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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刑二终字第00131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08   阅读:

审理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陕刑二终字第0013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集资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5-12-28

审理经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1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刘某2、赵某3、唐某4、察某5、韩某6、周某7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14)西中刑二初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郭某1、刘某2、赵某3、唐某4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郭某1从陈月云、赵来福处受让宝鸡市大洋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95%的股权,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后租赁宝鸡市清姜路49号副1号框架楼开办维多利亚KTV。在经营资金不足的情况下,郭某1经人介绍认识了田甲、杜某、雷某8(均另案处理),经商议后由田甲等三人帮助他向社会公众集资。2011年3月,郭某1授权田甲等人在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紫薇尚层小区807室,以半年期限支付6%至24%不等的高息为诱饵面向社会公众宣传集资。郭某1在获得集资款项后,除将部分资金款用于维多利亚KTV装修和给业务员提成、返还被害群众外,其余资金被其个人占有。在集资期间,郭某1聘用被告人刘某2等人作为公司财务人员,负责与业务员之间进行集资款的交接,并将所收集资款再转交他本人支配。刘某2除担任财务人员外,还按照郭某1的指示在部分投资合同上代郭签名、给部分人员发放工资,郭某1给刘某2购买奥迪牌轿车一辆。2011年3月,被告人韩某6经雷某8、杜某介绍到大洋公司担任融资业务员;2011年5、6月,被告人赵某3、唐某4分别经雷某8介绍到大洋公司担任融资业务员,在雷某8等三人离开后赵某3、唐某4负责招揽业务;2011年5月,经唐某4介绍,被告人察某5到大洋公司担任出纳,在任出纳期间,察某5曾向社会公众进行过投资宣传;被告人周某7、王明涛(另案处理)亦作为大洋公司融资业务员向社会公众进行投资宣传。经统计,截止2015年4月15日,共有958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合同金额共计8459.4736万元,被害群众实际交纳投资款7524.9361万元,除向部分群众返还133.194万元外,共给被害群众实际造成损失7391.7421万元。其中被告人赵某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8人次,给被害群众造成损失1345.2336万元,获利30万元;被告人唐某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5人次,给被害群众造成损失638.8万元,获利15万元;被告人察某5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7人次,给被害群众造成损失250.294万元,获利1万元;被告人韩某6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5人次,给被害群众造成损失360.78万元,获利8万元;被告人周某7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人次,给被害群众造成损失91.1万元,获利7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6、周某7主动投案,被告人赵某3退缴赃款8万元、被告人唐某4退缴赃款15万元、被告人察某5退缴赃款1万元、被告人韩某6退缴赃款8万元、被告人周某7退缴赃款7500元,王明涛退缴赃款3万元。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承诺的高息为诱饵,骗取社会公众集资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刘某2、赵某3、唐某4、察某5、韩某6、周某7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惟起诉指控本案犯罪数额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刘某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3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能积极退缴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4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其能够退缴全部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察某5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其能够退缴全部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韩某6、周某7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对二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某1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刘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被告人赵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被告人唐某4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被告人察某5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六、被告人韩某6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七、被告人周某7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八、扣押在案的财产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依法按比例发还被害人;九、未追回的赃款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郭某1提出,他实际只得到集资款2000余万元,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过高;本案的幕后操作者是大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某甲,他只是帮助王进行非法集资,故原审判决定性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

郭某1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原审判决认定自然人犯罪属定性不当;郭某1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虚构事实,且郭将实际拿到的款项基本上全部用于正当的投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郭构成集资诈骗犯罪不当,对郭的行为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论处;原审判决认定郭某1占有集资款7000余万元与事实不符,故原审判决定性错误,量刑过重,请予从轻判处。

上诉人刘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1、刘某2没有直接参与全部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对其涉案金额不应按全额认定;2、刘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属从犯;3、刘某2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应予从轻处罚。

上诉人赵某3提出,他到案后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并积极退缴赃款8万余元,系初犯,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在整个非法集资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另家中尚有亲属需其照顾,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唐某4及其辩护人提出,1、唐某4在非法集资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案发后,同案犯韩某6在唐某4劝解下投案自首,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3、唐某4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并退还全部非法所得,又系初犯、偶犯,加之其身患残疾、家庭困难,请求二审法院对唐某4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郭某1以大洋公司经营KTV项目需大量借款的名义进行集资诈骗以及上诉人刘某2、赵某3、唐某4、原审被告人察某5、韩某6、周喻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要事实是清楚、正确的,并有以下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在逃人员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8月29日,何军贤等人以大洋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1在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紫薇尚层807号租赁的办公室内,与约97人签订合同借款共900余万元,承诺投资维多利亚KTV,半年期限支付6%-20%不等的利息,其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向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报案。2012年12月4日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对大洋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2013年3月13日至9月5日,侦查机关先后抓获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嫌疑人郭某1、刘某2、察某5、赵某3、唐某4。2013年10月14日、2014年4月1日韩某6、周某7分别到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在大洋公司兼职业务员期间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

2、集资群众冯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刘某甲、田某某、张某甲、董某某、王某某等人陈述证明,2011年3月以来,大洋公司业务员向他们介绍大洋公司经营“维多利亚KTV”项目需大量借款,承诺该公司给他们支付6-27%不等的利息,借款期限2-8个月不等,他们就与大洋公司在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紫薇商城807号房间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书是业务员把加盖了大洋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郭某1签名及印章的制式合同拿给他们签的。他们在签合同后有的按合同金额交付,有的实际付款比合同、收款收据少,主要是扣除了利息。案发前,大洋公司没有给他们归还本金,给他们有的支付过利息,有的没有支付过利息。

3、借款合同、收款收据证明,集资群众与大洋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资助宝鸡维多利亚KTV事宜,该合同上法定代表人处签有“郭某1”;大洋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盖有大洋公司财务专用章,经手人处签有“刘某2”。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集资群众李秀芝、昝利色、杨渭玲、白黎霞等人分别混杂辨认,确认上诉人赵某3、唐某4、原审被告人察某5就是向他们宣传并承诺借款支付高额利息,促成他们与大洋公司郭某1签订借款合同的人;经上诉人郭某1、刘某2、赵某3分别混杂辨认,确认原审被告人察某5系大洋公司工作人员;经上诉人郭某1、刘某2、原审被告人察某5分别混杂辨认,确认赵某3系大洋公司工作人员;经上诉人郭某1、刘某2、赵某3、原审被告人察某5分别混杂辨认,确认上诉人唐某4系大洋公司工作人员。

5、大洋公司工商资料证明,大洋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3日,股东陈月云、赵来福;2011年2月25日郭某1以190万元受让该公司95%的股权并成为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变更为郭某1、李引林。2011年起大洋公司年检未审核。

6、陕西普华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证明,截止2015年4月15日,(1)大洋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有130名业务员涉嫌参与。案发后共958人报案,合同金额共计8459.4736万元,其中869人在报案材料中承认实际投资金额为6415.2625万元;另有89人不能确定其实际投资金额,合同及票据金额为1109.6736万元;大洋公司已返还金额133.194万元。(2)上诉人赵某3个人及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8人次,实际吸收金额1350.0336万元,给集资群众造成损失1345.2336万元;上诉人唐某4个人及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5人次,实际吸收金额683.75万元,给集资群众造成损失638.8万元;原审被告人察某5个人及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7人次,实际吸收金额250.294万元,给集资群众造成损失250.294万元;原审被告人韩某6个人及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5人次,实际吸收金额364.18万元,给集资群众造成损失360.78万元;原审被告人周某7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人次,实际吸收金额91.1万元,给集资群众造成损失91.1万元。

7、证人田甲(原大洋公司融资业务员)证言证明,2010年底郭某1找到他说要扩建维多利亚KTV,让他帮忙筹钱,他俩达成口头协议3个月集资1500万元,郭某1拿60%,他和杜某、雷某8拿40%,业务员及客户返利他们承担。2011年3月至4月初,他和杜某、雷某8招聘业务员在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紫薇尚层西区1号楼2单元807室以大洋公司扩大维多利亚KTV名义,面向社会公众筹钱。他们向群众宣传的材料是郭某1提供的。当时设有财务室,郭某1派刘某2和他们派去的人共同收钱,收的钱由郭某1、业务员和他们按比例分配,另有交钱的群众也拿应给的返利。他们干了两个月集了不到2200多万元,他们能拿3个点,分得了几万元,其余的钱都给郭某1了。

8、证人杜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份,他和雷某8、田甲一起在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紫薇尚层西区1号楼2单元807室以大洋公司扩大维多利亚KTV名义,面向社会群众集资。他在大洋公司期间,郭某1也在招聘其他业务员进行集资宣传。

9、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他给在大洋公司当业务员的朋友余倩帮过忙,按余倩要求把客户带到指定的地方由余倩负责和客户面谈,内容基本都是投资借款的事,余倩每次给他劳务费。

10、证人和某(原大洋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明,2011年3月刘某2让她到维多利亚KTV西安办事处作前台接待。她按照刘某2、雷娜的要求在有郭某1签字的合同上填写客户信息、投资金额、利率、合同时间。平时雷某8、杜某、田甲给客户宣传项目并承诺有丰厚回报,鼓励投资。大洋公司财务上是雷娜、刘某2负责,客户交的钱给了雷娜,雷娜、刘某2给客户开出票据。另证,她曾听到雷娜、刘某2、雷某8、杜某、田甲说郭某1大概拿走集资款中的50%左右。

11、证人屈某某(原宝鸡市宏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会计)证言证明,宝鸡市宏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老板是郭某1,郭让她做过两笔账,第一笔是郭交给大洋公司的钱;第二笔是大洋公司给集资客户返的钱,这两笔钱都有收款收据。

12、证人刘某丙(大洋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明,他在大洋公司负责公司客户集资款的兑现工作,经他手向200多人共支付了200多万元。他曾统计过一次,大洋公司共向500多人吸收存款4600余万元。另证明公司财务帐不知在哪,他只是在屈某某那里领钱交条子。

13、证人梁某(大洋公司后勤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她在察某5的介绍下于2011年5月到大洋公司上班。察某5和她的工资先由唐某4、赵龙(赵某3)支付,2011年10月至12月由刘某2支付。

14、证人王某甲(宝鸡市东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明,他从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物资配套公司处将大楼租下,后将一至三层租给郭某1六年。2011年3月至11月他装修过维多利亚KTV,财务账给了大洋公司财务人员。

15、王某甲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结算书、平面图证明,2011年3月8日郭某1委托王某甲办理维多利亚KTV外立面及一至三层室内装修工程事项,2012年1月8日双方就工程费用等相关事宜进行结算、移交,共计1571万元。

16、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大洋公司申请及承诺书、经营权转让协议书证明,2008年8月30日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物资配套公司将宝鸡市清姜路49号副1号中心库大楼框架五层先租给大洋公司。2010年5月9日双方达成调整租金的补充协议。2010年9月8日大洋公司以该公司经营变动为由申请将承租方变更为东德公司。2010年11月5日,三方达成补充协议,由东德公司承接大洋公司的权利义务。2010年11月11日东德公司承租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物资配套公司宝鸡市清姜路49号副1号大院房产。2011年3月6日东德公司将在承租的上述地产上建设的维多利亚KTV娱乐城经营权转让给郭某1,转让期限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转让费用每年216万元。

17、借款合同、借条、执行和解协议、补充协议、陕西省宝鸡市公证处(2011)宝证经字第287号公证书和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宝市中法执仲字第00022号、第00022-2号、第00022-3号、第00022-4号执行裁定书、(2012)宝市中法执仲字第000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陈军与大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于2012年9月13日达成和解协议,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被执行人大洋公司名下位于宝鸡市桥南维多利亚KTV歌城的经营权转让给申请人陈军,转让期限以债权抵消完毕为准。

18、协议书、收款收据及证人刘明生证言证明,2011年4月26日陕西盛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刘明生、郭某1(乙方)签订协议,甲方以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郭家崖村第四小组11.6亩的土地交由乙方继续投资开发建设,乙方向甲方返还630万元。陕西盛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4月26日收郭某1交收回项目投资及补偿费500万元,收刘明生130万元。现该公司已转让,老板程军孝找不到了。

19、扣押清单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汽车信息登记表、证人刘亚玲证言证明,公安机关从上诉人刘某2处扣押陕A069AW白色奥迪牌轿车一辆;该车发票显示购买人为刘德元,总价款为381000元;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刘亚玲。陕A069AW白色奥迪系由刘某2卖给刘亚玲,但刘亚玲未向刘某2付款。

20、冻结/解除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及账户明细证明,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冻结刘某2在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太白南路支行6222083700001785095账户内751.98元;冻结刘双菊在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太白南路分理处6222083700001923969账户内116682.12元。

21、西安市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和银行凭证证明,侦查机关扣押刘某2赃款7900元、赵某3赃款8万元、韩某6赃款8万元、唐某4赃款15万元、王明涛赃款3万元、周某7赃款7500元;一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察某5退缴赃款1万元。

22、上诉人郭某1供述,2011年他经人介绍认识了田甲、杜某、雷某8,他们口头商定3个月由田甲等三人集资2000万元,对方留43%,他拿57%。2011年3月8日,他授权田甲等人在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紫薇尚层807号以大洋公司扩大维多利亚KTV名义面向社会公众集资。田甲等三人在维多利亚KTV现场拍了些照片,印制了彩页后面向社会群众宣传,只让他提供公司的相关资料,其他事项不让参与,也不让其公司人员在场。他不在西安时,刘某2给田甲等三人发放合同及收款收据、帮忙盖章。业务员基本上是田甲等三人找来的。到2011年4月30日共计集资了4700余万元,实际他只拿了48%,共计2200余万元。2011年5月1日后,他不让田甲等人做了,田甲给他推荐了赵某3,赵某3又找了唐某4和察某5,察某5负责财务。期间赵某3提出续单的时候拿44%提成。基本每天下午6点他去收账,他不在就让刘某2去,他把钱拿回去交给维多利亚的会计王玲玲用于维多利亚KTV装修。装修维多利亚KTV用了集资款1500余万元,账务资料由屈别艳保管;给陕西盛旺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了530万元,用于高新一路郭家崖村的房地产工程与村上合作的转让费;给群众退了有2000余万元,财务人员给群众的还账没有登记。另供,陕A069AW白色奥迪轿车是他给刘某2购买的。

23、上诉人刘某2供述,她系大洋公司的财务人员,郭某1让她监督管理“维多利亚”借款一事,负责在公司印制的“维多利亚”借款合同书上加盖大洋公司印章,在空白的收款收据上签上她的名字,再将合同书和空白收款收据给业务员。业务员和群众谈好借款合同,然后领到财务室,群众交钱给雷娜,当天雷娜给业务员集资款的52%,她将剩余的48%存入郭某1银行账户。从2011年3月初到5月底总共收了1000多万元。杜某、雷某8、田甲是郭某1招聘来主要负责集资的,业务员是郭某1招聘来的,田甲、杜某、雷某8走后唐某4和赵某3负责集资,分成比例变成他们拿投资款的58%,对方拿42%。集资时她记了两本账,都交给了郭某1。收款收据的存根让雷小刚、雷娜、杜某给郭某1了。察某5原来是业务员,被唐某4召来后在大洋公司作出纳,唐某4走后由她给发工资。投资合同上的签名大多是郭某1自己签的,但郭某1也让她模仿签过大约3、4本合同(每本合同25份)。集资户也有汇款到她账户上的,她将钱都转到郭某1账户了。集资的钱一部分投到了维多利亚KTV,一部分郭某1在宝鸡投到房地产上了。陕A069AW白色奥迪轿车是郭某1给她买的,她过户给了刘亚玲但实际没有收到钱。

24、上诉人赵某3供述,2011年5月左右,雷某8介绍他到大洋公司给郭某1融资,他给群众承诺利率半年是8%-20%。他去时公司财务上有刘某2、雷娜、和某等人,2011年5月底田甲、杜某、雷某8、雷娜走后,察某5被聘为财务人员,但察某5也进行过集资宣传,做过几个业务。当时田甲等人给业务员的提成比例是26%至30%,具体由业务员和投资人协商。田甲等三人走后,郭某1让他和唐某4暂时负责招揽业务,具体的事情还是刘某2管,给业务员的提成比例变成34%至38%,他按8%的比例抽取业务介绍费共拿了30万元左右。他将拿的30万元提成和他的存款共计58万元又投入大洋公司作为集资。

25、上诉人唐某4供述,2011年5月他经雷某8介绍到大洋公司担任业务员给公司融资。他以高息24-28%作为回报向群众宣传,集资后将款交给刘某2,公司按集资款的5%给他提成,由刘某2支付。在田甲、杜某、雷某8走后刘某2管理他们业务员。他当业务员期间共收取集资款300多万元,大概提成15万元,其余上交给刘某2了。2011年8月他就不干了。另供,察某5也介绍过群众集资。

26、原审被告人察某5供述,2011年5月唐某4介绍她到大洋公司做出纳,同年12月后就离开了。郭某1是公司总经理,赵某3和唐某4是公司经理,负责她和员工的工资、监督收款以及决定所有业务员的提成比例;会计总监为刘某2,负责公司的大小事务和收款、存款、账务;她担任出纳,负责写收据、点钞、给刘某2交钱。“维多利亚KTV”借款合同以及收款收据上郭某1、刘某2的签名和大洋公司的印章都是事先签、盖好后刘某2给她的,业务员带客户进财务室交钱、签合同后,业务员进财务室把提成拿走,有时业务员会自己签合同,提前把提成扣了,业务员的提成和客户的高息总共38%,不足38%的部分由赵某3和唐某4在下班后拿走,刘某2将收据和合同核对后把剩下的钱拿走。她偶尔以大洋公司的名义签订“维多利亚KTV”借款合同。唐某4和赵某3、刘某2给她发过工资。公司业务员不固定,没有工资,只拿业务提成。

27、原审被告人韩某6供述,2011年3月他经雷某8、杜某介绍到大洋公司担任融资业务员。雷某8和杜某给他提成集资款的34%,其中给客户24%至28%。集资款给了大洋公司的财务人员刘某2、察某5,他集资了共计180万元左右,提成不到8万元。2013年9月16日他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8、原审被告人周某7供述,大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郭某1,财务负责人是刘某2,工作人员是察某5。她经人介绍到大洋公司做业务员,共介绍了两个客户签订了借款合同,按照5%提成共拿了7500元。另自己还与自己家亲戚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2014年4月1日她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向社会公众虚假宣传,以支付高息为诱饵,采取隐瞒部分集资款项真实用途等诈骗手段骗取社会公众集资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刘某2、赵某3、唐某4及原审被告人察某5、韩某6、周某7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刘某2、赵某3、唐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大作用,系主犯,但其三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赵某3能积极退缴部分非法所得,唐某4能退缴全部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三人从轻处罚。察某5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能退缴全部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韩某6、周某7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能退缴全部非法所得,依法可对其二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上诉人郭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郭某1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郭某1以大洋公司名义实际集资款项达7500余万元,但郭某1仅支付集资中介人员的提成等费用竟达43%以上,而其实际投入维多利亚KTV项目经营的集资款项仅为1500余万元,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且拒不交代部分集资款的具体去向,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其主观上明显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项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隐瞒集资款项并非全部用于约定项目,仅靠维多利亚KTV项目根本无法偿还高额本息等事实的诈骗手段,其行为完全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定性并无不当。对于原判认定郭某1非法集资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实际集资数额有集资群众的报案材料及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和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郭某1的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还款名册缺乏相应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对于本案属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郭某1虽以大洋公司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但本案集资款项并未进入大洋公司账户,且除少部分款项用于大洋公司项目外,其余大部分款项均由郭某1个人非法占有,并未用于大洋公司,故本案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不应认定为大洋公司实施,即本案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对于郭某1提出本案的幕后主使是大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现有证据并未证明王某甲涉嫌本案非法集资犯罪,唯对其检举线索,依法移交侦查机关调查核实,并由相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对于上诉人刘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2不应对本案全部犯罪数额负责,且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刘某2作为大洋公司的财务人员,不仅负责收取集资款项,更向业务人员和集资群众提供空白借款合同,还以郭某1之名代签部分借款合同,其在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起较大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本案非法集资款项承担刑事责任。对于赵某3、唐某4及其辩护人提出赵、唐二人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赵某3、唐某4不仅直接向集资群众实施非法集资行为,而且分别负责对其他集资业务人员的管理,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大作用,应系主犯。对于唐某4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的“情况说明”仅证明唐某4陪同原审被告人韩某6投案自首,韩某6主动投案自首系唐某4劝解之结果缺乏相应证据证实。对于刘某2、赵某3、唐某4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三人有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积极退缴非法所得等量刑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对上述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均予认定,并均已依法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延文

审判员董锐莹

代理审判员付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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