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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刑终字第97号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9   阅读: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高刑终字第9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集资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4-05-08
合 议 庭 :  邓钢蔡云霞张淑平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1犯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周×1、王×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Ο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3)二中刑初字第20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刘某1、王×1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1、王×1及原审被告人周×1,审阅了辩护人李光勤、杜喜文、王立伟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核实了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

一、集资诈骗的事实

2012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刘某1化名赵伟,伙同李×(另案处理)虚构金太阳国际金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的背景和实力,在明知无实际经营项目和偿付能力的情况下,与被害人签订加盟协议,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形式给予高额回报,并以奖励电动汽车等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骗取和×等76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40余万元,案发前以返利等形式退还各被害人共计410余万元。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012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周×1明知被告人刘某1等人以金太阳公司名义,以给予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仍担任该公司财务,负责收款、审核加盟协议等事项,参与向和×等78名投资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1540余万元。

2012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1明知被告人刘某1等人以金太阳公司名义,以给予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仍担任该公司讲师,负责宣传高额返利加盟方案,参与向宋×等10余名投资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400余万元。

2012年7月24日,周×1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29日,王×1被抓获归案,12月24日,刘某1被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和×、祖×、肖×等涉案加盟商的陈述及提交的加盟特许经营合同、项目专员服务合作协议,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相关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李×、周×2、刘×、徐×1、齐×、何×、包×、王×2、徐×2、王×3、赵×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金太阳公司简介、收款收据,金太阳国际金融集团PPT文件、视频资料、金太阳集团产品目录、公司产品说明,金太阳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环球国际金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证书电子扫描件、金太阳公司员工档案登记、厂房租用协议、购车协议、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收条,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查询材料,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申请资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拘留证、逮捕证,长春市第三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五寨县看守所羁押证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证明,沈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北京铁路运输法院(1997)京铁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1、周×1、王×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周×1、王×1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该二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对刘某1、周×1、王×1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刘某1犯集资诈骗罪,周×1、王×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唯指控刘某1、周×1、王×1的犯罪数额有误,予以纠正。在共同犯罪中,周×1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王×1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但其无悔罪表现,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依法判决:被告人刘某1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周×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王×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附名单)。在案冻结吴×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的钱款并入判决主文第四项执行。

二审请求情况

刘某1上诉提出:其不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金太阳公司的组织、策划都是由李×负责,其对资金去向不知情,一审判决认定其拒不认罪、拒不交待资金去向的事实错误,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刘某1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刘某1不是非法集资项目的策划人,其在金太阳公司的实际经营中,只负责公司的日常事务,不掌握公司财务及资金流向,公司的实际掌控者是李×,一审判决认定刘某1拒不认罪、拒不交待资金去向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王×1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王×1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王×1无犯罪记录,系初犯,受他人蒙蔽和欺骗参与犯罪,系从犯,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一审法院认定王×1参与犯罪的数额缺乏客观公正性,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再予减轻处罚。

二审答辩情况

周×1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

周×1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周×1系初犯、偶犯、从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对周×1作出的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经审核,一审判决书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1、王×1和原审被告人周×1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二上诉人及各位辩护人分别所提上诉理由、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经查,在案大量证据足以证实:

上诉人刘某1伙同李×明知本案所实施的集资返款方式必然导致被害人资金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二人共同预谋,以未经依法注册的金太阳公司的名义,积极实施本案的集资诈骗犯罪。作案中,刘某1化名赵伟并自称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明知金太阳公司并未在工商部门注册,既没有实际投资或经营业务,也根本没有能力支付高息及本金,仍伙同李×等人虚构公司"具有10亿元的注册资本,向新能源汽车、房地产、旅游、矿产等项目投资,与国内外多家金融机构及企业均建立了合作伙伴关系"等事实,共同设计了非法集资的具体模式,谎称投资即付高额回报,并组织相关人员具体实施了将前述虚构的事实传授给讲师、与被害人签订加盟运营协议等非法集资行为,从而诱骗人们向公司投资,且非法攫取资金高达1440余万元,除案发前已退还被害人的返利款410余万元外,其余赃款均被刘某1、李×存入由二人控制的银行账户,共同非法占有、使用或处置,最终造成巨额集资款不能返还,导致被害人遭受重大资金损失的严重危害后果。以上显见刘某1不仅具有非法占有他人巨额资产的主观故意,也积极实施了集资诈骗的犯罪行为。

上诉人王×1和原审被告人周×1均明知金太阳公司并无实际投资或经营项目,但其二人为获取个人非法利益,积极协助刘某1、李×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其中,王×1以讲师的身份向社会公众宣讲投资即可获得高额回报的加盟方案,且在短时间内参与非法吸收资金的数额高达400余万元;周×1作为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实施了审核公司与投资人签订的加盟运营协议、收取非法吸收的资金等行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高达1540余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刘某1犯集资诈骗罪,王×1、周×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在共同犯罪中,刘某1不仅参与了整个集资诈骗过程,而且在本案中起到决策等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本案集资诈骗给被害人造成的巨额经济损失承担首要罪责;王×1、周×1协助刘某1、李×实施非法集资活动,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人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一审法院鉴于周×1、王×1均系从犯,且周×1还具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之情节,已依法对王×1予以减轻处罚,对周×1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原判所作定罪量刑之判决正确。刘某1、王×1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分别所提上诉理由、辩解及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周×1的辩护人所提维持一审对周×1所作判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1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王×1、原审被告人周×1协助刘某1等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巨额资金,其二人之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依法亦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刘某1系主犯,王×1、周×1系从犯。一审法院根据刘某1、王×1、周×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各自所起作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鉴于王×1、周×1二人分别所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酌定可予从轻处罚之情节,依法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某1、王×1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淑平

审判员蔡云霞

审判员邓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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