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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223刑初550号贪污、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8)豫0223刑初550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受贿罪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8)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潘胜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罪

2008年至2014年,时任通许县供销社办公室副主任兼通许县供销商厦经理的王某某利用自己保管供销商厦459.7万元售楼款的职务便利,采取制作虚假工资表、冒充商厦其他班子成员等手段,冒领“遣散费”3.9万元、采取伪造印章,购买虚假发票,虚假财务列支等手段,骗取公款264953.32元,以上共计非法占有公款人民币303953.32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二、受贿罪

2007年至2010年8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通许县供销社办公室副主任兼通许县供销商厦经理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开封市汇通万货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某投资的机器生产设备款24.5万元,并在通许县供销商厦转让给开封市汇通万货公司的过程中提供帮助行为。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5月22日被尉氏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组人员带走配合调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侵吞、骗取、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一人触犯两个罪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其占有的公款303953.32元,全部用于公务支出,不是贪污。关于24.5万元是张某某他们三人合伙做生意,后来土地转让了,设备卖了后,张发银让暂时放在他处,等以后其三人再算帐,自己不是受贿。

辩护人潘胜超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贪污303953.32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按67953.32元计算。关于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主要是根据案外人孟某某听说的言词证据主观归罪,被告人的供述多次但前后不一,相互矛盾,而张发银始终没有承认向被告人行贿。本着“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提供的证据有收到条、票据等。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4年,时任通许县供销社办公室副主任兼通许县供销商厦经理的王某某利用自己保管供销商厦459.7万元售楼款的职务便利,采取制作虚假工资表、冒充商厦其他班子成员等手段,冒领“遣散费”39000元;采取伪造印章,购买虚假发票,虚假财务列支等手段,骗取公款264953.32元,以上共计非法占有公款303953.32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通许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河南省通许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出具的证明、通许县机构编制委员会证明、机构编制管理手册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年龄、职务及分管工作情况;开封市国税局征收管理科情况说明证明未发现日月星大酒店和开封市汇通万货有限公司税务登记信息、开封市地税局监察室情况说明证明未发现日月星大酒店和开封市汇通万货有限公司税务登记信息、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证明未查到日月星大酒店注册信息、收款手续证明通许县供销商厦收到租金情况、通许县供销商厦列支“日月星大酒店”发票明细、通许县供销商厦列支“开封市汇通万货有限公司”发票明细、财务列支票据、记帐凭证等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骗取公款情况。

2.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通许县供销商厦转让给开封市汇通万货公司的情况、证人王某某、马某甲、马某乙、赵某甲、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供销商厦转让及领取相关费用的情况、证人虎某某、罗某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证明没有接受过被告人王某某的宴请和礼品情况。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制作虚假工资表、冒充商厦其他班子成员冒领“遣散费”、伪造印章,购买虚假发票,虚假财务列支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303953.32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侵吞、骗取、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通过虚假票据报销入账并占有相应款项,其贪污行为已经完成,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贪污数额应按67953.32元认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赃款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303953.32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培炎

审 判 员  杜俊豪

人民陪审员  李 锋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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