城县人民医院和方城县纪委的23万元、收受彭某行贿款后已退缴方城县纪委的20万元,共计128万元,系化某主动上缴,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2、被告人化某收受高某的615.9万元,是高某为了向方城县人民医院供应输液水,主动找化某沟通并承诺给化某的好处费,并不是化某主动索要,不能认定是化某索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化某利用其担任河南省方城县人民医院院长,负责医院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高某、李某2、周某2、赵某2、田某、王成超等13人贿赂共计现金共计1046.4万元,并在配送输液水、药品、购进医疗设备、承揽工程、安排工作等方面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高某(另案处理)系河南双鹤华利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负责南阳、平顶山地区输液水销售业务,河南双鹤向业务员支付工资及药品出厂价的提成,获取药品出厂价货款。期间高某通过南阳市济康医药有限公司向医院配送,并与济康公司约定,出厂价与配送价之间的差价扣除,由济康公司收取差额部分税费、管理费后全部归被告人高某支配。
2013年10月,被告人化某利用担任方城县人民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以规范配送输液水管理和平衡社会关系为由,向河南双鹤华利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高某索取高某向该医院配送的“大输液”水供应价与双鹤药业的出厂价之间的利润。高某为增加“大输液”水在方城县人民医院的销量,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同意将该利润交给化某。
2013年高某分2次送给被告人化某“大输液”利润共计25万元;2014年高某分8次送给化某“大输液”利润共计70万元;2015年高某分8次送给化某“大输液”利润共计78万元;2016年高某分7次送给化某“大输液”利润共计84.6万元;2017年高某分8次送给化某共计154万元;2018年高某分9次送给化某“大输液”利润共计153.3万元;2019年4月高某送给化某“大输液”利润51万元。以上贿款共计615.9万元,化某收受后自肥。
2019年6月9日,被告人化某得知高某被南召县监察委立案调查,向方城县纪委退缴赃款51万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化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被告人化某以规范配送输液水管理和平衡社会关系为由,向河南双鹤华利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高某索取高某向该医院配送的“大输液”水供应价与双鹤药业的出厂价之间的利润。高某同意后,自2013年至2019年多次送给化某“大输液”水利润共计615.9万元。该615.9万元都是现金,每次都是用茶叶盒装着,有时高某直接送到化某的办公室,有时化某派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从高某手中取走。
2、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证言证明:2013年10月,化某以规范配送输液水管理和平衡社会关系为由,向高某索取高某向该医院配送的“大输液”水供应价与双鹤药业的出厂价之间的利润。高某同意后,自2013年至2019年多次送给化某“大输液”水利润共计615.9万元。该615.9万元都是现金,每次都是用茶叶盒装着,有时直接送到化某的办公室,有时化某派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从高某手中取走。
(2)、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在方城县人民医院工作期间,化某安排张某1找高某取过多次东西,印象都是“茶叶”。一般都是化某给张某1打电话,给张某1说个车牌号,以及在医院哪一片停着,让张某1去取东西;还有就是高某在化某的办公室,化某安排张某1和高某一起到高某的车上拿“茶叶”,具体取多少次和相应时间记不清了。化某安排张某1找高某取的东西,张某1都把东西交给化某了。
(3)、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明:在方城县人民医院工作期间,化某安排赵某1找高某取过多次东西,印象都是“茶叶”。一般都是化某赵某1打电话,给赵某1说个车牌号,以及在医院哪一片停着,让赵某1去取东西,具体取多少次和相应时间记不清了。化某安排赵某1向高某取的东西,赵某1都把东西交给化某了。
(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张某2在方城县人民医院工作期间,帮化某从高某处取过很多次东西,每次取的都是“茶叶”。每次都是化某打办公室的座机或者直接喊张某2,然后让张某2去取东西,每次取东西的时间和一共取了多少次记不清了。高某每次来开的是黑色大众的迈腾车,尾号606。看包装都是茶叶,用手提袋装着,但有时感觉比茶叶重。
(5)、证人刘某1情况说明证明:大输液做为药品管理应进行药事会讨论通过后进入正常购入程序,但方城县人民医院大部分大输液未通过药事会讨论,由化某直接让药品科购入。
3书证:
(1)、销售清单证明:河南双鹤华利公司向南阳市济康医药公司供应大输液水的情况。
(2)、河南双鹤华利公司收款清单证明:高某向河南双鹤华利公司收款的具体情况。
(3)、方城县人民医院会计资料证明:方城县人民医院向南阳市济康医药公司支付大输液水的具体情况以及高某在济康公司的领款手续。
(4)、济康公司购进及销售流向证明:河南双鹤华利公司的输液水经南阳市济康医药公司配送至方城县人民医院。
(5)、方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高某与方城县人民医院签订的大输液购销协议,全部是经济康公司进入到方城县人民医院。方城县人民医院与济康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包括高某经销的大输液,因科室保管不善,2013年至2017年与该公司签订的协议,均没有找到。
(6)、方城县人民医院提供的协议书证明:方城县人民医院与济康医药公司在2018年、2019年签订的采购计划。
(7)、高某银行交易记录证明:高某向被告人化某行贿款的来源,以及高某的工资及提成。
(8)、河南双鹤华利药业有限公司关于济康医药公司与高某工资及提成的情况说明证明:高某系河南双鹤华利药业有限公司员工,工资实行岗位工资加提成制,岗位工资为2000元,提成是根据销售回款来核算的。公司与济康公司每年均签订有销售合同,公司商业销售模式是以出厂价将货品销售给高某所负责的济康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票,运输公司配送,至此公司销售行为结束。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
(二)、2013年12月,河南省沈丘县人赵某2借用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揽了方城县人民医院外科综合楼附属工程。为得到被告人化某关照协调多方面的关系并及时拨付工程款,多次向化某行贿,共计4次45万元。化某收受后自肥,并利用职务便利为赵某2提供帮助,其中:2014年1月,赵某2与其女婿李某1到郑州市化某开会时入住的酒店内给化某送现金15万元;2014年8月,赵某2到化某办公室送给化某现金10万元;2015年3月,赵某2到化某办公室送给化某现金10万元;2015年9月,赵某2到化某办公室送给化某现金10万元。
2015年4月,赵某2为承揽方城县人民医院外科综合楼附属工程的配套工程(方城县人民医院餐厅、污水处理及外网道路硬化),安排李某1到方城县人民医院化某办公室给化某送现金30万元,化某收受后利用职务便利在该工程的招投标活动中为赵某2提供帮助,最终赵某2借用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该工程。
2016年春,赵某2为承揽方城县医院外科综合病房楼建设项目,安排李某1到方城县人民医院化某办公室给化某送现金50万元,化某收受后利用职务便利为赵某2提供帮助,最终,最终赵某2借用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该工程。后在施工过程中,为了获得化某的关照并及时拨付工程款,赵某2在该项目中先后4次给化某送60万元。其中:2017年9月赵某2到化某办公室送给化某现金10万元;2018年1月赵某2到化某办公室给化某送现金10万元;2018年5月赵某2到化某办公室给化某送现金10万元;2019年1月赵某2在该工程项目部给化某送现金30万元,次日,化某退还赵某220万元。
以上,化某共收受赵某2所送贿赂款合计165万元。2016年,方城县人民医院多名工作人员先后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化某为逃避调查,多次上缴并退还部分受贿款共计45万元,其中:2016年3月退缴方城县人民医院5万元,2016年8月退缴方城县纪委20万元,2017年7月退缴方城县纪委10万元,2017年1月退缴方城县纪委10万元,下余120万元化某用于个人投资理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化某供述证明:2013年至2016年,赵某2分别以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揽了方城县人民医院外科综合楼附属工程、外科综合楼附属工程的配套工程及外科综合病房楼工程,赵某2为感谢被告人化某在其承包工程时提供的帮助并及时拨付工程款,多次向化某行贿,化某共计收受赵某2所送的现金共计165万元,化某收受后自肥。2016年,因方城县人民医院多名工作人员先后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化某为逃避调查,多次上缴并退还部分受贿款共计45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2证言证明:2013年至2016年,赵某2分别以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揽了方城县人民医院外科综合楼附属工程、外科综合楼附属工程的配套工程及外科综合病房楼工程,为感谢化某在其承包工程时提供的帮助并及时拨付工程款,多次向化某行贿现金共计165万元。
(2)、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李某1系赵某2女婿,在赵某2借用其他建筑公司资质中标方城县人民医院的建筑工程前、后,与赵某2一起或按照赵某2的安排单独送给化某现金共计95万元。
(3)、证人翁建立情况说明证明:方城县人民医院建筑工程款拨款程序为每次拨付工程款,都需要向化某院长口头汇报同意后,再向主管院长刘成群汇报同意后,由翁建立签字后,再由主管院长刘成群签字,院长化某签字后由财务科拨付。
(4)证人张某3证言证明:方城县人民医院工程拨款正常程序是医院基建工程项目部将经过相关领导及化某院长签字同意的手续送到财务科后,张某3会在每周五进行集中办理,每周五是固定的办理支付工作的时间,但有时候支付工程款会错过固定的支付时间,如果错过固定时间,化某院长会打电话安排让张某3另行支付,不要拖延,及时汇款,以免影响工程进度,张某3就会按照化某的安排拨付工程款。
3、书证
(1)、河南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方城县人民医院外科综合楼附属工程项目资料证明:该项目的开标时间、中标通知书时间及中标价格。
(2)、河南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份委托书,证明:河南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赵某2负责方城县人民医院外科综合楼附属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结算等事宜。
(3)、审计报告证明:经审计后方城县人民医院外科综合楼附属工程项目最终工程造价为5035.826659万元,方城县人民医院最终按审计结果拨付工程款。
(4)、方城县人民医院拨付外科综合楼附属工程项目财务手续证明:该工程每次拨付工程款的时间及金额,财务手续上均有化某签字。
(5)、方城县人民医院餐厅、附助设施项目招标手续证明:该项工程中标单位为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6)、审计报告证明:经审计后工程造价为1783.554765万元,医院最终按审计后价格拨付工程款。
(7)、拨款财务手续证明:该工程每次拨付工程款的时间及金额,财务手续上均有化某签字。
(8)、方城县发改委文件证明:方城县综合病房楼建设项目及配套项目报批的情况
(9)、方城县人民医院招标手续证明:方城县人民医院综合病房楼项目中标单位为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10)、方城县人民医院财务拨款手续证明:该工程每次拨付工程款的时间及金额,财务手续上均有化某签字。
(11)、化某向方城县人民医院、方城县纪委退缴票据证明:化某向方城县人民医院、方城县纪委退缴受贿款的时间及金额。
(12)、方城县人民医院罚没支出记账凭证证明:化某向方城县人民医院上交廉洁自律款后,县医院入帐的情况。
(13)、方城县人民医院情况说明及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至2016年,方城县人民医院药剂科长李宝峰、骨一科主任于洪冰、骨科二区主任王**、CT室负责人秦广莲、检验科科长惠晓等人因犯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另2015年至2017年方城县人民医院督察科长周某1、后勤科长翁建立等人涉嫌受贿被初查,2016年化某因涉嫌贪污受贿被方城县纪委初查。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
(三)、2010年10月,方城县人民医院计划采购CT设备,河南华顿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2知悉后,为让方城县人民医院采购其公司代理的CT设备,到化某办公室给化某送现金10万元,并承诺公司中标后给化某提成100万元。化某收受后,即安排医院器材科科长张某4、放射科主任张天民将李某2公司经营的CT设备参数上报上级卫生部门作为招标设备的参数。2011年5月,李某2的河南华顿贸易有限公司顺利中标。
河南华顿贸易有限公司中标后,化某先后两次到郑州联系李某2拿取提成款,为感谢化某在设备招标时给予的帮助并及时拨付设备款,李某2于2011年9月送给化某现金60万元;2011年12月送给化某现金10万元。
以上化某收受贿款共计80万元自肥。2016年化某为逃避调查,于2016年1月退缴医院账户40万元,下余40万元用于投资理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化某供述证明:2010年10月份,李某2为让方城县人民医院采购河南华顿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的CT,先到化某的办公室送给化某10万元现金,并承诺事后能给化某提成100万元。化某同意后,安排医院器材科科长、放射科主任将李某2公司经营的CT设备参数上报上级卫生部门作为招标设备的参数,使河南华顿贸易有限公司顺利中标。后李某2分两次又送给化某现金70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0年10月份,李某2得知方城县人民医院准备购置CT的消息后,为让方城县人民医院采购其所在的河南华顿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的CT,先到化某的办公室送给化某10万元现金,并承诺事后能给化某提成100万元。化某同意后,安排医院有关人员到华顿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了考察,后河南华顿贸易有限公司顺利中标。中标后,李某2分两次又送给化某现金70万元。
(2)、证言马毅涛情况说明证明:马毅涛办理的一张中信银行卡、两张浦发银行卡均由李某2支配使用。
(3)、证人张某4证言证明:2010年因为医院发展需购买一台CT,化某院长带领张某4、张天民等人到李某2的华顿公司考察,考察回来后,化某安排张某4参照西门子设备参数来制订方城县人民医院购置CT的公用参数,最后李某2的华顿公司中标了该院采购的64排128层CT。
3、书证
(1)、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河南华顿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医疗设备的销售、维修、安排等,公司法人为李某2。
(2)、马毅涛银行流水记录证明:李某2向化某行贿款的来源。
(3)、采购CT设备相关资料证明:方城县人民医院放射科、方城县人民医院、方城县卫生局、南阳市卫生局的申请、省卫生厅批复文件,2011.4.1投标邀请,2011.5.9中标通知书显示河南华顿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中标了64排128层CT,中标价为1196万元;
(4)、CT设备资金拨付凭证证明:方城县医院购买CT后,分期向河南华顿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购买款的时间及金额。
(5)、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2因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6月1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被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
(四)、2008年,方城县城关镇居民王某2(又名王延召)与方城县人民医院职工周某1共同出资62.36万元承建方城县人民医院食堂,经与医院协商,该62.36万元投资款折抵医院食堂22.5年的承包经营权。2016年合同未到期,方城县人民医院新食堂建好,被告人化某欲收回王某2的食堂承包经营权。王某2为继续承包食堂,于2016年7月到化某办公室给化某送现金20万元。化某收受后同意王某2继续承包经营食堂。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化某供述证明:王延召、周某1所建的食堂系方城县人民医院的招商引资项目,县医院约定二人垫付的投资款可以折换22.5年的承包经营权。在经营过程中,县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多次到该食堂检查都发现了很多问题,要求整改。2015年,方城县医院重新建一个二层的新食堂,化某要求是不能再让王延召、周某1承包新食堂。大约2016年7月份,王延召到化某办公室送给化某20万元现金,提出继续承包新食堂,最终化某同意王延召继续经营医院修建的新食堂。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王延召和方城县医院职工周某1于2008年开始承包经营方城县医院的食堂,后来因各种原因院长化某不让其继续承包,后王延召找化某协商后,王延召承诺给化某60万元,化某才同意王延召继续承包。王延召于2016年7月份的一天把第一次的20万元现金送给化某。
(2)、证人周某1证言证明:2008年方城县医院食堂对外承包,周某1和王某2共同取得承包权。经医院班子研究同意,周某1和王某2垫资把医院的食堂建起来。后经审计,食堂的投资额为62.36万元,经与医院协商,医院同意周某1和王某2用投资额抵22.5年的承包经营权。2016年,医院又盖起一个两层的大食堂,认为原来的食堂影响规划,拆除了以前的食堂,打算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后王某2和周某1商量,准备让南阳人来经营,全部承包款分三次交,收到承包款后第一期准备给化某送礼20万元,三期计划总共给化某60万元。2016年7月份的一天,王某2就把第一期的20万元在化某的办公室里送给化某。
3书证
(1)、王汉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7月23日王汉让其妻子张娟与王宏剑(系王某2之子)、周海蛟(系周某1之子)签订合同;在合同签订前,王汉在钢构厂交给王某220万元定金;合同签订后,王汉在钢构厂将将尾款48.85万元交给王某2。
(2)、翁建立关于食堂承包的情况说明证明:大约2016季,翁建立受化某委托告知王某2不再让王某2经营食堂,后经多次与王某2协调,未协调成,后该食堂由王某2继续承包经营。
(3)、租赁合同证明:方城县人民医院与王宏剑(系王某2之子)、周海蛟(系周某1之子)签订的食堂租赁合同。
(4)、方城县人民医院办公会记录证明:2016.3.29办公会记录上显示,医院因原职工食堂管理混乱,卫生不达标,要求后勤科在周边市县寻租3家以上,有实力有医院经营经验的公司来经营运作。
(5)、医院食堂转包协议证明:2016.7.23.王宏剑(系王某2之子)、周海蛟(系周某1之子)与张娟签订的医院食堂转包协议。
(6)、方城县人民医院情况说明证明:方城县人民医院2006年招商引资,2007年王某2和周某1共建方城县人民医院餐厅,2008年王某2和周某1与方城县人民医院签订餐厅承包合同。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
(五)、2008年10月,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田某为中标方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建设项目,到化某办公室给化某送现金10万元,化某收受后对该公司予以关照,最终该公司中标。2008年12月,田某为感谢化某的帮助到化某办公室给化某送现金20万元。2009年初,为使项目能够尽快开工,田某到化某办公室给化某送现金10万元。
以上化某先后三次收受贿款合计40万元。2012年至2015年期间,化某为逃避调查,分5次退缴医院和方城县纪委共计23万元,下余17万元用于投资理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化某供述证明: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田某为中标方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建设项目,于2008年10月的一天到化某办公室给化某送现金10万元,化某收受后对田某在公司投标时需要注意事项予以提示,后该公司中标。2008年12月,田某为感谢化某的帮助及尽快开工,又分二次到化某办公室送给化某现金30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田某证言证明:2008年,方城县人民医院招标门诊楼建设项目,田某所在的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了能够中标,于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到化某办公室送给化某现金10万元,化某收受后对田某交待了投标时应注意的事项,后该公司中标。2008年12月,田某为感谢化某的帮助及尽快开工,又分二次到化某办公室送给化某现金30万元。
(2)、证人吴某情况说明证明:田某在方城县医院门诊楼项目任经理时,在项目部出纳吴某处领款3次,两次10万元,一次20万元,后在花岗岩供应商杨永耀开具的发票中冲抵。
3、书证
(1)、天工集团第三分公司财务科情况说明及提供财务凭证证明:吴某系田某303项目部出纳,2009.9.用杨永耀开具的300184元发票冲田某借条30万元,2009.10.用杨永耀开具的400142元冲借条10万元。
(2)、方城县门诊楼项目资料证明:南阳市发改委批复同意方城县人民医院门诊医技楼建设项目;2008.11.10.河南天工中标方城县人民医院门诊医技楼建设项目,2008.12.22.方城县人民医院与河南天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3)、工程款财务拨付资料证明:方城县人民医院每次向方城县门诊楼项目拨款的时间和金额。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
(六)、2010年至2019年,安徽省亳州市中药材商人周某2为向方城县人民医院销售药材,在年节期间先后13次到被告人化某办公室给化某送现金共计34万元。化某收受后自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化某供述证明:2010年至2019年,周某2为了让化某对其所在的医药公司经营的中药品进入方城县人民医院、扩大中药品的销量和种类等方面给予关照,多次到化某办公室给化某共计送了34万元现金。化某收受后,一直都支持周某2向方城县人民医院配送中药品,每年周某2向化某提出想增加中药饮片的销量和种类时,在药品科制订采购计划征求化某的意见时,化某都同意增加周某2配送的中药饮品的数量和种类。
2、证人周某2证言证明:2010年至2019年,周某2为了让化某对其所在的医药公司经营的中药品进入方城县人民医院、扩大中药品的销量和种类等方面给予关照,多次到化某办公室给化某共计送了34万元现金。化某收受后,一直都支持周某2向方城县人民医院配送中药品,每年周某2向化某提出想增加中药饮片的销量和种类时,化某都表示同意。
3、书证
(1)、方城县人民医院药品科情况说明及签订合同证明:周某2通过安徽新兴公司和安徽致良公司先后向方城县人民医院供应中药的事实。
(2)、方城县人民医院情况说明证明:中药饮片的采购和调整不需上报药事会研究,而是由化某院长同意后,安排药品科进行采购和调整。另证明周某2配送的中药饮片新品种及配送公司的更换,都是由化某安排药品科进行采购和调整,未经医院相关人员签批。
(3)、采购及销售清单证明:2010年至2019年周某2向方城县人民医院配送中药饮片及销售的事实。
(4)、南阳市人民政府印发《南阳市加快中医药事业发展若干扶持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相关文件证明:国家于2013年12月下文加快中医药事业发展若干扶持措施。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
(七)、2015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化某利用担任方城县人民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引进新药品种及药品调规方面为药商彭某提供便利,彭某为表示感谢并继续取得化某的关照,先后5次在春节期间给化某行贿,合计24万元。其中:2015年2月到化某办公室给化某送现金2万元;2016年2月到化某办公室给化某送现金5万元;2017年2月到化某办公室给化某送现金5万元;2018年2月到化某办公室给化某送现金6万元;2019年2月到化某办公室给化某送现金6万元。化某收受后自肥,2019年初,化某听到关部门要开展医疗领域腐败问题专项治理的消息后,分别于2019年1月退缴方城县纪委10万元,2019年2月退缴方城县纪委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化某供述证明:彭某是南阳华益医药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15年之后,彭某引进的一些新药品和耗材开始陆续的进入方城县人民医院销售,销售量也逐年增加。为了让化某在药品销售上如引进新品种、调整品规等方面给予关照,彭某自2015年至2019年每年都送给化某现金,共计24万元。2019年初,化某听说有关部门要开展医疗领域腐败问题专项治理,还听说要调查化某,所以化某上缴方城县纪委20万元现金。
2、证人彭某证言证实:从2015年开始至2019年,彭某为了拓展在方城县人民医院的药品业务,每年都到化某的办公室送给化某现金,共计24万元。化某收受后,对彭某在药品配送、新品种药品进入方城县医院等业务上,给予很多帮助。
3、书证
(1)、方城县人民医院药品科情况说明证明:彭某通过九州通国华医药物流有限公司、河南恒信祥医药有限公司、河南华源百信药业有限公司、南阳华益医药有限公司、南阳行建医药有限公司、南阳市天荛医药有限公司、国药控股有限公司向方城县人民医院配送药品。
(2)、方城县人民医院药品科情况说明证明:方城县人民医院药品科从彭某、丁某、孟沛处采购的药品,均是化某直接安排药品科向配送企业报送采购计划。
(3)、签批申请及药事会记录证明:彭某向方城县人民医院配送药品的药事会记录及签批手续,以上均有化某签字。
(4)、彭某向方城县人民医院销售药品明细证明:彭某向方城县人民医院配送药品的事实。
(5)、医院采购、调规情况说明证明:方城县人民医院药品采购及调规的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
(八)、2016年初,方城县人民医院计划招标采购监控设备,在招标前方城县人民医院职工李某3找到被告人化某,希望能够中标,化某授意医院招标负责人王某1给予关照。在化某的帮助下,李某3与其合伙人闫某的公司顺利中标。2016年10月,为感谢化某在招标时给予的帮助和及时拨付该工程款,李某3到化某办公室给化某送现金3万元。化某收受后用于个人投资理财。
李某3与他人合伙承包方城县人民医院救护车及方城县人民医院物业管理。为继续承包经营上述业务,以及在承包过程中得到被告人化某的关照,2015年1月至2019年1月,李某3先后9次在年节期间给化某行贿,合计现金19万元,化某收受后用于个人投资理财,并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3提供帮助。其中:2015年1月,在化某办公室给化某送现金2万元;2015年9月,在化某办公室给化某送现金1万元;2016年1月,在化某办公室给化某送现金2万元;2016年9月,在化某办公室给化某送现金1万元;2017年1月,在化某办公室给化某送现金2万元;2017年9月,在化某办公室给化某送现金1万元;2018年1月,在化某办公室给化某送现金3万元;2018年9月,在化某办公室给化某送现金2万元;2019年1月,给化某送现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化某供述证明:李某3是方城县人民医院职工,主要负责医院内部环境卫生工作,之后医院的保安、保洁、120车辆服务、收费亭等后勤管理工作根据需要邀请社会人员参与管理,李某3和他人合伙成立了物业公司,以私人名义接手了这几个项目的管理。2016年10月,李某3为了感谢化某在医院采购监控设备时给予的支持,在化某办公室给化某送了3万元现金。李某3承包了方城县人民医院120车辆运营、保安、保洁等项目后,为让得到化某关照,自2015年1月至2019年1月,李某3先后9次在年节期间送给化某现金19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李某3是方城县人民医院职工,后医院的保安、保洁、120车辆服务、收费亭等后勤管理工作根据需要邀请社会人员参与管理,李某3和他人合伙成立了物业公司,以私人名义接手了这几个项目的管理。2016年10月,李某3为了感谢化某在医院采购监控设备时给予的支持,在化某办公室给化某送了3万元现金。李某3承包了方城县人民医院120车辆运营、保安、保洁等项目后,为让得到化某关照,自2015年1月至2019年1月,李某3先后9次在年节期间送给化某现金19万元。
(2)、证人闫某情况说明证明:闫某与李某3二人合伙参与方城县医院监控设备采购安装服务项目一事,前期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以55万元中标该项目,后因为废标,由医院项目办按程序在县公共资源中心招标,在招标前,二人商议由李某3找化某打招呼,后在化某关照下,顺利中标,为表示对化某的感谢和及时拨付工程款,与李某3商议给化某送3万元现金,这3万元从工程利润中扣除。
(3)、证人景某情况说明证明:方城县人民医院监控设备中标公司为方城县蓝盾安防有限公司,中标价为59万多元,后监控系统调试完成后交由安全科使用。
(4)、证人王某1情况说明证明:在2016年6月,方城县人民医院组织监控设备招标,在招标前李某3找过王某1表示想参与该项目,后王某1为此事请示化某,化某同意李某3参与该项目,后王某1将化某的意思告知给招标公司,最后李某3顺利中标。
(5)、证人周某1证言证明:周某1与李某3使用永昊物业承包医院保安保洁等物业业务,公司具体运营是由李某3运作。
(6)、证人王某3(永昊物业财务人员)证言证明:李某3每次在财务上取钱的细节,共计取走13万元,证实给化某行贿款的来源。
(7)、证人赵某3情况说明证明:经化某院长安排,赵某3代表方城县人民医院与李某3代表的永昊物业签订保洁费用上涨的补充协议。关于物业和救护车辆管理承包的相关事宜未经院办公会讨论。
(8)、证人刘某2情况说明证明:方城县人民医院物业及车辆管理交由永昊物业管理一事未召开院办公会研究。
3、书证
(1)、方城县蓝盾安防有限公司证明:该公司法人为闫某,经营范围为监控器材的销售,符合资质要求。
(2)、监控设备采购安装项目资料及资金拨付凭证证明:2016年7月8日,方城县蓝盾安防有限公司以59.17万元中标方城县人民医院监控设备采购安装服务项目;2016年10月24日方城县人民医院拨付29.5850万元。
(3)、营业执照及相关合同证明:李某3承包方城县人民医院物业(停车场、保安、保洁)、救护车,以及补充签订保洁费上涨协议的情况
(4)方城县人民医院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3月至2019年9月方城县人民医院共支付方城县永昊物业公司1635.9860万元。
(5)、方城县人民医院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至2019年9月方城县人民医院合计支付李某3救护车7368563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
(九)、2011年至今,国药控股南阳有限公司向方城县人民医院集中配送药品,为药品配送及拨付药款得到化某的关照,该公司副董事长赵某4先后7次在年节期间送给被告人化某现金共计20.5万元,化某收受后用于个人投资。其中:2011年9月到化某办公室给化某送现金0.5万元;2012年2月到化某办公室给化某送现金1万元;2012年9月到化某办公室给化某送现金3万元;2013年3月到化某办公室给化某送现金5万元;2013年9月到化某办公室给化某送现金3万元;2014年1月到化某办公室给化某送现金5万元;2014年9月到化某办公室给化某送现金3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化某供述证明:2011年至2014年,赵某4为感谢化某在国药控股南阳有限公司向方城县人民医院集中配送药品时提供的帮助以及让方城县人民医院及时拨付药款,赵某4到化某的办公室分7次合计给化某送了20.5万元现金。
2、证人赵某4证言证明:自2011年开始,由国药控股南阳公司统一向方城县人民医院等四家医院统一配送药品,为了让医院拨付药品款能够及时快速,赵某4自2011年至2014年分7次到化某的办公室给化某送了20.5万元现金。所送的现金都是赵某4自己先垫支,回公司后再找一些餐饮票、汽油票等票据在国药控股的财务上报销。
3、书证
(1)、方城县人民政府、方城县卫生局文件证明:市、县职能部门确定国药集团为方城县人民医院药品阳光集中配送试点单位
(2)、配送协议证明:方城县人民医院与国药控股南阳公司签订配送协议的事实
(3)、方城县人民医院药品科关于国药控股南阳销售量的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国药控股南阳公司在方城县人民医院销售总金额为:174.8469万元,2011年为3969.4753万元,2012年为5739.9832万元,2013年为5654.2208万元,2014年为6687.1673万元,2015年为7732.7704万元。
(4)、赵某4报销费用财物凭证证明:赵某4自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在财务变通票据给化某行贿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
(十)、方城县清河镇居民孟某通过九州通国华医药物流有限公司、河南恒信祥医药有限公司、国药控股南阳公司向方城县人民医院配送药品,被告人化某利用担任方城县人民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为孟某向方城县人民医院配送药品及增加药品品种提供帮助,孟某为表示感谢并继续取得化某的关照,孟某自2017年至2019年,先后5次在年节期间给化某送合计11万元,化某收受后自肥。其中:2017年1月给化某送现金1万元;2017年9月给化某送现金2万元;2018年1月给化某送现金3万元;2018年6月给化某送现金2万元;2019年1月给化某送现金3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化某供述证明:孟某通过医药公司向方城县人民医院配送药品时,化某提供了帮助,为表示感谢及继续取得化某的帮助,孟某自2017年至2019年,先后5次到化某办公室送给化某现金共计11万元。
2、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孟某通过医药公司向方城县人民医院配送药品,化某决定医院从哪个业务员处采购药品,方城县人民医院这些年来都采购孟某经营的药品种类,为表示感谢及继续取得化某的帮助,孟某自2017年至2019年,先后5次到化某办公室送给化某现金共计11万元。
3、书证
(1)、方城县人民医院药品科情况说明证明:从2015年至今,孟某通过九州通国华医药物流有限公司、河南恒信祥医药有限公司、国药控股南阳公司向方城县人民医院配送药品;在孟某配送的药品中,部分药品化某利用职权安排药品科直接进行采购,部分药品化某通过召开药事会的形式,在会上支持孟某向方城县人民医院配送药品。
(2)、孟某向方城县人民医院销售明细证明:孟某向方城县人民医院配送药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
(十一)、方城县城关镇居民丁某通过九州通国华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南阳行建医药有限公司等医药公司向方城县人民医院配送药品。被告人化某利用担任方城县人民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为丁某向方城县人民医院配送药品提供便利,丁某为表示感谢并继续取得化某的关照,先后15次在年节期间向化某行贿共计10万元,化某收受后自肥,并在药品新品种销售、限购高价药、药款支付等方面为丁某提供帮助,其中:2014年5月给化某送现金0.5万元;2014年9月给化某送现金0.5万元;2015年1月给化某送现金1万元;2015年6月给化某送现金0.5万元;2015年9月给化某送现金0.5万元;2016年1月给化某送现金1万元;2016年6月给化某送现金0.5万元;2016年9月给化某送现金0.5万元;2017年1月给化某送现金1万元;2017年5月给化某送现金0.5万元;2017年9月给化某送现金0.5万元;2018年1月给化某送现金1万元;2018年6月给化某送现金0.5万元;2018年9月给化某送现金0.5万元;2019年1月给化某送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化某供述证明:丁某通过医药公司向方城县人民医院配送药品。化某利用方城县人民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为丁某向方城县人民医院配送药品提供便利,丁某为表示感谢并继续取得化某的关照,先后15次在年节期间向化某行贿共计10万元。
2、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丁某通过九州通国华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南阳行建医药有限公司等医药公司向方城县人民医院配送药品。化某利用方城县人民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为丁某向方城县人民医院配送药品提供便利,丁某为表示感谢并继续取得化某的关照,先后15次在年节期间向化某行贿共计10万元。
3、书证
(1)、方城县人民医院药品科情况说明证明:从2014年至今,丁某通过九州通国华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南阳行建医药有限公司、华润南阳医药有限公司、南阳市天荛医药有限公司、南阳市永康医药有限公司、国药控投南阳公司等公司向方城县人民医院配送药品;在丁某配送的药品中,部分药品化某利用职权安排药品科直接进行采购,部分药品化某通过召开药事会的形式,在会上支持并同意丁某向方城县人民医院配送药品。
(2)、丁某向方城县人民医院销售明细证明:丁某向方城县人民医院配送药品的事实
(3)、方城县人民医院药品科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7月11日,根据医院药品“双十”规定,丁某代理的药品:奥硝唑氯化钠注射液,因在医院2017年第二季度药品(除大输液)销售排行上排名前两位而暂停销售及使用,经查询医院电脑入库系统,2017年7月13日开始暂停销售及使用,经化某安排,该药品于2017年7月24日开始恢复销售及使用。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
(十二)、2013年秋,方城县城关镇居民王成超想让其妻子王某4从方城县古庄店乡卫生院调入方城县人民医院工作,为得到被告人化某的同意,王成超通过化某的司机崔某,给化某送现金2万元,化某收受后同意王某4调入方城县人民医院工作,2013年12月,王某4调入方城县人民医院普儿科工作。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化某供述证明:2013年11月的一天,化某的司机崔某为了让化某帮助其朋友的妻子王某4调到方城县人民医院工作,在化某办公室给化某送了2万元现金。化某收受后,表示同意,后将王某4调到方城县人民医院上班。
2、证人证言
(1)、证人崔某证言证明:2013年秋,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成超联系崔某一起吃饭,吃饭时王成超说其妻子王某4是方城县古庄店乡卫生院的护士,想调到方城县人民医院工作,还说方城县卫生局已经同意年底统一调岗时研究,但是还需要方城县人民医院院长化某同意接收,过了几天,崔杰到化某办公室,给化某说一个朋友的家属在古庄店乡卫生院当护士,想调入方城县人民医院工作,县卫生局已经同意了。化某问了问王某4的基本情况,也同意接收。崔某把化某的答复情况给王成超说后,王成超准备了2万元现金到医院给崔某,让崔某送给化某表示感谢。崔某到化某办公室,将2万元现金送给了化某。
(2)、证人王某4情况说明证明:王某4之前在方城县古庄店乡卫生院工作,在2013年,为调动到方城县人民医院工作一事,通过崔某送给化某2万元。王某4于2013年12月30日到方城县人民医院上班。
(3)、证人张某5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2月,化某院长电话安排人事科接收王某4到方城县人民医院工作,王某4经培训、考试合格后,于2014年1月发放工资。
(4)、证人邱某(方城县人民医院副书记)情况说明证明:不知道梁某2、王某4什么时间、以什么渠道进入医院,没有参加过研究他们二人进入医院的会议。
3、书证
(1)、方城县人民医院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2月,王某4持方城县卫生局干部调动介绍信报到,经培训、考试合格后安排到普儿科上班,于2014年1月发放工资。
(2)、方城县卫生局介绍信证明:2013年12月23日,王某4经方城县卫生局调动至方城县人民医院工作。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
(十三)、2014年9月,方城县城关镇居民梁某11为让方城县人民医院接收退伍安置的儿子梁某2,通过被告人化某的司机崔某,在化某办公室送给化某现金2万元,化某收受后同意接收。2014年11月,梁某2被安置到方城县人民医院收费处工作。
综上,被告人化某共计受贿1046.4万元。案发后,化某已退缴全部赃款1046.4万元及孳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化某供述证明:2014年9月的一天,司机崔某在送化某开会的路上说一个朋友的孩子退伍了,安置手续已经到医院了,之前一直没上班,近些年想上班里,看能不能安排一下,化某考虑了一下就同意了。过了几天,崔某到化某的办公室送给化某2万元现金,对化某说这是梁某1的一点心意。化某收受后,安排医院人事科将梁某2安排到医院收费处上班。
2、证人证言
(1)、证人崔某证言证明:梁某1的儿子梁某2退伍安置手续开到医院,须经化某的同意才能上班,梁某1让崔某找化某说情,化某同意后,梁某1给崔某2万元现金让崔某送给化某。后崔某将2万元现金送给化某,经化某同意,梁某2被安置到方城县人民医院收费处工作。
(2)、证人梁某1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左右,梁某1儿子梁某2的退伍安置手续开到方城县人民医院而未上班;为让其儿子尽早上班,梁某1委托崔某送给化某2万元现金。
(3)、证人张某5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初,化某院长电话通知张某5接收梁某2到医院上班,并分配至收费处。
(4)、证人刘某2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方城县人民医院原人事科长王勤收到县卫生局的安置通知书,但未接到化某的上岗通知。2014年,化某院长电话通知人事科张某5接收梁某2的介绍信,并分配到收费处工作。
(5)、证人邱某(方城县人民医院副书记)情况说明证明:不知道梁某2、王某4什么时间、以什么渠道进入医院,没有参加过研究他们二人进入医院的会议。
(6)、方城县人民医院情况说明证明:梁某2于2014年持方城县卫生局工人介绍信报到,经过岗前培训,考试合格后安排到财务科门诊收费处工作,于2014年11月发放工资。
(7)、方城县卫生局介绍信证明:梁某2于2011年6月28日经方城县卫生局分配至方城县人民医院。
(8)、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医院分工文件证明:化某于2012年7月18日被任命为方城县人民医院院长,主管方城县人民医院全面工作。
(9)、被告人化某上缴方城县纪委及方城县人民医院票据证明:2012年7月2日化某向方城县纪委上交2万元廉洁自律款、2012年9月7日化某向方城县人民医院上交10万元廉洁自律款、2013年11月27日化某向方城县人民医院上交5万元廉洁自律款、2014年1月22日化某向方城县人民医院上交3万元廉洁自律款、2016年1月7日化某向方城县人民医院上交40万元廉洁自律款、2016年3月24日化某向方城县人民医院上交5万元廉洁自律款、2016年8月29日化某向方城县纪委上交20万元廉洁自律款、2015年3月16日化某向方城县人民医院上交3万元廉洁自律款、2017年7月26日化某向方城县纪委上交10万元廉洁自律款、2019年1月25日化某向方城县纪委上交10万元廉洁自律款、2019年1月29日化某向方城县纪委上交10万元廉洁自律款、2019年2月3日化某向方城县纪委上交10万元廉洁自律款、2019年6月9日化某向方城县纪委上交51万元廉洁自律款。
(10)、交款票据证明:案发后化某上缴赃款的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化某已上缴方城县人民医院及方城县纪委的128万元,系化某主动上缴,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意见,经查:化某收受赵某2、李某2、田某、彭某行贿款后,虽向方城县纪委、方城县人民医院上交了128万元,但化某均是在方城县人民医院其他工作人员被检察机关查处、行贿人员被检察机关带走调查、或听说纪检部门正在秘密调查自己的情况下,采取上缴部分赃款,留下部分赃款的方法,向有关部门上缴了一部分赃款,其目的是为了掩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不是主动上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该128万元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不能扣除。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化某收受高某现金不是索贿的意见,经查:索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他人索要或勒索并收受财物。本案中,被告人化某利用其方城县人民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主动向高某提出让高某将供应输液水的利润交给化某,由化某支配,该笔犯罪应认定为索贿。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化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化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能够主动供述监察委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化某在受贿犯罪中,部分系索贿,应对其从重处罚。化某能够退缴全部赃款及孳息,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化某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化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化某违法所得1046.4万元及孳息,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2029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吴 罡
审判员 吴丰成
陪审员 曹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魏大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