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豫1728刑初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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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8]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遂平县凤鸣谷国土资源所所长期间,利用巡查报告制止辖区内涉土涉矿违法问题的职务便利,以罚款的名义非法收受遂平县凤鸣谷火石山村蛮子营组的村民刘某2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为刘某2违法建房提供便利。案发后已退赃。
2,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遂平县凤鸣谷国土资源所所长期间,利用巡查报告制止辖区内涉土涉矿违法问题的职务便利,为遂平县文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1在查处违法占地和办理土地征收手续等提供帮助,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刘某1所贿款共计180000元。案发后已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2、刘某3、于某、刘某1、梁某、武某、刘某4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刘某2签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中共遂平县委组织部(通知)遂组干[2015]42号及监察委从遂平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会议记录,遂平县监察委员会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及从腾讯公司调取的张某、刘某1微信转账记录、提取的张某微信信息及从张某手机微信中提取的“凤鸣谷刘红”(刘某1)的微信详细资料以及张某的微信账单,监察委从张某微信中提取的其微信个人信息以及与梁某、武某间的微信交易记录,监察委从刘某1个人微信中提取的其微信个人信息以及与“张荣土管”(张某)的微信交易记录,监察委从梁某微信中提取的其本人微信个人信息及其存储的张某微信详细资料以及调取的二人微信交易记录,监察委从武某微信中提取的其本人微信个人信息及其存储的张某微信详细资料和二人微信交易记录,武某提交的其交与张某取现的中国工商银行卡照片及交易记录,监察委调取的遂平县文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及营业执照,武某出具的“关于遂平县凤鸣谷管理委员会凤鸣谷食品厂集体建设用地报批的具体经过及遂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相关文件签发笺及请示、批复等,遂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转送办理通知书及相关登记表、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发现违法行为报告表、违法线索登记表、核查报告、接受调查通知书、立案呈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会计韩振兴代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行政处罚强制执行呈批表、强制执行申请书、凤鸣谷国土资源管理所向凤鸣谷管委会所作报告,遂平县监察委绘制的现场图、拍摄现场照片,遂平县凤鸣谷风景区梨园村委出具的证明,遂平县监察委出具的发破案经过,遂平县监察委员会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罚没票据,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9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某主动退还全部赃款,真诚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张某系初犯,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辩称张某主动投案,系自首,又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建议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与法律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海水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