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 受贿 挪用公款
案号 (2019)鄂刑终1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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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原审被告人麦某某2犯骗取票据承兑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原审被告人张某3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原审被告单位湖北家意粮油科技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鄂01刑初47号、(2018)鄂01刑初91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冯某、麦某某2及原审被告单位湖北家意粮油科技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冯某、麦某某2、上诉单位湖北家意粮油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张某3,听取了辩护人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骗取票据承兑事实
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麦某某2为向银行融资,经与时任中国华粮物流集团青山港口库(以下简称青山库)主任的被告人冯某商议后,伙同冯某及时任青山库财务部副部长的被告人张某3,多次通过虚构购销合同编造贷款理由的方式,向多家银行融资,共骗得银行票据承兑合计92567.27万元(人民币,下同)。案发前,银行已通过民事诉讼挽回全部损失。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麦某某2伙同冯某、张某3共同虚构其实际控制的广东粤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星公司)与青山库之间总金额为11.71亿元的购销合同,粤星公司为买方、青山库为卖方,并以粤星公司购货需要资金为由,通过“厂商赢”业务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顺德分行)融资。按照协议约定,广发银行顺德分行向青山库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合计金额18157万元,作为粤星公司履行与青山库之间购销合同所需货款。按照事先商议,在青山库收到上述承兑汇票后,冯某指使张某3不将之入账,全部背书转让给佛山市顺德区家泰饲料有限公司、广东华顺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粮公司)等麦某某2所指定的单位,使麦某某2实际取得上述承兑汇票。
(二)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麦某某2伙同冯某、张某3,以上述相同手段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顺德支行)骗得承兑汇票合计金额16426万元。
(三)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麦某某2伙同冯某、张某3,以上述相同手段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佛山分行)骗得承兑汇票合计金额39900万元。
(四)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麦某某2伙同冯某、张某3,以上述相同手段向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广州银行佛山分行)骗得承兑汇票合计金额18084.27万元。
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事实
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冯某在担任青山库主任期间,受被告人麦某某2请托,利用全面负责青山库的职务便利,多次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某3滥用职权,违反规定以青山库名义为麦某某2个人或名下企业在银行的债务提供担保,截至案发致使青山库遭受损失合计22570.0497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9月,冯某与麦某某2合谋,违规将青山库作为麦某某2个人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490万元贷款的共同借款人,帮助麦某某2融资。后因麦某某2逾期未能依约还款,银行提起诉讼,法院判决青山库就上述债务共计470.2749万余元与麦某某2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青山库与民生银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实际支付还款443.7298万余元。
(二)2014年初,麦某某2名下的粤星公司因资金紧张,无力再向兴业银行顺德支行履行总额为16426万元的债务。冯某与麦某某2合谋,违规以青山库的名义为粤星公司提供额度为3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以缓解粤星公司困境。同年7月,粤星公司又以向青山库采购材料为由,分两次向兴业银行顺德支行借款合计500万元,并依约委托兴业银行顺德支行支付给青山库。青山库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冯某指使张某3将之全部转给麦某某2。借款合同和汇票到期后,粤星公司未能依约还款,银行提起诉讼,法院判决青山库对上述债务及利息合计4078.36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青山库与兴业银行顺德支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实际支付还款2683.76万元。
(三)2014年初,华顺粮公司因资金紧张,无力再向交通银行佛山分行履行总额为39900万元的债务。冯某经与麦某某2合谋,违规以青山库的名义为华顺粮公司提供额度为8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以缓解华顺粮公司困境。后因华顺粮公司仍不能依约还款,银行提起诉讼,法院判决青山库对上述债务及利息合计12254.84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青山库与交通银行佛山分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实际支付还款8500万元。
(四)2013年2月,冯某经与麦某某2合谋,违规以青山库的名义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帮助麦某某2名下的湖北家意粮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意公司)分三次向该行借款合计2000万元。2014年初,家意公司未能依约偿还上述债务。银行提起诉讼,法院判决青山库应就上述欠款及利息合计2460.1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青山库与浦发银行武汉分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实际支付还款合计1834.57万余元。
(五)2014年初,麦某某2名下的粤星公司因资金紧张,无力向广州银行佛山分行履行总额为18084.27万元的债务。冯某与麦某某2合谋,违规以青山库的名义为粤星公司提供额度为4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以缓解粤星公司困境。后因粤星公司仍不能依约还款,银行提起诉讼,法院判决青山库对上述欠款及利息合计6446.76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青山库与广州银行佛山分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实际支付还款6446.76万余元。
(六)2014年3月至4月,冯某经与麦某某2合谋,伙同张某3,虚构青山库对家意公司负债1944.93万元,并配合家意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监利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监利支行),以帮助家意公司通过保理合同向该行借得款项1300万元。后因家意公司未能依约还款,银行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青山库应向农业银行监利支行支付欠款及利息2449.42万元。后青山库与上述债权受让人广州瀛粤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实际支付还款2449.42万元。
青山库另为上述案件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用等合计211.7997万余元。
三、受贿事实
2011年9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冯某在担任中国华粮物流集团(以下简称华粮集团)经营部工作人员、青山库主任期间,利用参与华粮集团经营管理和全面负责青山库的职务便利,为被告人麦某某2、湖北晶润泰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润泰公司)实际控制人戴超(另案处理)、应城市汇港粮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港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功钊(另案处理)、武汉三禾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禾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霍志(另案处理)、吉林省榆树市北华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华粮油公司)实际控制人郑立文(另案处理)等人在融资担保、承接业务等方面谋取利益,并先后多次收受和索要上述人员给予的现金及免除债务共计122.50万元,收受价值4999元的苹果手机一部,以及取得违法所得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冯某在借调华粮集团经营部工作期间,受麦某某2请托,利用其参与华粮集团经营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家意公司申请青山库提供融资担保一事提供帮助。同年9月,冯某在北京以借款为由向麦某某2索要现金5万元。2012年至2014年,冯某在担任青山库主任期间,受麦某某2请托,利用其全面负责青山库的职务便利,伙同张某3,多次采取虚构交易合同和滥用职权擅自提供担保等方式,帮助麦某某2所实际控制的家意公司、华顺粮公司、粤星公司等向银行骗取贷款,帮助麦某某2融资。为此,2012年初,冯某要求麦某某2向其提供资金30万元用于个人投资期货,2014年8月清盘时亏损24万元,该损失由麦某某2承担,剩余6万元由麦顺利陆续取出。2015年9月,冯某以其处理交通事故需要费用为由,向麦某某2索要钱款3万元;2016年1月,冯某以其母亲住院需要费用为由,向麦某某2索要钱款2万元。
(二)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冯某利用全面负责青山库的职务便利,对戴某所实际控制的晶润泰公司在青山库的业务提供关照,并在融资方面给予支持。其中,冯某于2013年10月受戴某请托,滥用职权,伙同张某3擅自以青山库的名义对晶润泰公司在浦发银行武汉分行的10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帮助晶润泰公司融资。2012年至2014年,冯某在每年春节期间收受戴某给予的现金各2万元,共计6万元。2013年初,冯某要求戴某为其提供100万元资金用于其个人投资期货。其间,冯某先后于2013年5月和6月,分别收受戴某给予的上述期货投资利润款3.5万、1.5万元。上述期货账户至2014年8月清盘时最终亏损的52万元则由戴某承担。
(三)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冯某利用全面负责青山库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汇港公司参与青山库租赁仓库、委托销售、收购粮站等业务,并在业务承接、资金周转以及提高收购价格等方面为汇港公司谋取利益。冯某先后于2012年1月、2013年1月和12月、2014年1月四次收受汇港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功钊所给予的款项共计5万元。
(四)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冯某利用全面负责青山库的职务便利,为三禾米业租赁厂房、开展业务、拆解资金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冯某于2012年一二月、2012年4月、2013年一二月和2014年一二月先后四次收受三禾米业法定代表人霍某所给予的钱款共计2万元及价值4999元苹果手机一部。
(五)2012年5月,冯某在担任青山库主任期间,通过时任华粮集团吉林分公司经营部部长的祁某(另案处理)介绍认识郑某1,并安排郑某1所实际控制的北华粮油公司向青山库供应玉米,郑某1承诺给予回扣。2013年8月,冯某还受郑某1请托,违规以青山库名义为郑某1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49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为此,郑某1于2013年1月16日、2014年1月17日以“回扣款”为由,通过转账方式向某立、祁某给予财物合计25万元,冯某得到其中的13万元。2013年6月及2014年春节期间,冯某还先后三次收受郑某1给予的现金共计10.5万元。
四、挪用公款事实
2013年4月,被告人冯某在担任青山库主任期间,利用全面管理该库工作的职务便利,指使青山库下属企业三禾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霍某,以三禾米业向客户供应大米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青山库借款190万元,并由冯某本人签批同意。在三禾米业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霍某按冯某的要求,将之全部提供给其个人用于期货投资。同年7月26日,霍某将该笔款项归还青山库。
五、行贿事实
2011年9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麦某某2多次请托和勾结时任华粮集团工作人员、青山库主任的被告人冯某,滥用职权为其及其名下公司华顺粮公司、粤星公司、家意公司提供担保,以在骗取银行贷款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此,麦某某2共给予冯某现金及免除债务合计34万元。麦某某2的行为给国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计22570.0497万余元。
六、单位行贿事实
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被告单位家意公司在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湖北分公司监利直属库(以下简称中储粮监利直属库)业务往来期间,被告人麦某某2为在代收加工菜籽、油库租赁等业务合作方面为家意公司谋取利益,先后三次向时任中储粮监利直属库主任郑某2(另案处理)给予财物,合计金额60万元。2014年4月,郑某2在家意公司办公楼一楼将收受的上述60万元退还给家意公司总经理吴义春(另案处理)。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6月,麦某某2与时任家意公司总经理吴义春在该公司楼下郑某2所驾驶的车内送给郑某2现金20万元。
(二)2012年6月,麦某某2在郑宝章入住的佛山市顺德区仙泉酒店房间内送给郑某2现金20万元。
(三)2013年6月,麦某某2在郑宝章入住的广州市白云国际会议中心房间内送给郑某2现金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2伙同被告人冯某、张某3虚构合同,编造贷款事由,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承兑合计92567.27万元,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严重损害了金融管理秩序,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冯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受麦某某2请托,单独或伙同张某3滥用职权,违规以企业名义为麦某某2及其名下公司提供担保,造成国有企业经济损失22570.0497万余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冯某、张某3的行为均已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冯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在业务承揽、融资担保等方面谋取利益,多次索要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金额122.999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冯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下属单位公款190万元归个人进行投资期货等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还构成挪用公款罪。麦某某2为在骗取银行贷款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34万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单位湖北家意粮油科技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6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麦某某2作为湖北家意粮油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冯某、麦某某2在骗取票据承兑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3在该共同犯罪中受他人指使,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冯某在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3在该共同犯罪中受他人指使,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冯某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其他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张某3、麦某某2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亦系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冯某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33年6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麦某某2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2029年7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3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单位湖北家意粮油科技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冯某违法所得一百二十七万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六、被告人麦某某2及广东华顺粮贸易有限公司、广东粤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北家意粮油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获得的违法所得二亿二千五百七十万零四百九十七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中国华粮物流集团青山港口库。
冯某上诉提出:1.原判将其索要戴某100万元用于期货投资,最终亏损52万元认定为其受贿数额与事实不符;2.其揭发郑某2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3.其滥用职权的目的是为了帮助麦某某2骗取银行票据承兑,对其行为应择一罪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冯某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亦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其他严重情节,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2.冯某滥用职权未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3.冯某没有非法收受戴某100万元的主观故意,原判认定该节事实错误;4.冯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麦某某2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犯骗取票据承兑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其系以家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冯某行贿34万元,其行为应构成单位行贿罪,而非行贿罪;3.原判骗取票据承兑罪的刑罚与行贿罪的刑罚存在重复评价。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述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家意公司上诉提出:1.原判罚金量刑过重;2.原判追缴其违法所得,返还被害单位,加重了责任。
张某3的辩护人提出:张某3具有坦白情节,且在所参与的犯罪中均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冯某非法收受戴某财物共计47.41万元。冯某作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规以青山库名义为上诉人麦某某2及其名下企业在银行的债务提供担保,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所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密切关联,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及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
1.关于冯某提出原判将其索要戴某100万元用于期货投资,最终亏损52万元认定为其受贿数额与事实不符,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冯某没有非法收受戴某100万元的主观故意,原判认定该节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证明,冯某于2013年初要求晶润泰公司实际控制人戴某为其提供100万元用于期货投资,至2014年8月,冯某所进行的上述期货投资共亏损51.91万元,该笔亏损最终由戴某承担。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冯某作为青山库主任,利用该职务便利,为戴某实际控制的晶润泰公司在融资方面提供担保,让戴某出资为其开立了期货账户。根据上述规定,冯某让戴某提供资金用于期货投资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冯某实际操盘的期货投资在清盘时共亏损51.91万元,冯某在案发前亦未归还,故上述亏损的金额应视为其受贿数额。因戴某在期货清盘前提取了部分盈利,累计提取20.5万元,仅将其中5万元送给冯某,故对戴某在清盘前提取并实际占有的15.5万元从本笔受贿额中扣减。综上,冯某非法收受戴某财物共计47.41万元。原判认定该节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本院对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2.关于冯某的辩护人提出冯某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亦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其他严重情节,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证明,冯某为给麦某某2名下公司融资提供帮助,伙同麦某某2多次通过虚构购销合同编造贷款理由的方式向多家银行骗取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92567.27万元。上述银行损失,虽已通过诉讼手段全部追回,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但冯某具有多次欺骗金融机构的情形,属于骗取票据承兑罪的“有其他严重情节”情形之一。冯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多次骗取金融机构票据承兑,其行为符合骗取票据承兑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冯某提出其揭发郑某2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
经查,在案证据证明,冯某归案后虽向侦查机关提供了麦某某2与中储粮监利直属库主任郑某2可能存在不正当经济往来的线索,但并未指明双方具体犯罪事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据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应当指明具体犯罪事实,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时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的;提供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根据上述规定,冯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时未指明麦某某2与郑某2具体犯罪事实,且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亦证明系麦某某2归案后交代了其向郑某2行贿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据此对郑某2立案侦查。故冯某的上述行为不能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本院对上述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4.关于冯某提出其滥用职权的目的是为了帮助麦某某2骗取银行票据承兑,对其行为应择一罪处罚,以及麦某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麦某某2骗取票据承兑罪的刑罚与行贿罪的刑罚存在重复评价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1)冯某为帮助麦某某2名下企业融资,伙同麦某某2骗取银行票据承兑的犯罪行为与冯某利用职务便利,违规以青山库名义为麦某某2个人及名下企业的债务提供担保的犯罪行为分属两个犯罪行为,且二者并非吸收、牵连关系,不能依据刑法理论择一重处断原则处罚。(2)麦某某2骗取票据承兑是为了向银行融资,行贿是为了让冯某滥用职权以青山库为其债务提供担保,二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判据此分别评价并无不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麦某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麦某某2犯骗取票据承兑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冯某的辩护人提出冯某滥用职权未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1)麦某某2为向银行融资,伙同青山库主任冯某虚构多份购销合同,并在上述虚假的购销合同基础上同金融机构签订了保兑仓协议,青山库在签收金融机构开立的承兑汇票后无背书直接交付麦某某2,麦某某2取得上述承兑汇票后在银行贴现或者背书转让他人,共骗取承兑汇票票面金额92567.27万元。上述事实除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外,麦某某2、冯某、张某3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上述书证、证人证言均相吻合,鉴定意见亦确认了骗取票据承兑的具体数额,故本案认定麦某某2犯骗取票据承兑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冯某在担任青山库主任期间,滥用职权,违规以青山库名义为麦某某2及名下企业的债务提供担保,致使青山库遭受损失22570.0497万元。上述事实除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外,冯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书证、证人证言均相互吻合,足以认定。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6.关于麦某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麦某某2系以家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冯某行贿34万元,其行为应构成单位行贿罪,而非行贿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证明,麦某某2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冯某财物及免除债务共计34万元。上述34万元行贿款均系麦某某2以个人名义向冯某行贿,且证人麦某的证言亦证实麦某某2让其向麦顺利账户存入30万元(其中投资期货亏损24万元)算在麦某某2名下,故上述34万元行贿款应系个人行贿。本院对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7.关于冯某的辩护人提出冯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家意公司提出原判罚金量刑过重,追缴其违法所得,返还被害单位,加重了责任,以及张某3的辩护人提出张某3具有坦白情节,且在所参与的犯罪中均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证明,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家意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中储粮监利直属库主任郑某2财物共计60万元;张某3在担任青山库财务部副部长期间,受冯某指使骗取银行票据承兑,情节严重,还受冯某指使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张某3、家意公司的犯罪情节,对张某3、家意公司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述情节均不予重复评价。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冯某非法收受戴某财物合计47.41万元,而非原判认定的冯某非法收受戴某财物合计58万元及取得违法所得5万元,故对冯某所犯的受贿犯罪应予重新评价。本院对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部分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麦某某2及原审被告人张某3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票据承兑的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冯某、张某3作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有企业严重损失的行为已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冯某作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冯某作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还构成挪用公款罪。麦某某2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上诉单位湖北家意粮油科技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冯某、麦某某2、张某3均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麦某某2伙同冯某、张某3多次骗取银行承兑汇票92567.27万元,情节严重。在骗取票据承兑共同犯罪中,冯某、麦某某2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3受冯某指使实施骗取票据承兑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冯某伙同张某3滥用职权,违规以所在企业名义为麦某某2及名下企业提供担保,造成国有企业严重损失22570.0497万余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在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共同犯罪中,冯某起主导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冯某又系徇私舞弊,依法应从重处罚;张某3受冯某指使实施上述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冯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12.4099万元,数额巨大,且具有索贿情节,应依法惩处。冯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下属企业公款190万元用于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应依法惩处。麦某某2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冯某财物共计34万元,且其因行贿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依法惩处。湖北家意粮油科技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60万元,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麦某某2作为湖北家意粮油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该单位所犯罪行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所犯的受贿犯罪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如实供述其他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某3、麦某某2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亦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原判综合考虑麦某某2、张某3及湖北家意粮油科技有限公司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麦某某2、张某3从轻处罚,对湖北家意粮油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判处,量刑并无不当。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原判对冯某所犯受贿罪量刑的基础上决定对冯某从轻处罚。原判在法条引用上遗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错误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原判对冯某、张某3所犯的滥用职权犯罪的罪名表述不当;原判未将冯某所犯的滥用职权犯罪认定为徇私舞弊,本院一并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证据确实、充分,对麦某某2、张某3及湖北家意粮油科技有限公司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对冯某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三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麦某某2及上诉单位湖北家意粮油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刑初47号、(2018)鄂01刑初91号刑事判决第二、四、六项,即上诉人麦某某2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上诉单位湖北家意粮油科技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上诉人麦某某2及广东华顺粮贸易有限公司、广东粤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北家意粮油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获得的违法所得二亿二千五百七十万零四百九十七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中国华粮物流集团青山港口库。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刑初47号、(2018)鄂01刑初91号刑事判决第一、三、五项。
三、上诉人冯某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33年5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张某3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上诉人冯某违法所得一百一十二万四千零九十九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鹏
审判员 郑 娟
审判员 赵胜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周红玫
书记员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