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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22刑初292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6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豫1722刑初292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受贿罪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9〕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黑连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与河南盛润纺织有限公司签订河南农商城开发建设项目,该项目一期开发商铺70间(上下三层)。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上蔡县芦岗街道办事处程老社区支部书记期间,向河南农商城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任某提出以9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农商城一期9号、10号商铺(两间三层,面积225.3㎡)。任某为了让张某某为该项目征地拆迁和协调周边关系方面提供帮助,同意将该两间商铺以9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该销售价低于该公司规定的最低销售价130747元。张某某先后三次向河南农商城置业有限公司交纳购房款共计人民币9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定性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退缴了违法所得,当庭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2月至2015年9月担任上蔡县芦岗办事处程老村支部书记;2015年10月至案发任上蔡县芦岗办事处程老社区支部书记。2014年6月30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与河南盛润纺织有限公司签订河南农商城开发建设项目,该项目一期开发商铺70间(上下三层)。被告人张某某向河南农商城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任某提出以9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农商城一期9号、10号商铺(两间三层,面积225.3㎡)。任某为了让张某某为该项目征地拆迁和协调周边关系方面提供帮助,同意将该两间商铺以9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该销售价低于该公司规定的最低销售价130747元。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12月27日,张某某先后三次向河南农商城置业有限公司交纳购房款共计人民币90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接到办案机关的电话通知,主动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将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退缴至中共上蔡县纪律检查委员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前科查询证明、中共芦岗街道党工委会议纪要、河南农商城置业有限公司商铺房销售统计表及购房协议、内部团购协议书、河南农商城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记账凭证、中共芦岗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会议记录、证人贺某、贾某、任某、叶某、赵某、李某、张某的证言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以明显低于市场最低价的价格购买商品房,购买价格与市场最低价之间差价为130747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认罪认罚,且退缴了其全部违法所得,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据此提出可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30474元,应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上蔡县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可以对张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3047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继华

审 判 员  吕政坤

人民陪审员  赵华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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