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豫1621刑初386号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二部刑诉[2019]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国强、邹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梁全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乔某某从扶沟县效能中心借调至扶沟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工作,2012年调入该投资评审中心工作。2010年至2018年,被告人乔某某在政府资金项目评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索取施工方财物305500元、收受施工方财物43000元,为施工方谋取利益。案发后,乔某某退受贿款348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9月,被告人乔某某在负责扶沟县产业集聚区污水处理厂一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投资评审期间,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负责施工的裴某10000元,为裴某提供提高评审价格的帮助。2017年或2018年,被告人乔某某在扶沟县新县高中追加项目投资评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负责施工的裴某1000元,为裴某提供加快评审进度的帮助。
2、2011年3月,被告人乔某某在负责扶沟县产业集聚区污水处理厂及雨、给排水工程投资评审期间,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负责施工的陈某30000元,为施工方在评审价格上给予帮助。
3、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乔某某在负责扶沟县产业集聚区长丰路工程项目投资评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犯罪施工的牛某50000元,为牛某提供加快评审进度的帮助。
4、2012年5月至8月,被告人乔某某在负责扶沟县污水处理厂一期二标工程项目投资评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负责施工的万某10000元,为万某提供加快评审进度的帮助。2016年间,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负责施工的万某20000元,为万某提供加快评审进度的帮助。
5、2012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乔某某在负责扶沟县综合投资公司食品工业园1号、4号厂房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负责施工的张某150000元,为张某1提供加快评审进度的帮助。
6、2013年3月,被告人乔某某在负责扶沟县行政新区一纵三横道路建设额外工程项目投资评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负责施工的宋某5000元,为宋某提供加快评审进度的帮助。
7、2015年9月,被告人乔某某负责扶沟县看守所特种门安装项目投资评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负责施工的张某250000元和价值5000元的苹果手机一部,为张某2提供提高评审价格的帮助。
8、2016年10月,被告人乔某某在负责扶沟县产业集聚区1、2号路西延变更工程项目投资评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负责施工的谢某20000元,为谢某提供加快评审进度的帮助。
9、2016年12月,被告人乔某某在负责扶沟县产业集聚区银河路南延工程变更及增加部分项目投资评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负责施工的夏某5000元,为夏某提供加快评审进度的帮助。
10、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乔某某在负责扶沟县职教中心实训楼变更增加工程项目投资评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负责施工的赵某2000元,索取施工方赵某20000元。
11、2018年3月至4月,被告人乔某某在负责扶沟县金海路小学和马家场幼儿园绿化景观工程项目投资评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负责施工的李某某30000元,为李某某提供加快评审进度的帮助。2018年7月,其在负责马家厂幼儿园综合楼改造及附属工程项目投资评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负责施工的李某某20000元,在评审价格和评审进度上给予李某某帮助。2019年3月,其在负责扶沟县扶亭路与贾鲁河堤交叉口往南至秋实门口景观工程项目投资评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负责施工的李某某20000元,为李某某提供加快评审进度的帮助。
另查明,被告人乔某某在案发后供述了监察机关已掌握的向张某2索贿55000元的犯罪事实,又供述了监察机关没有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案发后,其于2019年8月14日向监察机关退赃款人民币348000元,在诉讼期间,又向本院退交下余赃款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1、裴某、陈某、齐某、牛某、万某、张某1、宋某、张某2、谢某、夏某、赵某、李某2证言证实,有书证工程预算审计结论、工程预算评审结论及工程单位证明、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任职证明、银行卡流水明细、退赃手续及监察机关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305500元、收受他人财物43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受贿3485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某以职务之便向他人索贿,应予以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主动供述了监察机关已掌握的一起犯罪事实后,又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十起同类犯罪事实,属坦白,应对其从轻处罚,其没有犯罪前科并已退交赃款348500元,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亦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类犯罪事实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乔某某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22年5月21日止)。
二、被告人乔某某退交至监察机关的违法所得348000元由监察机关依法处置,退交至本院的违法所得5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娄本升
审判员 阙茂永
陪审员 王文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艳梅
书记员宁文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