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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24刑初153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6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豫1624刑初153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受贿罪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被告人孙某某2范某某3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新彬、马广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卢锋,被告人孙某某2及其指定辩护人闫卫礼,被告人范某某3及其指定辩护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受贿罪192500元

1995年,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沈丘县土地管理局(后更名为沈丘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参与了沈丘县土地管理局对全县城区内居民居住用地,进行全面登记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工作,并从沈丘县土地管理局领取了一些加盖由“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和“沈丘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印章的空白《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于登记发证。后王某某未按要求将未使用的空白《国有土地使用证》上交,而是私自留存。

2015年10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沈丘县国土资源局地籍档案室工作期间,通过收取现金、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别收受孙某某2、方某、李某1、刘某、马义彪、白岩、王伟等7人钱款共计121000元,使用其之前私自留存的空白《国有土地使用证》,违规为孙某某2、方某、李某1、刘某、马义彪、白岩、王伟等7人办理了落款时间均在2003年之前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为孙某某2、刘某2人办理了与其《国有土地使用证》相配套的地籍档案。

2017年5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收取现金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别收受王某、李某2、范某某3、李炎菊、付建党等5人钱款共计71500元,并承诺为王某、李某2、李东方、范某某3、李炎菊、付建党等6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缴赃款192500元。

二、被告人孙某某2涉嫌行贿45000元。

2014年,孙某某2分别在沈丘县周营镇、石槽集乡经营金通达加油站、鑫通达加油站,因上述两个加油站缺少用地手续,孙某某2在明知按照正常程序无法办理的情况下,找到沈丘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王某某,让其帮忙办理上述两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相配套的地籍档案。2015年10月,孙某某2在沈丘县泰安路“大浪淘沙”洗浴中心附近,两次共送给王某某现金人民币45000元。王某某收受该钱款后,违规为孙某某2办理了2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相配套的地籍档案。

三、被告人范某某3涉嫌行贿35000元。

2014下半年,范某某3占用了沈丘县农商银行位于沈丘县高营转盘东北角的一块约600平方的土地,并搭建了彩钢房。2018年年初,范某某3计划在该宗土地上修建楼房,因缺少用地手续,范某某3在明知按照正常程序无法办理的情况下,找到沈丘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王某某,让其帮忙办理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8年4月,范某某3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两次共送给王某某人民币35000元。王某某收受该钱款后,承诺为范某某3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孙某某2、范某某3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卢锋的辩护意见:对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认罪,有知罪、认罪、悔罪的表现,有改过自新、从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具有坦白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给社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在提起公诉前积极主动退赃。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某某2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闫卫礼的辩护意见;对指控被告人孙某某2犯行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孙某某2主观恶性不深,其违法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在事后已经主动交给侦察机关,将社会危害性降到最低;在被监察委谈话之前,已经向沈丘县公安局投案,将违法办理的证件交到公安机关,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孙某某2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3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刘磊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范某某3犯行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范某某3具有坦白情节;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请求对被告人范某某3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某受贿192500元。

被告人王某某身为沈丘县土地管理局(后更名为沈丘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在1995年参与了沈丘县土地管理局对全县城区内居民居住用地全面登记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工作中,从沈丘县土地管理局领取了加盖有“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和“沈丘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印章的空白《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于登记发证。后被告人王某某未按要求将未使用的加盖上述印章空白《国有土地使用证》上交,私自留存。

被告人王某某在负责沈丘县国土资源局地籍档案室工作期间,于2015年10月至2018年10月,通过收取现金、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别收受孙某某2、方某、李某1、刘某、马义彪、白岩、王伟7人钱款共计121000元,使用其之前私自留存的加盖有“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和“沈丘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印章的空白《国有土地使用证》,违规为孙某某2、方某、李某1、刘某、马义彪、白岩、王伟7人办理了落款时间均在2003年之前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为孙某某2、刘某办理了与其《国有土地使用证》相配套的地籍档案。

2017年5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收取现金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别收受王某、李某2、范某某3、李炎菊、付建党5人钱款共计71500元,并承诺为王某、李某2、李东方、范某某3、李炎菊、付建党6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缴赃款192500元。

二、被告人孙某某2行贿45000元。

2014年,被告人孙某某2分别在沈丘县周营镇、石槽集乡经营金通达加油站、鑫通达加油站,因上述两个加油站缺少用地手续,被告人孙某某2在明知按照正常程序无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找到沈丘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王某某,让其帮忙办理上述两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相配套的地籍档案。2015年10月,被告人孙某某2在沈丘县泰安路“大浪淘沙”洗浴中心附近,两次共送给王某某现金人民币4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收受该钱款后,违规为被告人孙某某2办理了两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相配的地籍档案。

2018年10月16日被告人孙某某2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向被告人王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2018年11月6日沈丘县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孙某某2涉嫌违法问题立案调查。

三、被告人范某某3行贿35000元。

2014下半年,被告人范某某3在沈丘县农村商业银行位于沈丘县高营转盘东北角的一块约600平方的土地上搭建了彩钢房。2018年年初,被告人范某某3欲在该宗土地上修建楼房,因缺少用地手续,被告人范某某3在明知按照正常程序无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找到沈丘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王某某,让其帮忙办理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8年4月,被告人范某某3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两次共送给王某某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收受该钱款后,承诺为范某某3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在审理过程中,沈丘县司法局给本院分别出具了对被告人孙某某2、范某某3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孙某某2、范某某3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2、范某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李某1、刘某、王某、李某2等人证言,物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九册、VIVO手机一部、同步录像光盘十片,被告人王某某与范某某3、刘某、李东方等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沈丘县国土资源局信用码证书,查询财产通知书及交易明细,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工人介绍信、沈丘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会记录、沈丘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沈丘县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被告人范某某3个人简历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2、范某某3前科查询、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退赃款的票据,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孙某某2、范某某3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均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被告人孙某某2、范某某3犯行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缴全部受贿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2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在沈丘县监察委员会对其立案调查之前,自动到沈丘县公安局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范某某3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孙某某2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范某某3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192500元予以追缴(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沈丘县监察委员会、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郭 慧

人民陪审员  马红旗

人民陪审员  王炳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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