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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高法刑再终字第1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5   阅读:

审理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湘高法刑再终字第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5-06-03
合 议 庭 :  王帅王慧杨厚申
审理程序: 再审

审理经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德利犯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脱逃罪,原审被告人徐议群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原审被告单位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供销企业集团、原审被告人关成扬、陈柱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四年四月三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1036号刑事判决。郑德利、关成扬、徐议群不服,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四年七月五日作出(2004)佛刑终字第3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德利仍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9日作出(2006)粤高法刑二申字第39号再审决定书,指令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07)佛刑再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申诉,维持原判。郑德利仍不服,继续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6日以(2007)粤高立刑申字第107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于二○○八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08)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5号刑事裁定:驳回申诉,维持原判。郑德利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2)刑监字第203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和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一审、二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诈骗

1991年5月2日,被告人陈柱辉和罗炳焜分别代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供销企业集团(原为南海市九江供销社,后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供销企业集团,属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九江集团)、佛山市南海区黄岐企业集团公司(原为南海市黄竹岐工业产品物资供销公司,后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黄岐企业集团公司,属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黄岐集团)与被告人郑德利和澳门人姚国光、杨灿麟夫妇共同在澳门成立丽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澳门大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门大明公司】,罗炳焜、陈柱辉各占35%股份,郑德利和姚国光、杨灿麟各占10%股份(郑、姚、杨三人均为红股,即所占股份只作为分配利润的依据,三人无需出资,公司亏损时亦无需承担责任),同时制定《丽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公司财务管理及费用支付的有关规定》和《关于公司人员分工及责任制》,约定由陈柱辉和罗炳焜负责组织资金投入(澳门大明公司前期日常运作资金和经营各项目的资金完全由陈、罗负责,后期澳门大明公司将经营所得利润截留部分用于日常运作),郑德利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具体负责公司的日常运作。1992年12月,澳门大明公司支付100万澳门元(实际上属陈柱辉和罗炳焜投入的资金)收回了姚国光、杨灿麟的股份。为了提高郑德利的积极性,增加他的利润分配,罗、陈将其中10%股份分给郑德利(即陈柱辉和罗炳焜各占40%股份,郑德利占20%股份)。1992年至1993年间,澳门大明公司先后与广州东建实业公司、广州市城镇建设开发总公司、中国房地产开发广州公司合作,在广州市成立了广州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大明公司)、广州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大成公司)、广州大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大中公司)等三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属中外合作企业,郑德利分别兼任上述公司的董事长或副董事长、总经理等职务,上述公司的资金均来源于澳门大明公司、黄岐集团、九江集团),并在广州设立澳门丽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丽明广州办事处),主要负责将澳门大明公司和九江集团、黄岐集团调入的资金投入到广州各公司。黄岐集团和九江集团的大部分资金投入到广州大明公司经营的广州市东晓路东晓新村地段商品楼宇,即“明珠花园”项目。1995年7月,郑德利向陈柱辉、罗炳焜提出,把澳门大明公司部分股份(以下涉及到的“股份”均指澳门大明公司股份)转到其名下,使其股份超过75%,成为公司大股东,方便其拓展业务和对外融资。陈柱辉、罗炳焜表示同意。同月26日,陈柱辉和罗炳焜到澳门律师楼办理股份转让手续,分别把各自拥有的28%股份无偿转让给郑德利(即郑德利占76%股份,陈柱辉和罗炳焜各占12%股份)。当日,为保证项目投资利益分配不受股份限制,郑德利、陈柱辉和罗炳焜签订了一份《声明书》,约定“澳门大明公司之投资均按各股东之实际注资为依据,而在澳门政府登记之股本不作为实际分配依据”。1998年5月,黄岐集团委托审计师事务所审计发现澳门大明公司和广州大明公司均被郑德利一人操控,公司管理混乱,且发现郑德利有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的犯罪嫌疑,便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郑德利退还股份。之后,郑德利同意退还股份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澳门大明公司股东股份比例变更为郑德利占10%,陈柱辉、罗炳焜各占45%)。1999年,郑德利因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被原南海市公安局移交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00年3月9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穗海检不诉字(2000)第2号不起诉决定书,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对郑德利不起诉。2000年初,郑德利、陈柱辉和罗炳焜三人互不信任,澳门大明公司和广州大明公司的运作陷于停顿。因任何一位股东的股份都没有超过51%,故任何一方都无法独立启动公司运作,致使九江集团投入广州大明公司“明珠花园”项目的巨额资金无法回笼。此时,郑德利向时任九江集团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关成扬和陈柱辉提出,由他集中管理权并启动公司,要求将陈柱辉拥有的45%股份授权给他行使。2000年6月7日,陈柱辉签署委托书,将其在澳门大明公司股东和副总经理的权力委托给郑德利。同年7月25日,陈柱辉又签下授权书,将45%股份授权给郑德利。九江集团上级主管部门发现此事后介入处理。同年8月3日,陈柱辉到澳门律师楼撤销了对郑德利的上述两份授权,并将45%股份转由九江集团某部门经理冯标文持有,但不久后发现郑德利已先于同年7月29日持陈柱辉的授权到澳门律师楼虚构了陈柱辉向其借款澳门币5000万元的事实,设立了一份以上述45%股份作为债务担保的“股份之押当”契约。有了该契约,即使陈柱辉撤销授权,如不经郑德利同意,冯标文亦无法行使45%股份的权利。之后,郑德利采取不合作态度,使澳门大明公司、广州大明公司陷于瘫痪。2001年3月,由于九江集团无法收回资金归还巨额非法集资款,关成扬、陈柱辉等人非常着急,找到郑德利商议解决,郑德利提出除非将股份授权给他,否则不会合作,并答应若关成扬、陈柱辉把冯标文持有的45%股份授权给他,他就会在启动广州大明公司后,优先回笼资金归还九江集团。为尽快回笼资金,关成扬、陈柱辉经九江集团党支部委员会讨论,同意通过授权给郑德利的方式集中管理权。同年5月26日,陈柱辉、郑德利和冯标文在澳门安玛利律师楼签下授权文书,先由冯标文将其持有的45%股份授予陈柱辉,再由陈柱辉转授权给郑德利。为进一步骗取陈柱辉等人信任,郑德利制造了九江集团开始有资金回笼的假象,与陈柱辉等人到银行提取澳门大明公司帐户上的165万港元(该款属澳门大明公司“大明阁”项目收益,郑德利、陈柱辉在该项目中没有投资)交给陈柱辉。同年6月11日,郑德利把上述45%股份转授权给被告人徐议群和郑凌专门为接管股份设立的澳门永泰发展有限公司(徐议群按照郑德利授意,于2001年5月22日设立,徐议群占80%股份,郑凌占20%股份,并于当日将公司授权给郑德利管理,同年10月5日更名为澳门永安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门永泰公司)。股份转授权给澳门永泰公司后,陈柱辉和冯标文已无法通过撤销授权重新拥有该股份。当陈柱辉发现这一情况后,担心利益得不到保障,便与关成扬找到郑德利,要求郑德利保证九江集团的利益不受损害。郑德利为了消除陈柱辉等人的疑虑,于2001年7月给陈柱辉写下书面保证,承认澳门永泰公司以合法程序作价1.8亿元买入冯标文在澳门大明公司的股份,陈柱辉在澳门大明公司的副董事总经理职务不可撤销,承诺优先退回九江集团注资(实际上这种保证或承诺没有效力,不能保障陈柱辉拥有这种保证或承诺的权利)。2001年8月,九江集团的上级主管部门发现郑德利的上述行为,派关成扬、冯标文等人到澳门要求郑德利退还股份,被郑德利拒绝。同年9月25日,郑德利在其脱逃期间使用被告人徐议群授予的自行交易的权力,收购徐议群在澳门永泰公司的股份。经过上述一系列行为后,郑德利已实际占有冯标文(依照澳门法律,冯标文已经不能再通过撤销授权取回股份)在澳门大明公司的45%股份以及对广州大明等公司的管理控制、资产处分等权利。2001年,澳门大明公司45%股份所包含的价值不低于人民币240.41万元。至案发时,郑德利仍未退还九江集团45%的澳门大明公司股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单位九江集团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有关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被告单位原称南海市九江供销社,1993年5月14日经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南海市九江供销企业集团,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关成扬。

2、陈柱辉的干部履历表及任职情况证明,证实陈柱辉从1994年3月至2001年10月,历任九江集团副主任、业务副经理、副总经理、党支部副书记等职务。

3、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人民政府向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报案的材料,证实其下属企业九江集团于1991年委派陈柱辉到澳门与罗炳焜、郑德利开设澳门大明公司;2000年8月,原由陈柱辉持有的45%股份转让给九江集团部门经理冯标文;2001年6月,冯持有的45%股份被郑德利骗走,致使该集团失去澳门大明公司的股东地位,集体资产严重失控;2001年8月,九江镇人民政府有关人员会同九江集团的傅万邦、冯标文与郑德利协商取回股份,但被郑德利拒绝。

4、证人罗炳焜的证言,证实澳门大明公司成立时,姚国光、杨灿麟、郑德利各占10%红股(因三人没有出资),罗炳焜、陈柱辉负责组织资金投入,郑德利负责开发经营。1992年底在澳门大明公司帐上支出澳门币100万元收回姚国光、杨灿麟夫妇的20%股份,其中10%分给郑德利。1995年,郑德利提出其公司小股东的身份不利于对外联系项目和融资。之后,罗、陈各无偿转让了28%股份给郑德利(郑共占公司股份76%)。为保证收回投资,罗炳焜、陈柱辉、郑德利还签署了以实际投资作为分配依据的声明书。1998年5月,郑德利自愿退还66%的公司股份。2000年5月(书证反映6、7月),郑德利获得陈柱辉的45%股份授权后撤销了罗炳焜的职务。2000年8月,陈柱辉撤销对郑的股份授权,但发现郑德利在7月29日以股份授权做了虚假抵押。之后,罗炳焜托人查询,发现郑德利在6月通过授权将股份转移到澳门永泰公司,回澳门大明公司查帐又发现郑德利从“大明阁”项目(该项目属南海南信实业公司、华兰德公司、中山古镇和黄岐集团共同出资,郑德利和陈柱辉没有出资)的帐户中划走250万元港币,郑德利拿了85万元,陈柱辉拿了165万元。澳门大明公司的物业由公司帐上支出现金购买,均属公司所有。2000年3月22日,罗炳焜和陈柱辉、郑德利开会后制作了一份“澳门大明集团股东会议纪要”,郑德利在纪要中要求“确认郑德利在澳门大明公司的股东身份,罗炳焜、陈柱辉没有参与公司经营和郑德利以其利润收入购买了公司物业”,罗炳焜对上述三点均不同意,在会议记录后签下“以上股东会议记录不能作为任何法律用途,本人保留有补充意见”的字句。在澳门大明公司成立初期,罗炳焜、陈柱辉、郑德利都有私人帐户作为公司的备用资金调整帐户,目的是方便公司运作。事实上,竹湾豪园项目是黄岐集团独资,所得本金和利润亦是先划入郑德利的私人帐户,之后才划出。罗炳焜还先后三次通过林桂棋兑换美元汇入郑德利在澳门或香港的私人帐户作为广州大明公司的注册资金。2000年3月,郑德利被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后,向澳门初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罗炳焜、陈柱辉和澳门大明公司返还其76%的股份。

5、证人陈柱辉的证言,证实澳门大明公司的成立时间和股份变更情况及原因与罗炳焜所证一致。当时约定由九江集团、黄岐集团组织资金,另三名股东管理公司,拓展业务。2000年,由于澳门大明公司股东三方意见不统一,公司运作停顿,郑德利提出,只要公司一方股东占有超过51%股份,便有权运作公司。考虑到巨额投资回笼问题,九江集团同意郑德利的提议,由陈柱辉将45%股份授权给郑德利。同年8月,陈柱辉撤销授权,但发现郑德利已将该45%股份设了虚假借款抵押,实际上陈并没有向郑借款。该事件后,九江集团主管部门决定将45%股份转由冯标文代表九江集团持有。2001年3月,郑德利再次向九江集团提出将45%股份授权给其行使,重新启动公司,考虑到郑德利设定了股份抵押,不与郑合作无法启动公司运作,经九江集团支委开会决定将45%股份再次授权给郑,之后由陈柱辉与冯标文一起到澳门办理了有关手续。第二次授权后,陈柱辉发现郑德利将股份转给澳门永泰公司,便与关成扬找到郑德利要求保证九江方的利益。2001年7月底,郑以书面形式对陈柱辉作出保证和承诺。因当时有求于郑德利回笼九江集团投入广州大明公司“明珠花园”项目的资金,2000年3月22日在签署“澳门大明集团股东会议纪要”时对郑提出的公司物业由其出钱购买的说法没有深究,实际上是澳门大明公司帐上支出购买物业。

6、证人关成扬的证言,证实的情况与陈柱辉所证一致,另外补充说明九江集团是基于对郑德利的信任,认为他能够帮助九江集团回笼资金才将股份授权给郑。

7、证人冯标文的证言,证实其按照九江集团的意思,先将股份授权给陈柱辉,再由陈柱辉授权给郑德利的经过。

8、证人李耀志(原澳门大明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澳门大明公司成立时,姚国光、杨灿麟夫妇和郑德利所持股份为红股。澳门大明公司前期的竹湾豪园等项目分别是罗炳焜、陈柱辉等人投资,郑德利没有投资。澳门大明公司的物业、汽车都是公司出资购买,记在公司名下。澳门大明公司、香港大明公司的钱一部分是罗炳焜汇入,一部分是澳门大明公司自有资金,一部分是竹湾豪园的投资收益(该收益是先划入郑德利的私人账户,然后才划出,实际是公司的收益)。

9、证人杨灿麟的证言,证实澳门大明公司成立时,她和姚国光、郑德利都没有投资,所持股份是红股。公司成立后经营了德群大厦等几个项目,均由罗炳焜和陈柱辉负责找钱回来投资,而郑德利就负责各个项目的管理。公司早期的经营运作,尤其是日常开支,都是罗炳焜直接出资。

10、证人杨蔚萱(原广州大明公司出纳、结算中心会计主任)的证言,证实广州大明公司的资金来源有三方面,分别是罗炳焜、陈柱辉的投入和银行贷款,帐面上没有反映广州东建实业公司和郑德利有出资。1997年,股东清算,郑德利要求将帐上反映陈柱辉、罗炳焜投入的往来款列为借款。

11、证人曹绍棋(原澳门大明公司及辖下公司的财务主管)的证言,证实广州大明公司的注册资金2000万美元源于澳门大明公司,根据澳门大明公司的帐上反映,这笔资金又源于罗炳焜和陈柱辉的投资。“明珠花园”项目运作资金源于澳门大明公司和黄岐集团、九江集团的直接投入,除了这三个单位外,再没有其他单位和个人投入资金。1998年初,郑德利要求将黄岐集团和九江集团的所有投资款视作是郑向黄岐集团和九江集团的借款,他予以拒绝并按照真实的帐目进行了核对。

12、证人徐议群的证言,证实其根据郑德利的提议于2001年初与郑凌在澳门成立了永泰公司并委托郑德利全权管理。

13、证人林桂棋的证言及其提交的书证,证实他在1992年应罗炳焜要求,先后三次帮罗联系将人民币1613.8万元兑换成242万美元,按照罗的指示分别汇入郑德利在澳门和香港的私人帐户。

14、郑德利于1998年4月23日、25日分别在接受原南海市公安局、原南海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讯问时供述,澳门大明公司成立初期由姚国光负责对外签约,杨灿麟负责记帐,罗炳焜、陈柱辉负责重大问题决策和组织项目资金,他负责公司日常运作。姚、杨二人20%的股份由罗炳焜、陈柱辉出资100万元收回后,由他负责寻找项目和洽谈业务。他在与新加坡博意财务顾问公司洽谈融资时,对方提出只有在他占澳门大明公司75%以上股份的情况下才对他有信心。于是,他要求陈柱辉、罗炳焜无偿授权部分股份。他在澳门大明公司没有投资,占有罗炳焜、陈柱辉的股份不合法,现愿意退还股份。

15、郑德利于1994年3月29日写给罗炳焜的亲笔信,主要内容是承认竹湾豪园项目澳门大明公司一方的投资者为罗炳焜。

16、广州大明公司于2000年12月19日写给广州市对外经济委员会的《关于广州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进行清算的报告》,反映罗炳焜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0)0194号裁决书为依据向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对广州大明公司进行清算,在主体上、程序上都存在违法行为。

17、原南海市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5份审计报告(南审事查字99—028、98—258、98—262、98—235、98—236),证实九江集团和黄岐集团曾经通过南海市审计师事务所对澳门大明公司、广州大明公司等公司进行审计。

18、钟思思(原广州大明公司职员)署名的落款时间为

1993年9月30日的资金流向表,反映丽明广州办事处实收资本由黄岐集团、九江集团、南海外经委和澳门大明公司投入。

19、侦查机关赴澳门调查取证协查文书、翻译、委托书等法律文书。

20、《丽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公司财务管理及费用支付的有关规定》和《关于公司人员分工及责任制》共3份书证,主要内容为各股东的具体分工。

21、郑德利、陈柱辉和罗炳焜在1996年7月26日联合签署的《声明书》,记载“兹澳门大明集团有限公司之唯一股东罗炳焜、郑德利、陈柱辉就三方在上述公司之注册资本共同作出如下声明:一切澳门大明集团有限公司之投资均按各股东之实际注资为依据,而在澳门政府登记之股本不作为实际分配依据”。

22、澳门大明公司的商业登记及有关授权书等书证,证实澳门大明公司成立的时间、股份变更等情况。

23、澳门永泰公司的商业登记及有关文书,证实澳门永泰公司成立、股份登记和名称变更等情况。

24、澳门大明公司不动产登记资料、2001年不动产价值证明、澳门大明公司支付有关费用的帐册及澳门币汇率证明,证实澳门大明公司的不动产包括上海街182号海冠中心7楼C座,广州街56号怡安阁18楼A座,罗理基博士大马路298号澳门中华总商会大厦1楼A座停车场内2个车位,友谊大马路1051、1055号南方大厦地下F座停车场内2个车位,友谊大马路1023号南方大厦1楼AP座,贾伯乐提督街99号群威大厦3楼03座,海洋花园大马路726A及810G号桃苑地下G座停车场内1个车位,海洋花园大马路810D号桃苑、李苑21楼A座。上述不动产在2001年的价值为澳门币5134620元,折合人民币5342440元。

25、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99】深国仲结字第70号裁决书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0)贸仲裁字第0194号裁决书各一份,反映1999年至2000年间,澳门大明公司与广州东建实业公司发生纠纷,先后两次申请仲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终止双方合作合同和解除双方签订的有关补充协议。

26、郑德利申请调取的证据,包括陈柱辉和罗炳焜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调查时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广州大明公司的验资报告3份(反映广州大明公司的注册资金由澳门大明出资)和郑德利美元、港币的私人帐户存折(反映郑的私人存折有资金出入)、澳门大明公司为广州大明公司支付“明珠花园”在香港销售代理费用969万元港币的说明及收据和《声明书》等书证。

综合上述证据,原审确认以下事实:

1、澳门大明公司现有全部资产属于九江集团和黄岐集团的集体资产。

2、郑德利获取九江集团在澳门大明公司的45%股份不仅仅获得了对公司的管理权,同时还获得九江集团45%股份在澳门大明公司的相关财产利益和对澳门大明公司辖下公司的管理控制、资产处分等权利。

3、陈柱辉没有向郑德利借款1.8亿至2.2亿元,郑德利至今没有退还股份的原因并不是陈柱辉从来没有向其要回股份,而是其根本不想退还。

据此,可认为郑德利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九江集团45%股份的目的,客观上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九江集团的陈柱辉、冯标文等人“自愿”交出股份,其行为符合诈骗犯罪的主要特征。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1992年8月,澳门大明公司与广州市东建实业公司合作,成立广州大明公司,共同开发经营“明珠花园”项目,由澳门大明公司负责资金投入。1994年初,随着“明珠花园”建筑面积的不断扩大,所需资金大量增加,作为澳门大明公司股东的被告人郑德利、陈柱辉及罗炳焜等人便多次碰头,商讨如何加大资金的投入。被告人关成扬(时任被告单位九江集团总经理、党支部书记)、陈柱辉(时任九江集团副主任、业务副经理)提出,九江集团自有资金不足,也难以向银行贷款,只能通过集资的途径解决,并提出集资的利息很高,恐怕难以承受。郑德利当即表示就算是集资也要搞,吸纳再多资金也不怕,利息再高点也没问题,并多次表示“明珠花园”的前景很好,在集资利息高的前提下,公司也能赚取利润,但如果资金跟不上,项目“烂尾”,到时候想走就难了。与此同时,郑德利还专门制作了“明珠花园”的成本、利润估算报告,报告中以20厘利息计算,预期仍有9亿元的利润。据此,被告单位九江集团召开支委扩大会议,通过讨论研究,决定向社会募集资金。1995年7月1日到1998年间,被告单位以高于同期银行利率的利息,先后吸收874名群众的存款合计人民币11604.5万元、港币6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关成扬的干部履历表及任职情况证明,证实关成扬从1989年4月至2001年10月,历任九江集团总经理、党支部书记等职务,是九江集团的法定代表人。

2、关成扬供述,九江集团从1990年开始搞职工内部集资,1994年明珠花园建筑面积扩大后,郑德利要求两个投资者(黄岐集团和九江集团)必须加大投入,陈柱辉当时表示要加大投入就必须加大集资,郑德利讲不用怕,现在楼价很贵,没问题。1994年11月左右,郑德利叫广州大明公司出了一份成本、利润估算报告,说明利润是可观的;在多次会议上,其都提到投资是集资回来的,叫郑德利审慎投资,郑德利每次都叫其放心,不用怕,现在楼市贵,肯定赚钱,叫九江和黄岐尽管加大投入。于是九江集团的集资者越来越多,变成了非职工内部集资。关成扬还供述,九江集团与广州大明公司所签订的落款时间为“一九九三年四月六日”的资金使用协议,实际上是2000年3月份签订的,目的是为保障九江集团投入“明珠花园”项目资金的回笼。

3、陈柱辉供述,在广州大明公司成立后,九江集团投入资金到广州大明公司开发明珠花园,随着明珠花园建筑面积的不断增大,所需资金大量增加,在多次的股东(指澳门大明公司的股东)会议或会面时,郑德利都叫九江和黄岐想办法加大资金投入。九江和黄岐提出只有通过集资来解决,不过利息很高,郑德利讲就是集资也要搞,明珠花园项目不能够停,一定要保证资金的投入,再讲明珠花园前景这么好,楼价这么高,就算利息高点也一样有钱赚,并叫广州大明公司的综合计划部出了一份明珠花园的成本、利润估算报告,当时估算是按明珠花园卖到1万元/平方米计的,郑德利讲按实际情况可以卖到这个价,就算降到8000元或6000元/平方米也有钱赚,九江和黄岐就相信郑德利所讲而通过对社会公众集资加大投入。陈柱辉还当庭供称,九江集团投入到明珠花园的资金是投资款,与广州大明公司所签订的落款时间为“一九九三年四月六日”的资金使用协议,是2000年3月份签订的,是因当时郑德利被作出不起诉决定,称广州大明公司系其个人所有,九江集团为保障投入广州大明公司的资金回笼,才将投资款当作借款(公27p197—209)。

4、证人罗炳焜的证言,证实明珠花园项目开始运作后,管理由郑德利负责,其与陈柱辉负责组织资金投入。明珠花园扩大了准建面积后,资金需求量增大,依靠银行借贷及向外公司拆借无法满足明珠花园的资金需求,澳门大明公司的三家股东(指九江集团、黄岐集团和郑德利)一起商量如何解决,九江、黄岐提出可能要集资吸存才能解决,郑德利当时明确指出“集资都要搞,就算利息高也没问题”,陈柱辉就提出“集资利息很高,很难承受”,郑德利就讲“怕什么,我们现在才4000元/平方米,而楼价就卖到近万元/平方米,怎样计算都不怕,你们尽管去搞,如果资金跟不上,明珠花园变成烂尾楼,我们大家损失更惨”,郑德利还专门出了一份明珠花园的成本、利润估算报告,报告中以20厘利息计算,明珠花园仍有9亿元的利润,这才坚定了九江、黄岐集资的信心。1994年5月,黄岐成立农村基金会进行集资,九江以九江供销社进行集资。

5、证人傅万邦、陈金爱、江鉴成(九江集团党支部支委成员)、彭桂强(黄岐村委会书记、主任)的证言,证实郑德利、关成扬、陈柱辉及罗炳焜等人谈论过集资问题,时间大约是94年春节期间,澳门大明公司的三家股东在九江聚会,谈到明珠花园所遇到的问题时,郑德利就讲现在明珠花园的工程建设进展顺利,但随着项目的扩大,所需资金亦同时不断增大,资金方面就靠黄岐集团和九江集团多想办法,当时陈柱辉讲集资利息太高承受不了,郑德利听后就讲“不怕,现在楼市那么好,而我们的成本低,一定大有赚头的,如果资金跟不上,造成烂尾楼,到时想走就难了”、“现在靠你们了,无论多高利息都要想尽办法找钱回来”。

6、证人杨蔚萱(广州大明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帐面上反映广州大明公司有两个股东,一是中方的广州市东建实业公司,二是澳门大明公司;资金来源有三方面,一是黄岐罗炳焜的投入,二是九江陈柱辉的投入,三是银行贷款。郑德利作为总经理只是广州大明公司的管理者,帐上一直无反映郑德利在广州大明公司有投资。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是从澳门大明公司划过来的,之后的投入都是直接在国内划入广州大明公司,黄岐、九江的投入是股东再投入,资金来源有集资、有贷款。1997年股东清算,郑德利要求将陈柱辉、罗炳焜的投资作为借款,按银行利率返还给他们。

7、证人薛丹(广州大明公司出纳员)的证言,证实广州大明公司的资金主要来源于澳门大明公司、黄岐集团、九江集团;1996年之前,黄岐集团、九江集团划给广州大明公司的资金基本上都是以投资款的名义开具收据;1996年之后基本上都是以往来款的名义开具收据;其听说黄岐集团和九江集团的资金是集资款,其任出纳员期间未收过郑德利本人投入广州大明公司的投资款。

8、证人廖秀华(广州大明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其负责制定过明珠花园住宅小区成本、利润估算的报告,是根据郑德利的指示,按照郑的要求和提供的数据进行估算的。

9、区伟利、岑咏娥、李瑞等集资群众的证言及相关的存款凭证,证实1995年7月1日之后参与九江集团集资的群众共874名,存款共计人民币11604.5万元、港币63.5万元。

10、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银行利率证明和九江集团的集资利息证明,证实九江集团向公众吸收存款的利息高于同期银行利率。

11、九江集团提供的资金对账表、有关集资贷款去向的转账支票和广州大明公司开出的收款收据,证实九江集团的大量资金投入广州大明公司。

12、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证实九江集团与广州大明公司所签订的落款时间为“一九九三年四月六日”的资金使用协议上所盖的“广州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鉴,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存底的“广州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鉴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13、原南海市公安局印鉴存底册,证实了九江集团的公章是1993年5月才领取的。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关成扬、陈柱辉的经过证明。

(三)职务侵占、挪用资金

被告人郑德利身为澳门大明公司、广州大明公司、广州大成公司、广州大中公司、丽明广州办事处等单位的董事长或副董事长、总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徐议群侵占上述公司财物及挪用上述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进行营利活动,其中,郑德利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均属数额巨大,徐议群职务侵占数额较大,挪用资金数额巨大。具体分述如下:

1、1994年10月8日,被告人郑德利指示公司工作人员曹绍棋从丽明广州办事处划款人民币274470元,以被告人徐议群和郑凌的名义,在广州市海珠区沥滘村购买一幅土地的使用权作为其建造私人别墅之用。该款以“营业外支出”入账,记入丽明广州办事处成本,并未记为郑德利的借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丽明广州办事处是澳门大明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2)证人陈柱辉的证言,证实丽明广州办事处是澳门大明公司在国内的一个机构,没有经营权。

(3)被告人郑德利供述:①澳门丽明广州办事处是澳门大明公司在广州设立的一个办事处,不能从事经营活动,只作为一个联络点;②从公司划款购买沥滘村的住宅用地,用了20多万元。

(4)证人薛丹的证言,证实郑德利别墅早期的很多费用都在澳门丽明广州办事处支出,是郑德利吩咐的,如别墅用地的青苗补偿款274470元。

(5)证人曹绍棋的证言,证实郑德利购买别墅用地的款项是郑德利叫其在澳门丽明广州办事处支出的。

(6)证人袁满发的证言,证实1994年郑德利向新滘镇沥滘村买了宅基地,地价款274470元。

(7)支付购地款的有关帐册及支票、收据。

2、1994至1995年,被告人郑德利在其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沥滘村的私人别墅装修期间,从澳门大明公司开出支票支付别墅装修费用230万港元给澳门恒益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恒益公司)。该笔230万港元中的150万港元,在澳门大明公司账中记为“股东借款”,其余80万港元则以“明珠花园工程顾问费”名义入账,记入公司成本。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吴树勋(恒益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恒益公司为郑德利装修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沥滘的别墅,共收取装修费约530万元;恒益公司开具的收据的存根联均注明是装修工程款,交款人联有的应郑德利要求写“澳门大明公司咨询费”,凡注明“澳门大明公司咨询费”的应该均是由澳门大明公司付款。

(2)证人郭加愚(澳门大明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以广州明珠花园工程顾问费的名义付给恒益公司的款项是按照郑德利的吩咐开支票的。

(3)证人黄瑞兰(澳门大明公司会计)证言,证实1995年6月1日澳门大明公司开出的号码为566877、付给恒益公司的100万元港币的支票是其经手记帐的,郭加愚小姐注明该款是“代广州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珠花园﹥的策划及工程监管费用”,其据此入帐,所挂科目为“广州大明”“代广州大明付恒益建筑”。

(4)证人陈柱辉的证言,证实澳门大明公司资金使用时,支票须由两位股东联署方为有效,一般的处理办法是其或罗炳焜预先在支票上签一个名,留下另一个名给郑德利签,故有些支票虽有陈或罗签名,但陈、罗并不知道资金的实际用途。

(5)证人罗炳焜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同意澳门大明公司支付郑德利广州私人别墅的装修费,支票上有其签名,是因为澳门大明公司的支票必须两个股东联署,其因在内地筹集资金,很少到澳门大明公司,为了方便公司运作,便在公司联名帐户的支票上预先签上名字,在需要开支票时,郑德利直接签名即可,故虽然支票上有其签名,并不代表其同意由澳门大明公司支付郑德利私人别墅的装修费。

(6)被告人郑德利供述:①其在广州市海珠区沥滘的住宅是恒益公司装修的,装修费一共400万元左右,大部分在其私人帐户支付,有部分是向公司借支的;②恒益公司开出的“收到广州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壹佰万元正广州明珠花园策划及工程费用”的收据(号码为0331,日期为1995年6月1日)中提及的100万元款项是由澳门大明公司支付给恒益公司的,是其要求支付的,其本意是占用或借用公司的100万元支付其别墅的装修费用,也对恒益公司讲明是其私人别墅的工程款。

(7)恒益工程公司出具的“广州郑生别墅装修工程收入总结表”。

(8)上述装修费的有关帐册、付款支票及恒益公司开出的收据。

3、1994年6月至1998年4月间,被告人郑德利请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镇建设办工作人员袁满发等人将水管、电缆线接到其位于沥滘村的私人别墅,并指示广州大明公司工作人员从公司账户支付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74973.7元,均记入广州大明公司成本。包括水管安装费15000元,专设用电线路安装费43350元,用电增容费40000元,水电费38623.7元,工人工资3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广州大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章程、合作合同书、补充合作合同书,证实广州大明公司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登记成立的合作经营企业,合作双方是广州市东建实业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澳门丽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资金由澳门丽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责投入,郑德利任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

(2)广州大明公司的验资报告,证实广州大明公司的注册资金由澳门大明公司注入。

(3)证人罗炳焜、陈柱辉的证言,证实广州大明公司是澳门大明公司投资广州,与广州东建公司合作开发“明珠花园”项目而成立的公司,九江集团与黄岐集团是该项目的实际投资者,日常运作委托郑德利进行,郑德利没有向澳门大明公司、广州大明公司、大成公司、大中公司注入任何资金,上述公司的资金都由九江集团、黄岐集团投入。

(4)证人罗炳焜、林桂棋的证言及有关调汇的委托书、收据、郑德利的美元帐户流水帐,证实广州大明公司第一期注册资金150万美元由黄岐集团投入;罗炳焜先后向建设银行南海支行及其下属丰信公司等多家公司共拆借3亿多元投入“明珠花园”项目。

(5)证人甘铭强(原建设银行南海支行行长)、邵国敏(原丰信集团公司总经理)的证言及丰信公司与黄岐集团签订的投资经营合同、贷出款项的凭证,证实丰信公司贷款给黄岐集团经营“明珠花园”项目。

(6)被告人郑德利供述:①广州大明公司是中外合作企业,是由澳门大明公司的三个股东研究决定派其代表澳门大明公司担任广州大明公司总经理,负责日常运作,经营权、管理权由其独立行使。陈柱辉、罗炳焜是广州大明公司的注资者,但没进行实质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金有罗炳焜注入,也有其借入;工程资金有陈柱辉、罗炳焜投入的资金,也有其本人投入的资金,还有其利用公司项目和机会引入的资金。②澳门大明公司、广州大明公司、广州大中公司、广州大成公司如果发生经济纠纷,属经营方面的由其负责,资金不足、中途退资等方面由注资者共同承担;如果亏损,属经营方面的由其负责,资金方面的由注资者共同负责。③广州大明公司支付的沥滘别墅水管安装费1.5万元、用电增容费4万元都是其个人费用,拉电线的4万多元也是其叫梁婉婷付的,当时是让梁代其向公司借,后来因为忙而没有写借条。

(7)证人曹绍棋的证言,证实郑德利沥滘别墅的购地款、用电增容费、电线安装、水管安装、水电费等开支是郑德利叫其在公司开支的;公司的所有开支都由郑德利决定,财务人员只是照办手续。

(8)证人梁婉婷(广州大明公司对外联络办主任)的证言,证实1996年3月郑德利叫她从广州大明公司开了一张支票支付了别墅电缆安装费,发票及收据由郑德利司机转交,再由她交到广州大明公司财务入帐。

(9)证人杨蔚萱的证言,证实支付郑德利别墅电缆安装费4.4万元是郑授意开支的,由梁婉婷经手,曹绍棋批准。在没有指定哪个公司开支的情况下,其把这笔开支归入广州大明公司做帐,因郑德利讲过有关他的开支尽量列入广州大明、广州大中、广州大成等公司,打入成本,郑德利别墅的全部水电费、请工人的人工费、他母亲的医疗费、丧葬费共11万多元、别墅电线安装费用等都是计入广州大明公司的开支。

(10)证人薛丹的证言,证实4.4万元的支票是由其经手开具,用款申请单是梁婉婷填写,曹绍棋批准,用于支付郑德利别墅电缆安装费,已计入广州大明公司成本。

(11)证人张玉英(郑德利别墅工人)的证言,证实新滘镇沥滘村郑德利家中雇请了三名工人,都在广州大明公司领工资。

(12)证人袁满发(新滘镇建设办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沥滘村应郑德利要求为其别墅拉了专用电线,收取了43350元的材料及人工费,是收取的支票。

(13)别墅用电线路安装费、用电增容费、水管安装费、水电费、工人工资的有关帐册。

4、1995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郑德利让其家人将其母亲刘某某的医疗费和丧葬费拿到广州大明公司报销,共计人民币74521.5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曹绍棋的证言,证实郑德利及其家属可以在公司随意开支,所有部门无权过问;有些开支,郑德利指定了在哪个公司开支,没有指定的一般由广州大明、大中、大成公司分摊,作为费用打入成本;郑德利的开支不能记入股东往来中是因为郑没有投钱到公司;郑德利家属到公司报账,财务人员一般是照办;1995年间,郑德利将其母亲刘某某的医疗费和丧葬费约7万元拿回广州大明公司报销,作为公司的费用支出入帐。

(2)证人陈毓仰(广州大明公司总会计师)的证言,证实郑德利母亲刘某某的医药费、丧葬费是由公司行政办公室作为费用开支拿到财务来报销的。

(3)证人杨蔚萱的证言,证实郑德利及其家属的费用列入公司费用帐,1995年间,郑德利母亲刘某某的医药费及丧葬费在广州大明公司报销。

(4)刘某某住院及丧葬费用的有关单据。

5、1995年12月27日,被告人郑德利与其妻即被告人徐议群商量为其私人别墅购买家具。同月27日,徐议群以购买办公用品之名购买了一批家具,放到其私人别墅自用,然后在广州大中公司报销人民币7270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广州大中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章程及合作合同,证实该公司是中国房地产开发广州公司与澳门大明公司共同设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澳门大明公司提供注册资本及所开发项目的全额投资,郑德利任董事长、总经理。

(2)被告人郑德利供述:①广州大中公司是中外合作企业,经营“东沙角”项目,由其将陈柱辉、罗炳焜注入广州地区其他项目的资金中抽出一部分注入该项目,后由王基替代陈柱辉,亦即该项目属罗炳焜、王基所有,其负责经营管理,收取管理费维持公司正常运作并获取利润;②上述家具买来摆放在沥滘的住宅里,是其叫被告人徐议群以“办公用品”的名义开发票的,后来在广州大中公司报销。

(3)被告人徐议群供述其购买家具后拿发票到广州大中公司报销。

(4)证人杨蔚萱的证言,证实郑德利家属的很多费用都在公司报销,基本不用郑德利审批,已经成了惯例。徐议群买家具支出7万多元,只拿了发票回来报销,不见家具回公司,也没有进仓单。

(5)相关账册及发票。

(6)郑德利私人别墅内部照片,反映出别墅内有电器及家具。

6、1996年3月15日,被告人郑德利购买了一台54口寸东芝彩色电视机及卡拉OK碟、麦克风,共计人民币52020元,所购物品放到其私人别墅自用,发票交由财务人员在广州大成公司报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广州大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章程及补充章程、合作合同及补充合同,证实该公司是广州市城镇建设开发总公司和澳门大明公司共同设立的中外合作企业,由澳门大明公司负责缴付注册资金及筹集合作项目所需全部建设资金,郑德利任董事长、总经理。

(2)广州大成公司的验资报告,证实该公司注册资金由澳门大明公司投入。

(3)被告人郑德利供述:①广州大成公司由其担任董事长、总经理,所开发的项目早期的资金是由罗炳焜投入的,后来又有官窑的投入、退出,还有陈柱辉投入,资金来源很复杂,如果要分清项目归属,其认为应属罗炳焜所有;②上述电器是其购买回来放在沥滘自己家里的,之后将发票交给罗少玲到广州大成公司报销。

(4)证人罗少玲(郑德利的秘书)的证言,证实1996年3月19日郑德利交给其购买电器发票,其开出支付证明单并由郑德利签名后,拿到广州大成公司财务部报销,后将现金交给了郑德利。

(5)证人冯艳琼(广州大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罗少玲经手报销的是郑德利别墅购买电器的发票,这些开支计入了广州大成公司成本。

(6)购买电器的相关账册及发票。

7、1997年3月25日,被告人郑德利为了使其弟郑德发开办的德明装饰有限公司通过验资,指示杨蔚萱从广州大明公司划款人民币50万元到德明装饰有限公司验资专用账户。同年9月,德明装饰有限公司将该款归还广州大明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郑德利供述,其从广州大明公司划出50万元给其弟郑德发作为德明装饰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具体由曹绍棋、杨蔚萱办理,此事没有告诉陈柱辉、罗炳焜。

(2)证人罗炳焜、陈柱辉的证言,证实不知道郑德利从广州大明公司划出50万元给郑德发作为公司注册资金。

(3)证人杨蔚萱的证言,证实1997年3月郑德发指示其从广州大明公司汇出50万元作为新公司验资款,半年后钱才转了回来。

(4)广州大明公司的相关帐册、通过银行划出50万元给德明装饰有限公司的证明、票据及德明装饰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资料、验资报告。

8、1997年11月10日,被告人郑德利、徐议群和王荣辉、张大维等人商议成立张大维文化体育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大维公司),由徐议群出任法定代表人。徐议群提出从广州大明公司借款作为注册资金,郑德利便指示杨蔚萱从广州大明公司划款人民币50万元到张大维公司的验资专用帐户。三个月后,徐议群经手归还广州大明公司40万元,至案发时仍有10万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郑德利供述,徐议群是张大维公司的合伙人之一,该公司的50万元注册资金是经其同意从广州大明公司划过去的。

(2)被告人徐议群供述,其与他人合作成立张大维公司,于1997年10月或12月从广州大明公司借了5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1998年2月份还了40万元,现仍欠10万元未还。借款是郑德利批准,杨蔚萱经办的。

(3)证人杨蔚萱的证言,证实1997年11月徐议群借了广州大明公司的50万元去验资,是郑德利指示其办理的,1998年2月开始还钱,到其离开广州大明公司时共还了40万元。

(4)证人罗炳焜、陈柱辉的证言,证实不知道郑德利从广州大明公司划出50万元给徐议群作为公司注册资金。

(5)证人张大维的证言,证实张大维公司的股东是徐议群和王荣辉,由郑德利、徐议群负责筹建,包括工商登记、验资等,是他们投入50万元资金并将验资报告交给其去办之后的手续的,公司的运作资金也是该笔50万元。

(6)证人王荣辉的证言,证实张大维公司主要是由郑德利、徐议群和张大维几个人筹办的,其曾与郑德利、徐议群一起到上海找张大维洽谈。工商登记是郑德利叫徐议群出面办的,公司成立后,主要由张大维经营运作。

(7)证人何丽婵(广州大明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徐议群开办张大维公司的50万元注册资金是从广州大明公司划出。

(8)广州大明公司的相关帐册、被告人徐议群领款及还款的支票、张大维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银行帐户的流水帐及验资报告。

综上所述,郑德利侵占公司资金80万港元、人民币648694.23元,挪用公司资金150万港元、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徐议群侵占公司资金人民币72709元,挪用公司资金人民币50万元。

(四)脱逃

2001年9月20日,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分局公安人员在南京市公安局的协助下,在南京市抓获被告人郑德利、徐议群,并向二人出示了刑事拘留证。郑德利、徐议群拒绝签名。当晚,公安人员押解郑德利、徐议群乘坐南京至广州的1311次列车返回佛山市南海区。同月21日中午,郑德利的女儿郑凌(已判刑)得知上述情况后,便纠集王骏(已判刑)、盛春习(已判刑)、李毅(已判刑)找人准备从公安人员手中抢走其父母。次日凌晨5时许,王骏、盛春习纠集了侯吉旭(已判刑)、靳付谦(已判刑)等十多人窜至广州花都火车站,乘1311次列车进站之机窜到扣押郑德利、徐议群的车厢并堵住通道。王骏等人声称是广州军区的军人,要查看公安人员的证件。在公安人员出示警察证后,王骏等人又以没有逮捕证就是非法绑架为由,要带走郑德利、徐议群,遭公安人员拒绝。之后,盛春习、侯吉旭、靳付谦等人挤推公安人员,盛春习乘场面混乱将郑德利拉出车厢。郑德利在侯吉旭、靳付谦等十多人的簇拥下逃离站台,坐上由郑凌驾驶的皇冠小汽车逃离花都火车站。同日,郑德利窜到从化市躲藏在黄燕平家中。同月24日,郑德利又躲到广州市永福路罗楚庄家中,直至同月27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南京市公安局、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分局分别出具的抓获郑德利、徐议群的经过证明,证实了抓获郑德利、徐议群的经过。

2、抓获郑德利时出示的刑事拘留证。

3、参与劫夺的郑凌供述了策划、协助郑德利脱逃的经过。

4、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分局民警周爱民、钟以良的证言,证实郑德利、徐议群在被押解回南海途中,郑德利被人劫走的经过。

5、郑德利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认公安人员对其执行拘留时出示了拘留证并要求其在拘留证上签名。

6、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刑终字第466号刑事裁定和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刑初字第1476号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郑德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供销企业集团的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单位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供销企业集团伙同被告人郑德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被告人关成扬、陈柱辉身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郑德利身为公司的董事长或副董事长、总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徐议群侵占本公司财物及挪用本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进行营利活动,其中,被告人郑德利侵占、挪用公司资金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徐议群侵占公司资金数额较大,挪用公司资金数额巨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郑德利被依法拘留后,在押解途中逃跑,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在共同的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犯罪中,被告人郑德利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议群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德利有目的、有预谋实施诈骗集体财产行为,造成集体资产严重流失,社会危害性大,其脱逃行为亦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故对被告人郑德利诈骗、脱逃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单位和被告人郑德利、关成扬、陈柱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亿多元,至今尚未返还,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柱辉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德利、徐议群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据此,判决:

一、被告人郑德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十万元,并处没收财产。

二、被告单位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供销企业集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三十万元。

三、被告人关成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十五万元。

四、被告人陈柱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五万元。

五、被告人徐议群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六、被告单位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供销企业集团及被告人郑德利、关成扬、陈柱辉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人民币11604.5万元、港币63.5万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七、被告人郑德利诈骗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供销企业集团冯标文在澳门大明(集团)有限公司的45%股份[即原冯标文拥有的登记于澳门商业和机动车登记局的澳门大明(集团)有限公司面值为135000澳门元的股份],予以追缴,返还冯标文。

八、被告人郑德利侵占、挪用澳门大明(集团)有限公司的港币230万元,予以追缴,返还澳门大明(集团)有限公司。

九、被告人郑德利侵占澳门丽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的人民币368093.7元,予以追缴,返还澳门丽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

十、被告人郑德利侵占广州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人民币155871.53元,予以追缴,返还广州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十一、被告人郑德利侵占广州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人民币52020元,予以追缴,返还广州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十二、被告人郑德利、徐议群挪用广州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人民币10万元,予以追缴,返还广州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十三、被告人郑德利、徐议群侵占广州大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人民币72709元,予以追缴,返还广州大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郑德利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审对“红股”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2)郑德利存于澳门大明公司使用、项目投资、结算而未提取的资金总额在1.3亿元以上,还有285万元人民币和54万美元存于广州大明等各公司使用;(3)广州大明等公司与九江集团、黄岐集团的资金往来属债权债务关系;(4)佛山市南海区公安机关对本案无管辖权,郑德利受到变相超期羁押;(5)郑德利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审法院查明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各上诉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无出入,其中对郑德利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理由和意见,该院评判如下:(1)对于“红股”的认定,郑德利持有的股份因没有出资,事前又有明确约定,属红股性质。(2)对于郑德利个人投入巨额资金供澳门大明等公司使用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以郑德利个人名义所开账户的资金来源为陈柱辉、罗炳焜投入的集资款。(3)对于广州大明等公司与九江集团、黄岐集团的资金往来属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广州大明公司的资金来源于九江集团、黄岐集团的投资款及银行贷款,1996年以前以投资款名义开回收据,1996年后基本上以往来款名义开回收据。(4)对于本案管辖权的问题。经查,郑德利一人犯数罪,除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罪外,还涉嫌犯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脱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本案案情复杂,在侦查、起诉和一审期间均经过了退补、撤诉后再起诉等程序,在期间的计算上并无不当。(6)对于郑德利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1994年初,随着“明珠花园”建设资金大量增加,难以向银行贷款,郑德利提出只有通过集资,吸纳更多资金,利息再高也没问题,从1995年7月至1998年期间先后吸收874名群众的存款共11604万余元,港币63万余元。据此,对郑德利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理由与意见均不予采纳。上诉人徐议群、关成扬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亦不予采纳。该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郑德利犯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脱逃罪,上诉人徐议群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上诉人关成扬与原审被告人陈柱辉、原审被告单位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供销企业集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拥有澳门大明公司45%的股份就必然获得该公司财产收益权及对下属公司的管理控制权、资产处分权,进而获取财产利益。郑德利以集中管理权启动公司运作为借口,利用陈柱辉等人急于回笼资金的心态,欺骗九江集团将45%的股份授权给自己,其主观上具有诈骗澳门大明公司不动产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犯罪行为。至于诈骗数额的认定,因澳门大明公司对外并无债务,原一、二审依据该公司不动产价值按45%计算股份相应的财产价值并无不妥,且系对郑德利有利的认定。2、1994年初,当原审被告人关成扬、陈柱辉担心集资利息过高时,郑德利多次表示“明珠花园”项目前景很好,集资利息再高也没有问题,资金跟不上的后果更加严重,还专门制作了“明珠花园”项目利润估算报告预期有9亿元的利润。被告单位九江集团因此决定向社会非法集资。郑德利系九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共犯。3、郑德利申诉提出对其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罪的起诉系重复起诉,其不构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罪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4、郑德利辩解提出南海区公安分局人员在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过程中没有向其出示拘留证,与事实不符。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维持该院(2004)佛刑终字第315号刑事裁定和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刑初字第1036号刑事判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再审审理认为:1、原审上诉人郑德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九江集团陈柱辉、冯标文“自愿”交出45%股份,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2、根据原审被告人关成扬、陈柱辉的供述及证人罗炳焜、傅万邦、陈金爱、江鉴成、彭桂强等人的证言,足以认定郑德利与被告单位为了筹集资金开发“明珠花园”项目而共同商议、决定以高于同期银行利率的利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根据现有证据,广州大明、大成、大中等公司的实际投资者是黄岐集团和九江集团,上述公司均系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一方是澳门大明公司而非郑德利。因此,上述公司均非郑德利个人所有。郑德利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挪用上述公司的资金,其行为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4、郑德利申诉提出其不构成脱逃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郑德利犯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脱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裁定: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原审上诉人郑德利申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澳门大明公司股东并没有变更,郑德利只是取得表决权,与非法占有财产不同;郑德利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郑德利并非九江集团工作人员,也没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1995年7月1日以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才构成犯罪,而郑德利的有关行为发生在1994年。3、郑德利独自享有广州大明公司和广州大成公司的权益,且在公司存有大量资金,郑德利使用自有资金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且对该二罪的重新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4、无法排除拘留证是事后补办,郑德利不是依法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认定郑德利构成脱逃罪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有经原审开庭质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审计报告、调查材料及原审上诉人郑德利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郑德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九江集团在澳门大明公司45%的股份占为己有,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郑德利申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澳门大明公司股东并没有变更,郑德利只是取得表决权,与非法占有财产不同;郑德利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郑德利在澳门大明公司没有出资,只负责经营管理的事实,有证人罗炳焜、杨灿麟、李耀志、陈柱辉、关成扬、曹绍棋、林桂棋的证言,提取在案的《丽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公司财务管理及费用支付的有关规定》、《关于公司人员分工及责任制》和相关账目资料等书证,以及原南海市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郑德利在侦查期间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2000年初,澳门大明公司、广州大明公司经营运作陷于停顿,九江集团投入“明珠花园”项目的巨额资金无法回笼。郑德利利用九江集团无法及时兑付非法集资高额本息的困境,以集中管理权重启公司运作为借口,骗取九江集团先将陈柱辉的澳门大明公司股东、副总经理的权力委托给他行使,又将陈柱辉持有的45%澳门大明公司股权授权给他。在陈柱辉签署授权书4天后,郑德利即持该授权到澳门律师楼虚构债权设立“股份之押当”契约,将九江集团可撤销的股份授权转变为不可撤销的股份授权,以此限制九江集团行使澳门大明公司股东权利。在九江集团要求撤销上述两份授权的情况下,郑德利采取不合作态度。至2001年3月,郑德利又以“优先归还资金”为诱饵要求九江集团再次将股份授权给他。同时,郑德利指使其妻女设立澳门永泰公司,在陈柱辉等人再次签署股份授权文书后不久即将上述股份转授权给澳门永泰公司,之后又通过出具无效的书面承诺掩饰其欺骗行径。至2001年9月25日,郑德利通过收购澳门永泰公司实现了对上述45%股权的非法占有。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证明,郑德利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郑德利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一步一步骗取九江集团将股份授权给他并最终实现对涉案股份的实际占有,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显。因此,对“郑德利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申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持有澳门大明公司51%以上股份不但可以获得管理权,同时必然能获得公司相关财产利益及对下属公司的管理控制权、资产处分权,进而获取财产性利益。因此,对“澳门大明公司股东并没有变更,郑德利只是取得表决权,与非法占有财产不同”的申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原审上诉人郑德利伙同被告单位九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郑德利申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郑德利并非九江集团工作人员,也没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1995年7月1日以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才构成犯罪,而郑德利的有关行为发生在1994年”的理由和意见。经查,1994年初,“明珠花园”项目因建筑面积扩大面临资金缺口。因九江集团自有资金不足,也难以向银行贷款,关成扬、陈柱辉等人考虑通过集资的途径解决,但担心利息太高难以承受。郑德利多次向关成扬等人表示,利息再高也没有问题,“明珠花园”项目前景很好,集资利息再高也能赚取利润,还为此专门制作了“明珠花园”利润估算报告,成为九江集团向社会募集资金的依据。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995年7月1日到1998年间,九江集团以高于同期银行利率的利息,先后吸收874名群众的存款共人民币11604.5万元、港元63.5万元。郑德利虽非九江集团员工,也没有参与具体的集资行为,但其言行对九江集团决定向社会公众集资起到了积极促进的作用,郑德利是九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共犯。因此,对“郑德利并非九江集团工作人员,也没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的申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郑德利的行为虽然发生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生效以前,但九江集团在上述决定生效以后仍然向社会公众大量吸收存款,是与郑德利共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延续。郑德利既没有表示退出共同研究决策后的实行行为,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发生,相反,九江集团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正是用于郑德利具体负责的“明珠花园”项目。郑德利与九江集团及其主要负责人关成扬、陈柱辉基于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故意,并在此主观故意的支配下,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入罪后,仍然实施了一系列呈连续状态的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触犯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同一罪名,应当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对“1995年7月1日以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才构成犯罪,而郑德利的有关行为发生在1994年”的申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上诉人郑德利利用担任公司董事长或副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原审被告人徐议群侵占本公司财物,还挪用本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或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且均属数额巨大。郑德利申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郑德利独自享有广州大明公司和广州大成公司的权益,且在公司存有大量资金,郑德利使用自有资金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且对该二罪的重新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广州大明、广州大中、广州大成等三家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东是澳门大明公司和内地中方公司,郑德利受澳门大明公司各股东委托担任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负责经营管理。上述公司的财产属法人财产,不是郑德利的自有资产。广州大明、大中、大成等公司和丽明广州办事处日常运转和项目投资的实际出资者和经营风险承担者是九江集团、黄岐集团、澳门大明公司,郑德利个人对上述公司及其开发的项目没有投入任何资金,经由郑德利个人银行账户转入上述公司或项目的资金也是来自九江集团、黄岐集团的事实,有陈柱辉、罗炳焜、关成扬、杨灿麟、曹绍棋、林桂棋、杨蔚萱、薛丹等人的证言,上述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验资报告、相关账户资料、资金流向表、贷款资料等书证证明,郑德利在侦查期间亦曾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因此,申诉和辩护提出“郑德利独自享有广州大明公司和广州大成公司的权益,且在公司存有大量资金,郑德利使用自有资金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理由和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000年3月9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郑德利不起诉,涉及指控的范围仅为郑德利于1992年12月至1996年3月间侵占、挪用广州大明公司资金的部分事实,与本案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范围不同,再次对郑德利进行追诉有新的事实、新的证据,并非以同一罪名对同一事实重复起诉。因此,对“重新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原审上诉人郑德利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后脱逃,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郑德利申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无法排除拘留证是事后补办,郑德利不是依法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认定郑德利构成脱逃罪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南京市公安局、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分局出具的书面说明、提取在卷的刑事拘留证、侦查人员陈凯彬等人的证言以及郑德利、徐议群的供述均证明,南海区公安分局侦查人员在赴南京市对郑德利、徐议群实施抓捕前依法办理了相关手续,抓捕时当场向郑、徐二人出示了刑事拘留证。“无法排除拘留证是事后补办”的申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在郑德利、徐议群拒绝在拘留证上签名的情况下,侦查人员未在拘留证上注明,且由一人代签3名侦查人员的姓名,虽不符合公安机关办案规程,但此一程序上的瑕疵尚不足以影响对郑德利、徐议群采取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因此,对“郑德利不是依法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认定郑德利构成脱逃罪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的申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一审、二审、再审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全案各上诉人、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均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诉,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5号刑事裁定、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佛刑再字第2号刑事裁定、(2004)佛刑终字第315号刑事裁定和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刑初字第1036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厚申

代理审判员王帅

代理审判员王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许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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