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豫1002刑初6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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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受贿一案,由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审理。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8)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案情复杂,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业、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樊建伟、董振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莅公司)副董事长、董事长、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刘某等人所送现金179.9835万元、购物卡3000元,共计180.2835万元,为刘某等人承揽工程、工作中提供便利等事项提供帮助。
1、2008年至2011年,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刘某所送现金159.9835万元,为刘某在市场经营部工作中提供便利帮助。
(1)2008年7月17日和7月28日,王某某分3次收到刘某存入或转入其工商银行银行卡99.9835万元,承诺对刘某所在市场经营部不受广莅公司严格监管提供帮助。
(2)2011年1月11日,王某某收到刘某存入王某某妻子张某1账户60万元,为刘某所在市场经营部不受广莅公司严格监管提供帮助,刘某在主管市场经营部期间,获得巨额非法利益。
2、2008年7月至2012年,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未来路桥公司董事长宋某现金13万元,为宋某借用广莅公司资质承揽工程提供帮助。
(1)2008年7、8月份一天,王某某在市公路局其办公室收受宋某现金10万元,为宋某以广莅公司名义中标河南高速连霍郑洛段改建土建8标工程提供帮助。
(2)2010年至2012年的春节前,王某某连续收受宋某所送现金1万,三次共计3万元,承诺在公路工程招投标、建设过程中给宋某提供帮助。
3、2010年1月,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其家中收受广莅公司职工闫某现金5万元,为闫某职务调整等提供帮助。
4、2010年春节至2011年春节前,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其家中先后收受广莅公司职工霍某1六张500元面值总计3000元购物卡和现金2万元,共计23000元,为霍某1之子霍某2承揽广莅公司工程项目的道路标线、标牌工程提供帮助。
(二)贪污罪
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王某某动用公款多次送给时任浦发银行郑州分行文化路支行副行长、航海路支行副行长、行长的景某现金18万元及烟酒、茶叶等礼品,协调广莅公司在该行的贷款事宜。2015年初的一天,景某来到王某某在市公路局的办公室,将以上所收王某某现金18万及礼品折抵现金2万共计20万退还给王某某。王某某收到景某所退还的现金20万后未列入公司账目,私自将该款存入其个人账户予以非法占有。
(三)挪用公款罪
2013年,杭州励精投资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12月29日被吊销)的法人代表余某(另案处理)以注册公司开发河南省偃师市4200亩产城一体化项目需要资金为名,向被告人王某某提出使用广莅公司3000万元资金,王某某表示同意。2013年4月16日,王某某在未请示上级主管部门许昌市公路局和向国资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情况下,未开董事会,擅自决定并指使财务人员将3000万元公款转帐至杭州励精投资公司账户,此款及利息至今未归还。
(四)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2013年1月,河南省励精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余某以开发位于兰考县的河南百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房地产项目为名,向被告人王某某提出以广莅公司名义贷款4000万元,王某某表示同意。王某某在未请示上级主管部门许昌市公路局和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也未召开公司董事会的情况下,决定以广莅公司名义贷款,并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办理贷款手续。2013年1月23日,广莅公司从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贷款2000万元。2003年1月28日,王某某指使财务人员利用广莅公司所属的河南豪门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分4次,每次500万元转款给河南励精置业有限公司,共计2000万元。2013年4月9日,广莅公司从开封银行郑州分行贷款2000万元,同日,王某某将2000万元以承兑汇票形式交给余某。以上4000万元,余某全部用于个人投资。2014年1月21日,余某归还广莅公司1500万元,剩余2500万元至今未归还。
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其中贪污罪、受贿罪系自首,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牟取任何个人利益,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挪用公款罪。同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9月25日偃师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承诺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偃师市政府是能够偿还解决的,不能说挪用公款已经构成巨额损失,且这个承诺书是王某某积极协调达成的。2、王某某的个人荣誉证书,证明王某某多次获得科技进步奖及其个人荣誉奖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莅公司)副董事长、董事长、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刘某等人所送现金179.9835万元、购物卡3000元,共计180.2835万元,为刘某等人承揽工程、工作中提供便利等事项提供帮助。
1、2008年至2011年,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刘某所送现金159.9835万元,为刘某在市场经营部工作中提供便利帮助。
(1)2008年7月17日和7月28日,王某某分3次收到刘某存入或转入其工商银行银行卡99.9835万元,承诺对刘某所在市场经营部不受广莅公司严格监管提供帮助。
(2)2011年1月11日,王某某收到刘某存入王某某妻子张某1账户60万元,为刘某所在市场经营部不受广莅公司严格监管提供帮助,刘某在主管市场经营部期间,获得巨额非法利益。
2、2008年7月至2012年,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未来路桥公司董事长宋某现金13万元,为宋某借用广莅公司资质承揽工程提供帮助。
(1)2008年7、8月份一天,王某某在市公路局其办公室收受宋某现金10万元,为宋某以广莅公司名义中标河南高速连霍郑洛段改建土建8标工程提供帮助。
(2)2010年至2012年的春节前,王某某连续收受宋某所送现金1万,三次共计3万元,承诺在公路工程招投标、建设过程中给宋某提供帮助。
3、2010年1月,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其家中收受广莅公司职工闫某现金5万元,为闫某职务调整等提供帮助。
4、2010年春节至2011年春节前,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其家中先后收受广莅公司职工霍某1六张500元面值总计3000元购物卡和现金2万元,共计23000元,为霍某1之子霍某2承揽广莅公司工程项目的道路标线、标牌工程提供帮助。
(二)贪污罪
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王某某动用公款多次送给时任浦发银行郑州分行文化路支行副行长、航海路支行副行长、行长的景某现金18万元及烟酒、茶叶等礼品,协调广莅公司在该行的贷款事宜。2015年初的一天,景某来到王某某在市公路局的办公室,将以上所收王某某现金18万及礼品折抵现金2万共计20万退还给王某某。王某某收到景某所退还的现金20万后未列入公司账目,私自将该款存入其个人账户予以非法占有。
(三)挪用公款罪
2013年,杭州励精投资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12月29日被吊销)的法人代表余某(另案处理)以注册公司开发河南省偃师市4200亩产城一体化项目需要资金为名,向被告人王某某提出使用广莅公司3000万元资金,王某某表示同意。2013年4月16日,王某某在未请示上级主管部门许昌市公路局和向国资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情况下,未开董事会,擅自决定并指使财务人员将3000万元公款转帐至杭州励精投资公司账户,此款及利息至今未归还。
(四)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2013年1月,河南省励精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余某以开发位于兰考县的河南百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房地产项目为名,向被告人王某某提出以广莅公司名义贷款4000万元,王某某表示同意。王某某在未请示上级主管部门许昌市公路局和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也未召开公司董事会的情况下,决定以广莅公司名义贷款,并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办理贷款手续。2013年1月23日,广莅公司从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贷款2000万元。2003年1月28日,王某某指使财务人员利用广莅公司所属的河南豪门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分4次,每次500万元转款给河南励精置业有限公司,共计2000万元。2013年4月9日,广莅公司从开封银行郑州分行贷款2000万元,同日,王某某将2000万元以承兑汇票形式交给余某。以上4000万元,余某全部用于个人投资。2014年1月21日,余某归还广莅公司1500万元,剩余2500万元至今未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为其退出赃款210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交代材料,证人刘某、王某、张某1、宋某、龚某、闫某、霍某1、丁某、贾某1、霍某2、余某、何某1、贾某2、李某、昌某、朱某、陈某1、陈某2、何某2、赵某、张某2、陈某3、邓某、景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与证人刘某、王某、张某1之间的银行转账凭证,许昌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决定书及留置决定书,询问通知书,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许昌市公路管理总段对王某某的干部任免通知书及对广莅公司党委和纪委人员组成的批复,许昌市公路管理局对王某某等四人的职务任免通知,广莅公司关于机构设置及人员任命的通知,广莅公司关于聘任中层人员及副总经理等职务任免的通知,协议书及财务凭证资料,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查询银行资料,关于GT2011-69号宗地的规划设计条件,许昌广莅公司章程,会议管理制度,河南省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实施办法,广莅公司与励精(杭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协议书、公司财物提取资料、银行查询资料及银行存档资料,励精(杭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存档资料、河南励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及河南省帝都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洛阳励精实业有限公司与广莅公司的合同协议书,浦发银行贷款资料,被告人王某某的退赃凭证,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80.283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20万元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挪用公款300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受贿、贪污犯罪中系自首,且已全部退赃,可分别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牟取个人利益,不能认定其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转至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杭州励精投资公司,实际该款被余某个人使用,且余某承诺收购广莅公司后让其当总经理,并给其股份,王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挪用公款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受贿、贪污罪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
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37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退赃款人民币210万元,由接收机关上缴国库。
继续追缴剩余赃款退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正勤
人民陪审员 韩赵华
人民陪审员 娄桂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董一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