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挪用公款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8)豫1102刑初26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受贿罪。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诉刑诉[2017]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黄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征出庭支持公诉,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冷、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金、韩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挪用公款罪
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郭某某担任漯河市源汇区城市建设投资中心(以下简称源汇区城投中心)主任、漯河市源汇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汇城投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期间,伙同漯河市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实际控制人黄某某,超越源汇城投公司经营范围,在汇源公司民主路“平安小区”二期土地被法院查封、无法开工建设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和汇源公司签订协议,假借共同开发“平安小区”二期工程的名义,以给汇源公司拨付工程款为由,先后五次将源汇城投公司公款3150万元转入汇源公司账户和汇源公司委托收款的漯河市世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园林公司)账户,其中3141.5万元被黄某某用于“平安小区”二期工程之外的其他生意资金周转,剩余8.5万元被郭某某等人据为己有。
二、贪污罪
(一)2014年11月28日,源汇城投公司与漯河市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签订了1500万元借款协议,该借款到期后金都公司无法归还借款,被告人郭某某以找资金帮其还款续贷为由,向金都公司实际控制人徐某某索要过桥费用11万元。2016年1月,徐某某在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金都咖啡包厢内将该11万元交给郭某某,郭某某等人将本应交给源汇城投公司的11万元公款据为己有,其中郭某某实际占有6万元,并将该6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和股票投资。
(二)2015年12月16日,漯河万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以其万盛广场的房屋作为抵押,帮助源汇城投公司从浦发银行许昌分行贷款1.1亿元,条件是源汇城投公司同意其使用1500万元的贷款。2015年12月30日,源汇城投公司与万盛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源汇城投公司将其在郑州银行贷款中的1500万元借给万盛公司使用一年。借款到期后万盛公司无法还款,被告人郭某某以找钱为其还款续贷为由,向万盛公司实际控制人宋某索要过桥费用15万元。2016年底,万盛公司人员将该15万元在郭某某单位楼下交给郭某某,郭某某等人将本应交给源汇城投公司的15万元公款据为己有,其中郭某某实际占有10万元,并将该1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和股票投资。
(三)2016年9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和被告人黄某某假借共同开发“平安小区”二期工程的名义,以给汇源公司拨付工程款为由,将源汇城投公司公款250万元转入汇源公司委托收款的世博园林公司账户。2016年9月12日,源汇区城投中心副主任马某将其中8.5万元从世博园林公司账户中取出。该8.5万元被郭某某等人据为己有,郭某某实际占有4万元并将该4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四)2016年12月29日,源汇城投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以下简称漯河民生银行)贷款5000万元,因需要在银行开展不能低于贷款总金额的2%承兑贴现业务,被告人郭某某让漯河民生银行业务经理廉某帮其联系北京华夏安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夏公司)负责承兑贴现服务。2017年1月4日源汇城投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源汇城投公司支付其100万元费用,后经郭某某要求,廉某与华夏公司沟通,将费用降低至75万元。2017年2月,廉某在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人民会堂门前将剩余的25万元交给马某,后马某将该25万元在郭某某办公室交给郭某某,郭某某等人将此款据为己有,其中郭某某实际占有18万元,并将该18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和股票投资。
三、受贿罪
2014年11月26日,漯河市源汇区绿园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绿园养殖合作社)在中原银行源汇支行贷款1500万元,期限一年,源汇城投公司和漯河市鑫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担保公司)为其担保,贷款到期后绿园养殖合作社无法偿还贷款。鑫源担保公司负责人陈某某和被告人郭某某商量,决定用源汇城投公司拨给汇源公司的2000万元投资款为绿园养殖合作社还款续贷,由绿源养殖合作社提供过桥费用。2016年1月5日,绿源养殖合作社支付给黄某某过桥费用34.65万元,黄某某为了以后能更多获得源汇城投公司投资款,在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金都酒店附近将其中15万元送给郭某某,郭某某将该1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退还赃款102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徐某某、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郭某某、黄某某利用郭某某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中郭某某挪用公款3141.15万元、黄某某挪用公款3150万元,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他人侵吞公共财物59.5万元(个人实际占有3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郭某某、黄某某均有退赃行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源汇城投公司与汇源公司签订协议是经领导同意的,前提是汇源公司的黄某某帮助源汇城投公司向河南省担保集团增加信用担保额度,然后源汇城投公司与黄某某合作开发民主路“平安小区”的项目。借给汇源公司的是3150万元,不是3141.5万元。对指控贪污罪第四起的意见是,其没有授意马某操作该事情,都是马某自己操作的;指控的犯罪数额25万元,其个人占有13万元。指控受贿罪中他确实收了黄某某15万元,但过桥的事不是自己操作的。
辩护人王冷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挪用公款罪不成立。1是郭某某给领导汇报过,2是双方签订的有协议,属于民事行为。贪污罪前3起,源汇城投公司没有损失,不应认定为贪污。第4起认可18万元,但是有公务支出的行为。受贿罪不成立,指控的34.65万元是源汇城投公司的收益款。郭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全部退赃,建议对郭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因对法律不懂,对罪名无法发表意见,尊重法院的判决。
辩护人李金、韩志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黄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1是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黄某某是为了盘活项目与源汇城投公司合作,是一种民商事行为。2是超经营范围的合同不是无效、非法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犯罪。3是郭某某是否向领导汇报,源汇城投公司是否超经营范围,黄某某没有审查的义务。4是黄某某未将投资款专款专用,属于民事违约,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5是根据2015年8月2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符合国家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和鼓励。6是黄某某是一种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涉案资金全部用于公司的项目,黄某某不应当承担责任。7是根据合作协议,源汇城投公司占30%的股权,后经协商终止合同,将股权变为债权,黄某某又主动以房屋及现金足额抵偿债务,完全是一种民事行为。如果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也是从犯,且弥补了国有资产的损失,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公款罪
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源汇区城投中心主任、源汇城投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期间,为解决汇源公司的经营资金、偿还原借源汇城投公司及郭某某个人、同学、朋友的欠款,与汇源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黄某某商议后,郭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汇源公司民主路“平安小区”二期项目土地被法院查封、无法开工建设的情况下,和汇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假借共同开发“平安小区”二期工程的名义,以给汇源公司拨付工程款为由,先后五次将源汇城投公司公款2000万元、500万元、90万元、310万元、250万元共计3150万元转入汇源公司账户和汇源公司委托收款的世博园林公司账户。后该款被黄某某用于“平安小区”二期工程之外的其他生意资金周转及偿还原借源汇城投公司及郭某某个人、同学、朋友的钱。
另查明,案件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某用汇源公司建造的“平安小区”的房屋及现金200万元,将上述3150万元公款予以退赔。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借款协议、转款委托证明、源汇城投公司记账凭证、中国银行漯河五一路支行业务凭证。证明:2015年4月1日,源汇城投公司和汇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汇源公司借源汇城投公司300万元及银行转款情况。2015年9月10日,源汇城投公司和汇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汇源公司借源汇城投公司200万元及银行转款情况。
(2)协议书、终止协议书及黄某某还款计划。证明:源汇城投公司和汇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合作开发“平安小区”二期建设项目协议书,以汇源公司名义进行项目运作,源汇城投公司投资6000万元,约占项目合作金额的30%。
2017年12月11日,因汇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协议主要内容,源汇城投公司与汇源公司解除原签订的合作协议,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及黄某某计划还款的情况。
(3)源汇城投公司记账凭证、汇源公司记账凭证、汇源公司收据、中国银行支付凭证、汇源公司转款委托证明。证明:2016年1月5日、1月20日、2月6日、7月29日、9月8日,源汇城投公司拨付汇源公司项目投资款2000万元、500万元、90万元、310万元、250万元的情况。
(4)黄某某、翟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条。证明:黄某某账户2016年1月5日转给王某某甲70万元,转给王某某乙80万元。2016年1月29日转给徐某甲300万元,转给漯河市磊科商贸有限公司50万元。
翟某某账户(尾号8686账户)2016年1月24日转给杜某某50万元。2016年1月25日转给李某某40万元,2016年1月26日转给李某甲40万元。2016年2月1日转给漯河市磊科商贸有限公司三笔200万元。
翟某某账户(尾号7607账户)2016年1月11日收到绿源养殖合作社765万元,收到陈某某70万元,转给刘某某35万元。2016年1月26日,转给黄某某300303.5元,转给翟某某乙300303.5元,转给李某某乙300303.5元,转给张某某乙1002353.92元,转给漯河市旺凯商贸公司750758.75元,转给漯河市诚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笔共计1424820.73万元。
(5)漯河市力源橡胶有限公司借条。证明:2015年9月10日,漯河市力源橡胶有限公司借汇源公司165万元。
(6)源汇城投公司的情况说明及营业执照、评估报告、退款单据、以房抵债协议、房屋交付协议等。证明:2018年10月31日,经漯河市鸿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汇源公司将“平安小区”54套房屋折价人民币2541.12453万元冲抵借源汇城投公司的款项,另退现金人民币200万元。
2018年11月12日、14日,源汇城投公司与汇源公司先后签订以房抵债协议、房屋交付协议,汇源公司将12间临街营业房折价人民币504.03645万元冲抵借源汇城投公司的款项。
2.证人证言
(1)马某(源汇区城投中心副主任)证言。证明:源汇城投公司没有对黄某某开发的“平安小区”二期建设项目进行过调查。当时郭某某对马某说区里为了化解矛盾,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让源汇城投公司介入参与“平安小区”二期建设,但是马某没见过领导批示及相关手续,是郭某某让马某起草了一份协议,郭某某修改后签字盖章。2016年年初,郭某某安排马某给黄某某拨付了2000万元投资款,后来又陆续拨付给了黄某某1150万元,其中,2016年6月份,郭某某和陈某某以个人名义为黄某某担保在社会上借了张某某2一笔过桥资金。因黄某某在银行的贷款中间出了点问题,过桥资金逾期很长时间未归还,张某某2找人到公司讨债。为了减少影响,又便于催要,经过商定郭某某让马某以世博园林公司的名义,从源汇城投公司借钱300万元,借给黄某某归还张某某2过桥资金。黄某某借世博园林公司9天的借款到期后,他在银行的贷款300万元没有贷出来。马某多次找提供担保的郭某某和陈某某,后郭某某以项目合作款名义将310万元拨付给汇源公司。款项到账后,汇源公司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236万元,黄某某以急需用钱将其中的10万元转到其个人银行卡上,剩余64万元归还世博园林公司,尚欠230多万元本金及利息。源汇城投公司因需要资金周转,就催收其借款,世博园林公司通过关系借河南博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鳌公司)200万元。加上原黄某某已归还的60万元,共计260万元归还源汇城投公司,尚欠40万元本金及利息。经过算账黄某某应支付将近14万元利息,加上前期未归还的,还应再支付世博园林公司250万元。为防止资金到黄某某账户上后再次被冻结,由其出具委托转款证明,源汇城投公司把应支付给黄某某的项目合作款支付到世博园林公司账户上。世博园林公司收到黄某某的还款后,将其中的200万元归还博鳌公司,同时归还原欠源汇城投公司的40万元本金和利息。剩余的利息8.5万元,他们几个私分了。
(2)陈某某证言。证明:因为黄某某欠陈某某个人很多钱,源汇城投公司与汇源公司合伙开发“平安小区”二期工程的事情时,他在中间协调过,陈某某看过双方签订的协议。陈某某、郭某某和黄某某在一起说合作事宜的时候,黄某某说过这块地因为有官司被法院保全了。王某某甲实际控制的绿源养殖合作社在银行的1500万元贷款快到期时,王某某甲找到陈某某协商办理续借手续。陈某某与郭某某联系后,用源汇城投公司给黄某某拨付的2000万元投资款为王某某甲的借款办理了过桥。2016年7月份左右,陈某某、郭某某从马某处了解到,世博园林公司为替黄某某还款,向源汇城投公司借的300万元超期一个月后,郭某某又以“平安小区”二期项目投资名义转给汇源公司310万元,该款被法院冻结240万元,黄某某个人使用10万元,剩余60万元归还世博园林公司。为还世博园林公司剩余本金及利息,防止款项被法院冻结,由汇源公司出具委托转款手续,源汇城投公司以项目投资款的名义把250万元直接还给世博园林公司。给黄某某拨付的投资款主要用于处理他个人的债务,到现在为止还没有处理完。目前“平安小区”二期工程一直未启动。
(3)万某某乙证言。证明:黄某某是汇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万某某乙只是公司的一名员工。源汇城投公司与汇源公司合作开发“平安小区”二期项目,源汇城投公司共投资3150万元,黄某某让万某某乙把这些钱转给了其他人。翟某某和黄某某转入黄某某、翟某某乙、李某某乙、张某某乙、漯河市旺凯商贸公司、漯河市诚鼎公司的钱款用于还银行贷款。
(4)李某某乙(汇源公司出纳)证言。证明:源汇城投公司将2000万元、500万元、310万元、90万元直接打入汇源公司账户,但是250万元的一笔是汇源公司委托世博园林公司代收的。3150万元到账后都按照万某某乙的要求转走了,公司账上没有留这部分钱。万某某乙是汇源公司的名义法人,实际控制人是黄某某。
(5)王某某乙证言。证明:王某某乙于2016年2月2日起任源汇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在任期间,郭某某没有向其汇报过与汇源公司有新发生资金往来的情况。
(6)马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9月郭某某替黄某某借马某某100万元,4个月后黄某某归还108万元。
(7)李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黄某某借李某某45万元。2016年1月25日黄某某归还40万元。
(8)杜某某证言。证明:黄某某借杜某某200多万元,2016年1月24日黄某某归还50万元。
(9)李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黄某某借李某甲61.8万元。2016年1月黄某某归还李某甲40万元。
(10)王某某甲(绿源养殖合作社的负责人)证言。证明:2016年1月5日王某某甲向黄某某借70万元用于还银行贷款,同年1月11日该70万元转入翟某某账户。王某某甲用王某某乙名义向黄某某借80万元用于还银行贷款,该80万元在履行绿源养殖合作社和源汇城投公司借款协议时被直接扣除。
(11)朱某某(漯河市力源橡胶有限公司总经理)证言。证明:2015年左右,力源橡胶公司欠郭某某等人165万元,后郭某某将该债权转让给黄某某。
(12)王某某丙(漯河市磊科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明:中国建行会展中心支行工作人员黄建用其公司银行账户存入200万元用于揽储,后该200万元被转入翟某某账户。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黄某某是汇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他因集资建房退集资款的问题与人发生纠纷。源汇区有关领导让郭某某帮忙解决资金问题。郭某某以源汇城投公司的名义借给黄某某500万元,个人通过朋友、同学借给黄某某大约310万元。上述款项黄某某不能如期还本付息,当时黄某某提出能帮助源汇城投公司融资1.1亿元,双方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郭某某想让黄某某用投资款把借款本息还上,就提出先给黄某某拨付2000万元,但是要把他之前的借款本息还了,黄某某开始不同意,因为还借款本息1000万元左右,2000万元投资款他实际能用的钱就少了。郭某某答应以后再给黄某某拨付投资款,黄某某才同意。另外,郭某某和陈某某给王某某甲的绿源养殖合作社担保,在中原银行的1500万元贷款需要还上才能续贷,陈彦锋让郭某某给黄某某说用投资款走了过桥,王某某甲出过桥费用。2000万元拨付给汇源公司,黄某某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郭某某签字,又以投资款的名义给黄某某拨付了500万元,之后又签字,以投资款的名义给黄某某拨付90万元。后来,黄某某急用钱找郭某某要求拨款300万元,郭某某知道汇源公司二期工程没有实施,不想给黄某某拨付款。黄某某让郭某某帮他借钱,郭某某就找一个叫张某某2的借给他300万元,由郭某某和陈某某担保。这钱到期后黄某某无力偿还,郭某某不愿意直接借钱给他,就安排马某找到世博园林公司(源汇城投公司借款作第三方使用),以城投公司的名义借给世博园林公司,再由世博园林公司转借给汇源公司。钱还给张某某2后,需要还世博园林公司,郭某某就又签字以投资款的名义,拨给黄某某310万元(黄某某提出他个人急用10万元)。310万元拨到汇源公司帐上后,因汇源公司有债务纠纷,被法院执行了236万元,黄某某用10万元,实际还世博园林公司64万元。郭某某以源汇城投公司的名义,借博鳌公司张某1200万元,用于归还世博园林公司。归还源汇城投公司264万元后,扔欠源汇城投公司40万元左右本金及利息,为了还这笔钱和博鳌公司的200万元,最后在黄某某的要求下,郭某某签字以投资款的名义拨付黄某某250万元。钱到位后黄某某把这两家的本金、利息都归还了。黄某某支付了13万余元的利息,博鳌公司是郭某某的关系,没有要利息,付给源汇城投公司52000多元利息,还有85000元的利息。如果按照协议,85000元也应该付给世博园林公司再交给源汇城投公司,但郭某某决定分了,其中郭某某分了5万元。
(2)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4月份左右,黄某某因为资金紧张找郭某某融资。郭某某以源汇城投公司的名义借给汇源公司300万元,郭某某又通过他的朋友及同学帮黄某某陆续借了300万元左右。这些钱都是为了解决“平安小区”一期的纠纷,同样也是急着开发“平安小区”二期的工程。因为没有资金黄某某找源汇城投公司合作开发,并且说他可以帮源汇城投公司从省里融资,郭某某就同意了。2015年9月份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由源汇城投公司出资6000万元,占百分之三十的股份,黄某某出20亩地,占百分之七十的股份,双方共同派人管理资金及工程的开发建设。协议签订后黄某某帮源汇城投公司融资了1.1亿元。黄某某一直找郭某某要钱,郭某某把融资的钱借给赵喜源的公司了,后来郭某某将从郑州融资的钱,给了汇源公司2000万元,黄某某打了一张收到工程款的收据。给这2000万元时,郭某某在他办公室给黄某某说,他的朋友王某某甲要用1500万元做过桥,让陈某某和黄某某联系。当时黄某某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就同意了。钱到账后黄某某让汇源公司的万某某乙和陈某某联系,按他们的要求转出1500万元做过桥资金使用。这2000万元,应该用在“平安小区”二期工程上,但是,郭某某让还他及源汇城投公司的欠款共计一千余万元后,剩余的不到一千万元还建房集资款了。为了盘活项目,黄某某继续向郭某某要钱,郭某某就把黄某某还给源汇城投公司的700多万元,又借给黄某某500万元,黄某某写了一张收到工程款的收据。500万元到账后,黄某某用于还集资欠款及借款本金和利息。由于投资款不能及时到位,黄某某为了还集资欠款及借款本金和利息,就不断找郭某某借钱。郭某某以拨付工程款的名义拨给黄某某,用以归还借款,造成费用越来越大,二期工程迟迟不能开工。
源汇城投公司给汇源公司担保的贷款300万元到期了,为了还款黄某某找郭某某帮忙。郭某某安排马某让世博园林公司借给黄某某310万元,当时因为春节急用钱就多借了10万元。世博园林公司的钱到汇源公司帐后,被法院冻结了240多万元。为了还钱,郭某某又以投资款的名义给黄某某拨付了310万元和250万元投资款,其中250万元因为害怕被冻结,汇源公司出具委托支付证明,支付给了世博园林公司。汇源公司支付给世博园林公司的有利息,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
二、贪污罪
(一)2014年11月28日,源汇城投公司与金都公司签订了1500万元借款协议。被告人郭某某将源汇城投公司、鑫源担保公司做担保,绿源养殖合作社在中原银行源汇支行贷款1500万元借给金都公司使用。该借款到期后,经郭某某协调用源汇城投公司拨付汇源公司的2000万元中的1500万元办理了续贷手续。郭某某隐瞒续贷手续完成的事实,以找资金帮金都公司实际控制人徐某某还款续贷为由,向其索要过桥费用11万元。2016年1月,徐某某在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金都咖啡包厢内将该11万元交给郭某某,郭某某等人将本应交给源汇城投公司的11万元公款据为己有,其中郭某某实际占有6万元,并将该6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和股票投资。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绿源养殖合作社账户、贷款合同、保证合同、黄某某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11月26日,由鑫源担保公司、源汇城投公司担保,绿源养殖合作社在中原银行源汇支行贷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6年1月8日,绿源养殖合作社再次在该行贷款1500万元,期限一年。
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11月27日,绿源养殖合作社收到贷款1500万元。2016年1月5日,黄某某账户转入绿源养殖合作社1500万元用于还上述贷款,2016年1月8日再次借出。
(2)借款协议。证明:2014年11月25日,源汇城投公司与绿源养殖合作社签订1500万元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9日。
2014年11月28日,源汇城投公司与金都公司签订1500万元借款协议,期限一年。
2.证人证言
(1)马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份,由源汇城投公司担保,王某某甲实际控制的绿源养殖合作社在中原银行源汇支行贷款1500万元。该笔款实际被徐某某控制的金都公司使用。贷款到期后绿源养殖合作社不能归还,源汇城投公司为了不承担担保责任,又害怕以自己的名义借给王某某甲资金用于过桥还贷存在风险。郭某某支付给黄某某2000万元合作款,让黄某某用该款给王某某甲走过桥。马某按照郭某某的安排办理了相关手续,后黄某某给王某某甲提供了1500万元过桥资金。过桥的事是马某事后知道的。2016年郭某某与马某一起找徐某某催要本金和利息,徐某某还了11万元利息。郭某某提出不入账私分并分给马某5万元。
(2)王某某甲证言。证明:王某某甲与郭某某协商以绿源养殖合作社的名义在中原银行源汇支行贷款1500万元。
(3)徐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份,金都公司向源汇城投公司借款1500万元。2015年12月份借款到期后,郭某某多次催要借款。由于公司资金比较紧张,徐某某提出让源汇城投公司帮忙协调资金进行倒贷。2016年1月份,徐某某将倒贷费用11万元交给郭某某、马某。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郭某某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
(二)2015年12月16日,万盛公司以其万盛广场的房屋作为抵押,帮助源汇城投公司从浦发银行许昌分行贷款1.1亿元,条件是源汇城投公司同意其使用1500万元的贷款。后该贷款1.1亿元被河南恒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借用。2015年12月30日,源汇城投公司与万盛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源汇城投公司将其在郑州银行贷款中的1500万元借给万盛公司使用一年。借款到期后万盛公司无法还款,被告人郭某某以找钱为其还款续贷为由,向万盛公司实际控制人宋某索要过桥费用15万元。2016年底,万盛公司工作人员将该15万元交给郭某某。郭某某等人将本应交给源汇城投公司的15万元公款据为己有,其中郭某某实际占有10万元,并将该1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和股票投资。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借款协议、恒润公司委托书、源汇城投公司记账凭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银行对账单。证明:2016年1月6日,恒润公司借源汇城投公司1.1亿元。2016年1月7日恒润公司委托源汇城投公司将借款转入漯河绿岸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岸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于2016年1月7日至11日受托支付1.1亿元。
(2)国内保理业务协议。证明:2015年12月24日,源汇城投公司在郑州银行办理保理金额1亿元业务。
(3)借款协议、源汇城投公司记账凭证。证明:2015年12月30日,万盛公司向源汇城投公司借1500万元,期限等同于源汇城投公司向浦发银行许昌分行实际贷款的期限,该款项陆续由源汇城投公司500万元、300万元、700万元转入万盛公司。
(4)宋某某银行交易凭证。证明:2016年12月20日,宋某某在河南农信社取款15万元。
2.证人证言
(1)马某证言。证明:2015年12月份,万盛公司用其商铺作为抵押为源汇城投公司在浦发银行许昌分行贷款1亿元。源汇城投公司和万盛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贷款中的1500万元让万盛公司使用。协议当天支付500万元,2016年1月12日、15日分别转300万元、700万元。2016年12月源汇城投公司在浦发银行的贷款到期,万盛公司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源汇城投公司完成续贷后,万盛公司支付了13万元的倒贷费用。马某分得5万元。
(2)宋某(万盛公司总经理)证言。证明:2015年底,源汇城投公司通过省担保集团用万盛公司开发的商铺做抵押在银行贷了一笔款,这笔贷款中的1500万元借给万盛公司使用。贷款到期后,宋某让郭某某帮忙找资金过桥。宋某支付15万元过桥费用。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郭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三)黄某某在收到源汇城投公司第三笔“合作投资款”90万元后,为了偿还到期外欠款300万元,又向被告人郭某某提出要求,郭某某以第三方世博园林公司名义借款300万元给黄某某还上述欠款,并约定付息。黄某某逾期未能偿还世博园林公司借款,郭某某以“合作投资款”名义向黄某某支付310万元准备让黄某某用于归还上述借款。后因其他案件汇源公司账户被法院查封,该款到账后被法院冻结236万元。为归还世博园林公司的借款,郭某某向博鳌公司无息借款200万元。为偿还博鳌公司的借款及世博园林公司的利息,2016年9月8日,郭某某和黄某某假借共同开发“平安小区”二期工程的名义,以给汇源公司拨付工程款为由,将源汇城投公司公款250万元转入汇源公司委托收款的世博园林公司账户。2016年9月12日,马某将其中8.5万元利息从世博园林公司账户中取出,该8.5万元被郭某某等人据为己有,郭某某实际占有4万元,并将该4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源汇城投公司与世博园林公司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委托转款协议、银行交易凭证、源汇城投公司记账凭证等。该组证据证明:2016年6月13日,源汇城投公司与世博园林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给世博园林公司300万元,借期3个月。同日,黄某某借世博园林公司300万元并出具转款委托证明,委托世博园林公司将300万元转入张某某2账户。
2016年7月29日,博鳌公司转入世博园林公司账户200万元。2016年7月29日汇源公司转入世博园林公司账户64万元。同日世博园林公司账户转入源汇城投公司260万元。
2016年9月8日,世博园林公司账户转入博鳌公司账户200万元。
2.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漯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漯法执字第9-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7日判决,汇源公司支付河南路达建设有限公司236万元,该判决经上诉后维持原判。2015年2月9日由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执行裁定书。
3.源汇城投公司记账凭证、收据、银行回单及银行账户。证明:2016年9月8日,世博园林公司归还源汇城投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5.2466万元。
4.世博园林公司银行账户。证明:2016年9月12日,世博园林公司账户转入郭亚账户5万元、转入温艳萍账户3.5万元。
5.证人证言。
(1)马某证言。证明:2016年7月29日,为了偿还黄某某借世博园林公司的300万元,源汇城投公司以项目投资款名义转入汇源公司310万元。款项到账后236万元被法院冻结,黄某某个人急用10万元,剩余64万元以还款名义转入世博园林公司账户。郭某某为了让黄某某偿还欠世博园林公司的借款,后又以源汇城投公司名义拨付给汇源公司投资款250万元,直接转入世博园林公司账户。汇源公司共偿还世博园林公司314万元,其中14万元是利息。2016年9月8日,14万元利息中的5.25万元转给源汇城投公司。马某将剩余利息8.5万元中的5万元交给郭某某,郭某某将其中的10000元交给李彦锋,马某自己留下2万元。
(2)张某1(博鳌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明:2016年7月29日,郭某某打电话借博鳌公司200万元用于世博园林公司资金周转,没有签订协议、约定利息。同年9月8日,世博园林公司还博鳌公司200万元。
(3)张某某2证言。证明:2016年,张某某2在光大投资公司上班,其银行卡交给公司用于公司日常业务。2016年张某某2银行卡上有一笔300万元的借款。
6.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郭某某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
(四)2016年12月29日,源汇城投公司在漯河民生银行贷款5000万元,因需要在银行开展不能低于贷款总金额的2%承兑贴现业务,被告人郭某某让漯河民生银行业务经理廉某帮助联系北京华夏公司负责承兑贴现服务。2017年1月4日,源汇城投公司与北京华夏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并支付其100万元费用后,经郭某某要求,廉某与北京华夏公司沟通,将费用降低至75万元。2017年2月,廉某在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人民会堂门前将剩余的25万元交给马某,后马某将该25万元在郭某某办公室交给郭某某,郭某某等人将此款据为己有,其中郭某某实际占有18万元,并将该18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和股票投资。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借款合同。证明:2016年12月29日,漯河民生银行和源汇城投公司签订5000万元借款合同一份。
(2)业务合作协议书。证明:2017年1月4日,源汇城投公司和北京华夏公司签订业务合作协议,委托北京华夏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及贴现业务。
(3)郑州银行网银电子业务回单、北京华夏公司收据。证明:2017年1月6日,北京华夏公司收到源汇城投公司开票费、贴现费、资金占用费共计100万元。
(4)廉某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廉某账户收到北京华夏公司退回的款项及2017年1月17日取出现金25万元的情况。
2.证人马某、廉某证言。证明:2016年12月份,源汇城投公司在漯河民生银行贷款5000万元,廉某帮忙源汇城投公司和北京华夏公司签订承兑贴现业务合作协议。按照协议源汇城投公司于2017年1月转给北京华夏公司100万元。2017年2月份,廉某将配套业务剩余25万元交给马某。郭某某分给马某7万元,剩余郭某某放在自己保险柜里。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郭某某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
三、受贿罪
2014年11月26日,由源汇城投公司和鑫源担保公司担保,绿园养殖合作社在中原银行源汇分行贷款1500万元,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绿园养殖合作社无力偿还贷款,鑫源担保公司负责人陈某某和被告人郭某某商量决定,用源汇城投公司拨给汇源公司的2000万元投资款为绿园养殖合作社还款续贷,由绿源养殖合作社提供过桥费用。2016年1月5日,绿源养殖合作社支付给黄某某过桥费用34.65万元。黄某某为了以后能更多获得源汇城投公司投资款,在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金都酒店附近将其中15万元送给郭某某,郭某某将该1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另查明,案发后,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前,被告人郭某某主动退还赃款102万元。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万某某乙账户。证明:2016年1月5日,源汇城投公司转到汇源公司2000万元,万某某乙转到黄某某个人账户上。当天万某某乙往绿源养殖合作社账户转款1500万元。绿源养殖合作社于2016年1月5日转入万某某乙账户34.65万元。该款项于2016年1月6日以现金形式取出。
2.证人证言
(1)马某证言。证明:2016年1月份,在陈彦锋办公室,郭某某给马某、陈某某、黄某某说,为王某某甲公司担保的贷款已续贷完成。后黄某某将王某某甲给的过桥费给了马某6万元。
(2)陈某某证言。证明:由鑫源担保公司和源汇城投公司做担保,王某某甲实际控制的绿源养殖合作社在银行贷款1500万元。这笔借款快到期时王某某甲找到陈某某说需要找钱过桥办理续借手续。陈某某联系郭某某用源汇城投公司给黄某某拨付2000万元的投资款,给王某某甲的1500万元借款办理了过桥手续。
2016年1月份,黄某某、万某某乙将绿源养殖合作社使用1500万元过桥的好处费送到陈彦锋办公室,郭某某提出好处费由郭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每人分10万,剩下的给马某。后黄某某将13.65万元放在陈某某车上。
(3)王某某甲证言。证明:王某某甲与郭某某协商以绿源养殖合作社的名义在中原银行源汇支行贷款1500万元。快到期时王某某甲找到鑫源担保公司经理,由协调了1500万元的过桥资金。绿源养殖合作社承担过桥费用346500元,并转给了万某某乙。
3.同案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内容与指控事实基本一致。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郭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中共漯河市源汇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移送郭某某案件的函》、《关于移交郭某某案件有关证明材料的函》、执纪执法机关案件(线索)移送登记表、案件材料移送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补充立案决定书。证明:郭某某涉嫌贪污、挪用公款一案由中共源汇区纪委于2017年9月21日移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郭某某滥用职权一案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侦查。黄某某滥用职权一案于2017年9月22日补充立案。
2.户籍证明。证明:郭某某、黄某某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郭某某基本情况、证明、中共漯河市源汇区委文件。证明:郭某某于2013年4月至今任源汇区城投中心主任。
4.漯河市源汇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源编[2013]7号文件。证明:漯河市源汇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3年2月6日发布通知,成立漯河市源汇区城市建设投资中心为区政府直属事业单位,规格相当于正科级。主要职责是:受区政府委托承担城市基础设施及市政公用事业等项目的投资、融资、建设等任务,为城镇建设筹措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优化资源配置,实施对国有资产及国有资本的运营,促进城镇建设全面协调发展。
5.漯河市源汇区财政局证明、漯河市源汇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决定。证明:2017年9月28日,漯河市源汇区财政局出具证明,证实漯河市源汇区国有资产经营中心是源汇区财政局下属二级机构,该中心是源汇城投公司的唯一股东。
漯河市源汇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26日,公司类型为国有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营范围对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城市路桥、公园绿地等城市基础设施及其配套项目进行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经政府授权进行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政府授权的土地整理、区域开发与经营;市场建设开发服务;建设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自有房屋租赁;基础设施租赁以及公用设施项目开发经营;园林绿化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
2014年6月10日,漯河市源汇区国有资产经营中心股东决定委派郭某某为源汇城投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6.漯河市汇源公司信息变更登记。证明:2015年6月10日,汇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翟某某变更为万某某乙。2017年5月16日,汇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万某某乙变更为张某某乙。
7.郭某某股票账户。证明:郭某某贪污公款和收受贿赂后股票账户均有资金转入的情况。
8.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9月22日源汇区纪委以郭某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移交至源汇区人民检察院。郭某某经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9.郭某某涉案款物情况说明、罚没款票据。证明:郭某某在源汇区纪委审查中,主动退缴违纪资金10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共谋后利用郭某某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某某、黄某某挪用公款的数额应为3150万元。在挪用公款罪中,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郭某某未主动投案,不符合职务犯罪关于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属于自首。郭某某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前主动全部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辩护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郭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黄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2024年9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郭某某非法所得53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 夏晓丽
审判员 李友峰
审判员 刘亚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侯永辉
书记员 李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