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受贿
案号 (2019)豫1328刑初539号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二部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9月3日及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盟、王晓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常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初,胡某、尹某(均另案处理)、孙龙(已死亡)等人商议欲在南阳油田开设赌场。因得知院海杰(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孙某某关系密切,胡某、尹某便找到院海杰,希望院海杰找孙某某协调在其辖区内开设赌场。院海杰和孙某某联系后,孙某某同意在其辖区内开设赌场,并约定赌场每营业一天向孙某某缴纳2000元。后胡某、尹某、孙龙、朱朝巍(另案处理)租赁南阳油田五一路院海芹(另案处理)经营的“五一中心商行”二楼,以玩“龙虎”的方式纠集他人参赌,并从中抽头渔利。自2017年9月初至10月底,该赌场共经营50天左右,胡某、孙龙等人通过院海芹6次送给孙某某共计10万元。在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没有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并通过院海杰对该赌场的营业时间、反侦查措施等进行指导。在“十九大”安保检查期间,又通过院海杰向尹某等人泄露相关检查信息,帮助孙龙、胡某、尹某、朱朝巍等人逃避处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电子数据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和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定罪处罚,并随卷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1、针对受贿罪,被告人孙某某在被采取留置措施之前,已于2019年5月28日通过电话向局纪委副书记说明了自己所上缴的10万元系胡某等人开设赌场送给他的保护费,表示愿意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说明情况,属于“已准备去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被采取留置措施之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并要求法庭对南阳油田公安局局纪委副书记张某重新调查取证,以证明孙某某确属“准备去投案”。2、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真诚悔罪,主动退赃,并愿意缴纳罚金。3、其所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只是给犯罪分子提供了一定的便利,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一般。综上,建议对孙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孙某某任南阳油田公安局东区派出所所长一职,承担辖区内治安防范、公共场所管理等职责。2017年8月份,南阳油田地质调查处职工胡某(已判处刑罚)、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居民尹某(已判处刑罚)等人商议欲在被告人孙某某所管辖区域内开设赌场,因得知宛城区官庄镇牛庄村村主任院海杰(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孙某某关系密切,胡某、尹某二人便找到院海杰,请求其帮忙协调与孙某某的关系,为开设赌场寻求保护。院海杰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与孙某某商议后,孙某某同意胡某、尹某等人在其辖区内开设赌场,并约定赌场每营业一天胡某、尹某等人向孙某某缴纳2000元的好处费。
2017年9月初,胡某、尹某等人筹资5万元,购买赌博设备,租赁院海杰三姐院海芹(已判处刑罚)经营的位于油田五一路油田七中对面“五一中心商行”二楼作为赌场,以玩“龙虎”的方式纠集他人参赌,并从中抽头渔利,至2017年10月底,该赌场共经营50天左右。“龙虎场”经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屡次通过院海杰向胡某、尹某等人通风报信,在安排检查任务时,故意避开“龙虎场”所在的“五一中心商行”,并对该赌场的营业时间、反侦查措施进行指导,在十九大安保检查期间,又通过院海杰向胡某、尹某等人泄露相关检查信息,为胡某、尹某等人开设赌场提供便利,帮助胡某、尹某等人逃避处罚。作为回报,胡某、尹某等人通过院海芹分六次共向孙某某的中国银行储蓄卡账户转账10万元。
2019年3月7日,孙某某主动向南阳油田公安局纪委退缴10万元赃款。同年5月28日,孙某某给在方城县老家为父亲办理后事的局纪委副书记张某打电话,向张某说明其已上缴的10万元系胡某等人开设赌场送给他的保护费,并要求张某尽快带自己去上级纪委交代问题。后唐河县纪委监委于同年5月31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9年6月4日,南阳市公安局纪委将10万元违法所得移送至唐河县纪委。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通知书、任职证明文件、银行卡交易明细、退缴赃款凭证等书证、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院海杰、尹某、胡某、王某、朱某、张某、党某等人的证言、依法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人民警察,在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为开设赌场的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孙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和辩护人申请调取相关证人证言以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针对受贿犯罪,经查,证人张某及党某的证言均能证实孙某某在被采取留置措施前已向所在单位负责人如实说明了自己受贿的事实,并要求带其去上级纪检监察机关说明情况,确已准备去投案,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受贿的事实,对受贿犯罪,应当认定为自首;孙某某犯罪后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退缴违法所得,在家人的配合下已向本院缴纳罚金。辩护人关于以上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事实相一致,对受贿罪可从轻处罚。此外,孙某某在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包庇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事实,系坦白,对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综合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孙某某退缴的10万元违法所得由扣押机关唐河县纪委监委依法处理。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留置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孙某某的刑期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牛海利
审判员 陈 卓
审判员 惠钦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