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豫0205刑初1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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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孔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郭临、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至2018年期间,时任开封市金明中小学正校级协理员的被告人秦某某,在安排开封市金明小学(以下简称金明小学)学生参加夏令营、研学活动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齐某、薛某、夏某、克某回扣款共计人民币223200元,其中63600元由秦某某分配给相关班主任。
2.2014年1月,时任开封市金明中小学正校级协理员的秦某某为齐某组织金明小学学生参加赴台湾冬令营活动提供帮助,后齐某为表示感谢,个人出资人民币6480元安排秦某某赴海南免费旅游。
3.2014年至2018年期间,时任开封市金明中小学正校级协理员的秦某某接受李某、马某等19人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在安排48名学生就读开封市金明中小学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请托人共计人民币637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储值卡一张。
2018年8月7日,秦某某被开封市禹王台区监察委员会带走接受调查。
案发后,秦某某向开封市禹王台区监察委员会上缴赃款人民币803080元;相关班主任向开封市禹王台区监察委员会上缴赃款人民币63600元。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齐某、薛某、夏某、克某、李某、马某等人的证言、旅游合同、收款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搜查笔录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在安排崔梓豪就读金明小学过程中所收受的五万元系赞助费,应当予以扣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秦某某收受223200元人民币属于劳动报酬,不构成受贿罪。2.被告人秦某某收受637000元人民币及1000元储值卡不构成受贿。3.回扣款223200元中的63600元不应认定为被告人秦某某的受贿金额。4.被告人秦某某安排学生就读金明中小学过程中收受的637000元人民币中的50000元系向学校交付的赞助费,不应计入犯罪数额。5.安排学生就读金明中小学过程中收受的637000元事实系被告人秦某某在监察委没有发现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的,且与监察委掌握的收受回扣是不同性质的犯罪,依法构成自首。6.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工作表现突出,犯罪恶性不大。7.被告人秦某某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秦某某判处缓刑。并当庭出示开封市康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金明小学出具的秦某某业务表现证明、荣誉证书、课程图谱、书籍、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检验诊断报告单、体检报告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秦某某于2013年8月23日任开封市金明中小学正校级协理员,主抓开封市金明小学(以下简称金明小学)全面工作。2014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秦某某在安排金明小学学生参加夏令营及研学活动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以提高旅行社报价等方式,收受他人回扣款共计人民币223200元,其中159600元归其个人所有。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暑假期间,被告人秦某某在与齐某合作组织由中原国际旅行社承办的金明小学六年级学生赴广州、四年级学生赴桂林的夏令营活动过程中,向齐某提出按照参加活动的学生人数每人100元的标准收受回扣款。齐某为了与秦某某保持合作关系,于夏令营活动结束后在被告人秦某某的办公室将现金人民币10000元回扣交给秦某某,秦某某将该款项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2.2018年5月中旬,被告人秦某某在与薛某合作组织由开封康辉国际旅行社承办的金明小学五年级赴广州、香港的研学活动过程中,向薛某提出将旅行社报价提高600元,并按照参加活动的学生人数每人600元的标准收受回扣款。薛某带领旅行社工作人员按照提高后的数额收取费用后,于2018年6月19日在开封市电视台门口将现金人民币82200元回扣交给秦某某。后秦某某安排李婉青将其中的26600元以每名学生200元的标准分配给相关班主任,剩余55600元归秦某某个人所有。
3.2018年5月份,被告人秦某某在与夏某合作组织由河南中州国际旅行社承办的金明小学四年级赴广州香港、六年级赴新加坡的研学活动过程中,向夏某提出将旅行社赴广州香港报价提高600元、赴新加坡报价提高700元,并最终按照参加广州香港活动的学生人数每人600元的标准、参加新加坡活动的的学生人数每人1200元的标准收受回扣款。夏某为了与秦某某保持合作关系在按照提高后的数额收取费用后,于2018年6月15日在被告人秦某某的办公室将现金人民币112000元回扣交给秦某某。后秦某某安排夏某将其中的30800元以每名学生200元的标准分配给相关班主任,剩余81200元归秦某某个人所有。
4.2018年5月中旬,被告人秦某某在与克某合作组织由河南中原国际旅行社承办的金明小学四年级赴桂林的研学活动过程中,向克某提出将旅行社报价提高600元,并按照参加活动的学生人数每人600元的标准收受回扣款。克某为了与秦某某保持合作关系在按照提高后的数额收取费用后,于2018年6月11日在被告人秦某某的办公室将现金人民币19200元回扣交给秦某某。后秦某某安排夏某将其中的6400元以每名学生200元的标准分配给相关班主任,剩余12800元归秦某某个人所有。后因一名学生临时取消行程并退费,被告人秦某某要求其所在班级班主任将200元回扣款退予克某。
二、2014年1月,时任开封市金明中小学正校级协理员的被告人秦某某与齐某合作组织了金明小学学生赴台湾冬令营活动,活动结束后,齐某为了表示秦某某在此次活动中给予其提供生源的帮助,并为日后与秦某某维持合作关系,其个人出资人民币6480元安排被告人秦某某通过河南中原国际旅行社赴海南免费旅游。
三、2014年至2018年期间,时任开封市金明中小学正校级协理员的被告人秦某某接受中间人及学生家长的请托,而后利用职务便利,按照请托人的请托事项,在安排48名入学条件不属于金明中小学接收服务范围的学生就读开封市金明中小学过程中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人民币共计637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储值卡一张。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亲属退还崔梓豪母亲刘玲50000元、退还靳子昂父亲靳光辉15000元。
2018年8月7日,被告人秦某某被开封市禹王台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带走接受调查。案发后,秦某某向开封市禹王台区监察委员会上缴赃款人民币803080元;相关班主任向开封市禹王台区监察委员会上缴赃款人民币636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齐某、薛某、夏某、克某、袁某、邵某、陈某、张某、李某、刘某、庄某、苏某、耿某、林某1、林某2等人的证言、金明小学参加广州、桂林夏令营学生名单及收费情况、开封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营许可证及证明、康辉旅行社关于学生研学活动收费情况、袁某、刘某1太出具的情况说明、通话及打车记录、广州香港研学报名登记表、收款收据、河南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营业执照及备案登记、初步出团通知书、电子保单、学生名单、旅游合同、夏某及夏同生银行账户明细、李某1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银行交易明细、河南中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备案登记证明、中国平安保险单、金明小学桂林研学营行程安排、微信、支付宝转账截图、开封中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业务月报表、金明中小学入学学生信息、学籍基本信息及金明小学出具的证明、开封市教育局开封市区小学招生工作方案等书证材料、收条、金明小学班主任出具的情况说明、秦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及林某2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开封市金明中学财务室出具的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考核登记表、会议纪要、开封市教育局任免通知及证明等书证、开封市金明中学组织机构代码证、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开封市禹王台区监察委员会搜查笔录、物证黑色封皮笔记本、开封市禹王台区监察委员会及工作人员出具的到案证明、被告人秦某某户籍信息、开封市公安局梁苑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所出示的书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于2014年至2018年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款共计人民币223200元,经查,被告人秦某某收到223200元的款项后将其中63600元分配给相关班主任,其对上述63600元款项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亦未有将上述63600元据为己有的行为,上述63600元应当从被告人秦某某所收受回扣款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人秦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款的数额应当认定为人民币159600元。被告人秦某某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其他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已掌握的受贿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回扣款223200元中的636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秦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秦某某在安排学生就读金明中小学过程中收受的637000元人民币中的50000元系学生所交纳的赞助费,应当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赞助费系国家教育部明令禁止学校收取的费用,金明小学自2009年至今也未有收取赞助费的先例,被告人秦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情况下仍以收取赞助费的名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且将所收受的钱款存入其女儿的银行账户,被告人秦某某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目的,客观上具有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并据为己有的行为,故该50000元不应从收受数额中扣除,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公诉机关所出示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利用其担任开封市金明中小学正校级协理员,主抓金明小学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与他人合作组织冬令营活动及安排学生就读金明中小学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在与他人合作组织夏令营及研学活动的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其个人所有的事实,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且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观点,故对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80408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殷 庆
代理审判员 李 媛
人民陪审员 任治海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佳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