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徇私枉法 受贿
案号 (2019)豫0522刑初630号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二检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宝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蔡淮涛、张彦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安阳县公安局安丰派出所副所长、都里派出所指导员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实施徇私枉法等行为。具体如下:
(一)徇私枉法事实
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张某担任安丰派出所副所长期间,安丰派出所办理了郑某涉嫌盗掘古墓葬案件。2010年12月20日,郑某被决定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郑某负案在逃。2010年年底,被告人张某非法收受郑某通过安丰乡后净渠村村民董某1所送的1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后,采取将郑某案件由其他承办人处协调至自己办理、单独为郑某办理投案自首笔录、在郑某投案讯问笔录和《呈请刑拘解除转取保候审报告书》上隐瞒郑某等人盗掘古墓葬的地点、盗掘文物的数量及鉴定等级等关键事实与证据,以及在《呈请刑拘解除转取保候审报告书》上冒充办案民警李某1、常某签字等手段,致使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郑某被解除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并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进而致使郑某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两年有余。在郑某脱逃期间,于2012年3月份左右,郑某又通过董某1送给张某现金5万元,请张某继续为郑某提供帮助。经过半个月左右的时间,张某将该5万元退还于董某1。2013年10月,公安机关将郑某抓获。2014年2月,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决郑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受贿事实
1、2007年7月和2007年10月,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安丰派出所副所长且为案件承办人的职务便利,在办理李艳明、董日岗涉嫌盗掘古墓葬案件过程中,先后通过王某非法收受李艳明、董日岗现金各7000元,随后为李艳明、董日岗在办理投案自首和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过程中提供了帮助。
2、2007年底和2008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安丰派出所副所长且为案件主办人的职务便利,在办理陈鸿飞、陈树楷涉嫌盗掘古墓葬案件过程中,先后通过董某1非法收受陈鸿飞、陈树楷现金各1万元,并承诺为陈鸿飞、陈树楷在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和判缓刑方面提供帮助。
3、2008年春节前后至2018年8月,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安丰派出所副所长且为案件承办人的职务便利,在办理徐春生、杨某、陈大海、宋文学、柏宏波涉嫌盗掘古墓葬案件过程中,先后通过王某非法收受徐春生、杨某现金各8000元、陈大海现金7000元、宋文学现金8000元。通过柏宏波父亲柏某非法收受柏宏波现金1万元,随后为上述5人在办理投案自首和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过程中提供了帮助。
4、2008年8月,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安丰派出所副所长且为案件承办人的职务便利,在办理李某3涉嫌盗掘古墓葬案件时,通过董某1非法收受李某3现金1万元,并承诺为其在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和判缓刑方面提供帮助。
5、2010年年底,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安丰派出所副所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李树礼所送的现金1万元,承诺帮助李树礼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的堂弟李海超协调从轻处理。后因李海超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张某将现金9500元退还给李树礼。
6、2013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都里派出所指导员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吴某现金1万元,为吴某提供都里乡在逃人员信息并承诺只要抓到在逃人员就为吴某出立功证明。
7、2017年年底,被告人张某担任都里派出所指导员,领导侦办了安阳美亮光伏有限公司光缆被盗案件。破案后,被告人张某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秦某1现金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系由安阳县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4月16日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在安阳县监察委员会留置期间,被告人张某退赃1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徇私枉法,违法变更强制措施,致使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脱离司法机关侦控两年有余,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任安丰派出所副所长、都里派出所指导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张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六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对指控的徇私枉法罪主要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其没有收取董某1的五万元,认为不属于情节严重。
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指控被告人张某徇私枉法收受董某15万元证据不足,董某1证言前后矛盾,没有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构成徇私枉法罪不持异议,认为不属于情节严重。3、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构成受贿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某构成坦白,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部分退赃。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安阳县公安局安丰派出所副所长、都里派出所指导员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实施徇私枉法等行为。具体事实如下:
一、徇私枉法犯罪事实
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张某担任安丰派出所副所长期间,安丰派出所办理了郑某涉嫌盗掘古墓葬案件。2010年12月20日,郑某被决定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郑某负案在逃。2010年年底,被告人张某非法收受郑某通过安丰乡后净渠村村民董某1所送的现金1万元后,采取将郑某案件由其他承办人处协调至自己办理、单独为郑某办理投案自首笔录、在郑某投案讯问笔录和《呈请刑拘解除转取保候审报告书》上隐瞒郑某等人盗掘古墓葬的地点、盗掘文物的数量及鉴定等级等关键事实与证据,以及在《呈请刑拘解除转取保候审报告书》上冒充办案民警李某1、常某签字等手段,致使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郑某被解除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并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致使郑某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两年有余。在郑某脱逃期间,于2012年3月份左右,郑某又通过董某1送给张某现金5万元,请张某继续为郑某提供帮助,十几天后张某认为事情不好办将该5万元退给了董某1。2013年10月,公安机关将郑某抓获。2014年2月,郑某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郑某妻子张某向董某1追要跑事款项,张某又退还董某11万元。后董某1将张某退还的6万元给了郑某妻子张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张某供述,2008年冬天,安丰乡木厂屯村村民郑某伙同他人在安丰乡固岸村南地盗掘古墓葬被安丰派出所立案侦查后,郑某一直刑拘在逃。2010年年底,安丰乡后净渠村董某1给我说:“安丰乡木厂屯郑某想投案自首,但和办案人不熟,不放心,害怕被收监,你能不能给帮帮忙?”我说:“投案自首是好事,最起码法律上会从轻处理,和办案人熟不熟那没事,回头我给所里沟通协调一下。”后来没几天,董董某1他的饭店房间塞给我1万元,让我想办法给郑郑某案自首办理取保候审,以及以后走程序路上看着照应照应,想办法到法院判个缓刑,我就收下了。郑郑某掘古墓葬案件是我所民警秦秦某2的,卷不在我的手里。2011年过了春节后,我就让所长王国平协调把郑郑某人盗掘古墓葬案件的材料移交给了我。我看了案件材料后,让董董某1知郑郑某备退赃款6000元以及保证金投案自首办理取保候审。董董某1郑郑某钱准备好后,在他的饭店里给了我1万元,说是赃款和保证金。2011年3月29日我通知董董某1着郑郑某安丰派出所投案自首,我一个人单独给郑郑某作了投案自首笔录,退了6000元赃款后,领着郑郑某安阳县公安局交了2000元保证金,给郑郑某理了取保候审,剩下的2000元董董某1我请人吃饭,董董某1领着郑郑某家了。停了大约一个月,郑郑某两个同案犯都被判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后来再传郑郑某案,郑郑某不来了。我就把郑郑某卷给了秦秦某2让他继续办理。大约在2012年春节后的一天,董董某1安阳市文峰中路兴社家园,敲开我家门,当时就我一个人在家。董董某1:“张所长,郑郑某事儿看看还有啥办法没有?你再问问多费心,这是5万元钱,你看着办。”他说着就把一个黑色塑料袋给我放在沙发上,就走了。后来我也问了问法院的朋友,郑郑某案件真的不好办,起点十年以上的刑期,根本判不了缓刑。停了十几天,我通知董董某1我家附近一个茶馆内,把5万元退给他了。后来董董某1能没有及时把钱退给郑郑某郑郑某属一直向董董某1,还写举报信告我和董董某1我知道后一直催着董董某1快把钱还给郑郑某属,这期间我把董董某1外给我的12000元退还给了董董某1
(二)证人证言
1.行贿人董董某1言,2010年年底,安阳县公安局安丰派出所副所长张某去我的饭店问我是否认识木厂屯的郑郑某我说不认识。张某说郑郑某为伙同他人盗墓,在外面躲着。让我通过关系给郑郑某说让他主动来投案自首,给他办个取保候审,到法院判个缓刑。后来张某又给我说了两三次。我才找到木厂屯的一个朋友叫袁四清,袁四清说给郑郑某里说说。2010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袁四清带着郑郑某他妻子张张某107国道南丰路口边我开的饭店里和我见面,让我帮忙运作郑郑某事情。我说我认识安丰派出所的张某,帮助他判成缓刑。第二天郑郑某张张某郑郑某哥哥以及袁四清又到我的饭店,给了我11000元。当时我说先拿这些钱给了张某让他先跑着事儿。过了一天,我就给张某打电话让他到我的饭店里,给了张某1万元。2011年春节前,我带着郑郑某张某家里看了看。当时我和郑郑某个人去的,张某一个人在家,给张某拿了一袋大米、一壶油和两条烟,在张某家坐了十几分钟,我说过节了来家里看看,过了年你费费心,给郑郑某事儿办办,张某说以前办过这类事情,过了年让郑郑某派出所投案自首,然后走程序给他判个缓刑。2011年3月份郑郑某案自首的半月前,张某跟我联系,让我通知郑郑某他先交1万元用于退赃和交保证金。我就通知了郑郑某郑郑某张张某个人到我的饭店,给了我13000元。然后我就通知张某到我的饭店里,我给了张某1万元。大约在2011年3月底,张某给我联系让我通知郑郑某派出所投案办取保候审。我带着郑郑某派出所后,就到了张某的办公室,张某给郑郑某了一份讯问笔录,让郑郑某犯罪事实说了一下。记完笔录后,张某带着我和郑郑某郑郑某哥哥一起到安阳县公安局给郑郑某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办完取保候审后,我们就各自回家了。过了一段时间,郑郑某我说派出所通知他到派出所报到,他不敢去,就和我联系,让我约张某见面。张某说他在铁西路世纪庄园洗澡,我和郑郑某世纪庄园附近一个饭店的房间和张某见了面,张某说事情比较麻烦,不好办,先不要去派出所。我们分开后,郑郑某躲了起来。和张某见面后停了大约两个月时间,郑郑某经被上网追逃,我说需要再拿一万多元钱跑事,然后郑郑某张张某到我的饭店给了我1万元。但事情一直没有解决,郑郑某直在外面躲着,期间郑郑某直催我,我说还需要和张某一起商量一下具体办法。2012年3月份左右,郑郑某直给我联系,让我给张某说说赶紧给他帮忙,我跟郑郑某让他再拿5万元,给他跑事情。郑郑某凑了2万元给我送到饭店,停了两三天时间,郑郑某去饭店给我送了3万元,这样凑齐5万元,然后郑郑某妻二人和我一起到张某家楼下,我拿着装有5万元钱的黑塑料袋去了张某家,将钱给了张某,跟张某说郑郑某直找我,你抓紧时间把这个事情再跑跑,想法给他判个缓刑,这是5万元钱,不够了再说。张某说给问问再说,我把钱给了张某后,我就下楼跟郑郑某们回家了。大约过了半个月,张某打电话给我说,郑郑某缓刑的事情办不了,让我把这5万元钱拿走。后来张某把我约到他家小区门口东边的一个茶馆,在茶馆里把这5万元钱退给了我。张某将钱给我后,我就跟郑郑某妻子联系,郑郑某妻子没有及时跟我见面,当时我正好做生意占用了一部分钱。过了几天我和郑郑某妻子见面后说,先退给她2万元,她的钱我正占用着,先给她打个5万元的欠条,等到春节我再全部退给她。到春节时,我没有将钱准备够,郑郑某妻子和袁四清找到我,我说再给她3万元,等过完节再给她2万元,郑郑某妻子不同意,让我一次性把钱给她,当时她说话比较难听,说要告我,我当时就跟她说愿意告就告,之后就不欢而散。随后我就听说她告了我,我就躲起来了。
2.证人郑郑某言,2011年春节前,我因为伙同他人在安丰乡固岸墓地保护区盗掘古墓葬出了事,在外面躲着。我们村袁四清的妻子给我说安丰派出所通过后净渠村的董董某1到袁四清问我的事有人管没有,我说没有。袁四清的妻子说董董某1安丰派出所的关系熟,董董某1给我帮忙。当天晚上我就跟我妻子张张某及袁四清夫妇二人一起到107国道南丰路口边董董某1的饭店里和董董某1面,让他帮忙运作我的事情。董董某1他认识安丰派出所的张某,让我给他两三万元钱,给我判成缓刑,董董某1跑成过两三个这样的事了,我就相信他了。第二天我跟我妻子张张某袁四清夫妇二人就到董董某1饭店,给了董董某11000元,当时董董某1先拿这些给我跑着事情。董董某1了让我相信他和张某关系很近,能办成这个事,2011年春节前,专门带着我到张某家里看了看。当时我和董董某1个人去的,张某一个人在家,给张某拿了点大米、油和烟。2011年3月份,董董某1我说投案前还得交保证金和退赃,需要1万多元,让我给他钱。我和我妻子又到董董某1饭店,给了董董某13000元。停了几天时间,董董某1我说已经和张某说好了,让我和他到派出所自首,给我办取保候审。董董某1着我到派出所后,就到了张某的办公室,张某一个人给我做了一份讯问笔录,让我把犯罪事实说了一下。记完笔录后,张某带着我和董董某1安阳县公安局给我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办完取保候审后,我就回到家里。停了大约两三个月时间,派出所通知我到派出所报到,我当时听说,我的同案犯吉金庆和李海超都被判了重刑,我不敢去派出所报到就和董董某1系,让董董某1张某见面,看看下一步该怎么办。张某说他在铁西路世纪庄园附近,我和董董某1世纪在园附近一个饭店的房间和张某见了面,张某说事情比较麻顺,不好办,想去派出所就去,不想去就先躲躲。我们分开后我就躲了起来。这次和张某见面后停了两个月时间,董董某1我说我已经被上网追逃,需要再拿一万多元跑事。然后我和我妻子又到董董某1店给了董董某1万元。但事情一直没有解决,我一直在外面躲着,期间我一直催董董某1董董某1还需要和张某一起商量一下具体办法。2012年春节后的3月份左右,董董某1我说已经和张某说好,让我再拿5万元就能判成缓刑。我就先给了董董某1万元,停了两三天时间,我又给了他3万元,凑齐5万元后,我和我妻子张张某有董董某1起到张某家楼下,董董某1着装有5万元钱的塑料袋去了张某家,停了大约20分钟,董董某1手下楼,说已经将钱给了张某,让我等消息。期间我一直催董董某1但没有任何结果,直至2013年10月11号,我在151医院南边一个工地被安丰派出所民警抓获,后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3.证人张张某言,2011年春节前,我丈夫郑郑某为伙同他人在安丰乡固岸村南地盗掘古墓葬出了事,在外面躲着。有一天,我们村袁四清的妻子到我们家,给我说安丰派出所通过后净渠村的董董某1到袁四清问我丈夫的事儿有人管没有。我说没有。袁四清的妻子说董董某1安丰派出所的关系熟,董董某1给帮帮忙。当天晚上我和我丈夫郑郑某跟袁四清夫妇一起到107国道南丰路口边董董某1的饭店里和董董某1面,让他帮忙运作郑郑某事情。董董某1他认识安丰派出所的张某,让我们给他两三万元钱,就能给我丈夫判成缓刑,董董某1跑成过两三个这样的事了,我们就相信他了。第二天我跟我丈夫和袁四清夫妇就到董董某1饭店,给了董董某11000元,当时董董某1先拿这些钱给我丈夫跑着事情,董董某1了让我们相信他和张某关系很熟能办成这个事,2011年春节前,还和我丈夫郑郑某起到了张某家里去看了看,还带了点大米、油等礼物,这是我丈夫回家后给我说的。2011年3月份,董董某1我们说投案前还得交保证金和退赃,需要1万多元,让我们给他钱。我和我丈夫又到董董某1饭店,给了董董某13000元。停了几天时间,董董某1我们说已经和张某说好了,让我丈夫和他到派出所自首,给办取保候审。后来就给我丈夫办了取保候审。停了大约两三个月时间,派出所通知我丈夫到派出所报到,我们当时听说,我丈夫的同案犯吉金庆和李海超都被判了重刑,就不敢去派出所报到,就和董董某1系,让董董某1张某见面,看看下一步该怎么办。后来我丈夫回来后给我说还得躲着,这个事儿不好办。后来又停了两个月时间董董某1我们说,我丈夫已经被上网追逃,需要再拿一万多元跑事。我和我大夫一起又到董董某1店给了董董某1万元。但事情一直没有解决,我丈夫就一直在外面躲着。2012年过了春节,大约3月份左右,董董某1我们说已经和张某说好,让我们再拿5万元就能办成,我们就先给了董董某1万元,停了两三天我们又给了他3万元,这样凑齐5万元后,我和我丈夫郑郑某有董董某1起到张某家楼下,董董某1着装有5万元钱的塑料袋去了张某家,停了大约20分钟,董董某1手下楼,说已经将钱给了张某,让我们等消息。期间我们一直催董董某1但没有任何结果,直至2013年10月份,我丈夫在工地上被安丰派出所民警抓获,后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3年10月我丈夫被抓后,我就一直找董董某1钱,董董某1先退给了我2万元,后来就一直不给了。2014年我丈夫被判刑了,我觉得钱也花了,投案自首也没给认定,我丈夫还被判了十三年,我觉得心里不高兴,就经常去董董某1里要钱,董董某1直不给。2015年春节前一天,我又到董董某1里要钱,董董某1没钱给我,我让他给我打了个5万元的欠条,但后来董董某1是不给,2017年我就到安丰派出所告了董董某12017年下半年,经过派出所调解,董董某1人才把欠条上的5万元钱给了我。
4.证人李李某1言,证明在张某办理郑郑某件过程中,未参与讯问、笔录制作。在郑郑某《刑拘解除转取保候审审查报告书》中的签字,亦不是李李某1人签字。
5.证人常常某言,证明在张某办理郑郑某件过程中,未参与讯问、笔录制作。在郑郑某《刑拘解除转取保候审审查报告书》中的签字,亦不是常常某人签字。
6.证人秦秦某2言,证明郑郑某件由最初承办人秦秦某2给张某办理的经过,以及对郑郑某件不符合取保候审的解释。
(三)相关书证
1.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河南省第五批文物保护单位名单的通知(2008年6月16日),证明郑郑某掘古墓葬地点固岸村南地(266号)属于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2.郑郑某拘解除转取保候审报告书以及郑郑某掘古墓案件卷宗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违法为郑郑某理取保候审的情况。
3.郑郑某逃人员登记撤销表,郑郑某掘古墓葬一案,经鉴定共盗掘三级文物九件,郑郑某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受贿犯罪事实
2007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安阳县公安局安丰派出所副所长、都里派出所指导员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1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7月和2007年10月,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安丰派出所副所长且为案件承办人的职务便利,在办理李艳明、董日岗涉嫌盗掘古墓葬案件过程中,先后通过王王某法收受李艳明、董日岗现金各7000元,并为李艳明、董日岗在办理投案自首和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过程中提供帮助。
2.2007年底和2008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安丰派出所副所长且为案件主办人的职务便利,在办理陈鸿飞、陈树楷涉嫌盗掘古墓葬案件过程中,先后通过董董某1法收受陈鸿飞、陈树楷现金各1万元,并为陈鸿飞、陈树楷在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和判缓刑方面提供帮助。
3.2008年春节前后至2018年8月,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安丰派出所副所长且为案件承办人的职务便利,在办理徐春生、杨杨某陈大海、宋文学、柏宏波涉嫌盗掘古墓葬案件过程中,先后通过王王某法收受徐春生、杨杨某金各8000元,收受陈大海现金7000元,收受宋文学现金8000元,通过柏宏波父亲柏柏某法收受柏宏波现金1万元,为徐春生、杨杨某陈大海、宋文学、柏宏波在办理投案自首和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过程中提供帮助。
4.2008年8月,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安丰派出所副所长且为案件承办人的职务便利,在办理李李某3嫌盗掘古墓葬案件时,通过董董某1法收受李李某3金1万元,并为李李某3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和判缓刑方面提供帮助。
5.2010年年底,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安丰派出所副所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李树礼所送的现金1万元,承诺帮助李树礼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的堂弟李海超协调从轻处理。后因李海超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张某退还李树礼现金9500元。
6.2013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都里派出所指导员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吴吴某金1万元,为吴吴某供都里乡在逃人员信息并承诺只要抓到在逃人员就为吴吴某立功证明。
7.2017年年底,被告人张某担任都里派出所指导员,领导侦办了安阳美亮光伏有限公司光缆被盗案件。破案后,被告人张某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秦秦某1金5000元。
另查明,1.2019年4月16日,安阳县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从安阳县公安局都里派出所将张某带到安阳县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同日对张某采取留置措施。在留置期间,张某不仅交代了给郑郑某法办理取保候审,并通过董董某1受郑郑某万元的犯罪事实,还交代了其在任安阳县公安局安丰派出所副所长、都里派出所指导员期间,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11万元的犯罪事实。2.张某在留置期间退赃1万元,暂押于安阳县监察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张某供述,证明2007年至2017年,张某担任安阳县公安局安丰派出所副所长、都里派出所指导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他人或自己非法收受徐春生、杨杨某8000元,柏柏某万元,陈大海7000元,宋文学8000元,李艳明7000元,董日岗7000元,陈树楷、陈鸿飞各1万元,李李某3万元,李树礼1万元(后退还李树礼9500元),吴吴某万元,秦秦某1000元,共计11万元,在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提供立功信息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王某言,证明王王某徐春生、杨杨某陈大海、宋文学、李艳明、董日岗等人案件上,多次向张某行贿,张某非法收受共计45000元,随后为上述案件嫌疑人在投案自首及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上给予帮助。
2.证人董董某1言,证明董董某1帮助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的陈鸿飞、陈树楷、李李某3投案自首及取保候审方面获得帮助,向张某行贿共计3万元。
3.证人龙龙某言,证明为帮助盗掘古墓葬的陈大海办理投案自首和取保候审,给了王王某000元,为帮助盗掘古墓葬的宋文学办理投案自首和取保候审,给了王王某000元。
4.证人李李某2言,证明为帮助盗掘古墓葬的李艳明办理投案自首和取保候审,给了王王某000元。
5.证人董董某2言,证明为帮助盗掘古墓葬的董日岗办理投案自首和取保候审,给了王王某000元。
6.证人杨杨某言,证明为让杨杨某掘古墓葬一案,在投案自首和取保候审得到帮助,给了王王某000元。
7.证人柏柏某言,证明柏柏某帮助盗掘古墓葬的柏宏波办理投案自首和取保候审,给张某1万元。
8.证人陈陈某言,证明为帮助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的陈鸿飞、陈树楷在投案自首及取保候审方面获得帮助,陈鸿飞、陈树楷先后给董董某1万多元。
9.证人李李某3言,证明李李某3在投案自首及取保候审方面获得帮助,给董董某19000多元。
10.证人李树礼证言,证明李树礼为帮助李海超在投案自首及取保候审方面获得帮助,给张某行贿1万元。
11.证人吴吴某言,证明吴文学为谋取利益,向张某行贿1万元。
12.证人秦秦某1言,证明因安阳美亮光伏有限公司光缆被盗案,秦秦某1张某行贿5000元。
(三)相关书证
徐春生等人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讯问笔录、取保候审决及刑事判决书、立案决定书,证明张某利用身为公安民警的职务之便,为徐春生、杨杨某柏宏波等多人在办理投案自首及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方面提供便利、以及证明张某利用担任安丰派出所副所长、都里派出所指导员职务便利条件,为他人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情况,为吴文学提供立功线索情况。安阳美亮光伏有限公司光缆被盗案情况。
本案综合证据如下:
1.张某户籍证明,入党证明、任职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张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系国家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中共党员以及在安阳县安丰乡派出所副所长、都里派出所指导员任职和工作职责情况。
2.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19年4月16日在安阳县公安局都里派出所被安阳县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带走接受调查。
3.涉案财物扣押清单,证明张某退赃1万元。
4.张某自书材料及忏悔书,证明被告人张某徇私枉法犯罪和受贿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徇私枉法,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任安阳县公安局安丰派出所副所长、都里派出所指导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1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构成徇私枉法罪、受贿罪成立,但认为被告人张某构成徇私枉法罪属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郑郑某嫌犯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犯罪行为,应当逮捕,而被告人张某收受贿赂后,违规给郑郑某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从而导致郑郑某期脱逃。被告人张某因此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再次以此理由认为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属徇私枉法罪的情节严重情形,属于重复评价,且法律并未对徇私枉法罪情节严重有明确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公诉机关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提出张某构成徇私枉法罪但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提出张某在办理郑郑某件时没有收取董董某1万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在监察机关对收取该5万元予以供认,其当庭翻供,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有行贿人董董某1郑郑某张张某言予以佐证,并在送钱时间、地点、数额等细节上陈述一致,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部分退赃,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24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安阳县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其他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零五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吕瑞萍
审判员 赵红英
审判员 韩 跃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