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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28刑初97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5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豫1728刑初97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受贿罪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建军、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李海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至2018年,被告人白某先后利用其担任济源市交通局局长、党委书记,济源市副市长,济源市委常委、统战部部长的职务便利,索要、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4753766元,在项目开发、工程承揽、工程款拨付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中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4191000元、美元10000元、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70000元、加油卡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0元,索取他人人民币150000元,折合人民币共计4753766元,数额特别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未举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受贿罪及本案调查程序的合法性均不持异议。关于本案的量刑:1.根据被告人白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庭审表现,足以反映出被告人白某是在真心悔罪,希望法庭能在量刑时予以重视并给予从轻处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31条的规定,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并具有自动投案,真诚悔罪;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积极退赃,减少损失等任何一种情形之一的,均可从宽处理。也就是说,该法对职务犯罪案件中“从宽处罚”的条件,包含了“自首”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对具备自首情节的被告人可以减轻处罚。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31条的规定,达到“从宽处理”条件的被告人白某,应当适用减轻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3.被告人白某被立案调查后,积极配合调查工作,主动如实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问题,主动退还了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白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真诚悔罪;且本案的部分事实确有些瑕疵,考虑到本案的社会影响性、教育性,对被告人白某应当做出十年以下的从宽处罚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4年至2018年,被告人白某利用其担任济源市交通局局长、党委书记,济源市副市长,济源市委常委、统战部部长的职务便利,为济源三和置业有限公司和济源市华谊置业有限公司、济源市公路工程公司三处承包人和济源市路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济源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济源市克井镇柿槟村党支部书记李某3、河南省隆发置业有限公司和济源市时代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博鑫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杨某、济源市公路工程公司工程二处承包人常某2、白某的儿子白某1及其朋友李某1等在项目开发、工程承揽、工程款拨付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索要、收受相关单位和个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753766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白某利用其担任济源市委常委、统战部部长、济源市城市建设合力团牵头领导的职务便利,先后6次索要、收受济源三和置业有限公司和济源市华谊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1(另案处理)所送人民币共计1850000元,为济源三和置业有限公司所开发的“桃源溪岸”住宅小区二期项目未缴城市配套费而办理规划许可证、济源职业技术学院团购“桃源溪岸”住宅小区的房子、济源市华谊置业有限公司所开发的“阳光康城”项目用地性质由商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等方面提供帮助。

1.2009年11月,被告人白某在郑州市中州假日酒店收受刘某1所送人民币200000元。

2.2013年3、4月份,被告人白某在其家中及家门口,先后4次收受刘某1所送人民币5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以上共计1500000元。

3.2014年7月,因刘某1未按被告人白某的要求让白某1(白某之子,另案处理)承揽其开发的“阳光康城”小区电梯和PVC管道供应项目,被告人白某向刘某1索要人民币1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从济源市城乡规划局复印的济源三和置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2日向济源市人民政府递交的免征“三和桃源溪岸”住宅小区项目二期工程城市配套费的申请(上有时任济源市副市长郭某1的批示),济源三和置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5日向济源市建委出具的、欠桃源溪岸住宅小区15—25#楼城市配套费674634.62元的欠条,中共济源职业技术学院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2009年4月22日下午召开的党委扩大会议记录,从济源市城乡规划局复印的济源市华谊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济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济规管办纪[2013]15号业务办公会议纪要、济源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签批表,济源市华谊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济源市城乡规划建设项目审批联席办公会议纪要[2013]7号、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阳光康城”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济源市国土资源局济国土用文[2010]17号文件《济源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公开出让“2010—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请示》、济源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济政土建字[2010]30号《济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开出让“2010—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济源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底价会签表、成交确认书、济源市国土资源局与济源市华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收入专用票据,济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于2013年2月28日出具的济源市苇泉河WQ—F04—01地块规划设计条件、济源市华谊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向济源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将“2010—07”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性质由商业变更为商业住宅用地的申请、济源市国土资源局济国土用文[2013]25号文件《济源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济源市华谊置业有限公司改变土地使用权用途补缴土地出让金的请示》、济源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济政土建字[2013]31号《济源市人民政府关于济源市华谊置业有限公司改变土地使用权用途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批复》、济源市国土资源局与济源市华谊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河南省土地出让划拨收入专用票据,济源市健康城修建详细规划设计图、济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健康城片区项目建设有关情况的说明,从济源市工商局调取的济源三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以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4份(复印件),从济源市工商局调取的济源市华谊置业有限公司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以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4份(复印件),济源三和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济源市华谊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济源三和置业有限公司2010年4月1日的记账凭证及下附的郑州市郑东新区佰川建材商行开具的3张发票,济源三和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1日的记账凭证及下附的金华市开建苗木专业合作社开具的发票18张,建设银行济源分行提供的刘某1的DCC活期个人存款账户(卡号62×××07)查询单;证人刘某1、刘某2、吴某、白某1、郭某1、普某、张某1、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其于2019年1月7日亲笔书写的“关于我的经济方面违纪违法的说明”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二)1999年至2013年,被告人白某利用其担任济源市交通局局长、济源市副市长、济源市委常委、统战部部长的职务便利,先后14次收受济源市公路工程公司三处承包人、济源市路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另案处理)所送人民币共计1180000元、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00元、加油卡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0元,折合人民币共计1400000元,为其在道路工程承揽、工程款拨付,以及济源市路通工程有限公司投资的年产20万吨沥青拌合站项目建设用地的规划审批等方面提供帮助。

1.1999年春节前,被告人白某在其家中收受王某1所送人民币50000元。

2.2000年9月,被告人白某在郑州市民航大酒店收受王某1所送价值人民币500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

3.2000年10月,被告人白某在郑州市民航大酒店收受王某1所送人民币30000元。

4.2001年春节前,被告人白某在其家中收受王某1所送人民币50000元。

5.2002年上半年,被告人白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1所送人民币100000元。

6.2003年上半年,被告人白某在其家门口收受王某1所送人民币200000元。

7.2005年春节前,被告人白某在其北京市安慧北里“逸园小区”新房里收受王某1所送人民币100000元。

8.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白某在北京市北辰酒店收受王某1所送价值人民币50000元的北京燕莎购物中心购物卡。

9.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白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王某1所送人民币150000元。

10.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白某在其家中收受王某1所送人民币150000元。

11.2010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白某在北京市北辰酒店收受王某1所送价值人民币50000元的北京北辰购物中心购物卡及价值人民币20000元的加油卡。

12.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白某收受王某1为白某2(白某之女)支付的购车定金人民币200000元。

13.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白某在北京市北辰酒店收受王某1所送价值人民币30000元的北京燕莎购物中心购物卡及价值人民币20000元的加油卡。

14.2013年7月,被告人白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王某1所送人民币1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济源市公路管理局与济源市公路工程公司签订的相关公路的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济源市公路工程公司工程三处的施工总结及交工申请,济源市建委与济源市公路工程公司三处签订的相关市政道路的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济源市公路工程公司工程汇总表,济源市公路工程公司工程三处领取工程款的收款收据,济源市住建局给济源市公路工程公司工程三处拨付工程款的账务资料,济源市公路工程公司三处与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销售发票,济源市城乡规划局为济源市路通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年产20万吨沥青拌合站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相关审批资料,王某1与济源市公路工程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承包经营合同,济源市公路工程公司工程三处的营业执照,济源市路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郑春梅在北京德奥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刷卡消费20万元的消费凭据等白某2购买奥迪A4L轿车的付款凭据,郑春梅的中国银行卡账户客户信息及交易记录,王某1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3×××19、卡号45×××11)、建设银行卡(卡号62×××66)开户信息、交易记录及取款凭条,郑春梅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3×××78)开户信息、交易记录及取款凭条,王某1、郑春梅从济源市公路工程公司工程三处领款的现金支票存根及其出具的相关领款凭据;证人王某1、常某1、原某、卫某、王某2、王某3、卢某、刘某3的证言;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其于2019年1月7日亲笔书写的“关于我的经济方面违纪违法的说明”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三)1994年至2009年,被告人白某利用其担任济源市交通局局长、济源市副市长、济源市委常委、统战部部长的职务便利,先后18次收受济源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2(另案处理)所送人民币400000元和美元10000元,折合人民币共计482766元,为其在承揽道路工程项目和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

1.1994年春节前,被告人白某在其家中收受李某2所送人民币50000元。

2.1995年至2008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白某在其办公室先后14次收受李某2所送人民币共计140000元。

3.2002年,被告人白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李某2所送人民币200000元。

4.2003年11月,被告人白某在其家中收受李某2所送美元10000元。

5.2009年10月,被告人白某在北京市北辰酒店收受李某2所送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济源市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出具的2003年11月份美元兑人民币最低汇率为8.2766的说明,济源市交通局关于济坡路、南蟒河大桥项目的账务资料,济源市公路管理局关于焦克路工程项目的账务资料,济源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济邵路工程项目、国道207线改建工程项目的账务资料;证人李某2、常某1、卫某、葛某、刘某4的证言;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其于2019年1月7日亲笔书写的“关于我的经济方面违纪违法的说明”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四)2009年至2018年,被告人白某利用其担任济源市委常委、统战部部长和济源市铅超标防治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兼克井工作组组长、济源市柿槟、青多、佃头(部分)村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兼建设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先后25次收受济源市克井镇柿槟村党支部书记李某3所送人民币共计396000元,为其在加快柿槟村的搬迁进度方面提供帮助。

1.2009年10月,被告人白某在其家中收受李某3所送人民币3000元。

2.2010年至2016年每年的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前,被告人白某在其家中先后21次收受李某3所送人民币共计283000元。

3.2014年6月,被告人白某在其家中收受李某3所送人民币80000元。

4.2017年和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白某在其家中先后2次收受李某3所送人民币共计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济源市克井镇柿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柿槟村14岁以下儿童血铅化验情况说明及化验结果名单,柿槟村委会递交给济源市政府的关于柿槟新村建设的建议,中共济源市委、济源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济源市铅超标防治工作机构的文件,济源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中共济源市委、济源市人民政府就研究解决柿槟村搬迁问题召开专题会议所形成的市委办公会议纪要、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济源柿槟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柿槟村2011年至2017年村民分红统计表;证人李某3、李某4、李某5的证言;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其于2019年1月7日亲笔书写的“关于我的经济方面违纪违法的说明”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五)2003年至2011年春节、中秋节期间,被告人白某利用其担任济源市交通局局长、济源市副市长、济源市委常委、统战部部长、济源市城市建设合力团牵头领导的职务便利,分别在其办公室、家中、济源市老建设银行门口、济源市老市委门口等地,先后18次收受河南省隆发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济源市时代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尚某所送人民币共计105000元、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90000元、加油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0元,折合人民币共计215000元,为河南省隆发置业有限公司在项目开发,以及该公司开发的“时代广场”项目相关纠纷的协调解决等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河南省隆发置业有限公司、济源市时代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以及两家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河南省隆发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济源市曼哈顿广场、时代广场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济源市时代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隆发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报销发票12张;证人尚某、韩某、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其于2019年1月7日亲笔书写的“关于我的经济方面违纪违法的说明”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六)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白某利用其担任济源市委常委、统战部部长和济源市铅超标防治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兼克井工作组组长、济源市柿槟、青多、佃头(部分)村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兼建设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先后2次收受河南博鑫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杨某(另案处理)所送人民币共计200000元,为杨某被推荐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十一届河南省委员会委员、河南博鑫建设有限公司承揽济源市“柿槟新村”二期工程项目提供帮助。

1.2013年年初,被告人白某在其家中收受杨某所送人民币100000元。

2.2014年,被告人白某在其家中收受杨某所送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河南博鑫建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司变更信息,杨某的第十一届河南省政协委员推荐人选登记表,《中共济源市委关于推荐第十一届省政协委员人选的情况报告》,济源市第十一届河南省政协委员、常委推荐人选名册,政协第十一届河南省委员会委员名单,河南省政协常委会在《河南日报》上公示的政协第十一届河南省委员会委员名单,中共济源市委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济源市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柿槟新村项目部《关于柿槟新村二期(BT模式)建设工程采取竞争性谈判模式进行招标的请示》、向济源市发改委提交的关于柿槟新村二期BT模式两次招标失败的情况说明、与河南博鑫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南博鑫建设有限公司领取柿槟新村二期工程工程款的相关账务资料;证人杨某、李某3的证言;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其于2019年1月7日亲笔书写的“关于我的经济方面违纪违法的说明”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七)1994年至2003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白某利用其担任济源市交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10次在其家中收受济源市公路工程公司工程二处承包人常某2所送人民币共计100000元,为其在承揽工程和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济源市公路工程公司与常某2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济源市公路管理局提供的济源市公路工程公司工程二处计量统计表;证人常某2、常某1的证言;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其于2018年12月30日亲笔书写的“关于我的经济方面违纪违法的说明”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八)2013年,被告人白某明知其子白某1欲帮助李某1的朋友承揽河南省隆发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济源市“曼哈顿商业广场”二期工程的自动扶梯供应及安装项目,并从中获取好处费,仍利用其担任中共济源市委常委、统战部部长的职务便利,向河南省隆发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尚某提出要求,使李某1介绍的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刘某5顺利承揽到该项目,后刘某5送给李某1人民币60000元,白某1和李某1二人将该款平分。事后白某1将分得款项的事情告知了被告人白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刘某5的任职证明,河南省隆发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康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河南省隆发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曼哈顿二期工程”电梯款的账务资料;证人刘某5、尚某、李某1、白某1的证言;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其于2019年1月7日亲笔书写的“关于我的违纪违法情况说明”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九)2013年,被告人白某明知其子白某1欲帮助李某1的朋友承揽济源协力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龙潭花园”小区的施工建设工程,并从中获取好处费,仍利用其担任中共济源市委常委、统战部部长的职务便利,向济源协力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刘某6提出要求,使李某1介绍的李某6承揽到“龙潭花园”小区15号楼的施工建设工程,后李某6送给李某1人民币50000元,该款被白某1、李某1二人用于旅游花销。事后白某1告知了被告人白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济源协力置业有限公司办理的“龙潭花园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济源协力置业有限公司与济源市博鑫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博鑫建设有限公司的前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力公司给李某6拨付“龙潭花园”15#楼工程款的相关账务资料;证人李某6、李某7、刘某6、杨某、李某1、白某1的证言;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其于2019年1月7日亲笔书写的“关于我的违纪违法情况说明”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公诉机关出示以下综合证据:

(一)主体身份、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

1.被告人白某的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济源市委、济源市人大常委会、中共河南省委组织部印发的有关被告人白某的任职文件和退休文件。证实被告人白某的任职履历和退休时间,与起诉书认定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一致。

2.《济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政府领导工作分工情况的通知》,《中共济源市委关于组建市四大班子领导重点工作合力团的意见》。证实被告人白某在担任济源市副市长期间,负责城建、交通等工作,分管或联系单位有建委、交通局、房地产开发公司等。2007年3月,被告人白某兼任济源市城市建设合力团牵头领导,合力团对所承担的重点工作负总责,对年度日常工作有决策职责;对所承担重点工作涉及的跨行业、跨分工的工作有协调督导职责;对关系全局的重大问题和长远发展问题,有向市委、市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职责。

3.被告人白某的3次供述。供述了其本人的工作简历,与上述书证证明的内容一致。

4.济源市公安局济水派出所出具的白某的户籍证明及济源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白某的基本情况。

5.济源市公安局济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白某在该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到案经过材料。

河南省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白某到案经过及案件调查过程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白某具有坦白情节,在其被调查期间,除如实交代了调查机关已掌握的受贿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收受李某2、李某3、尚某、杨某、常某25人的贿赂款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39.3766万元的受贿事实。

(三)有关退缴、扣押赃款、赃物的证据。

河南省监察委员会、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收到被告人白某退赃款所开具的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3张,遂平县农商银行出具的现金缴款单。证实本案涉案赃款折合人民币共计4753766元已全部退缴。

(四)关联案件处理情况及相关材料。

夏邑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决定书及留置决定书各5份。证实刘某1、王某1、李某2、杨某、白某1已分别被夏邑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

(五)关于白某受贿赃款去向的证据。

1.被告人白某的两次供述。证实其收受李某2的10000美元用于其子白某1留学,收受的加油卡、购物卡用于个人日常消费。其收受的403.1万元现金,用于其子白某1留学、购房、购车等支出共计900000元;用于其女白某2上学、购车、购房等支出共计488000元;借给杨某1000000元;为父母治病支出60多万元;为把其孙户口迁到外省被骗200000元;在老家建房及装修支出350000多元;购买程某3的房子支出200000元,余下的293000元用于日常生活支出。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其曾向白某借人民币1000000元,至今未归还。

(2)证人白某1的证言及其于2018年12月19日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白某为其留学、购车、购房、购家电等事项共支出960000元。

(3)证人孔某(系白某的儿媳)的证言。证实白某给其和白某1购房、装修及购买家电共支出270000元,其子出生白某一次性给了60000元钱。

(4)证人程某1(系白某1的二舅)的证言。证实2004年白某出资为白某1购买了一辆本田CRV小汽车,登记在其名下,但实际上是白某1所有。

(5)证人白某2(系白某的女儿)的证言。证实白某为其上学、购车、购房等事项共支出488000元。

(6)证人骆某(系白某的女婿)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白某2的证言一致。

(7)证人李某8(系河南泽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根据白某的要求将本人的北京地区汽车牌照转让给了白某2的途观车使用。

(8)证人程某2(系白某的妻弟)的证言。证实其夫妇保管有白某和程香花的一些钱,在白某2购买途观汽车时,其根据程香花的安排,转给白某250000元钱。

(9)证人白某3(系白某的妹妹)的证言。证实其母亲因患结肠癌去世,父亲因患肺癌去世,母亲住院期间,其和大哥白某、二哥、大姐、二姐都花钱了,自己一共花了30000元左右,其他人都花了多少钱其记不住了。父亲住院除去职工医保报销,一共花费了100000元左右,其和大哥白某、二哥、大姐、二姐都花钱了,自己一共花了30000元左右,其他人都花了多少钱其记不住了。

(10)证人白某4(系白某的弟弟)的证言。证实其母亲因患直肠癌去世大概有15年了,当时其母亲在焦作住院治疗期间,兄弟姐妹几人都拿了一些钱,其本人拿了50000元钱,给母亲治病总共花了多少钱,其记不住了。其父亲因患肺癌去世三年了,为给父亲治病自己拿出来60000元钱,为父亲治疗总共花了多少钱,其记不住了。

(11)证人王某2(原系白某的司机)的证言。证实2016年,由其经办在白某的老家为白某修建了一栋两层半的房子,总共支出230000元钱,这些钱都是白某出的。

(12)证人郭某2(系济源市商务局职工)的证言。证实2016年,白某在其老家修建了一栋两层半的房子,装修是由其联系装修公司做的,装修支出了120000元钱,是白某自己出的。

(13)证人程某3(系白某的妻侄)的证言。证实2017年,其将自家的老房子扒掉重新建成了三层的楼房,其姑父白某、姑姑程香花花费200000元购买了第三层房产。

3.书证

(1)白某1的出入境记录及其普通护照、身份证号码查询结果,济源市公安局出具的白某1身份证号码变更证明。证实白某1从2001年10月25日至2004年3月10日先后3次出境和入境,前往地均为新西兰,印证了白某1在新西兰留学的事实。

(2)程某1在郑州郑新港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车的信息资料。证实程某1于2004年7月23日购买一辆东风本田CRV吉普车,价款为239800元,印证了由白某出资以程某1的名义为白某1购买一辆东风本田CRV车的事实。

(3)济源市济水苑开发建设指挥部出具的白某1购买济水苑小区住房的证明,济水苑开发建设指挥部与白某1签订的购房合同,白某1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实由白某出资为白某1在济源市济水苑小区购买一套住房的事实。

(4)白某2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65)账户交易记录。证实程某2于2012年8月18日转入其账户50000元钱。

(5)骆某于2008年11月26日出具的借程伍军现金10万元、借白某2(未婚妻)现金20万元的借条2份,白某2、骆某书写的情况说明,骆某和白某2购买北京市“保利香槟华庭”住房的购房手续及产权登记资料。证实2008年白某2在北京市购买了“保利香槟华庭”的一套住房,白某给了白某2300000元钱的事实。

(六)关于本案量刑证据

被告人白某于2019年3月21日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白某在辩护人李海伟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白某知悉并认可如下内容:1.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白某的犯罪事实,构成犯罪。2.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至70万元的量刑建议。3.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以上综合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白某及辩护人不持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4753766元,数额特别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白某犯受贿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白某具有索贿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白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同种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白某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白某主动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受贿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白某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31条规定的“从宽处理”的条件,应对白某减轻处罚,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经查,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同种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不构成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31条规定的“从宽处理”是在法定刑幅度内从宽处理,只有具备自首等减轻处罚情节时才能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白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白某应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因白某并不具有自首等减轻处罚情节,故对白某依法不应减轻处罚并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白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2028年11月1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白某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753766元,由扣押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曹国忠

审判员  王 丽

审判员  李海水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陈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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