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单位受贿 受贿 贪污
案号 (2019)鄂09刑终2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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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畜牧兽医局犯单位受贿罪、原审被告人余某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贪污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一案,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9)鄂0902刑初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畜牧兽医局、原审被告人余某没有提出上诉,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真珍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单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畜牧兽医局诉讼代表人丁瑾峰及其辩护人陈艳,原审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单位受贿的事实
被告人余某在担任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畜牧兽医局局长期间,利用该局主管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财政补贴资金、“菜篮子”项目专项资金、种鸡补贴资金、能繁母牛扩群增量补贴资金、血吸虫病防治农业综合治理项目申报审核的职责便利,经该局班子成员集体研究,个人决定并指使单位人员非法收受养殖户、血防项目工程承建方等以“项目协调服务费”名义返款共计266.4万元,并为养殖户和血防项目承建商在申报补贴资金及资金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现分述如下:
(一)2012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经孝感市孝南区畜牧兽医局审核批准,陡岗胜达养殖场等10家养殖户获得国家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补贴资金430万元,孝南区佳乐园养殖专业合作社等3家养殖户获得国家“菜篮子”项目补贴资金90万元,蜜香园养蜂专业合作社获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专项资金10万元。上述养殖户在获得项目补贴资金后,经被告人余某安排,分别向孝南区畜牧兽医局会计胡森玲的个人农行62×××10账户(以下简称“5510账户”)以“项目协调服务费”的名义返款共计186.8万元。其中9万元作为项目押金退还给养殖户,46.3万元由胡某以协调费、项目推广费等名义开具票据缴入孝南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账户,95.5万元拨付给其他未申报项目的养殖户和乡镇畜牧站,剩余36万元作为孝南区畜牧兽医局账外资金由胡某保管并使用。另外,经被告人余某要求决定,2012年8月,孝感市孝南中药材公司在与孝南区畜牧兽医局签订18.4084万元的兽用设备销售协议后,以捐赠的形式向该局返款7.2万元;2014年1月,西河百龙养殖场在申报了2.4万元的示范基地补贴资金后,以“项目协调服务费”名义向该局返款1.9万元,上述合计9.1万元均进入该局会计胡某“5510”个人账户,并由胡某以捐赠款、服务费等名义开具票据缴入孝南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账户。
(二)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期间,经被告人余某要求决定,西河百龙养殖场在申报了2.4万元的示范基地补贴资金后,以“项目协调服务费”名义向孝南区畜牧兽医局返款1.9万元;孝感市孝南中药材公司在收到孝南区畜牧兽医局15万元的兽用设备款后,以捐赠的形式返款5.2万元给孝南区畜牧兽医局,并由胡某直接开具票据缴入孝南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账户。
(三)2012年9月,孝南区畜牧兽医局获批2012年中央预算内基建支出预算指标460万元用于血防项目二期建设。个体建筑商魏某以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该项目。2013年,为顺利承接工程项目和尽快拨付项目资金,经被告人余某要求决定,魏某分四次以“项目协调服务费”名义向孝南区畜牧兽医局返款共计38万元,其中20万元缴入孝南区财政局非税账户,18万元由胡某保管并在账外使用。
(四)2013年12月,湖北正恒禽业科技公司、湖北荣靖禽业科技公司、孝南区兴邦禽业养鸡场分别获得种鸡补贴项目补贴资金22万元、21万元、8万元。2013年12月23日,上述公司负责人魏金华、王某1、李某分别以“项目协调服务费”名义向孝南区畜牧兽医局返款3.3万元、3.1万元和1.1万元,由胡某以现金形式收取。后经被告人余某决定,其中5万元交给西河镇动监站作达标建设补贴款,2.1万元交新征养殖专业合作社刘冬明作扶持补贴,剩余0.4万元由胡某保管在账外开支。
(五)2012年至2015年期间,经被告人余某决定并授意孝南区畜牧兽医局畜牧技术推广站分别收受孝感联谊禽类养殖合作社“菜篮子”项目返款4万元,孝南区云峰养殖场“生猪标准化养殖场”项目资金返款4.5万,西河百龙养殖场示范基地补贴返款1.9万元。上述合计10.4万元全部以“技术协调服务费”名义入单位账。
(六)2014年11月期间,经被告人余某决定并授意孝南区畜牧兽医局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分别收受孝感市建军养殖农业合作社“生猪标准化养殖场”项目资金返款4.5万元,新铺镇华平养殖场“生猪标准化养殖场”项目资金返款3万元。上述合计7.5万元全部以“动物防疫及监管服务费”名义入单位账。
二、受贿的事实
2012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余某在担任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畜牧兽医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养殖户、建筑商和单位下属干部所送现金共计36.8万元。现分述如下:
(一)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余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承建血防项目、及时拨付工程款以及收取“项目协调服务费”等方面为他人提供帮助,先后收受魏某现金共计23万元。具体情况为: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余某在家中收受魏某以拜年名义送的现金5万元;
2.2014年10月,被告人余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魏某所送现金1万元;
3.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余某在家中收受魏某以拜年名义送的现金5万元;
4.2015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余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魏某所送现金1万元;
5.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余某在家中收受魏某以拜年名义送的现金5万元;
6.2016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余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魏某所送现金2万元;
7.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余某在家中收受魏某以拜年名义送的现金5万元。随后,被告人余某委托其妻子连某入退还3万元,实际收受魏某所送现金2万元;
8.2017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余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魏某所送现金2万元;
9.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余某在家中收受魏某以拜年名义送的现金2万元,第二天,被告人余某委托其妻子连某入将这2万元退还。
(二)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余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养殖户在项目申报审核和资金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分别收受汤国华等7名养殖户所送现金共计7万元。具体情况为:
1.2013年1月,孝感市国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获得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资金60万元。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该公司负责人汤国华为感谢被告人余某的关照,到其家中以拜年的名义送现金1万元;
2.2014年3月,孝感振辉肉牛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获得“菜篮子”项目资金50万元。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该公司负责人宋某为感谢被告人余某的关照,在其家楼下以拜年的名义送现金1万元;
3.2014年底,孝感市临空肉牛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获得“菜篮子”项目资金40万元。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该公司负责人程某为感谢被告人余某的关照,在其办公室送现金5,000元。2015年和2016年,该公司分别获得能繁母牛基础扩群增量补贴资金57.2万元和57.5万元。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余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程某所送现金5,000元。上述合计现金1万元。
4.2013年12月,湖北正恒禽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获得省级财政种鸡补贴资金22万元。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该公司负责人魏金华为感谢被告人余某的关照,到其家中送现金1万元。2018年9月15日,被告人余某在得知省委巡视组到孝南区畜牧局开展“巡视回头看”和孝南区纪委监委调阅孝南区畜牧局财务资料后,在孝感市万事达酒店旁将魏金华所送1万元现金退还。
5.2014年11月11日,孝南区群兴养殖场获得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资金30万元。2015年春节的一天,该养殖场负责人杨某1为感谢被告人余某的关照,在其家中送现金1万元。2018年9月15日,被告人余某在得知省委巡视组到孝南区畜牧局开展“巡视回头看”和孝南区纪委监委调取孝南区畜牧局财务资料后,在孝昌县与孝南区肖港镇交界处的107国道旁将1万元现金退还。
6.2015年5月26日,孝感市玉龙生态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获得省级财政现代农业畜禽发展专项资金20万元。2015年10月的一天,该合作社负责人余某为感谢被告人余某的关照,在其办公室送现金1万元。2018年9月15日,被告人余某在得知省委巡视组到孝南区畜牧局开展“巡视回头看”和孝南区纪委监委调取孝南区畜牧局财务资料后,在孝感市红星美凯龙旁将1万元现金退还。
7.2015年12月9日,孝南区宏盛湖羊养殖场获得畜禽标准化养殖项目资金20万元。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该养殖场负责人张某为感谢被告人余某的关照,在其家中送现金1万元。2018年9月14日,余某在得知省委巡视组到孝南区畜牧局开展“巡视回头看”和孝南区纪委监委调取孝南区畜牧局财务资料后,在孝感市天仙路左岸茶楼旁将1万元现金退还。
(三)2013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余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单位下属干部职务调整和晋升提供帮助,先后在其办公室收受孝南区畜牧兽医局干部石径、冯某、董某、杨某2所送现金共计6.8万元。具体情况为:
1.2013年至2017年,石径先后5次以拜年名义给被告人余某送现金共计2.1万元(2013年、2014年每年各3,000元,2015年、2016年、2017年每年各5,000元)。2013年7月石径由孝南区畜牧兽医局党总支委员调整为工会主席兼动物卫生监督管理所所长;2017年3月,调整为副局长兼动物卫生监督管理所所长。
2.2013年至2017年期间,冯某先后5次以拜年的名义给被告人余某送现金共计2.1万元(2013年、2014年每年各3,000元,2015年、2016年、2017年每年各5,000元)。2013年8月,冯某由孝南区畜牧兽医局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副主任调整为孝南区畜牧兽医局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
3.2013年至2017年期间,董某先后5次以拜年的名义给被告人余某送现金合计2.1万元(2013年、2014年每年各3,000元,2015年、2016年、2017年每年各5,000元),2017年1月,董国成由孝南区畜牧兽医局畜牧技术推广站站长调整为孝南区畜牧兽医局生猪定点屠宰监督管理办公室主任(副科级)。
4.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2以拜年名义给被告人余某送的现金5,000元。2017年3月,杨东宁由孝南区畜牧兽医局办公室副主任调整为孝南区畜牧兽医局畜牧技术推广站站长。
三、贪污的事实
2016年和2017年,被告人余某决定并分别安排该局副局长王某2启、工会主席尹某经手,私自将虚报套取的5.5万元公款分2次以向局班子成员发放补助的形式予以私分。具体情况为:
1.2016年5月,被告人余某决定以到省局跑项目的名义给孝南区畜牧兽医局动物疫病防治控制中心增拨3万元专项资金,并由该中心通过购买防疫物资的方式套现,之后该中心负责人冯某将这3万元交给副局长王某2启,王某2启按被告人余某要求,以发放“无规定动物疫病示范区创建值班补助”的名义将3万元私自分给六名局班子成员(余某、王某2启、胡兴安、石径、周洪强、尹某)每人5,000元。
2.2017年9月,孝南区畜牧兽医局拨付陡岗镇动物防疫监督站阵地建设及疫苗储藏室建设补贴资金24万元,并收取该项目返款4万元。随后,经被告人余某决定,将这4万元中的1.5万元交给胡某保管在账外使用,剩余2.5万元由尹某经手以发放“公车改革补助”的名义私自分给五名班子成员(余某、胡兴安、石径、周洪强、尹某)每人5,000元。
四、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的事实
2012年初,被告人余某提议并通过局班子成员会决定在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畜牧兽医局私设“账外账”,由该局会计胡某负责收取和保管账外资金。2012年至2017年,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畜牧兽医局收取并经胡某保管的“账外账”资金共计252.4344万元(其中:部分养殖户、血防项目承建方的项目资金返款149.5万元,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畜牧技术推广站和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等二级单位虚报套取公款68.4万元,陈炜和涂俊昊停职保薪期间的工资和津贴等23.8944万元,虚报套取无害化收贮体系补贴资金10.64万元)。期间,95.5万元分配给未申报项目的养殖户和乡镇兽医站;35.5034万元以货款名义转入湖北省孝南区畜牧兽医局畜牧技术服务推广站入账并用于报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畜牧局办公、招待费用;剩余121.431万元用于违规公款送礼、超标准超范围接待、违规发放津补贴等。2012年至2017年每年腊月底,被告人余某均组织部分班子成员和胡某一起公布并核对“账外账”资金收支情况,在核对无异议后,当场销毁该“账外账”中的借支单等相关凭据,销毁的相关凭据资金额度121.431万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17日,余某及其家属主动退出赃款33.8万元人民币。2019年3月16日,中共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发布的孝南编办函﹝2019﹞49号函,不再保留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畜牧兽医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畜牧兽医局的行政职能划入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农业农村局。
原判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畜牧兽医局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原审被告人余某身为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畜牧兽医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单位受贿罪;原审被告人余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6.8万元;与单位成员以发放补助的名义侵吞公款5.5万元,故意销毁账外资金支出凭证;其行为分别已构成受贿罪、贪污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畜牧兽医局犯单位受贿罪,原审被告人余某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贪污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原审被告单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畜牧兽医局以单位受贿罪定罪处罚,对原审被告人余某以单位受贿罪、受贿罪、贪污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原审被告人余某主动交代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罪、贪污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以自首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原审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单位受贿罪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余某家属退出违法所得,对原审被告人余某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余某犯有数罪,依法数罪并罚。据此,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畜牧兽医局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余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合并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19日止,罚金已预缴);三、对被告人余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338,000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9)鄂0902刑初75号刑事判决书在对被告单位湖北省孝感市畜牧兽医局犯单位受贿罪的判决上,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根据《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本案中,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单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畜牧兽医局构成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50万元人民币,而未对被告单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畜牧兽医局违法收受的266.4万元违法所得款予以判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正确,应予支持。
原审被告单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畜牧兽医局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单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畜牧兽医局已经被政府撤销,依法不应对该单位追究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7月9日《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涉嫌犯罪的单位,被其主管部门、上级机构等撤销、吊销营业执照、宣告破产的,直接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究。
原审被告人余某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及量刑均没有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原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被告单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畜牧兽医局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单位已经被政府撤销,依法不应对该单位追究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2012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审判期间,被告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将原单位列为被告单位,并注明合并、分立情况。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以其在新单位的财产及收益为限。中共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文件孝南发(2019)3号文件,将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畜牧兽医局的职能职责予以整合,合并为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农业农村局。因此,原审被告单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畜牧兽医局及其辩护人提出依法不应对该单位追究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及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9)鄂0902刑初75号刑事判决书在对被告单位湖北省孝感市畜牧兽医局犯单位受贿罪的判决上,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根据《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单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畜牧兽医局构成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50万元人民币,而未对被告单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畜牧兽医局违法收受的266.4万元违法所得款予以判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的抗诉理由及意见。经查,原审被告单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畜牧兽医局违法收受266.4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以上法律规定对犯罪违法所得应该依法予以追缴。因此,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及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畜牧兽医局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原审被告人余某身为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畜牧兽医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单位受贿罪;原审被告人余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6.8万元;与单位成员以发放补助的名义侵吞公款5.5万元,故意销毁账外资金支出凭证;其行为分别已构成受贿罪、贪污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应对原审被告单位湖北省孝感市畜牧兽医局违法收受的266.4万元违法所得款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9)鄂0902刑初75号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
二、依法追缴原审被告单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畜牧兽医局(现已并入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农业农村局)赃款266.4万元,上缴国库。该款由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农业农村局负责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立新
审判员 董 琳
审判员 李 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黄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