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玩忽职守
案号 (2019)鄂02刑终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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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鄂0222刑初1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军、检察员助理毕春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方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黄石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两次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受贿
被告人冯某某在担任阳新县环保局党组书记、局长以及担任阳新县政法委副书记分管医疗调解中心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阳新县采石厂复工手续的审批及对矿山、企业在环境污染的监管上为他人提供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1.5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收受阳新县陶港镇碧庄村黄金山采石厂股东顾某人民币7万元
(1)2015年端午节的前一天,冯某某在自己位于环保局的办公室内收受顾某送的现金1万元。
(2)2015年中秋节的一天,冯某某在自己位于环保局的办公室内收受顾某送的现金1万元。
(3)2015年底的一天,冯某某在自己位于环保局的办公室内收受顾某送的现金2万元。
(4)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冯某某在自己位于环保局的办公室内收受顾某送的现金1万元。
(5)2016年底的一天,冯某某在自己位于环保局的办公室内收受顾某送的现金2万元。
2、收受阳新网湖生态种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湖养殖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刘某人民币5.2万元
(1)2014年7月份,阳新县环保局接到举报称有人往网湖投肥养殖后对该线索进行了查处,当场抓获刘某的网湖养殖公司往湖中投肥。根据调查情况,环保局对该公司作出了六个月内恢复网湖整体水质、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后刘某找到冯某某帮忙希望能够少交,冯某某听后表示同意并在办公室收受刘某现金3万元,之后网湖养殖公司既没有按照要求对水质进行恢复,亦没有缴纳该笔罚款。
(2)2015年春节前一天,冯某某在阳新县环保局门口收受刘某送的烟酒、鱼等物品以及现金1万元。
(3)2015年7、8月份,冯某某在武汉看病期间,在武汉陆军总医院门口的天桥下收受刘某送的现金0.5万元。
(4)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冯某某在阳新县环保局门口收受刘某送的烟酒、鱼等物品以及现金0.5万元。
(5)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冯某某在阳新县环保局门口收受刘某送的烟酒、鱼等物品以及现金0.2万元。
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冯某某因中央环保督察组对网湖污染问题进行追责,害怕事情败露,将刘某送其的3万元以网湖缴款的名义上交阳新县环保局。
3、收受阳新县枫林镇大畈碎石厂老板付某0.9万元
(1)2015年端午节的一天,冯某某在自己位于环保局的办公室内收受付某送的现金0.2万元。
(2)2015年中秋节的一天,冯某某在自己位于环保局的办公室内收受付某送的现金0.2万元。
(3)2015年底春节前的一天,冯某某在自己位于环保局的办公室内收受付某送的现金0.5万元。
4、2016年春节后的一天,冯某某在自己位于环保局的办公室内,收受袁广采石厂老板胡某送的现金1万元。
5、2016年底的一天,冯某某在自己位于环保局的办公室内,收受娲石建材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副部长汪某1送的现金0.5万元。
6、2014年6月份的一天,冯某某在自己位于环保局的办公室内,收受军垦农场石龙山碎石厂老板明某送的现金0.6万元。
7、2015年春节期间,冯某某在自己位于环保局的办公室内,收受阳新县富某永春采石厂老板柯某送的现金1万元。
8、2015年初的一天,冯某某在自己位于环保局的办公室内,收受阳新县富某余家山采石厂老板姚某送的现金0.5万元。
9、2013年的一天,冯某某在担任阳新县政法委副书记并分管医疗调解中心期间,将该中心的装修工程交由邢某负责。后装修完成后,冯某某在该中心办公室内收受邢某送的现金0.5万元。
10、2015年底的一天,冯某某在自己位于环保局的办公室内,收受阳新县富某夏家山采石厂老板张某送的价值0.5万元的中百购物卡一张。
11、2014年4、5月份的一天,冯某某在自己位于环保局的办公室内,收受阳新县七里岗采石一厂老板叶红斌送的现金0.2万元。
12、收受福建高科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经理吴某10.68万元
(1)2015年端午节的一天,冯某某在自己位于环保局的办公室内,收受吴某1送的现金0.08万元。
(2)2015年中秋节的一天,冯某某在自己位于环保局的办公室内,收受吴某1送的现金0.1万元。
(3)2015年底的一天,冯某某在自己位于环保局的办公室内,收受吴某1送的现金0.2万元。
(4)2016年底的一天,冯某某在自己位于环保局的办公室内,收受吴某1送的现金0.2万元。
(5)2017年国庆节前的一天,冯某某在自己位于环保局的办公室内,收受吴某1送的现金0.1万元。
13、2016年中秋节的一天,冯某某在其居住的阳新县江湾水岸小区门口,收受黄石帝洲矿业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1送的现金3万元。同年10月,中央环保督察组来阳新县检查环保工作,冯某某遂于2017年1月份的一天,安排司机田某驾车来到该公司陈某1的办公室内将该3万元钱退还给对方。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干部任免审批表、户籍证明、关于被调查人冯某某接受调查期间有关情况说明、涉案采石厂基本信息以及申请复工的材料、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阳新县环保局采石场复工审查程序、日常业务工作呈报审核表等书证,证人顾某、蔡某1、周某1、刘某、曹某、陈某1、田某、黄某、付某、柯某、叶某、胡某、邢某、汪某1、张某、明某、姚某、吴某1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二、玩忽职守
2014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调任阳新县环保局局长,主持环保局全面工作,期间由于其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阳新县环保局疏于对网湖大湖环保违法行为的日常监管,致使网湖大湖水体污染严重。
2014年7月,阳新县环保局接到黄石市环保局转交的网湖水体遭受污染的投诉后,组织阳新县环保局富池分局(以下简称富池分局)和监察大队一起进行查处,当场查获网湖养殖公司往湖内投肥。检查人员向该公司下达了“阳新县环境保护局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要求禁止向网湖大湖投肥养殖并自行封存肥料,随后进行了拍照取证并对网湖码头水体进行采样送检。检查完毕后,监察大队大队长何某将检查情况向冯某某汇报,并请示是否立案,冯某某同意立案并安排监察大队承办该案。
2014年7月30日阳新县环保局监察大队对网湖养殖公司环保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同年8月11日根据冯某某的决定对网湖养殖公司作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六个月内恢复网湖水体质量,禁止再向水体投肥养殖;处罚人民币5万元整。”的处罚决定,并同时向网湖养殖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4年8月19日向网湖养殖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随后,何某等人多次催促刘某缴纳罚款,但刘某一直拖着不交并希望少交,后刘某找到冯某某并经其同意将罚款降至3万元。同年9月底,刘某与何某一起将该笔3万元交至环保局财务科,正当二人走出财务科办公室时,在门口走廊恰巧碰到了冯某某,冯某某批评何某不该收此罚款,让何某将已收3万元罚款退给刘某,并要求何某以后不要再管此事。何某按冯某某决定,回财务科将已收3万元罚款退给了刘某。冯某某随后将刘某带至冯某某办公室,刘某请求冯某某在行政处罚上给予关心和照顾,并将这3万元现金送给了冯某某。此后,监察大队再未执行对网湖养殖公司的行政处罚,因此该案在环保局一直未结案。
2015年4月,阳新县环保局再次接到群众举报称网湖大湖存在污染水体行为,遂安排富池分局进行查处,经过现场检查发现网湖养殖公司的工人正拿水枪将酒渣、玉米渣等肥料冲入网湖大湖中,检查人员随即进行了取证。经检测得知网湖水质超标后,富池分局局长彭某2和分管富池分局的环保局副局长王某1一起来到冯某某办公室汇报检查情况,称网湖养殖公司向网湖大湖投放酒渣、王某4,且检测报告结果显示网湖大湖水体总磷超标,同时请示冯某某是否立案,冯某某以网湖养殖公司只是投放鱼料并未投肥为由,让王某1将该情况先放一放,不予立案。根据冯某某意见,王某1和彭某3二人此次未对网湖养殖公司的环保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和行政处罚,此后也再未到网湖养殖公司进行环保监管。
自2015年7月份开始,阳新县环保监测站每次对网湖大湖湖心水体监测结果出来后,王某1多次带着时任环保监测站站长欧某一起,将监测结果显示水质污染的情况向冯某某汇报,并提出以下三条建议:1、建议向有关部门(网湖湿地管理局、林业局、水产局、畜牧等单位)通报;2、向县政府报告;3、移交监察大队或富池分局查处。但冯某某对王某1的建议从未采纳,并让王某1不要管此事。
2016年下半年,中央环保督察组对网湖湿地保护区进行环保督查后启动追责程序,被告人冯某某为应付检查,要求环保局工作人员将2014年7月对网湖养殖公司所立案件和2015年4月对网湖养殖公司环保违法行为调查相关案件查处手续补齐。根据冯某某的安排,县环保局相关人员伪造了富池分局2015年对网湖养殖公司环保违法案查处的全套立案、处罚文书,并连同2014年监察大队未收缴到罚款的案件一起,在2016年11月29日将该二起案件申请阳新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阳新县人民法院以超出时限为由未予受理。
经湖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阳新网湖生态种养殖有限公司投肥养殖造成网湖水体环境损害的最低数额为1946776元,其中2014年度造成网湖水体环境损害的最低数额为782424元,2015年和2016年度造成网湖水体环境损害的最低数额为1164352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阳新县人民法院非诉审查卷宗、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污染投诉受案处理表、节日值班污染投诉登记表、答复意见书、受理告知书、污染投诉督办通知书、督办函、情况报告、网湖(大湖)水体总磷超标调查报告、网湖水质降磷及生态恢复方案、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网湖投料申请、黄石市网湖湿地管理局相关文件、阳新县环境保护局党组文件、会议纪要、阳新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关于网湖水质的报告等书证,证人彭某2、彭某1、何某、王某1、汪某2、薛某、周某2、李某、欧某、刘某、曹某、陈某2、王某2、易某、陈某3等人的证言,湖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阳新县环保局局长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1.58万元,数额巨大;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和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冯某某犯有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且在案发之前已退还和上交部分受贿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冯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冯某某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十五万零八百元、购物卡五千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上诉提出:1.其无收受陈某13万元的故意,并及时退还,不应认定为受贿;2.刘某给其3万元不应计入受贿数额;3.2014年对投肥的公司进行了查处,其不应对2014年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2015年以后阳新县环保局对网湖湿地无执法权;司法鉴定结论缺乏科学依据和行业标准认定,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4.其2017年10月多次向阳新纪检部门负责人汇报了其受贿行为,并在留置后做了交代,系自首;4.其具有立功情节。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刘某给冯某某的3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冯某某将该款私自截留挪作他用,系挪用公款行为;2.冯某某收到陈某13万元后,采取各种方式联络陈某1坚决退还,属于及时退还,该款不应认定为受贿;3.冯某某作为阳新县环保局局长,系特殊渎职主体;4.原判认定冯某某对网湖水质污染后果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5.冯某某具有如实交代的坦白情节、愿意积极退出受贿所得、对受贿罪认罪等情节。辩护人当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在阳新县环保局调取的关于黄石帝州矿业建设有限公司违法项目整治情况的材料,拟证明环保局多次对黄石市地州矿业有限公司进行查处和向上级部门报告,政府已决定对该公司进行搬迁;2.证人彭某2的证言,拟证明冯某某于2016年中秋节之后两次通过其找黄石市帝州矿业建设有限公司的陈键(陈某1),并让其关注陈键是否在公司,后其于2016年12月告诉冯某某说陈键在矿上;3.王某3(原阳新县环保局司机)于2019年3月16日出具情况说明,拟证明其2016年10月至12月间曾有一天开车载冯某某到帝州矿业,该公司陈总当时不在矿上。第二组1.证人吴某2(原阳新县环保局副局长)的证言,拟证明2017年5月18日冯某某说刘某要给环保协会交三万元,其提出不符合环保协会章程,建议交到局财务。后冯某某交给其三万元,其将该款交到财务室;2.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环境保护厅出具的《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省级财政“以奖代补”资金管理办法》,拟证明实现污染物减排,环保部门可获得减排资金奖励;3.证人蔡某2(原阳新县环境保护局污防科科长)出具说明,拟证明2014年7月,县环保局对网湖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投肥行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担心该处罚可能会对网湖湿地自然保护区围网(网箱)拆除减排项目核查造成影响,影响全县减排工作,处罚不了了之。第三组1.阳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阳政办发[2014]26号文件,任命冯某某为阳新县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主任;2.阳新县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加强网湖湿地保护区水体监管的函及督办通知、阳新县环保局现场检查记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办理环评手续通知书、关于网湖水质变化情况的报告等,拟证明2014年至2017年冯某某任阳新县环保局局长兼环保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期间,履行了网湖湿地的监管职责,网湖水质恶化责任不在环保局;3.阳新县环保局2019年5月29日出具情况说明,拟证明该局2014年至2017年依法对网湖湿地及周边污染源进行监管,对网湖水质监管的主要任务是水质监测。第四组为中央第三环境保护督察组补充督查分组赴阳新督查接待方案,拟证明中央第三环境环保督察组系2016年12月21日至23日到阳新进行督查。
黄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冯某某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对其犯受贿罪部分维持原判;其存在玩忽职守的事实,关于玩忽职守的定性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受贿罪及其身为阳新县环保局局长,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阳新县环保局疏于对网湖大湖日常监管,致使网湖大湖水体严重污染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交的证人王某3的情况说明,由于二审期间无法对该证人证言进行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交的证人彭某2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冯某某找陈某1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冯某某收受陈某13万元后及时退还,不应认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冯某某身为阳新县环保局局长,对辖区企业均具有环境监管职责,辩护人提交的关于黄石市帝州矿业建设有限公司违法整治情况的材料亦反映出县环保局具有监管职能。根据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冯某某于2016年中秋节期间在其居住小区门口收受了陈某1给予的3万元,当时并未予以退还或作出退还的意思表示。后于2017年1月中央环保督察组到阳新督导以后才实际退还该款项,现有证据不能反映出在近四个月的时间内,冯某某系因不可抗拒的原因导致不能退还该款或已向组织说明情况,依法不属于“及时退还”。因此,原判认定冯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陈某13万元系受贿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此项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给冯某某3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冯某某在调查阶段的供述,刘某向其提出罚款3万元算了,其同意后,刘某将钱给其,让其帮忙处理,后其将该款使用。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冯某某提出该款不要交到财务室,其就将3万元给了冯某某。冯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刘某3万元后予以使用,并未告知单位其他人员,且最终阳新县环保局对刘某公司的行政处罚没有执行到位,其行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关于辩护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证人吴某2的证言所证明内容与原判认定冯某某退缴该款事实一致,关于污染物减排的相关政策不能成为冯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理由。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此项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冯某某对网湖水质污染后果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冯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另行提出冯某某作为阳新县环保局局长,系特殊渎职主体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根据《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湖泊保护工作中应履行水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水污染综合治理和监督职责,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依法开展水环境保护监察执法的职责。冯某某作为阳新县环保局局长,未严格依法履行前述法定职责,2014年发现网湖养殖公司投肥养殖污染水质进行行政处罚,但对处罚结果未执行到位,2015年发现网湖养殖公司继续投肥养殖污染水质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亦未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根据证人王某1、欧某的证言,王某1多次带李某、欧某将网湖水质监测显示超标的结果向冯某某汇报,王某1提出处理措施,但冯某某未明确工作安排。冯某某在调查阶段的供述称其2015年底在黄石市开会得知网湖水质磷超标后向相关部门送达了督办通知,此前对网湖水质问题并不知情。前述证人证言及冯某某本人供述足以证实冯某某对网湖水质恶化问题未严格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冯某某作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网湖大湖水质持续恶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构成要件。关于辩护人二审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冯某某依法全面履行了其应当履行的职责,对本案定罪并无影响。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辩护人的部分意见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冯某某提出司法鉴定结论缺乏科学依据和行业标准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湖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环保部《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等技术文件要求,选择合适的鉴定方法,进行全面调查后,运用专业知识,确定网湖大湖水体环境损害数额,鉴定程序合法、合规,结论科学。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冯某某提出其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经查认为,冯某某案发前并未向有关领导交代其收受他人财物的全部或主要具体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关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规定。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尚未经查证属实,不符合立功条件。故对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1.5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冯某某作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网湖大湖水质持续恶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构成要件。原判未考虑冯某某的特殊主体身份,认定其构成玩忽职守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鉴于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且在案发之前已退还和上交部分受贿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冯某某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原判对冯某某案发前退还给陈某1的3万元未予追缴错误,二审一并予以纠正。综合考虑冯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百零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2018)鄂0222刑初19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冯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定罪量刑、数罪并罚及涉案财产追缴部分;
二、维持撤销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2018)鄂0222刑初19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冯某某犯受贿罪的定罪量刑;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二O二一年四月十七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追缴上诉人冯某某违法所得十八万五千八百元,上交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习少婷
审判员 贾华斐
审判员 宾 欣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艾楠
书记员付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