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鄂11刑终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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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9年1月9日作出(2018)鄂1123刑初1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检察员和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至2018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英山县人民政府副县长,中共英山县委常委、宣传部长、总工会主席、英山县人民政府常务副县长、英山县政协主席的职务便利,为湖北润禾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和林某等人,在拆借资金、县域经济调度资金等方面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其丈夫姜某3(另案处理),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或索取上述单位、个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04.2948万元,其中面值1万元加油卡1张,面值5000元的购物卡一张,20克金条一块(价值人民币5666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2年6月,陈某某和姜某3接受湖北润禾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姜某1(另案处理)的建议,到武汉万达东湖置业有限公司购置一套房产,经看房选定了第1幢13层9号写字楼,面积144.44平方米,总价人民币265.1282万元。姜某1为与陈某某、姜某3处好关系以寻求日后的关照,提出为陈某某夫妇支付购房首付款,同时许诺若没有钱就不必偿还,陈某某和姜某3均表示同意。2012年6月28日至8月20日,姜某1先后多次以刷卡方式为陈某某夫妇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共计人民币133.1282万元。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和姜某3通过现金存款、银行转账等方式偿还姜某160万元,剩余73.1282万元至今未支付。2013年12月,陈某某让姜某3借给姜某1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姜某1以月息2分支付利息款,后陈某某和姜某3将每月2万元利息款,用于偿还该房屋的按揭贷款。事后,陈某某利用担任中共英山县委常委、县人民政府常务副县长的职务便利,在姜某1向英山县财政局和英山县兴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英山县国资局控股)拆借资金、县域经济调度资金以及英山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代表英山县政府认购湖北润禾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等方面给姜某1及其公司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武汉市商品房购买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及银行卡刷卡小票,姜清馨银行账户流水,姜某1、姜某3、陈某某银行账户流水,陈某某、徐某1存款凭证,借条,欠条,手机短信截图照片及通话记录截图,英山县财政局提供的《关于汤某同志在财政局工作期间分工情况的说明》、担保贷款明细表、财务凭证、借款情况明细表、《关于英山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认购湖北润禾农业公司股权的报告》,英山县常委会会议记录,英山县政府常委会会议纪要,《关于认购润禾公司股份的请示》、《股权转让协议》、《承诺书》、《股权回购协议》、起诉状、陈某某的自书材料;证人徐某1、陈某1、姜某1、汤某、黄某、李某、田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关系人姜某3的供述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二、2008年至2018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英山县人民政府副县长、中共英山县委常委、宣传部长、英山县人民政府常务副县长、英山县政协主席的职务便利,为英山县五环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墙材公司)落户工业园区,享受“五通一平”补偿款和县域经济调试资金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五环墙材公司、湖北金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建筑公司)董事长陈某2(另案处理),五环墙材公司副总经理、金某建筑公司总经理段某1以及股东胡某1、周某1等人所送人民币共计16.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项目协议书》,《英山县招商引资优惠办法》,记账凭证,《关于调度资金分配原则的情况说明》,《英山县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调度资金分配情况汇报》,英山县2009年至2017年度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方案审批表,英山县政协《关于成立县政协委员信息管理中心的情况说明》,《关于成立县政协委员信息管理中心的请示》,《关于成立县政协委员信息管理中心的批复》,《英山县机关事业单位批准使用编制通知单》;证人陈某2、段某1、胡某1、周某1、汤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关系人姜某3的供述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三、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英山县政协主席的职务便利,为湖北神力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在拆迁补偿款结算、县域经济调度资金、新厂区绿化苗木安排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湖北神力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所送人民币共计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英山县2017年重大项目行动实施方案〉等方案通知》,《英山县服务企业行动指挥部关于印发〈英山县2018年服务企业行动暨优化经济环境实施方案〉的通知》,英山县投资开发公司记账凭证,《关于请求拨付湖北神力公司拆迁附属工程补偿金的请示》,补偿结算表,房屋拆迁及过度安置合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英山县财政局记账凭证,2017年县域资金分配表及审批表,《关于支持解决拨付湖北神力公司新厂区绿化苗木的请示》,《苗木调拨通知单》,《收条》;证人汪某、李某、吴某、查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四、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英山县人民政府常务副县长分管财政的职务便利,为英山县财政局在解决资金缺口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三次共计索取或收受英山县财政局长胡某2所送人民币5万元,并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开支。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关于请求解决年终兑现资金缺口的请示》,《预算拨款申请书》,英山县财政局记账凭证;证人胡某2、刘某、鲁某、冯某1、周某2、郭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五、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英山县政协主席期间,要求英山县民政局局长林某为其安排人民币1万元的费用。随后,被告人陈某某在其政协办公室内,收受林某让职工熊某转交的人民币1万元,并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开支。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关于段险峰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林某香《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命书》;证人林某、熊某、蒋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六、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英山县政协主席的职务便利,为英山县全顺客运股份有限公司在老客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柯某所送人民币300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加油卡一张。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中国石化加油化卡台账对账单,政协英山县第九届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提案,第二次会议提案,《2017年度县政协重点提案推荐表》,英山县政协主席会议记录,《英山县调研温泉城区停车场项目前期情况》的新闻报道及照片,《县政协协商推进老城区停车场建设重点提案》的新闻报道及照片,《关于老城区新建改造停车场的协商意见》,2018年第一次建设项目规划审批会议记录,2018年第二次建设项目规划审批会议记录,《建设项目行政许可通知书》;证人柯某、肖某、段某2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关系人姜某3的供述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七、2011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英山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兼任温泉二期工业园区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指挥长的职务便利,要求时任英山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副经理姜某2为其安排人民币1万元的费用。随后,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县政府办公室内,收受姜某2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并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开支。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印发〈温泉二期工业园区拆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英山县投资开发公司记账凭证,英山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工程建设资金拨付审批表;证人姜某2、匡某、冯某2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八、2009年至2018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英山县人民政府副县长、中共英山县委常委、宣传部长、英山县人民政府常务副县长、英山县政协主席的职务便利,收湖北大众兴塑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毕昇包装物流有限公司董事长徐某2所送人民币3.6万元、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一张和20克金条一块(价值人民币5666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关于湖北大众兴塑业股份公司有关情况的说明》,《塑业制品项目协议书》,《英山县中小企业孵化器项目入园协议书》,《招商引资项目同意落户表》,英山县财政局提供2015年年度英山县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分配方案及拨付凭证,英山县财政局提供2016年年度英山县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分配方案及拨付凭证,扣押财物清单、照片及销售凭证;证人徐某2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除上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某以及同案关系人姜某3的供述外,还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综合证据证实:
1、户籍资料,证实陈某某的户籍资料信息情况。
2、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陈某某自1986年7月参加工作至今的任职情况。
3、英山县人民政府情况通报、中国共产党英山县委员会报告、职务任免通知等,证实陈某某自2010年至今在英山县的任职履历以及工作职责、分工等情况。
4、关于撤销陈某某政协黄冈市第五届委员会委员资格的决定,证实2018年9月12日,黄冈市政协撤销陈某某政协黄冈市第五届委员会委员资格。
5、中共英山县委员会英发干[2018]13号、政协英山县委员会文件英协[2018]2号、关于接受陈某某同志辞呈的决定、中共英山县委员会英发干[2018]17号,证实陈某某被免职情况。
6、户籍资料以及企业基本信息,证实行贿人姜某1、陈某2等人的户籍信息及湖北润禾、武汉佰事好、英山县五环新型墙材等企业基本信息情况。
7、暂扣款物票据,证实2018年9月29日,陈某某向黄冈市监察委退款138万元。
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收受姜某1购房款73.1282万元事实的定性,认为姜某1与陈某某、姜某3夫妇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款不宜定性为受贿的辩护意见。
经查,自2012年6月起,姜某1为陈某某夫妇垫付133.1282万元购房首付款时,姜某1明确许诺陈某某夫妇有钱就还,没有钱就不用还,后陈某某夫妇偿还了姜某160万元的情况下,余款73.1282万元没有再支付,姜某1也未向陈某某夫妇催要该款,姜某1证实,剩余73万元是送给陈某某夫妇,并表示送钱的目的是为了与陈某某夫妇保持好关系,对其及其公司给予关照,陈某某的供述亦证实其对姜某1予以了关照。因此姜某1与陈某某夫妇之间有明确的行贿和受贿的合意。在此后长达六年的时间内,陈某某夫妇未偿还该款,并于2013年借款100万元给姜某1,按月收取利息,在其具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没有偿还该款,亦未向姜某1表达还款意向,双方不是债权债务关系。陈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姜某1及其公司谋取了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陈某某或伙同姜某3收受陈某2、段某1、胡某1、周某1所送的16.2万元中,除春节收受的4.3万元礼金及2017年10月收受的1万元可以认定为犯罪数额外,其他款项10.9万元属于礼尚往来,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
经查,陈某2、段某1、胡某1、周某1均系与陈某某有利益关系的人员,在经营和调职等方面均有求于陈某某。陈某某在其担任英山县人民政府副县长、中共英山县委常委、宣传部长、英山县人民政府常务副县长、英山县政协主席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五环墙材公司落户工业园区并享受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在五环墙材公司未列入英山县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支持范围内的情况下,对其公司在2015年至2017年分别享受了100万元、50万元、150万元的县域经济调度资金优惠政策及12.3697万元“五通一平”补偿款等方面给予帮助;胡某1、周某1系该公司股东,二人送钱时,陈某某明知对方的行贿目的。陈某某夫妇与陈某2、段某1、胡某1、周某1之间超出了礼尚往来的范畴,实际上是一种权钱交易,陈某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所收受的金额均应计入犯罪数额,故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对指控的被告人陈某某收受汪某2万元、收受柯某3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万元加油卡的犯罪事实,系陈某某履行其工作职责的正常行为,并未为行贿人或单位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
经查,2016年12月,陈某某调任英山县政协主席,湖北神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系其联系单位,对县老客运车站改造停车场的提案系在英山县政协会议上提出并确定为重点督办提案,均系职权范围内,其先后两次收受湖北神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于2017年7月,对湖北神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进行调研,并督促落实补偿款,2017年11月,在安排县域经济调度资金上,为湖北神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安排了500万元的县域调度资金。2018年3月,在陈某某帮忙下,英山县林木种苗管理站无偿给湖北神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安排了价值3.5万元的苗木;其收受英山县老客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柯某所送人民币300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1万元加油卡,于2017年至2018年对英山县老客运车站改造停车场的提案提供支持和帮助,组织县政协、县政府副县长对该项目进行调研,同时对该项目召开专题协商会,对县政府副县长及县规划局局长进行了督办。故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故辩护人该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4、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
经查,辩护人仅提供浠水县公安局于2018年12月26日出具的关于陈某某“3.19专案”中具有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一份,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该说明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具有立功表现。故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提交的5份荣誉证书,其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这些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不足以达到辩护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其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予以追缴、没收。其中陈某某向胡某2、林某、姜某2共索取人民币6万元,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退清了违法所得,并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二、对未随案移送的黄冈市监察委员会扣押的被告人陈某某涉案款,由黄冈市监察委员会负责处理;三、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陈某某收受的20克金条一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称及辩护人辩称:1、姜某1代陈某某夫妇垫付的购房款尚有73.1282万元未归还是事实,但双方还有债权关系未结算,不应认定为受贿;2、陈某某与陈某2、段某1是亲戚或同学关系,他们家中有事,陈某某也送过礼,是正常的礼尚往来;3、陈某某不认识胡某1、周某1,他们是送钱给姜某3,陈某某不知情也没有为他们谋取利益;4、陈某某收受汪某2万元、收受柯某3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加油卡是事实,但没有为他们谋取利益,是正常职务行为,不构成犯罪;5、原判没有认定陈某某的立功情节。
经审理查明,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陈某某在被羁押于黄冈市看守所期间,做另案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的工作,使吴某某积极配合有关机关将其之前转移至境外的资金转回国内。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二审期间,本院和黄冈市人民检察院对浠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陈某某在“3.19专案”中具有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进行了调查核实,对出具该说明的经办人进行了询问,并调取了相关案件中的转账凭证以及陈某某的自述材料和询问笔录等,浠水县公安局亦在二审期间本我院出具了情况说明;检察员、被告人、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规定,可以认定陈某某的行为属于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构成立功。故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陈某某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原判已在一审文书中详细分析、充分阐述予以评析,原审评判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其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予以追缴、没收。陈某某具有部分索贿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赃,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出现新的事实和量刑证据,故依法对陈某某的量刑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8)鄂1123刑初173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二、对未随案移送的黄冈市监察委员会扣押的被告人陈某某涉案款,由黄冈市监察委员会负责处理;三、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陈某某收受的20克金条一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8)鄂1123刑初17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9日起至2022年5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应利
审判员 张 严
审判员 童 琨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徐慧
书记员熊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