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豫1521刑初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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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7)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军、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郑学刚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信阳市中心医院财务科科长、工会主席、党委委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医药款支付、工程招投标及工程款支付方面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总计人民币466.80万元。一、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张某利用分管医院财务、该医院羊山分院及职工住宅楼基建工作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上述工程承包商代某、苗某1所送人民币共计301.70万元,并为二人在该医院羊山分院的土方工程及职工住宅楼工程招投标提供帮助和方便。二、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某利用其分管医院财务、中心医院羊山分院及医院职工住宅楼基建工作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郑州安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华某共计50.20万元,为华某在该医院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工程拨付工程款以及以后华某能继续在该医院羊山分院承揽视频监控系统工程提供帮助。三、2010年1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张某利用负责或分管该医院财务工作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扬子江药业集团信阳区销售员栾某共计18万元,并为该集团在该医院销售药品款支付提供方便。四、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某利用分管医院财务工作的职务之便,收受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员李某1现金10万元,并为该公司在该医院销售药品付款提供方便。五、2009年9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张某利用其负责或分管医院财务工作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信阳市医药集团第三分公司销售员易某现金共计29.2万元,并为该公司在该医院销售药品付款提供方便。六、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负责或分管该医院财务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该院基础设施维修承包人李某220万元。另外,被告人张某请李某2为其承包的信阳市浉河区四望茶山上建筑简易房(结账时李某2要价310316.71元,后按张某的要求打了一张20万元的收条),并为李某2在该医院承揽维修基础设施工程及拨付工程款提供帮助。七、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某利用其分管该医院财务、该医院羊山分院及职工住宅楼基建工作的职务之便,3次收受河南达达电梯有限公司销售员王某共计6万元,并为该公司在该医院招投标前提供关键信息以及中标后付款提供帮助。八、2013年10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张某利用其分管该医院财务工作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该院财务科11.7万元,并为该医院财务科工作给予积极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在司法机关尚未介入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张某积极认罪、退赃;张某有检举、揭发行为,应构成立功;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犯罪系内部制度不完善造成的资金使用不当,不应做受贿处理;故对被告人张某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张某利用分管信阳市中心医院财务、该医院羊山分院及职工住宅楼基建工作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上述工程承包商代某、苗某1所送人民币共计301.70万元,并为二人在该医院羊山分院的土方工程及职工住宅楼工程招投标提供帮助和方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2017年7月11日证言在卷,证明在中心医院二期工程评标前,张某安排其支持五建二公司,后五建二公司中标的情况。
2、证人张某12017年7月24日证言在卷,证明在中心医院二期工程评标前,张某安排其支持五建二公司,后五建二公司中标的情况。
3、证人牛某2017年6月13日证言在卷,证明2015年初,代某跟其讲,张某在郑州买车用他和苗某1的卡支付了80多万元,代某说回头张某他们会打借条,但至今也没打借条,也一直没还钱的情况。
4、证人代某2017年6月29日证言在卷,证明了其和苗某1在2014年至2015年间,与苗某1合伙承揽信阳市中心医院羊山分院土方工程、医院职工住宅楼工程中,为得到张某的帮助和关照,向其行贿301.70万元,包括刷卡支付张某车款86.7万元的情况。
5、证人苗某12017年7月2日证言在卷,证明其和代某在2014年至2015年间,与苗某1合伙承揽信阳市中心医院羊山分院土方工程、医院职工住宅楼工程中,为得到张某的帮助和关照,向其行贿271.7万元,包括刷卡支付张某车款86.7万元的情况。
6、证人苗某22017年6月29日证言在卷,证明其儿子2015年1月6日,POS机消费两笔,每笔35万元,共计70万元,用于给张某买车的情况。
7、证人孙某2017年7月5日证言在卷,证明2014年起张某给付其现金20万元及抱回一个酒箱子,里面装现金150万元,其中2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150万元分三次存入祝金芳、张加喜名下,并以自己的名义存了5万元,有一部分零花了;2015年张某给付其一个装有现金15万元的袋子,让其保管,其将该款存入祝金芳建行名下;2011年12月份,张某交一个装有30万元现金的袋子让其保管;其将一部分钱存入建行卡,一部分用于家庭开支;并证实2015年,代某刷卡为其支付了80多万的车款,至今没有还给代某和牛某的情况。
8、证人张某22017年6月29日证言,证明其没有购买机动车,其名下的机动车系其三嫂孙某用其身份证办理的入户,实际上车是张某和孙某买的。
9、被告人张某2017年6月27日、2017年7月2日、2017年7月7日供述在卷,证明其2014年11月至2015年利用其分管医院财务、该医院羊山分院及职工住宅楼基建工作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代某、苗某1所送人民币271.7万元,另收受代某所送的人民币30万元;共计收受代某、苗某1所送的人民币共计301.70万元。张某为二人在该医院羊山分院的土方工程及职工住宅楼工程招投标提供帮助和方便的情况。
10、信阳市中心医院羊山分院土方工程招投标资料及付款情况说明、记账凭证等证据在卷,证明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的情况。
11、信阳市中心医院招投标资料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卷,证明河南五建二公司承建信阳市中心医院羊山新区家属院二期工程的情况。
12、信阳市中心医院会议记录及关于成立羊山分院建设指挥部的通知在卷。
13、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机动车保险单、记账凭证、POS机刷卡单等证据在卷。
14、孙某、祝金芳建设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存单及个人汇款凭证、存款凭证在卷。
15、代某、苗某2、孙某银行交易明细在卷。
16、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涉案赃款票据两张在卷,证明扣押涉案赃款人民币400000元及扣押号牌为豫A×××**大众途锐汽车一辆及汽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发票两张及汽车钥匙一把的情况。
二、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某利用其分管信阳市中心医院财务、中心医院羊山分院及医院职工住宅楼基建工作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郑州安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华某共计50.20万元,为华某在该医院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工程拨付工程款以及以后华某能继续在该医院羊山分院承揽视频监控系统工程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华某2017年6月29日证言在卷,证明其给张某送2000元现金;2014年3月份,孙某向其借钱,其分四次向孙某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其没有向孙某要钱,孙某也一直没有还款,该情况张某明知的情况。
其2017年7月4日证言在卷,证明其和孙某之间的5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其为了和张某搞好关系,方便将来好在中心医院做视频监控项目的情况。
2、证人孙某2017年7月5日证言在卷,证明其以购房名义向华某借款50万元,至今没有还,张某也知情的情况。
3、被告人张某2017年7月3日供述在卷,证明其收受华某现金2000元及华某向其妻子孙某的账户转账50万元的事实,其为华某在中心医院羊山分院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工程拨付工程款及继续在该院承揽视频监控系统工程提供帮助。
4、郑州安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基本资料在卷。
5、信阳市中心医药与郑州安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监控工程承包合同及记账凭证、付款单在卷。
6、华某民生银行卡交易明细在卷。
三、2010年1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张某利于负责或分管信阳市中心医院财务工作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扬子江药业集团信阳区销售员栾某共计18万元,并为该集团在该医院销售药品款支付提供方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栾某2017年7月6日证言在卷,证明其负责扬子江药业集团在信阳市中心医院的销售工作,为了尽快回收销售款,在2010年1月份至2013年9月,每月给张某送4000元,前后45个月,总计送了18万元的情况。
2、被告人张某2017年7月4日供述在卷,证明其从2010年1月份开始到2013年9月份,每月收受扬子江药业集团信阳区销售员栾某款4000元,共计45个月,18万元,为该集团在该医院销售药品款支付提供方便。
3、信阳市中心医院记账凭证、电汇凭证、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及扬子江药业集团购物报销汇总单在卷。
四、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某利用分管信阳市中心医院财务工作的职务之便,收受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员李某1现金10万元,并为该公司在该医院销售药品付款提供方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12017年7月6日证言在卷,证明其在2014年至2016年间,为尽快回收销售款,其给张某分6次共计送人民币10万元的情况。
2、被告人张某2017年7月4日供述在卷,证明其在2014年至2016年间,收受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员李某1现金10万元,并为该公司在该医院销售药品付款提供方便。
3、信阳市中心医院与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医疗机构药品购销合同及记账凭证在卷。
五、2009年9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张某利用其负责或分管信阳市中心医院财务工作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信阳市医药集团第三分公司销售员易某现金共计29.2万元,并为该公司在该医院销售药品付款提供方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易某2017年9月13日供述在卷,证明其在2009年至2013年9月给张某行贿的情况,其中2009年共计送了1.4万元,2010年共计7万元,2011年共计8.2万元,2012年共计7.2万元,2013年共计5.4万元,2013年9月份以后,张某没有再担任财务科长,就没再送,共计给张某送了29.2万元,张某为该公司在该医院销售药品付款提供方便的情况。
2、被告人张某2017年8月15日供述在卷,证明2009年9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张某利用其负责或分管医院财务工作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信阳市医药集团第三分公司销售员易某现金共计29.2万元,并为该公司在该医院销售药品付款提供方便的情况。
3、信阳市中心医院记账凭证、购物报销汇总单、电汇凭证在卷。
六、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负责或分管信阳市中心医院财务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该院基础设施维修承包人李某220万元。另外,被告人张某请李某2为其承包的信阳市浉河区四望茶山上建筑简易房(结账时李某2要价310316.71元,后按张某的要求打了一张20万元的收条),并为李某2在该医院承揽维修基础设施工程及拨付工程款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22017年7月20日、2017年7月21日证言在卷,证明其借用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该院的工程,期间为了得到张某的照顾,送其现金20万元;2014年,张某请其建简易房,结算价款310316.71元,但张某称建房最多花20万元,该款张某并未支付,其给张某打了20万元的收条,2015年张某给付其20万元,但其没有要的情况。
2、证人俞某达2017年7月18日证言在卷,证明2014年四望山工程完工后,李某2在没有收到工程款的情况下下了20万的收条的情况。
3、证人蔡某2017年7月20日证言在卷,证明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张某让其把一个袋子交给李某2,感觉是钱,李某2一直没要,后又把手提袋子还给了张某的情况。
4、证人孙某2017年7月20日证言在卷,证明2014年李某2为其建简易房后,张某把李某2给他打的欠条给其,2015年上半年,其给张某20万元现金,让张某给付李某2的情况。
5、被告人张某2017年7月2日供述在卷,证明2011年12月份,其收受李某220万元,其安排李某2的施工队承接零星基建维修项目并及时付款的情况。
6、被告人张某2017年7月18日、2017年8月1日供述在卷,证明被告人张某请李某2为其承包的信阳市浉河区四望茶山上建筑简易房,结账时总价310316.71元,后按张某的要求打了一张20万元的收条,但未支付建房款,并为李某2在该医院承揽维修基础设施工程及拨付工程款提供帮助的情况。
7、信阳市中心医院与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合同书、协议、记账凭证及工程款支付票据在卷,证明李某2以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中心医院承揽施工工程及工程款拨付情况。
8、李某2为张某建四望山简易房收条收据及建房材料费用清单在卷,证明实际工程款应为310316.71元。
9、2014年6月28日李某2收条在卷,证明2014年6月28日收到孙某送山上建简易房现金200000元的情况。
10、李某2建行卡交易明细及取款凭条在卷。
七、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某利用其分管信阳市中心医院财务、该医院羊山分院及职工住宅楼基建工作的职务之便,3次收受河南达达电梯有限公司销售员王某共计6万元,并为该公司在该医院招投标前提供关键信息以及中标后付款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2017年7月26日证言在卷,证明为了获取该院招投标信息及中标后及时付款,其于2015年至2016年,分两次给付张某款共计6万元的情况。
2、被告人张某2017年8月1日供述在卷,证明其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某分两次收受河南达达电梯有限公司销售员王某共计6万元,并为该公司在该院招投标提供信息及中标后付款提供帮助的情况。
3、王某借款记账凭证、付款申请书、借条、借款单在卷,证明其从公司借款情况。
4、信阳中心医院与河南达达电梯有限公司合约书及河南达达电梯公司的付款申请单及信阳市中心医院付款凭证在卷。
另查明,2015年7月,信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查组接信访件反映张某在任信阳市中心医院工会主席期间收受贿赂的有关问题,该信访件无明确受贿事实线索。2017年5月12日,审查组将张某带至市纪委办案点后,张某主动交代了受贿事实。后经查实,张某主动交代事实与核查情况一致。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赃款392.4万元;扣押涉案豫A×××**大众途锐汽车一辆。
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在卷。
2、信阳市纪委第三纪检监察室2017年11月6日关于张某相关问题的情况说明在卷。
3、信阳市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张某涉嫌受贿案发、破案经过在卷。
4、信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张某案件情况的补充说明在卷,证明2015年7月审查组在接到反映张某受贿问题的信访件,该信访件没有明确其受贿的事实线索,2017年5月12日,审查组将张某带至市纪委办公点后,其主动交待了受贿事实,经查实,其主动交待事实与核查情况一致。
5、中共信阳市卫生局任免通知信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是卫生计生监督局机构编制事宜的通知、信阳市中心医院领导班子成员分工通知在卷。
6、信阳市中心医院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书在卷。
7、被告人张某的悔过书在卷。
8、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在卷。
辩护人提供了以下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认证:
1、2017年9月30日,信阳市纪委审查组写给张某妻儿的一封信,证明张某积极认罪、悔罪。
2、信阳市浉河区法院传票及诉讼费票据在卷,证明张某的亲属积极筹钱退赃。
3、张某退赃款票据四张在卷。
经本院委托,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扣押涉案机动车在2017年10月9日的价格出认定,认定价格为人民币62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55.1万元(含购车款86.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在司法机关尚未介入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张某积极认罪、退赃;张某有检举、揭发行为,应构成立功;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犯罪系内部制度不完善造成的资金使用不当,不应做受贿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信阳市纪委出具的补充情况说明显示,张某系纪委接到无明确受贿线索的信访件对其审查时,主动交待受贿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张某属于在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犯罪线索的情况下,主动如实交待了受贿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其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本院对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犯罪,经查属于单位内部资金违纪发放,尚不属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不予认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张某对代某、苗某1向其行贿事实的供述,属于对自己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不属于立功。至于张某到案经过提及的其向检察机关检举了他人涉嫌受贿犯罪线索,但未被查证属实,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其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某已全部退赃,依法可从宽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22年12月2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392.4万元及赃物豫A×××**大众途锐汽车一辆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忠宪
审判员 方 平
审判员 陈玛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