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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0刑初1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2-09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鄂10刑初1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受贿罪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鄂荆检刑审监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3日召开庭前会议,4月2日、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范苇、检察员杨道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叶庚清、何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4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随州市委副书记、纪委书记,湖北省委第六巡视组副组长,湖北省政协副秘书长、秘书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随州市万和金某1石材有限公司、湖北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8家单位在工程款拨付、采矿许可证办理、房地产开发、医疗器械销售、公司合并重组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索取、收受上述公司所送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718.502584万元(以下无特指均为人民币)。被告人刘某某在立案前为掩饰犯罪,退还贿赂款共计折合548.57298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索取、收受随州市万和金某1石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黄某1、高某3夫妇共计212万元,其中索取贿赂50万元。

(二)索取、收受湖北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2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80.914984万元,其中索取贿赂125.914984万元。

(三)索取湖北尚医邦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3贿赂100万元。

(四)收受浙江浙大中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副总裁翟某1贿赂65万元。

(五)收受随州龙都首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黄金阶贿赂64.7万元。

(六)收受湖北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干某1贿赂35.8876万元。

(七)收受随州市府河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钱某1贿赂30万元。

(八)收受湖北玉龙大洪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9贿赂30万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或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至第七起案件事实中,刘某某是通过拥有相关职权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其并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且谋取的均不是非法利益,因此刘某某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中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不构成犯罪。另外刘某某与请托人之间还有部分经济往来系借贷行为,亦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具体事实、理由如下:

(1)在第一起案件事实中,刘某某先后担任随州市委副书记、纪委书记、湖北省委第六巡视组副组长,其没有主管过政府工作,采矿权的招标、审批、扩大等事项不在刘某某的职权范围内;黄某1等人获得利益是通过正当程序取得的;刘某某在2008年5月收受黄某1、高某3夫妇所送20万元时,回赠了一幅画,该画没有鉴定其价值,不排除该笔事实系正常的钱画交易,不能认定为刘某某受贿;2010年下半年以后,黄某1等人再未向刘某某提出请托事项,在此之后送给刘某某财物时,因无请托事项,缺乏刘某某为他人谋利的事实,因此2010年下半年后刘某某收受黄某1等人的财物不能认定为受贿,其中2011年9月、2012年12月发生的案件事实不排除是刘某某与黄某1、高某3夫妇之间的借款行为;刘某某案发前退还部分款项的行为不排除是刘某某归还借款的行为或者是刘某某及时归还收受的财物,不能据此认定刘某某曾收受贿赂。

(2)在第二起案件事实中,刘某某系湖北省政协秘书长,孝昌县人民政府与请托人刘某2结算工程款事项不在刘某某职权范围内,且刘某2讨要工程款并非谋取非法利益,故刘某某收受刘某2现金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现有书证等证据只能证明本起案件事实中的奔驰车属于刘某2购买并所有,不能认定系刘某某购买及实际所有,即便认定该车系刘某某向刘某2索要的,由于刘某某事后及时退还,根据有关规定,也应当不以受贿论处。

(3)在第三起案件事实中,刘某某先后担任随州市委副书记、纪委书记、湖北省委第六巡视组副组长,李某3请托事项为向随州市中心医院销售医疗器械及开拓宜昌医疗市场,上述事项均不具体且决定权也不在刘某某职权范围内,李某3的上述请托行为并非谋取非法利益,事后李某3获利可能不足100万元,为此给刘某某送100万元不合情理,因此本起案件事实不能认定为刘某某向李某3索贿100万元。

(4)在第四起案件事实中,刘某某系湖北省委第六巡视组副组长,翟某1请托的承接相关工程事项不在刘某某职权范围内,刘某某打招呼的行为对于翟某1所在公司中标没有起到任何作用,翟某1所在公司最终也是通过招投标程序承建工程,不属于谋取非法利益,因此本起案件事实中刘某某收受翟某1钱款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

(5)在第五起案件事实中,请托人黄金阶在2005年12月、2006年6月代刘某某支付购房款时,没有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故不能认定刘某某收受上述购房款系受贿犯罪;黄金阶后来请托刘某某协调补缴土地出让金及整合土地事项时,刘某某系随州市委副书记、纪委书记,上述事项的决定权并不在刘某某的职权范围内,且随州市政府要求黄金阶所在公司补缴土地出让金没有合法依据,整合土地也不违法,因此黄金阶提出的请托事项并非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刘某某为此收受黄金阶的钱款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黄金阶被取保候审是检察机关通过正常程序办理的,刘某某为此向检察机关打招呼不能认为是为黄金阶谋取非法利益,且该事项并非刘某某职权范围内的事情,刘某某为此收受黄金阶财物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

(6)在第六起案件事实中,刘某某系随州市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干某1等人请托事项并不在刘某某职权范围内,且请托事项并非谋取非法利益,刘某某为此收受财物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犯罪;刘某某拒绝支付购房尾款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民事纠纷,不宜认定为受贿犯罪。

(7)在第七起案件事实中,刘某某系随州市委副书记、纪委书记,钱某1提出的请托事项不在刘某某职权范围内,且该请托事项未能完成,未谋取到利益,故刘某某收受钱某1钱款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犯罪。

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八起案件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3.案发后刘某某向有关纪检监察部门退缴涉案款175万元,除已经随案移送的87.6万元外,还有被作为违纪款收缴的87.4应当优先用于退缴抵扣犯罪所得。

经审理查明:

2007年至2015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随州市委副书记、纪委书记、湖北省委第六巡视组副组长、湖北省政协副秘书长、秘书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或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随州市曾都区万和康某石材厂、湖北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在采矿许可证办理、工程款拨付、房地产开发、医疗器械销售、公司合并重组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非法收受相关单位的财物共计人民币718.502584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在立案前为掩饰犯罪,退还收受的财物共计548.572984万元,案发后又退赃141.63168万元,刘某某尚有28.29792万元赃款未退缴,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收受随州市曾都区万和康某石材厂(该厂原名曾都区万和顺发石材厂,后变更名称为随州市随县万和康某石材厂,以下简称康某石材厂)原股东、随州市金某1石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黄某1所送的钱款212万元,其中索贿50万元的事实

2008年,黄某1应朋友刘某1之邀前往湖北省随州市投资石材生意,后其入股康某石材厂。为了让康某石材厂获得随州市曾都区明阳塘矿区采矿权,黄某1请时任随州市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的刘某某提供帮助。刘某某允诺并指示时任随州市纪委副书记、监察局局长李某1(已判刑)、曾都区区长杨某1予以支持,李、杨二人安排随州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帅某、副局长李某2(已判刑)具体办理此事。2008年3月,根据帅某、李某2的指示,曾都区国土资源局劝退了与康某石材厂竞争明阳塘矿区采矿权的曾都区瑞丰石材厂,康某石材厂以协议转让的方式顺利获得明阳塘矿区采矿权。

2009年,康某石材厂股东刘某1准备对康某石材厂进行重组,黄某1准备向刘转让其持有的股份,后黄某1与刘某1约定,由黄某1出面办理康某石材厂扩大采矿范围一事,黄某1可以借用康辉石材厂的采矿证在明阳塘矿区三号矿区一号矿点采矿。2010年,黄某1向时任湖北省委第六巡视组副组长的刘某某寻求帮助,刘某某允诺并安排时任随州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李某1协调此事。后经李某1协调,随州市国土资源局、随县国土资源局同意,2010年4月,康某石材厂通过协议出让的方式扩大了采矿区。黄某1实际控制的随州市金磊石材有限公司按约定在明阳塘矿区三号矿区一号矿点采矿经营。

为感谢刘某某对黄某1入股和实际控制公司的支持和关照,2008年3月至2012年12月,黄某1及其妻子高某3先后7次送给刘某某共计212万元。具体如下:

1.2008年3月的一天,黄某1、高某3在刘某某所住随州市周转房内送给其现金10万元。

2.2008年5月的一天,黄某1、高某3在刘某某所住随州市周转房内送给其现金20万元。

3.2009年2月的一天,黄某1、高某3在刘某某所住随州市周转房内送给其现金20万元。

4.2010年5月的一天,黄某1、高倩在刘某某巡视期间入住的宜昌市一宾馆房间内送给其现金10万元。

5.2011年6月的一天,黄某1、高倩在武昌区水果湖桃山村刘某某的家中送给其现金2万元。

6.2011年9月的一天,黄某1、高倩在湖北省政协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一张某6100万元的银行卡。

7.2012年10月的一天,刘某某找朋友张某1借款100万元炒股。同年12月,借款到期后,刘某某个人还款50万元,要求高某3代为还款50万元。同月28日,高某3汇款50万元给张某1,黄某1对此事知情并同意。

2015年2月,刘某某得知随县整顿、查处越界开采石材造成生态破坏问题,担心其帮助黄某1办理采矿证收受黄某1贿赂的事情暴露,遂退给高某385万元。2015年6月,因黄某1生意伙伴涉案被调查,刘某某再次担心自己收受黄某1贿赂一事暴露,又退还高某378万元,两次共计退还受贿款16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2008年,我受生意伙伴刘某1的邀约前往随州投资石材生意,后入股康某石材厂。2009年,刘某1重组湖北康某石材厂,我从康某石材厂退股,2010年4月左右,我跟刘某1闹不愉快,我成立了金某1石材厂,后变更为随州市金某1石材有限公司。2011年10月左右,我入股随州市瑞丰石材有限公司。

我当时去随州投资时,顺发石材厂(即康某石材厂前身)和瑞丰石材厂正在竞争明阳塘矿区的采矿权,我和老婆高某3(又名刘海霞)通过关系找到了当时随州市纪委书记刘某某,向刘某某提出了帮助顺发石材厂获得阳塘矿区的采矿权的请求,刘答应了。和刘一起吃饭时,刘专门喊来了曾都区区长杨某1,刘某某对杨说,给我们办证的事是政治任务,尽快将事情办理。杨答应了。过了一段时间,在招投标之前,我对高某3说:“办理采矿证招投标的事情还要刘某某帮忙,以后企业的发展也还需要他的帮助,给他送10万元钱表示感谢。”高某3表示同意。2008年3月的一天,天刚黑,我给刘某某打电话问他在哪里,我和高某3想去拜访他。刘某某说可以,并约定在他的周转房宿舍中见面。约好后我从余某1(顺发石材厂股东)手里拿了10万元现金,然后和高某3一起开车到随州宾馆附近刘某某的周转房找他。到了之后,我们一起喝了一会儿茶,寒暄了几句后我和高某3对刘某某说感谢他在办采矿证上的帮助,希望他以后能多多关照之类的话,高某3便将装有10万元人民币现金的纸袋放在刘某某宿舍的桌上,我们就直接离开了。

到了2008年4月左右,我们的明阳塘矿区采矿证办理下来了,我和高某3商量,采矿证已经办妥了,我们还是去感谢一下刘某某。接着就跟刘某某联系,并约定在他的周转房宿舍见面。当时我要余某1给财务人员打招呼准备20万元的现金,我办证好用。2008年5月的一天,我从康某公司财务人员手中拿了20万元人民币现金,我与高某3开车到了刘某某的周转房宿舍。到了之后,我们互相问候了几句,我说:“在您的关照下,我们的采矿证终于办好了,这是我们的一点心意,希望您收下。”便将装钱的纸袋和茶叶递给了刘某某,刘某某当时推辞了一下,还是收下了。

大概在2009年2、3月份左右的时候,我想到刘某某在办证的过程中给我们帮了大忙,加上那段时间我听说刘某某马上就要调到省里任职了,我想我的石材企业以后肯定还有需要帮助的地方。于是我就跟刘某某联系,说想给他拜个年。刘某某说他在他的周转房等我。那段时间是过年期间,手上有几十万过年的费用,我就从这笔费用中拿了20万元用报纸包好后放到了纸袋子里面。我开车到了刘某某的周转房宿舍,我说为了感谢他一直以来的帮助,给他一点心意,希望他能够收下。接着我就将装钱的纸袋子递给了刘某某,刘某某当时不好意思推辞了几次,后来还是收下了。接着,我就离开了。到了2009年9月,康某石材厂重组时,我将这笔费用在厂里报销了。

2009年9月左右,康某石材厂的股东意见不合,康某石材厂进行了重组,刘某1将康某石材厂的股份全部收购。刘某1和我约定,我办理矿区扩证的相关事宜,在扩区成功之后,由我开采康辉石材厂明阳塘矿区的三号矿区一号矿点,共用康某石材厂的采矿证。2010年春节过后,我开始着手办理采矿证的扩区工作,我便给刘某某(当时刘某某已经调到湖北省工作)打电话求助,刘某某让我去找李某1(李某1担任过随州市纪委副书记,和刘某某搭过班子,我通过刘某某认识的,当时李某1任随州市高新开发区管委会主任),这样我就去找李某1帮忙,李某1当时说刘某某已经给他说过了,他会帮我安排的。过了几天,李某1给我打电话,说他安排了一个饭局,请了随县的县委书记、县长及随州市国土局副局长李某2、随县国土局局长祝某等人,并要我和高某3一起参加。我们答应了。饭局进行的时候,李某1将我和高某3介绍给了其他人,并对李某2和祝某说,要他们对我们康某石材厂采矿区域扩区的事情给予支持,李某2和祝某表示同意。后来我就给康某公司的相关人员说,扩区的事情已经协调好了,要他们直接去国土部门办理。2010年4月左右,康某石材厂扩区后的采矿证办理下来了。采矿证扩区成功之后,大约是在2010年5月左右,我和高某3商量,刘某某在这次扩区的事情上又给我们提供了帮助,我们还是要送10万元钱表示感谢,高某3表示同意,我给刘某某打电话,得知他在宜昌进行巡视工作,我们问清了他住的宾馆和房间号,第二天我们便开车去宜昌见刘安明。我们在刘住的宾馆房间聊了一会儿后,我说:“刘书记,上次要您帮忙矿区扩证的事情已经办成功了,感谢您的帮助,给您带了几盒福建的红茶,放在门口了。”刘某某表示感谢,高某3从包中将10万元钱拿出来放到了会客室的茶几上就离开了,刘某某没说什么。这10万元钱是我安排高某3从她的银行卡(应该是随州市曾都区烈山大道烈山宾馆斜对面的农业银行)上取的钱。

2011年6月左右,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北原,你方便吗,你有没有你家自产的红茶,你方便的话给我送几斤过来。”我说可以。大概第二天,我装了六盒茶叶独自开车到了武汉。见面后,他在前面走路带我到了他家楼下的储藏室门口,我从车上将茶叶拿下来放进了储藏室,这时,刘某某的爱人也从楼上下来了,刘某某向我介绍了他的老婆,具体叫什么我忘记了,好像是老师,我们在闲聊中,我得知刘某某的女儿马上就要出国留学,便回到我车上从副驾驶前方的储物格中拿出黄色牛皮信封,再到我自己的黑色小提包中拿出2万元钱,用黄色牛皮信封装好交给刘某某的爱人,并说,祝贺她的女儿出国留学,这是我的一点小意思,请收着。刘某某客气了几下,他的爱人收下了,接着我就离开回随州了。

2011年8月左右,刘某某经常有意无意地向我和高某3讲他的女儿出国留学的事情。我对高某3说:“我们就以给刘某某孩子出国留学费用的名义给刘某某送100万元钱算了,你去办理一张银行卡,我安排人从金某1公司账户上给你转100万元钱过去。”高某3答应了。接着我又安排金某1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2,要他跟高某3联系,从公司账户给高某3转款100万元,黄某2也答应了。同年9月,高某3给我说她已办了一张农业银行卡,100万元钱也已经转到了她的这个农业银行账户。又过了几天,我就跟刘某某联系,说我和高某3想去看他,后来约定在刘某某在的办公室见面,见面之后,我们聊了一会天,讲了一下他女儿留学的事情,在我们准备离开的时候,高某3从她的包中将事先办好存有1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卡并把密码写在银行卡背面,给了刘某某,我们说这个事给他女儿留学的费用,希望他收下。刘某某当时说,那就算是暂借吧,我们是真心想给他送钱,他可能为了避免尴尬才说借的吧,他当时也没有办任何手续,后来我听高某3说刘某某给她打过借条,但我一直没有见过这个借条。

还有一次,应该是在2012年底的时候,当时我爱人高某3跟我讲,刘某某向她开口要了50万元钱。因为我当时在随州忙公司经营及商会换届等事,没顾及得来高某3跟我说的这些事。因为我比较信任高某3,所以她跟我说过这个事,我知道就行了,并没有多问。一般情况下,我并不过问太多她处理的事情。

2015年,刘某1因为随州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陈某5的事情被湖北省纪委带走之后,我考虑到我和刘某1关系恶化,刘某1又知道我们和刘某某走得很近,我害怕刘某1在省纪委检举我们,于是我就问高某3,我们送给刘某某的钱,刘某某是否退给我们了。高某3说刘某某退了,我就没再问。高某3还跟我说,她收到刘某某的退款后,还把其中的80万元用于北京房子的装修上了。由于当时我想的是刘某某退了钱就没什么事了,也就没多想了。另外,我对我高某3比较信任,在钱的事情上没有太多关注,高某3跟我说什么就是什么,所以关于刘某某退钱的事上,我也没有详细问太多。

2.证人杨某1(时任随州市曾都区区长)的证言证明:2008年的一天中午,时任随州市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的刘某某电话约我在随州市起吃午饭。我到了之后,发现刘某某还带了一男一女,刘某某给我介绍说,男的叫黄某1,女的叫高某3,他们是在曾都区万和镇投资石材企业的老板,现在在万和镇办理采矿证,需要我帮忙协调处理一下。我当时就答应了,到下午上班的时候,我到曾都区国土局去了一趟,我记得当时找了国土局的相关领导了解了一下情况,并且安排他们组织协调。

3.证人李某1(先后时任随州市纪委副书记、监察局局长、随州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的证言证明:2008年初的一天,随州市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刘某某打电话叫我去他办公室,对我说“有个北京的老板来随州投资开矿,市委很重视,矿上办证等问题,你找国土部门协调一下,处理好。”我随即联系了随州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帅某,帅某回答说,回去具体了解一下,领导发话了,会处理好的。我去到刘某某的办公室向他回话,刘某某说:“你继续关注这件事,协调处理好。”我便给随州市国土局副局长李某2打电话叫到我的办公室,李某2来了之后,我又将刘某某安排我的这件事情给他说了,要他去协调。李某2也答应了。

2010年上半年,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高某3他们的石材企业想对采矿证许可的面积进行扩大,需要我帮他们协调一下,并说高某3他们会来找我。我当时也答应了。过来不久,高某3和黄某1给我打电话为扩证的事情找我帮忙。我说刘某某书记已经给我说过,我会给他们协调处理的。后来,我考虑到他们的企业在随县,石材企业肯定涉及国土部门,后来我和随县县委书记、县长、随州市国土局副局长李某2等人一起吃饭,黄某1和高某3也参加了。后来是怎么处理的,我就不记得了。

证人帅某(时任随州市国土资源局局长)、证人李某2(时任随州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的证言对李某1指示其帮助康某石材厂获得明阳塘矿区采矿权一事亦予以了证明。

证人蒋某1(时任曾都区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杨某2(时任曾都区国土资源局地矿科科长)的证言对帅某、李某2指示帮助康某石材厂获得明阳塘矿区采矿权一事予以了证明,二人的证言还证明,后来曾都区国土资源局劝退了康某石材厂的竞争对手瑞丰石材厂,康某石材厂顺利获得采矿权。

证人陈某1(时系瑞丰石材厂股东)的证言证明了瑞丰石材厂在与康某石材厂竞争明阳塘矿区采矿权时被曾都区国土局劝退的事实。

4.证人祝某(时任随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证言证明:2010年初,我参加了一个饭局,发现参加饭局的有随县县委书记、县长、随州市国土局副局长李某2,黄某1夫妇和一个级别比随县县委书记更高的领导,具体是谁我不记得了,吃饭的时候,这个领导向我介绍了黄某1夫妇在随州投资石材企业的相关情况,并说他们企业康某现在准备扩大采矿区域,希望我们能够给予支持。后来我们召开了局长办公会,就同意了康某石材厂扩界的事情。

祝某的证言还证明,2011年年底、2012年年初,黄某1以瑞丰公司的名义申请采矿权扩界的事情,随州市国土局局长周某2、副局长李某2都跟我打过招呼。后来市国土局通过了瑞丰公司的方案,但是由于政府加强了对石材企业采矿证的办理,并且当时正在对非法开采、土地破坏等事情进行整治,瑞丰公司这次申请没有成功。

证人周某1(时任随县国土资源局地矿科科长)的证言证明了黄某1以瑞丰公司名义申请扩大采矿区域,该公司设计方案在市国土资源局通过,但随着随州市政府加强管理,该事项最终没有办成。

证人周某2(时任随州市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证言证明:2012年左右,黄某1通过省国土整治局局长夏早发来找我,想办理采矿权扩界。我将此事跟随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祝某说过,要他给予一些帮助。后来因为黄某1他们采矿权的扩界并不符合相应的要求,加之当时随县的矿产秩序比较混乱,上级要求整顿治理,办理采矿权扩界的审核非常严格,最后没有办好。

5.证人刘某1(时系康某石材厂股东)的证言对邀约黄某1一起到随州市投资石材生意,办理相关采矿证,报销黄某1办证费用等事实予以了证明;证人余某1(时系康某石材厂股东)、彭某(时系康某石材厂财务人员)亦对黄某1在康某石材厂报销费用一事予以了证明。上述证人的证言印证了黄某1证言中所述的部分行贿款来源的事实。

6.证人程某1(瑞丰公司股东)的证言证明:2010年左右,黄某1找我,他想以瑞丰公司的名义扩证,将黑沟河矿区涵盖进去。当时,我们自己也想扩证,便与黄某1约定,黄某1通过他的关系去办理扩证事宜,在把黑沟河矿区涵盖进去的同时,必须把我们瑞丰想扩证的面积也包含进去,扩证的费用我们瑞丰和黄某1各自承担一半。过了一段时间,黄某1说他为扩证的事情找到了关系,需要100万元的费用,按照之前的约定,我们瑞丰需要拿50万元出来,我也答应了,并安排瑞丰股东黄宝信办一张50万元的银行卡。我记得当时黄宝信还办了U盾,将密码贴在银行卡的后面,我就将这张50万元的银行卡和U盾都给黄某1了,但到现在,黄某1给瑞丰扩证的事情还没有办妥。这50万元应该是以白条形式在瑞丰入账的,2011年左右,我们瑞丰公司重组了,我们的财务账资料都已经遗失了。

7.证人黄某2(时系金某1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金某1公司刚成立不久,其按照黄某1的要求,向高某3农行卡转账100万元。

8.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了,2012年10月11日借款100万元给刘某某,后来刘某某还款时,有50万元是汇到熊某的银行卡。相关借条对张某1的证言予以印证。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张某1说刘某某要还款了,让我提供一张农业银行银行卡,后来有50万汇到我的卡上,我转给了张某1。

9.相关银行凭证及流水账单证明:黄某1、高某3大部分行贿款来源、流转的情况及刘某某退还高某3赃款163万元的情况。

10.湖北省关于随州市石材开发存在问题的相关报告、陈某5收受贿赂的立案决定书(包括收受刘某1贿赂的事实)证明:有关部门已经发现了随州市石材开发存在大量乱象及黄某1生意伙伴的行贿行为。

11.工商资料及工商部门出具的说明证明了顺发石材厂、康某石材厂、瑞丰公司、金某1公司的有关情况。

12.相关采矿许可证证明了康某石材厂取得明阳塘矿区采矿权及扩大采矿区域的事实。相关合同证明了康某石材厂扩大采矿区域后,黄某1无偿获得明阳塘矿区三号矿区一号矿点的事实。随州市曾都区国土资源局的情况说明证明了,康某石材厂与瑞丰石材厂争夺明阳塘矿区采矿权的事实。

13.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还供述,2015年初,其了解到省委巡视组发现了随州市石材开采的乱象,担心收受黄某1贿赂的事暴露,便主动退还高某385万元。2015年6月,其又了解到省纪委开始调查随州市副市长陈某5,还把与陈走得近的黄某1生意伙伴刘某1抓了,刘某某担心受到牵连,便又退还高某378万元。关于收受高某3100万元后出具的借条只是个幌子,目的是为了求得心安,自己欺骗自己。后来又找高某3要的50万元,自己想占为己有没打算还,高某3也没有要。

(二)被告人刘某某收受湖北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2所送财物共计折合180.914984万元,其中索贿125.914984万元的事实

2010年5月6日,广业公司与孝昌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博士湾度假村项目开发建设协议书》。双方约定,广某公司垫资建设博士湾森林公园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由于建设项目违规变更较多,增加了工程量,导致该工程不能正常的竣工验收和审计结算,因此工程款未能支付给广某公司,刘某2为此多次向孝昌县人民政府催讨工程款未果。2013年下半年,时任湖北省政协秘书长的刘某某到孝昌县考察,刘某2为工程款拨付的问题请刘某某帮忙。刘某某应允后多次向时任孝昌县县长陈某2、县政协主席戴某等人打招呼,要求在支付工程款事宜上给予广某公司关照,陈某2等人应允。2014年1月,孝昌县人民政府安排孝昌县顺和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供广某公司工程建设资金周转,后又在博士湾森林公园项目未通过竣工验收、审计,不符合付款条件下,2015年2月、2015年12月,孝昌县人民政府先后二次支付广某公司工程款1665万元、650万元。

为感谢被告人刘某某的帮助,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刘某2先后分4次送给刘某某财物共计折合180.914984万元,刘某某均予以收受。具体如下:

1.2014年1月的一天,刘某2与其子刘某3在湖北省送给刘某某现金5万元。

2.2015年2月的一天,刘某2在湖北省送给刘某某现金50万元。

3.2015年3月的一天,刘某某以买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刘某2索要50万元,刘某2同意,后交给刘某某一张某650.2220万元的银行卡,并告之刘某某银行卡密码。

4.2015年4月的一天,刘某某欲购买一辆奔驰牌ML400型越野车,自己交纳了定金、首付款及贷款手续费等共计29.88万元,剩余购车费用其要求刘某2代为支付,车辆登记在刘某2名下。刘某某长期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汽车,刘某2实际为刘某某购车支出75.692984万元。

后因机关干部对刘某某使用奔驰牌汽车一事反响较大,且湖北省将进驻省政协办公厅巡视,刘某某担心收受刘某2财物的问题暴露,于2016年1月退还刘某275万元,同年5月将奔驰牌汽车退还刘某2。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2010年,广业公司与孝昌县政府签订了建设博士湾森林公园项目的合同,因为县政府领导几次变化,该工程建设过程中项目变更较多,且未按规定进行变更增加程序,造成该工程不能正常竣工验收和审计结算,政府迟迟不能支付工程款,为此我多次向政府讨要工程款未果。2013年上半年,省政协领导到博士湾项目考察,刘某某是其中之一,我便多次和他联系,有时去武汉拜访他,请他适当的时候向孝昌县政府领导打招呼,尽快拨付工程款。后来在项目未完成竣工验收和审计结算的情况下,主要由于刘某某打招呼,孝昌县城乡建设局就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我记得刘某某为了我的事,在2015年曾经约县长陈某2、政协主席戴某、人大常委会主任王超群等人一起吃饭。2015年2月,在支付给我1600万工程款之前,刘某某还将陈某2的短信转发给我,短信内容是春节前准备支付1600万工程款。

为了感谢刘某某,我和他有不正当的经济往来。2014年春节期间,我和儿子开车到省博物馆附近送给刘某某现金5万元,这5万元是平时手头上的备用金的一部分;2015年2月左右,我为感谢刘某某在我结算孝昌县博士湾森林公园工程项目工程款上提供的帮助,我开车到湖北省送刘某某50万元现金,我当时从银行取了100万元,其中有50万就是这次送出去的钱。过了一两天之后,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要我去省政协他的办公室,见面后,刘某某说给我打个借条,当时我就对他说,这个钱本来就是给你的,打个借条干什么。刘某某说,还是打个借条稳妥些,我想到刘某某可能是怕事情暴露,万一被查出来还有个说词是借的;2015年3月左右,刘某某称买车钱不够,向我提出借款50万元,我给他存有50万元的银行卡,后来刘某某像上次一样,也出具了借条,但是没写还款时间、没有约定利息,口头上也没说几时还,这笔钱刘某某分多次从我送的建行的银行卡中转账或取现取走了,后来他将这张卡还给我了,当时卡里没钱了,他也没说还钱的事;2015年7月,刘某某说一辆奔驰车裸车88万,首付款30万他已经付了,让我把车的尾款付了,我就同意了,但是车款是贷款支付的。贷款办好后,刘某某要小赵找我办理车辆的购置税、保险、上牌,我就和小赵一起去办的。第三天,刘某某就说车子要跑磨合,由他完成车辆的磨合,我就没有去提车,后来车子一直在刘某某手里,过了三个月,我给刘某某打了一个电话,问车子的情况,刘某某说车子跑的少,磨合没有跑完。2016年1月,刘某某给我的建行卡打了75万元,我问刘某某是怎么回事,刘某某说把之前在我手里拿的100万,30万给我的车子付首付,剩余的70万还给我,5万元是资金占用费。我支付的购车费用总共加起来有75万余元,其中还贷款有6个月是用现金还的。刘某某后来将车内安装了内饰、ETC、防盗保险锁,这些我事先都不知道,刘某某也没对我说过及时把车给我,我也不敢问。后来刘某某说群众提意见说他开好车,便把车还了回来。

证人刘某3的证言对2014年春节期间,其与刘某2一同在省博物馆附近将5万元现金送给刘某某一事予以了证明。其还证明送钱的原因是希望刘某某在博士湾项目上提供支持和帮助。刘某3证言还证明,刘某2被调查后,刘某某当着刘某3的面将二张借条原件撕毁了。

2.证人陈某2(时任孝昌县县长)的证言证明:刘某2的博士湾森林公园项目因前期论证不够,准备不足,加之建设过程中领导更换频繁,项目更换多,增加了工程量,且没有审批手续,因此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及审计结算,无法支付工程款,在刘某某多次打招呼的情况下,以及时任县委书记刘建军的要求下,借款300万元及提前支付1600多万元工程款给刘某2。陈某2的证言还证明了刘某某为了结算工程款邀约陈某2等人一起吃饭及向刘某某发短信告知拨工程款的事实。

证人吴某1(孝昌县县委书记)、戴某(孝昌县政协主席)、高某1(时任孝昌县常务副县长)的证言均证明了刘某某为广某公司结算工程款打过招呼,要求关照。博士湾项目存在的主要问题项目变更随意,工程量增加较多。

3.证人孙某1、陈某3、曾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驾驶奔驰车引起了政协机关干部议论的事实,其中曾某为此还提醒过刘某某。

4.博士湾度假村项目建设协议书、申请解决博士湾项目建设资金报告、合同书、博士湾工程拨款明细表及审计报告证明:2010年5月6日,广业公司与孝昌县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博士湾项目的协议,该项目由广某公司垫资建设。2014年1月26日,广业公司向孝昌县人民政府提出解决300万元建设资金的申请,同年1月28日,孝昌县顺和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供广某公司工程建设周转使用。该项目2016年2月2日完成审计,2015年孝昌县城乡建设局就分别拨付工程款1665万元、650万元。

5.工商资料证明:广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刘某2系法定代表人和股东。

6.银行流水清单证明:2015年2月25日,刘某2取现金100万元;2015年4月1日,刘某2银行卡收到刘某2另一张银行卡转入资金50万元,4月3日至4月17日,该50万元分多次转入刘某某的银行卡或被从柜员机提取现金。2016年1月14日,刘某2银行卡收到刘某某银行卡转账75万元。

7.汽车购买、贷款合同、付款凭证、车购税记录、车辆交强险、商业保险记录、贷款结清证明、刘某2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证明:刘某某支付汽车款29.8780万元,刘某2支付汽车余款75.692984万元。

8.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还供述,因为我已经有了一辆车,尾号是单数,为了日后避免单双号限行,奔驰车买回来后我专门选了尾号是双数的车牌。车买了后,群众议论纷纷,我担心组织调查车的来源,暴露我和刘某2之间不正当经济往来,我便退给刘某275万元,我存在侥幸心理,认为钱退了,车又登记在刘某2名下,即便来查也能蒙混过关,2016年4月,省委巡视组来巡查,我觉得车始终是个麻烦,最后在5月份,我把车退给了刘某2。这车是为我买的,以后也是我用,所以我把家人带到4S店选择车的内饰。我二次出具给刘某2的借条都是为了规避调查,我真实的想法是想占有这些资金。后来,刘某2被调查后,我通过其子刘某3拿到了借条原件,因为这些借条掩盖不了不正当的经济往来,相反可能会在日后调查中成为一个麻烦,所以我把借条撕毁了。

(三)被告人刘某某索取武汉微尔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尔公司)、武汉新龙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3现金100万元的事实

2006年,微尔公司、新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某3为了向随州市中心医院销售医疗器材设备,请时任随州市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的刘某某提供帮助。刘某某应允后,向随州市中心医院先后两任院长蒋某2、张某2打招呼,要求关照李某3的公司。2007年1月22日,随州市中心医院向新龙公司采购彩超机设备,合同金额227万元。2009年5月25日,随州市中心医院向微尔公司采购彩超机设备,合同金额138万元。

2010年下半年,时任湖北省委第六巡视组副组长的刘某某在宜昌市进行巡查,期间李某3请其帮忙在宜昌市开拓医疗市场。刘某某应允,后其请时任宜昌市委副秘书长梁某1关照李某3,梁某1将李某3引荐给宜昌市中心医院的相关领导,帮助李某3在宜昌市开拓医疗市场。

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刘某某在自己资金充足的情况下,以在华中文化产权交易所开户需要资金为由,向李某3索要现金100万元。为感谢和继续取得刘某某的支持和关照,李某3安排新龙公司、微尔公司等公司的财务人员李某4,从李某3实际控制的公司账户中取出现金100万元,李某3在湖北省委巡视组刘某某的办公室将100万元送给刘某某,刘某某予以收受。为掩盖受贿行为,刘某某向李某3出具了一张未注明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的借条。

2013年8月,李某3被司法机关调查,刘某某得知此事后担心自己向李某3索贿的行为暴露,2013年9月,刘某某通过吴某2将100万元退还给李某3。2018年3月,刘某某得知自己被湖北省纪委调查,为进一步掩盖索贿100万元的犯罪行为,其再次交给李某35万元现金,让李某3在被调查时声称,5万元系刘某某支付的“借款”100万元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我的名下有多家公司,如微尔公司等。2006年,我通过石首市的老乡介绍认识了刘某某,认识后我经常和他一起吃饭、活动。我和刘某某在慢慢接触的过程中就比较熟悉了。我们公司了解随州市中心医院需要购买医疗设备,就想通过刘某某找随州市中心医院院长打招呼,帮公司销售医疗器材。后来我把想法告诉了刘某某,他答应帮助我。在二次将设备卖给随州市中心医院之前,刘某某都在吃饭时向先后二任院长蒋某2、张某2打招呼要求关照我的公司。2007年午初,给随州中心医院卖了一台彩超声诊断系统医疗设备,价值200多万元。后来2009年左右我们公司又在随州中心医院做了一笔业务,卖给随州中心医院一台彩超声诊断系统医疗设备,价值100多万元。我公司最终在随州市中心医院做成两笔业务,这与刘某某的帮助是分不开的。

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上半年,刘某某作为省纪委巡视组的领导在宜昌巡视,我想通过刘某某作为省纪委巡视组领导的关系,在宜昌发展公司业务。这期问我经常跑宜昌与刘某某见面,在这个过程中,我跟刘某某讲:“公司想在宜昌和一家公立医院合作建设一家体检中心,希望得到您的支持。”刘某某当时就表态答应了,并给我介绍了时任宜昌市委副秘书长梁某1,让梁某1帮忙向宜昌的各家公立医院介绍我,并让我具体去与公立医院联系。

到了2011年下半年期间,刘某某跟我讲想在光谷新开的文交所开户头投资,提出跟我借100万元钱。我当时想刘某某跟我帮过不少忙,我个人又比较讲面子,就答应了刘某某。之后刘某某要求我取100万元的现金交给他,我想刘某某作为领导干部,肯定是怕银行直接转账有交易记录,才跟我提出要我取100万元现金交给他。我安排亲妹妹李某4(李某3实际控制多家公司的财务人员)从公司账户上取了100万元,具体哪个账户不清楚,我在省委机关办公位置一间房内将100万元交给刘某某。刘某某给我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上没有写还款期限和利息等内容,口头上也没约定。刘某某也没有主动对我说过还钱的事。2013年12月,我被取保候审后,我朋友吴某2给我一张银行卡,说是刘某某在我被检察院调查期间退还100万元到这张卡上。2018年3月,刘某某被留置前不久,他约我在武汉大学见面,刘说省纪委在查他,有个老板被抓了,事情可能会牵扯到他,然后他给我5万元,还跟我说,如果被调查,就说这5万是2013年给的,是支付的100万元的利息。

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明:刘某某于2013年9月将一张某6100万元资金的银行卡交给吴某2,让吴某2将卡转交李某3。

证人李某4(时系李某3实际控制多家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证明:微尔公司、新龙公司等多家公司均是李某3实际经营的公司。2011年下半年,李某3要我从公司账上取100万元,我从多家公司账上取了100万交给了李某3。2013年底,李某3被取保候审,他交给我一张银行卡,我去查询了,卡上有100万元,后来我按李某3的要求,找刘某某拿了身份证,将卡上的钱转入李某11光账户。

2.证人蒋某2、张某2(二人先后时任随州市中心医院院长)的证言证明了刘某某为李某3公司销售医疗器械设备一事向某1人打招呼的事实。

3.证人梁某1(时任宜昌市市委副秘书长)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7、8月份,刘某某为帮助李某3在宜昌市开拓医疗市场向梁某1打招呼的事实。梁某1的证言还证明,梁某1为此将李某3引荐给宜昌市中心医院的相关领导。

证人龙某(时任宜昌市中心医院副院长)的证言对梁某1证所做的将李某3引荐给医院相关领导的证言予以了印证。

4.证人刘某4(刘某某弟弟)的证言证明了刘某某使用刘某4的身份证开立银行卡将100万元多次流转的事实。

5.工商资料证明了李某3实际控制的新龙公司、微尔公司等多家公司的基本情况。

6.随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设备采购资料、采购合同、财务凭证等书证证明了微尔公司、新龙公司向随州市中心医院销售医疗设备的事实。

7.调取证据通知书回执证明:刘某某未在湖北华中文交所开户。

8.省委第六巡视组巡查宜昌市时间安排表证明了,2010年下半年,省委第六巡视组多次在宜昌市进行巡查工作。

9.立案决定书证明了2013年8月19日李某3被检察机关立案调查的事实。

10.相关银行凭证、账户流水清单证明了刘某某将收受的100万元退还给李某3的相关事实。银行流水清单还证明了,2018年3月9日,刘某某从建设银行取款5万元。

11.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还供述,我把这100万转到我的建设银行账户里用于炒股。我帮助过李某3,我想以文交所开户的名义向李某3要钱,所以就找了一个在文交所开户的借口,其实打借条没有约定归还时间及利息,也是想掩盖受贿的行为,防止以后被调查。是我主动提出来要李某3拿现金给我的,我这么做,也是为了规避调查。从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我没有将钱退给他,他也没有找我要,我有退还能力,但不想退。2013年李某3被立案调查,我怕李某3把我牵扯出来,将100万元存在银行卡内,通过吴某2转交给了李某3的哥哥。2018年3月,我知道省纪委一直在外围调查我,为了掩盖我向李某3索贿的事实,我想把这个100万元做成借款,于是我从建行卡里取出5万元钱,并约李某3在武汉大学文学院见面,把5万元现金交给了李某3,并商量好这作为100万元的利息,还商量说如果纪委调查核实,就说这是2013年5月给的5万元利息。

(四)被告人刘某某收受浙江浙大中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大中控公司)副总裁翟某1所送现金65万元的事实

2010年下半年,浙大中控公司副总裁翟某1得知宜昌市政府贷款修建污水与生活垃圾处理项目工程,为了能够让浙大中控公司承建该工程,翟某1请时任湖北省委第六巡视组副组长的刘某某提供帮助。刘某某应允后向时任宜昌市分管城建工作的副市长王某1打招呼,要求关照浙大中控公司。2012年3月,浙大中控公司中标该项目,项目合同金额为2112.41万元。2012年6月,为了能够让浙大中控公司承建宜昌市花艳污水处理厂机电工程项目,翟某1继续请刘某某提供帮助,刘某某应允后向时任宜昌市分管城建工作的副市长袁某打招呼,要求关照浙大中控公司。2012年12月,浙大中控公司中标该项目,项目合同金额3996万元。

为感谢和继续取得刘某某的支持和关照,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翟某1先后分3次送给刘某某共计65万元,刘某某均予以收受。具体如下:

1.2012年7月的一天,翟某1在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桃山村刘某某家楼下将15万元现金交给刘某某的妻子周某3,后周某3将此款转交刘某某。

2.2013年4、5月的一天,翟某1在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万元。

3.2013年11月的一天,翟某1在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0万元。

2017年9月,刘某某得知湖北省纪委正对自己进行调查,为掩饰其受贿行为,刘某某退还翟某16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翟某1的证言证明:我通过原省政府办公厅纪检组长黄业力认识了时任随州市纪委书记刘某某。2010年下半年的时候,我得知宜昌市要修建一个德国贷款的项目,我就找到刘某某,提出想搞这个项目,并问他是否认识当时分管宜昌市城建工作的副市长王某1。当时刘某某说他在宜昌巡视过,王某1他也认识,刘某某就说他来跟王某1打电话。之后他给我打电话说他已经跟王某1联系了,为我们浙大中控公司打了招呼,让我尽快去找王某1,我当时对刘某某出面口头上表示了感谢,并表示如果项目中标之后,我一定来感谢他。之后,我找到了王某1,王某1介绍我认识宜昌城投公司的总经理张某3。张某3表示,只要我们按相关要求投标,投的好了他们作为业主就会给我们保驾护航。之后,这个项目于2011年9月开始招标,浙大中控公司在2012年3月以最低价中标并签订正式合同。2012年上半年,大概5、6月份的时候,我得知宜昌市有个花艳污水处理项目,于是我又找到刘某某,提出想搞这个项目,希望刘某某能帮忙协调一下。当时刘某某跟时任宜昌市分管城建的副市长袁某打了个电话,为我们投标这个项目的事情打了招呼,并把袁某的号码告诉了我,让我尽快去找他。我当时也是对刘某某出面口头上表示了感谢,并表示如果项目中标之后,我一定来感谢他。这个项目于2012年9月开始招标,浙大中控公司2012年12月中标并签订合同。

为了感谢刘某某,我给刘某某送过三次钱,第一笔是15万,第二笔是20万,第三笔是30万,共计65万元。2012年,我跟刘某某打电话问他在不在家,刘某某说不在家,他的夫人周某3老师在家,让我有什么事情跟他的夫人周某3联系。之后,我跟周某3打电话,并在她家楼下将装有15万元现金的袋子交给她,周某3接过袋子说了声谢谢,就把袋子放在了她家一楼的储藏室里了,我给刘某某又回了个电话,说感谢他之前在宜昌市德贷项目上给予我们的帮助,这是我们的一点心意,刘某某在电话里说了声谢谢。第二笔是在2013年上半年,可能是4、5月,我到了刘某某办公室,说感谢刘某某之前在宜昌花艳污水处理项目上给我们打招呼,帮忙协调中标,并将手中装有20万元的袋子递给刘某某,刘某某没有推脱,接过袋子之后打开袋子看了下,然后笑着跟我说感谢。第三笔,是2013年11月份左右,我到刘某某办公室,说之前宜昌花艳污水处理项目有了回款,同样是来感谢他在宜昌花艳污水处理项目上给我们打招呼,帮忙协调中标,并将手中装有30万元的袋子递给刘某某,刘某某同样没有推脱,就收下了。我送这些钱就是因为,我通过他跟宜昌市的相关政府领导打招呼,参与并中标宜昌市的德贷项目和宜昌市花艳污水处理项目,想对他表示感谢。这些钱都是浙大中控武汉分公司的钱,从宜昌市德贷项目和宜昌市花艳项目的项目费用里支出的。第一笔15万元,是我安排边某去处理的,他在浙大中控公司武汉分公司账目上,以公司职工假借支的方式套取出来的。第二笔20万元和第三笔30万元,是我安排李某5通过和宜昌市永兴机电公司签订虚假合同套取出来的。

2017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天,刘某某打电话要我去他家里,我感觉他十分紧张,他说组织上在调查他,他担心他的问题被查出来,提出要把之前的65万元钱退给我。他在家里找了一个蓝色带拉链的布袋将65万元退给我了,我把其中60万存入自己银行账户,5万元现金自己使用了。

我和刘某某之间的这些资金往来不是借款关系,第一,我们之间根本没有借条;第二,这些钱当时就是我送给他的,不存在借给他;第三,我们当时没有借款的理由和还款的意愿,我也从来没有向他催还过,我也没有想过他会还这些钱。

2.证人周某3(刘某某妻子)的证言证明:2012年一天晚上,翟某1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说在我家楼下等我,我之后和他在楼下见面,他给了一个手提袋,说是给刘某某的,我把袋子放在储藏室里,刘某某回家后我让刘自己去储藏室拿。

3.证人袁某(宜昌市副市长)、王某1(时任宜昌市副市长)、张某3(时任宜昌市建委主任)、王某2(时任宜昌市城投公司副总经理)、肖某(时任宜昌市城投公司合同部经理)的证言证明:刘某某为浙大中控公司投标污水与生活垃圾处理项目工程、宜昌市花艳污水处理厂机电项目工程分别向某2强、袁某打过招呼,要求予以关照。王某1、袁某都安排张某3与翟某1联系,张某3安排王某2、肖某等人具体与翟某1沟通项目招投标事项,其中还采纳了浙大中控公司提出的关于投标资格的建议。

宜昌市政府领导班子工作分工通报资料对于王某1、袁某先后分管城建工作予以了证明。

4.证人张某4(浙大中控公司高级总裁)的证言证明:浙大中控公司武汉分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与宜昌永兴机电公司签订的合同是虚假的,签订合同目的是为了套取花艳污水处理项目支出的有关费用。

5.证人边某(时系浙大中控公司武汉分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2年下半年,翟某1要求套取现金15万元,后通过借支和报销费用的方式套取15万元给了翟某1。

6.证人李某5(浙大中控公司武汉分公司司机)的证言证明:2013年上半年和下半年,我根据翟某1的安排,向宜昌永兴公司张总取了二次现金,一共74.4万元,钱都交给了翟某1,取钱时都在领款单上签了自己的名字。

证人张某5(宜昌市永兴机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浙大中控公司武汉分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与宜昌永兴机电公司签订的合同是虚假的,合同支付的款项在扣除手续费等费用后,被李某5取走了,一共取走了74.4万元,李某5在2013年5月10日、12月5日的领款单上签字确认。

7.翟某1行贿资金来源有关书证,包括相关公司财务凭证、为套取资金而签订的合同、领款单在卷佐证。

8.浙大中控公司武汉分公司工商资料、翟某1在浙大中控公司任职资料对翟某1身份情况予以了证明。

9.宜昌市污水与生活垃圾处理项目工程、宜昌市花艳污水处理厂机电项目工程相关招投标资料及施工合同对浙大中控公司承建上述工程予以了证明。

10.相关银行存取款凭证证明:刘某某于2017年9月28日取现金25万元,9月29日取现金40万元。翟某1于2017年9月30日存入自己银行账户40万元,10月1日存入自己银行账户20万元。

11.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还供述,翟某1第一次送钱的时间是2012年7月的一天。自己与翟某1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出具给翟某1的借条是在收受65万元后觉得不妥当,然后才出具了借条,但是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

(五)被告人刘某某收受随州龙都首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都公司)总经理、随州市金某2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2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金阶钱款64.7万元的事实

2006年,随州市政府以原国有企业改制时,企业的土地从工业用地性质变更为建设用地性质的过程不规范,土地开发企业少缴了土地出让金为由,要求随州市国土部门让龙都公司补交土地出让金。为了使龙都公司少交或免交土地出让金,龙都公司总经理黄金阶请时任随州市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的刘某某提供帮助。刘某某应允后多次向时任随州市市长李某6、国土资源局局长帅某提出不应当追收土地出让金的意见,并要求对龙都公司予以关照。2007年7月,经刘某某多次协调,随州市国土部门最终决定,龙都公司部分土地由政府收回,其余土地的出让金只追收1200余万,龙都公司因此少交土地出让金3700余万元。

2008年上半年,黄金阶为了对文峰都市花园小区旁的三块土地一并进行房地产开发,请刘某某出面协调随州市规划部门将三块土地进行整合,刘某某应允后向规划部门负责人打招呼,后上述三块土地整合并一同挂牌出让,黄金阶购得上述土地,并由黄金阶任法定代表人的金某2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

2011年5月,黄金阶因涉嫌行贿罪被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拘留,黄金阶之子黄某3等人向时任省委第六巡视组副组长的刘某某寻求帮助。刘某某应允后向时任随州市检察院检察长严某、反贪局局长魏某打招呼。2011年7月,黄金阶被取保候审。

为求得和感谢刘某某的帮助,2005年12月至2011年7月,黄金阶先后5次送给刘某某共计64.7万元,刘某某均予以收受。具体如下:

1.2005年12月,黄金阶代刘某某交纳武汉市星海虹城小区商品房5000元的购房诚意金。

2.2006年6月,黄金阶代刘某某交纳武汉市星海虹城小区商品房4.2万元的购房款。

3.2008年1月,黄金阶在武昌区洪山路桃山村刘某某家中送给其现金20万元。

4.2008年12月,黄金阶在武昌区洪山路桃山村刘某某家中送给其现金20万元。

5.2011年7月,黄金阶在武汉市香格里嘉园小区的家中送给刘某某现金20万元,刘某某为了掩饰受贿行为,便回赠了一副价值800元的水墨画。

2011年5月,黄金阶因涉嫌行贿罪被随州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后刘某某担心收受黄金阶钱款一事暴露,便退还黄金阶之子黄某34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黄金阶的证言证明:我认识刘某某是在2005年的时候,当时龙都公司开发公务员小区,随州市纪委对购买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有时候刘某某会到工地看看,我们就相互熟悉了。2006年左右,当时的随州市市长李某6针对随州市土地市场采取了很大的动作,他认为原来开发商拿地成本太低,要求把随州市的地价加价,我们龙都公司之前拿到的文峰都市花园小区那块地要补缴土地出让金,否则政府就要收回土地。我们公司不想补缴土地出让金,我就找到刘某某请他出面帮忙,看能不能免缴或少缴土地出让金。过了没多久,2007年年初的一天,我请刘某某约随州市国土局局长帅某等相关负责人一起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刘某某对国土部门的人说你们这样搞是有问题的,我们纪委可以去调查的。后来这个事情传到李某6市长那里,李某6专门给我打电话,说这个问题只有他说话才能算数,这样我又找到刘某某,想通过刘某某去找李某6,刘某某跟我讲他会再找李某6和国土部门做工作。2007年上半年,国土部门针对文峰都市花园补缴土地出让金制定方案,刘某某跟我讲,他跟随州市国土局局长帅某强调过,要求国土部门在重新核算的过程中少算少缴土地出让金,我当场就对刘某某说了些感谢的话。最终,市政府决定收回龙都公司部分土地,部分已开发土地不用再交出让金。

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和刘某某有一次闲聊时讲到,当时政府收回洪磷、文华苑地块地理位置很好,如果把那一大片连起来一起开发,房地产市场应该很有前景。刘某某听我讲完后答应帮我出面找规划部门进行协调。刘某某和我一起去找了当时随州市规划局副局长何某,刘某某当我的面跟何某打招呼要其照顾我。后来这几块土地经过整合,我将土地购买并由我成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金某2公司开发。

2011年5月底,我被检察机关调查,我儿子黄某3找到刘某某,求刘某某关照一下我,刘某某当场答应去找检察院领导打招呼。过了几天,刘某某打电话约黄某3到洪山礼堂对面的马路边上,交给他一个帆布包,里面装了40万元现金,我儿子回去后将钱交给了他妈妈。

2005年底,刘某某约我在武汉星海虹城小区看房,当时刘某某是随州市纪委书记,我有很多事要找刘某某帮忙,为想和他更亲近些,我就帮刘某某缴纳5000元的房屋诚意金。2006年年中,我为了能够加深与刘某某之间的感情,我帮刘某某交了4.2万元的购房款,刘某某怕影响不好,是以刘某4的名义教的房款。2008年春节期间,我为了感谢刘某某在少缴土地出让金事宜上提供的帮助,我在刘的家中给刘某某送了20万元。2008年年底,我为了感谢刘某某在土地整合并调整规划事宜上提供的帮助,我在刘的家中给刘某某送了20万元。2011年5月,我被随州市检察机关立案调查后,在我被检察机关羁押期间,刘某某给我二儿子黄某3退了40万元。2011年7月,我被随州市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后,为了感谢刘某某在其取保候审事宜上提供的帮助,在我武汉香格里嘉园小区的家中给刘某某送了20万元。我与刘某某之间的不正当经济往来共计64.7万元。

2.证人帅某(时任随州市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证言证明:当时提出让龙都公司补缴出让金的方案之后,龙都公司不同意补缴出让金。黄金阶通过刘某某多次跟我打招呼,刘某某当面对我提出要求:“国土部门要依法依规,不能乱来。如果在这个事情上,国土部门要是出现问题,我们随州市纪检部门肯定是要对你们国土部门进行调查的。”这让我们国土部门压力非常大。刘某某曾多次找到我,一是在李某6最初提出要找龙都公司补缴出让金时,刘某某就跟我说,龙都公司是合法取得的土地,你们国土部门就不应该再补缴土地出让金,我跟刘某某讲这是李某6市长的决定,我们只能执行。二是在国土部门制定补缴出让金的方案时,刘某某又跟我讲,要我们国土部门在重新核算的过程中少算少缴土地出让金。我们最初也是按照刘某某的要求少算土地出让金。最终我们按照李某6的批示,收回了洪磷地块和文华苑地块,补缴了1270万元土地出让金,已开发土地的3757万元土地出让金不再追缴。

证人代某(时任随州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高某2(时任随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科科长)对追收龙都公司土地出让金的过程及结果亦有证言予以证明,代某的证言还证明:在龙都公司补缴出让金过程中,多次在工作场合和私下场合听帅某讲过,刘某某为这事多次找过他,并强调国土部门不能乱来。帅某感觉压力很大,非常难办,感觉这个关系很难平衡,还听过纪检部门要对我们国土部门进行调查。

3.证人李某6(时任随州市市长)的证言证明:2006年我任随州市市长,当时发现前任市政府为了推动企业改制,对企业土地从工业用地变更为建设用地很随意,甚至免除了土地出让金,于是我便采取了措施,其中我废除协议供地形式,要求按照协议拿地企业补交土地出让金。2007年初,龙都公司的黄金阶专门跑到市长办公室找我,向我反映说他不愿意退还改制企业的土地,但是愿意对该土地补交土地出让金。不久,刘某某找到我跟我说黄金阶找他反映过已开发项目补交土地出让金的事情,请我考虑文峰都市花园小区的实际情况,对已经开发了的土地如果补交土地出让金是很不合理的。我告诉刘某某我会处理好的。之后不久,在随州市次常委会上,当讨论到随州市对改制企业的土地补交土地出让金的事情时,刘某某在会上发言说文峰都市花园的部分土地上已经建成了房屋并已出售,如果现在补交土地出让金对开发商是不合理的。过了不久,随州市国土局把对文峰花园小区补交土地出让金重新测算的表格再次报给了我,我核算了一下,龙都公司需要补交土地出让金大概8000多万元,我批示同意按该测算表向龙都公司索要补交的土地出让金。我印象里刘某某在我的宿舍又专门找我,跟我再次提起文峰都市花园补缴土地出让金的事情,希望我考虑一下文峰都市花园已建项目能否免除土地出让金。我和刘某某说,你说的也是有道理的,政府可以对已开发的项目不再追索土地出让金,但是洪磷地块和文华苑地块,我们要收回。刘某某跟我说我的意见是可以接受的。后来龙都公司部分土地收回,只追缴了1200多万元土地出让金。

4.证人何某(时任随州市城乡规划局副局长)的证言证明:2008年的一天,刘某某和黄金阶来找我,主要是为了文峰小区附近的土地整合的事,刘某某当着黄金阶的面跟我讲要规划部门关照一下,我当时讲只要符合全市整体规划的要求,应该是可以整合,主要是看政府的意见和国土部门的要求。这三块地最终整合到了一起,由黄金阶竞得该宗地,开发了现在的湖岸新城小区。

证人周某4(时任随州市城乡规划局局长)的证言证明:刘某某专门为整合文峰小区附近三块土地的事打过招呼,这三块地最终整合到了一起。

5.证人严某(时任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证人魏某(时任随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局长)的证言证明:刘某某为黄金阶涉嫌的行贿案件打过招呼,要求关照黄金阶。

6.证人黄某3(黄金阶之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我父亲因涉嫌行贿被检察院带走了。我非常担心,便为了父亲的事去找刘某某,刘某某答应帮忙。过了几天,刘某某打电话说要见面,我和他在见面,刘给了我一个袋子。我回家交给了妈妈,里面是40万现金。我父亲取保候审后,我把这事都告诉了他。

7.龙都公司、金某2公司的工商资料对二家公司的基本情况及黄金阶身份情况予以了证明。

8.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2011年5月25日,随州市人民检察院对黄金阶涉嫌行贿立案侦查并对黄予以拘留,2011年7月28日,随州市人民检察院对黄金阶取保候审。

9.随州市国土部门相关文件证明:随州市国土资源局将龙都公司以前获取的洪磷、文华苑地块收回,追收龙都公司土地出让金1270.0788万元。

10.随州市G(2009)B006号地块转让、竞买、开发的相关文件证明:该地块即文峰小区附近三块土地整合形成,由黄金阶竞买成功,并由黄金阶任法定代表人的金某2公司开发。

11.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刘某某回赠黄金阶的水墨画价值800元。

12.收据存根及武汉市地方税务统一收款收据等书证证明了黄金阶为刘某某代缴房款4.7万元的事实。

13.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还供述,黄金阶取保候审之后,为了感谢我帮他向检察机关打过招呼,为此他又送给我20万元,我为了掩饰受贿行为,便回赠一幅画,这画不值钱。

(六)被告人刘某某收受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干某1贿赂35.8876万元的事实

2006年上半年,华中地产公司在开发星海虹城小区二期项目时,其开发的地块涉及洪山棉织总厂与香港天康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属纠纷。天康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相关行政诉讼,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天康公司诉讼请求,2006年8月,天康公司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由于案件尚未审结,星海虹城小区二期项目不能动工建设,华中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干某1为了能及时解决洪某公司与天康公司的纠纷,请时任随州市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的刘某某出面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打招呼。刘某某应允后,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原有关领导打招呼,请求该领导对案件予以关注。后华中地产公司支付给天康公司400万元,天康公司与洪某总厂庭外和解,2007年6月,省法院做出准许天康公司撤诉的裁定审结此案,“星海虹城”二期项目得以顺利施工建设。2007年7月,干某1驾驶汽车携带套取的工程款、公司管理费用共20万元与刘某某会面,在汽车内,干某1将20万元送给刘某某,刘予以收受。

2005年下半年,刘某某欲购买华中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商品住宅,为此刘某某使用黄金阶所送的4.7万元缴纳了诚意金和部分购房款,并预定了一套房屋。2006年12月,刘某某购买的商品房正式开盘销售,刘某某签订销售合同后,陆续支付了大部分房款,剩余尾款15.8876万元刘某某不再支付,干某1等人多次催促讨要,刘某某以各种借口予以拖延,刘某5、干某1商议后决定,让刘某某出具一张内容为欠15万元购房款的欠条,并以此欠条入账,然后不再向刘某某追讨剩余的房款。后直至华中房地产公司注销,干某1等人也未向刘某某追讨购房尾款,刘某某也未主动要求缴纳剩余的房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干某1的证言证明:刘某某是我在武汉大学学习时的同学。2005年下半年,时任随州市市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的刘某某想在华中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星海虹城小区买房,并且预付了4.7万元的房款。2006年,星海虹城二期开发的土地发生权属纠纷,土地原来的所有者洪某总厂与原来合资的香港公司为土地发生了纠纷,港商向政府提出申诉,我们的施工受阻。后来省政府下达裁决,但是问题没有解决,港商后来又提取诉讼,2006年9月份,案件到了省法院,我的同学里面,刘某某在省委工作过,省里应该有关系,所以后来我决定找刘某某帮忙。我向刘某某提出向省高法相关领导打招呼解决二期项目土地拆迁问题,刘某某同意了,过了几天我就带着资料和刘某某去找了省法院一个领导,名字我不记得了。去了之后刘某某表明了找他帮忙的意图,我汇报了案情,将华中公司希望尽快解决拆迁及希望关照的诉求说了。该领导说看看资料再说。2007年上半年,通过庭外和解,我们华中公司出资400万给港商,问题得以解决。

2006年12月,星海虹城一期开盘销售,按规定客户要一个月之内签协议,但是刘某某迟迟不来签合同。2007年6月,我和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5商量说,可能是之前刘帮忙,我们没有感谢他的原因,我们后来决定给他送20万元钱。我找发票报销了2万多元,其余的钱是刘某5给我的。我开车带着钱和刘某某会面,在车上我把钱给了他。10月,刘某某签了购房合同,后来陆续支付了71万元的房款,但是还有尾款15.8876万元刘某某没给,期间我都给他说了好几次要他交房款。2012年一次同学聚会,刘某某说手头紧,尾款先欠着,让我们把办房产证资料给他,刘某5同意了,为了在财务收支上有个说法,我们让刘某某出具了一张15万元整的借条。刘某某明摆着不想给尾款,我们也就没打算找他要了。我之所给他减免尾款,是因为刘某某一直在省委机关工作,是个领导干部,经常和省里一些领导和职能部门接触,关系广,能量大,我们做房产的,遇到什么事可以请他帮忙,而且刘某某确实给我们帮过忙。

2.证人刘某5(华中房产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言证明:我是华中房产公司实际控制人。2006年,华中房产公司开发星海虹城二期时,土地原所有人洪某厂和以前合资的港商发生纠纷,一直搞到了省法院,导致项目没法开工,我和干某1商量谁能出面解决这个问题,干某1说可以找刘某某,但是要付出代价,我说可以,控制在20万以内。具体的事是干某1办的。2007年5、6月,干某1说刘某某不来签约,我们认为可能没有给他表示他就不来签约,于是我们决定还是给他送20万,把事理顺,让他把合同签了。我安排公司副总丁某从绿化工程款中套取了17.8万元左右,又安排干某1从日常管理费中套取了2万多元,这20万元交给干某1送给了刘某某。后来刘某某签了购房合同,但缴款不干脆,拖拖拉拉,干某1说刘一直不太想交钱,我说不交钱就不给他办证,这样拖到2012年,一次同学聚会,刘说手头紧,先把办证资料给他。后来我同意了。我对干某1说,反正他不想给钱,再找他要伤感情,但欠条还是要打一个,这样财务上正规些,办证资料就给刘某某。刘某某后来一直也没说要给钱。

3.证人杨某3(原武汉市洪山棉织总厂厂长)的证言证明:1991年,厂里面拿出20亩地与香港天康公司合资,成立了洪康公司。公司成立后,只办理了临时土地证,结果天康公司以此为由说棉织厂违约,项目搁置。2000年,武汉政府将临时土地证注销。2003年为了解决企业改制遗留问题,将整块土地全部卖给了华中房产公司,2004年华中房产公司开发星海虹城小区,2006年项目一期接近尾声,二期准备动工时,天康公司起诉,房地产开发停止。2007年,刘某5要求与天康公司协商,最终华中公司为了加快开发进度,出资400万补偿给天康公司,纠纷得以解决。

4.证人陈某4(时任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党组成员)、余某2(时任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陶某(时任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的证言证明:2006年,刘某某和一个房产公司的人在陈某4家中见面,来人主要意思是想尽快结案,解决纠纷,便于土地开发。后陈某4了解到案件在行政庭,便跟陶某打招呼尽快结案,陶将要求转达给案件承办人余某2。案件案由是诉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特别清算法定职责,2006年9月上诉至省法院,2007年4月上诉人提出撤诉,5月本院合议同意撤回上诉,6月下达裁定书结案。

5.证人李某7的证言证明:我个人给华中房产公司供应过树苗。2007年4月左右,丁某和刘某5看过我的树苗很满意,要和我合作。后来我陆陆续续给他们提供一些香樟树。差不多是最后一批树苗送过去后,丁某告诉我可能以后还要合作,让我先给他开发票,我答应了并按要求填写了一些虚假的领款单,数额有18万元左右。

6.证人丁某(时系华中房产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了,其按照刘某5的要求,通过李某7套取17.8万元的事实。其证言还证明,2017年11月,刘某某与丁某见面,要求补缴刘购房的尾款,丁某拒绝了。

7.证人徐某1(时系华中房产公司预算部经理)的证言证明了,2012年按照干某1要求将刘某某购房资料交给刘某某,并让刘出具一张内容为刘某某欠款15万元的欠条。

8.工商资料证明了华中地产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法定代表人干某1,2010年8月该公司注销的事实;相关档案资料文件等书证证明了星海虹城项目审批、规划、修建、销售的有关情况。

9.相关财务凭证证明了干某1、刘某5套取20万元的事实。

10.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财务资料、欠条等书证证明:2007年10月,刘某某购买星海虹城房屋一套,面积168.55平方米、价格86.8876万元。后刘某某陆续支付了71万元的购房款。2012年9月19日,刘某某出具一张内容为欠华中房产公司15万元购房款的欠条。

11.相关行政复议文书及法院裁判文书证明了洪某厂与天康公司为土地发生权属纠纷及处理结果的相关事实。

12.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刘某某还供述,我当时想着,他们楼盘二期开发的事,我是帮助过的,当时内心里是想拖一拖,不想还这笔钱,暗示刘某5他们不收这笔钱。刘某5说,钱不用交了,打个欠条就行了,他的意思就是说这个15万元送给我了,我也领会了刘某5的意思,所以后面也就更没有给这笔钱了。

(七)被告人刘某某收受随州市府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府河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1现金30万元的事实

2006年,国家对民营爆破化工企业进行整顿,府河化工公司因其生产规模、技术水平等指标达不到国家标准,面临停业关闭的后果。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1想通过以府河化工公司兼并湖北省广水市化工厂(以下简称广水化工厂)的办法提高生产规模等指标,以达到继续生产经营的目的。为此,钱某1请时任随州市市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的刘某某提供帮助(根据随州市委的安排,刘某某负责联系随州市医药化工产业的相关工作),刘某某应允后,积极推进府河化工公司与广水化工厂的重组,并向原湖北省国防科工办民爆处处长程某2打招呼,请求将重组方案上报原国防科工委。后因国防科工委否决了重组方案,钱某1又提出与湖北卫东机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东化工公司)重组的方案,并继续请求刘某某关照,刘某某应允,该重组方案于2008年得以实施。

为感谢刘某某的帮助并尽快确定重组事宜,2007年4月,钱某1在随州宾馆刘某某入住的房间内送给其现金30万元,刘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钱某1的证言证明:刘某某在随州市任职期间是联系我们府河化工厂的市领导,化工厂遇到困难的时候会找刘某某帮忙。2006年,原国防科工委发布了一个“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企业必须在考核合格后申领新的生产许可证。当时厂里生产的三种产品全部属于“小、散、低”产品范围,将要被淘汰。我们想兼并广水化工厂,进行技术改造、扩大企业规模、提升产品品质。我们就找到刘某某,请他帮助协调兼并的事情,刘某某带着我们一起向市委市政府汇报了兼并的想法,市委市政府同意了。然后刘某某带着我们一起到省国防科工办汇报兼并想法,省国防科工办同意了。2006年12月,省国防科工办把我们想兼并的意向向国家国防科工委汇报。到2007年4月,国防科工委对我们有了回复,说我们两个企业都是“小、散、低”企业,要求我们各自找规模较大、经营状况较好的民爆企业联合。2007年4月,我到随州宾馆刘某某的房间找他,向他说明了我们厂想与卫东化工联合的意向,请他帮忙协调一下各方面的关系,也请他帮忙向市委市政府要一些优惠政策,刘某某同意了。我拿出准备后的30万元现金交给刘某某,说是感谢他的帮助,刘某某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刘某某帮忙向市委市政府要了几项优惠政策:土地出让价格是市场最低价,厂房修建时保证通水、通电、通路,随州地区需要使用民爆产品适优先选择我们厂的产品。

我送的30万元钱是公司的钱,我们公司当时决定,以销售费的名义从公司提取一部分钱放在销售科长付某手中以便在重组时使用,后来我找付拿钱时,付当时只有27万了,我个人垫付3万元,后来这3万元在公司报销了。

2.证人程某2(时任原湖北省国防科工办民爆处处长)的证言证明:2006年国务院颁布《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7月国防科工委发文要整顿民爆企业“小、散、低”问题,并于8月发布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不达标的企业要停产、关闭淘汰。随州市的民爆企业有二个,一个是府河公司,一个是广水化工厂。刘某某曾带着钱某1找过我,提出将二个企业合并的想法,刘某某还要求我将这个方案上报国防科工委,我们便向国防科工委汇报了情况,但是国防科工委明确认为这二个企业就算合并也达不到标准,建议各自再找有实力企业合并。后来府河公司与襄阳的卫东公司联合重组成功。

3.证人李某8(时任随州市经委副主任)的证言证明:2006年至2007年,府河化工公司在搞重组,我参与了此事。刘某某表达了极力支持的态度,并要求重视协调好府河化工公司与广水化工厂的重组。后来刘某某还带队去省国防科工办沟通此事。

4.证人付某(时系府河化工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证言证明:公司有一些费用财务上不好处理,就以销售费用在财务上领钱使用,有时会将费用放在我手头,需要时找我领取。2007年3月,钱某1说要拿30万元使用,我说只有27万元,钱说有多少就拿多少,我将27万给钱送去了交给他。这个钱是2007年初,钱说重组需要费用,让我准备二三十万元,我安排会计叶某以“兑现款”的名义陆陆续续从财务上领取的。

证人叶某(时系府河化工公司销售部会计)、乐某(时系府河化工公司出纳)的证言对行贿款的来源亦予以了证明,且与付某证言相印证。

5.相关工商资料、情况说明证明:府河化工厂成立于1966年,2003年改制成立了府河化工公司,2008年与湖北卫东机械化工有限公司重组成立湖北卫东府河化工有限公司。2003年至2008年,钱某1任府河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

6.财务凭证证明了行贿款的来源情况;相关文件证明了国家对民爆企业整顿的有关情况。

7.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

(八)被告人刘某某收受湖北玉龙大洪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9现金30万元的事实

2009年初,随州市准备举办首届炎帝故里寻根节,玉龙公司所属的玉龙温泉酒店作为节日接待点。时任随州市委副书记的刘某某作为筹备会负责常务工作的副主任前去考察,玉龙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9为获得刘某某的关照与支持,在玉龙温泉酒店刘所住的房间内,送给其现金30万元,刘某某予以收受。后李某9向刘某某提出解决玉龙温泉酒店土地办证、电力扩容等问题,刘某某应允,其召集相关职能部门研究并逐步解决了玉龙温泉度假村在经营过程中电力扩容、土地办证的问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9的证言证明:2008年底,随州市正在筹办第一届炎帝故里寻根节,市委市政府要求我们玉龙温泉酒店在2009年5月前开业,政府专门成立了筹备组,刘某某是副组长,是实际的牵头人。2009年初,刘某某到温泉酒店实地考察,当天晚上我在刘入住的房间内送给他30万元的现金,我对他说,我们经营还有很多困难吗,希望能够关照。刘推辞了一下就把钱收了。后来刘某某多次来考察时,我对他提出几个经营的困难,希望能够解决,一是酒店电力扩容的问题,二是酒店部分土地性质变更办证的问题,还有消防验收、景区授4A级景区的问题等等。2009年3月,刘某某召集职能部门研究解决我提出的问题,后来很多问题都顺利解决了。

我送的钱是我自己手头的4万元备用金加上向徐某2借的26万元组成。这30万后来我安排公司财务人员钱某2虚列工资套取出来,其中26万还给了徐某2。

2.证人万某1(时任曾都区委常委、宣传部长)、郑某(时任曾都区副区长)、万某2(时任随州市委副秘书长)、杨某4(时任随州市委办公室主任)等人的证言证明:刘某某召集相关职能部门开会,研究玉龙温泉酒店经营中遇到的土地办证、电力扩容等问题,刘某某表态要及时解决上述问题。

3.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明:李某9是我姨夫,2008年底、2009年初,他找我借过一笔钱说是有急用,我借了他26万元现金。2009年1、2月份,李某9把钱还给了我。

4.证人钱某2(时系玉龙生态公司财务主管)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左右,李某9说为公司开支了30万元,没有票据,让我造二个月工资表,把钱提出来给他。我造好表之后,安排了李某1刘某6等人签字。我安排出纳分二个月将现金提取,一共将30万元给了李某9。

证人刘某6、李某10(二人时系玉龙生态公司员工)对在虚假工资表上签字,但自己并没有领到相应款项一事予以了证明。

5.相关财务凭证对刘祖刚行贿款项来源予以了证明。

6.工商资料对玉龙生态公司及李某9身份情况予以了证明。

7.随州市及曾都区政府关于玉龙温泉项目建设相关会议纪要等书证证明:2009年2月,随州市决定举办炎帝故里寻根节,刘某某任筹备组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组长。3月25日,刘某某召集相关职能部门开会研究玉龙温泉酒店遇到的问题,会议议定对酒店需要办理的各类证件、消防验收、电力扩容等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予以解决。

8.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

此外,本案还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户籍资料、刘某某干部履历表等书证证明了刘某某自然人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

2.干部任职、免职文件证明:刘某某于2001年5月至2004年12月任湖北省委办公厅助理巡视员;2004年12月至2008年9月任中共随州市委副书记、纪委书记;2008年9月至2009年4月任中共随州市委副书记;2009年4月至2009年12月任湖北省委省直机关工委副书记、省委第六巡视组副组长;2009年12月至2011年6月任湖北省委第六巡视组副组长(正厅级);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任湖北省政协副秘书长、湖北省政协办公厅党组副书记;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任湖北省政协副秘书长、省政协办公厅主任、党组书记;2013年1月至2016年1月任湖北省政协秘书长、省政协办公厅主任、党组书记;2016年4月任湖北省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主任;2018年3月刘某某退休。

3.涉案银行账户、证券公司账户流水清单证明了刘某某部分受贿款的使用情况。

4.湖北省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扣押清单证明:湖北省监察委员会案发后扣押了刘某某退还给相关行贿人的受贿款共计285.914984万元,其中从刘某2处扣押180.914984万元,从黄金阶处扣押40万元,从翟某1处扣押65万元,扣押刘某某主动退缴赃款87.6万元,其中刘某某主动退缴的赃款87.6万元的相关手续移送本院。

5.本院刑事裁定书及冻结回执证明:本案审判阶段,本院依法冻结了刘某某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银行账户中的15.227411万元及个人公积金账户中的38.462269万元。

6.湖北省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刘某某在留置调查期间的表现情况》证明:2018年4月10日,刘某某被省纪委监委采取留置措施,在此之前刘某某未主动投案,未向组织主动交代其涉嫌违法问题。刘某某被留置后,如实交代收受刘某2、干某1贿赂的全部事实,如实交代收受黄某1部分贿赂的事实;主动交代收受李某3、翟某1、黄金阶、钱某1、李某9贿赂的全部事实,主动交代收受黄某1其他贿赂的事实。

关于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第一、辩护人认为,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至第七起案件事实中,刘某某是通过拥有相关职权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其并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且谋取的均非不正当利益,因此刘某某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中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不构成犯罪。

经查,1.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第五起及第四起部分案件事实中,应当认定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理由是: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中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包含的情况,除了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还应当包括行为人利用有隶属关系、制约关系的其他人员职务便利的情形。因为行为人虽然不是直接办理有关具体事务,但是由于隶属、制约关系的存在,行为人和其他具体办理事项人员之间是领导、管理、节制的关系,这些关系具有指挥、命令、监管的性质,对他人一般具有必须服从的影响,这实质上是行为人利用职务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另一种表现形式。在上述案件事实中,刘某某系随州市市委副书记、纪委书记、湖北省委第六巡视组副组长,明显对直接办理具体请托事项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制约、隶属关系。例如在第五起案件事实中,虽然征收土地出让金有关事项并非刘某某的职责,但刘某某在接受黄金阶的请托后,利用纪委书记的身份对具体办理此事的国土部门领导进行制约,以口头表达查处国土部门胡乱作为的方式向时任随州市国土部门负责人施加压力,并利用自己系党政领导的身份多次向随州市政府领导提出反对意见,可见刘某某上述行为实质上就是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第一起、第三起及第四起部分案件中,均是相同情形,不再具体阐述。

在第七起案件事实中,刘某某虽然是随州市党委方面的领导,但根据当地党委、政府的工作安排,其具体联系府河化工有限公司相关工作就是在履行公职,解决府河化工有限公司进行重组过程中有关问题当然属于刘某某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刘某某积极帮助推进重组事宜,并因此接受该公司负责人的财物,系利用本人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后收受财物,依法应当认定为受贿犯罪。

基于上述分析,在上述案件事实中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无论该利益是否属于正当利益),并收受、索要行贿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第四起部分案件事实、第六起部分案件事实中,刘某某的行为确属斡旋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利,但谋取的利益应当认定为不正当利益,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刘某某的行为仍然构成受贿罪。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对不正当利益予以了明确规定,根据该规定,不正当利益包括:违法利益;违背政策利益;违背行业规范利益;违背正当程序获得的利益;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获取的利益。而在上述案件事实中,刘某某帮助请托人在不具备结算的情况下,由相关政府借款或者提前结算工程款,属于违背正当程序、违背公平原则获取利益;刘某某介绍请托人与主管工程招投标领导联系,帮助请托人谋取竞争优势,属于违背公平原则获取利益;刘某某介绍请托人与司法机关领导见面,并提出要求关照的要求,属于违背正当程序、违背公正原则谋取利益,上述刘某某帮助请托人谋取的利益均属不正当利益。辩护人主要是从利益本身是否违法来认定谋取的利益是否属于不正当利益,显然没有全面的考虑不正当利益包括从程序、实体等多方面认定的情形。基于上述分析,刘某某在上述案件事实中的行为适用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受贿罪。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辩护人还提出,在部分案件事实中,刘某某收受有关财物时,请托人没有提出具体请托事项,刘某某这部分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经查,从查明的事实看,在辩护人提到的这部分案件事实中,请托人向刘某某送财物是基于刘某某曾经帮过忙或者希望以后能得到关照,此种情形仍然属于权钱交易,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犯罪。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辩护人还提出,刘某某在2008年5月收受黄某1、高某3夫妇所送20万元时,回赠了一幅画,该画没有鉴定价值,不排除该笔事实系正常的钱画交易,不能认定为刘某某受贿。经查,刘某某明确供述,其持有的李某13所做的画并无多少经济价值,在另一起案件中,侦查机关对刘某某送给其他人的一幅李某13所做的画进行了鉴定,市场价值仅为800元,可见刘某某关于画不值钱的供述是客观真实的。且在该起案件中,黄某1、高某3夫妇出于行贿目的送的20万元,刘某某出于受贿的目的收受财物,并无以对等价出售李某13画作的想法,刘某某送画的目的是为掩饰犯罪。因此本起案件事实应当认定为刘某某受贿犯罪,辩护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第四、辩护人还提出,2011年9月、2012年12月发生的案件不排除是刘某某与黄某1、高某3夫妇之间的借款行为;刘某某案发前退还部分款项的行为不排除是刘某某归还借款的行为或者是刘某某及时归还收受的财物。经查,2011年9月,黄某1、高某3夫妇在刘某某没有提出借款的情况下,主动将存有100万元的银行卡送给刘某某,刘某某收受银行卡后,其将资金用于炒股,没有用于收受银行卡时双方声称的用于刘某某女儿留学花费,显然双方的行为与正常的借款行为不符;2012年12月,高某3按照刘某某的要求代刘偿还了50万元的欠款,数年之内,刘某某从未提及偿还高某350万元的事情;刘某某二次共退还高某3163万元的时间均是在有关问题及人员被查处之时,且发生的时间是在2015年。黄某1的证言、刘某某的供述对上述行为的意图做了明确的证实,即刘某某均是以借为名收受或索要财物,上述言词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能合理解释双方的行为目的,足以认定刘某某与高某3、黄某1夫妇之间并非正常借款行为,系行贿受贿犯罪,且刘某某数年之后才退还赃款,不应当认定及时退还财物。辩护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第五、辩护人还提出,在第二起案件中,现有书证等证据只能证明本起案件事实中的奔驰车属于刘某2购买并所有,不能认定系刘某某购买及实际所有,即便认定该车系刘某某向刘某2索要的,由于刘某某事后及时退还,根据有关规定,也不应以受贿论处。经查,本起案件中,奔驰牌汽车购买时刘某某自己出资29万余元,随后即以跑磨合为由将车实际占有使用近一年的时间,因群众对其开奔驰牌汽车反响较大才退还刘某2;在选择车牌号、内饰时,均是由刘某某做主,没有征求过刘某2的意见,特别是选择车牌时,刘某某为了应对车牌单双号限行的规定,在自己已经拥有汽车,且车牌尾号为单数的情况下,特意选择了尾号为双数的车牌。上述事实足以说明,该车实为满足刘某某使用需要而购买,其意图长期非法实际占有该车,且归还车辆也是出于害怕被纪检部门查处的原因,其行为应当认定为索要他人财物,且刘某某实际使用近一年时间才退还,不能认定为及时退还。结合案件中双方权钱交易的情况,应当认定该起事实系刘某某受贿犯罪。另外,在民事法律上是否取得汽车的所有权,并不影响刑法上对行为人实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认定,相关司法解释予以了明确规定,因此虽然案件中车辆一直登记在刘某2名下,但不影响刘某某构成受贿犯罪。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第六、辩护人还提出,在第三起案件中,李某3通过刘某某谋取的利益可能不足100万元,指控刘某某向李某3索贿100万元不合情理。经查,李某3在与刘某某交往的三年时间内,在刘某某的帮助下就销售了365万元的医疗设备,且刘某某随后继续帮助李某3开拓医疗市场,因此就李某3已经谋取的利益及日后谋利的前景看,其送给刘某某100万元并非不合情理。本案中刘某某掩饰犯罪的行为十分明显,即在收受100万元时隔5年后,刘某某在已经退还李某3100万元情况下,还交给李某35万元,双方约定对外谎称借款利息,妄图以此事实洗脱嫌疑,逃避查处,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指控刘某某向李某3索贿100万元是成立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第七、辩护人认为,刘某某拒绝支付购房尾款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民事纠纷,不宜认定为受贿犯罪。经查,刘某某拒绝支付购房尾款的行为发生在为干某1等人谋利之后,其明确供述了不想交尾款的原因之一是出于自己曾经为干某1等人帮过忙,而干某1等人也证明了免除刘某某尾款也是出于刘的职务身份及曾经提供过帮助,由此可见干某1等人免除刘某某的购房尾款还是一种权钱交易,应当认定为受贿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第八、辩护人认为,案发后刘某某向有关纪检监察部门退缴涉案款175万元,除已经随案移送的87.6万元外,还有被作为违纪款收缴的87.4应当优先用于退缴抵扣犯罪所得。经查,犯罪所得与违法所得均具有违法性,退缴并无优先和轮后之分,应当根据案件查处的实际情况来认定退缴款项的性质。在本案中,纪检部门先于司法机关对刘某某进行查处,在依法查实了刘某某的违纪事实后,纪检部门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刘某某的违纪所得进行追缴,被追缴款项已经依法确定为违纪所得,由于查处的违纪事实与本案犯罪事实并不相同,司法机关不能再将该款项认定为退缴的犯罪所得,故辩护人提出在本案中将刘某某退缴的违纪所得用于抵缴犯罪所得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或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18.50258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多次索贿,应当从重处罚;刘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交代全部罪行且大部分罪行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30年4月9日止)。

二、湖北省监察委员会扣押涉案赃款人民币二百八十五万九千一百四十九元八角四分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本院扣押、冻结涉案款项人民币一百四十一万二千八百九十六元八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对被告人刘某某未退受贿款项人民币二十八万二千九百七十九元二角及刘某某于案发前退还给行贿人黄北原的赃款人民币一百六十三万元、退给行贿人李新云的赃款人民币一百万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梁 瑜

审判员 宋治国

审判员 李荆州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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