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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刑终50号贪污、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2-02   阅读:

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9)鄂01刑终50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受贿罪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于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8)鄂0104刑初8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凌云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某某及辩护人张作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7年7月,武汉市广播电视局(现为武汉广播电视台)采取公开招标方式采购办公家具。时任该局财务部副主任、招标办公室成员的被告人胡某某与其高中同学黄昊(另案处理)经共谋,约定由黄某联系家具生产厂商参与该项目招投标,胡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该厂商中标,二人共同从中牟利。黄某遂联系时任武汉欧某怡景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某(另案处理),双方约定该公司以广州欧某家具有限公司名义参与招投标,黄某通过关系帮助该公司中标,王某按项目标的额8%的比例给予黄某等人好处费。黄某将好处费一事告知胡某某,胡某某表示同意,并约定二人平分好处费。在项目招投标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利用其担任武汉市广播电视局财务部副主任、招标办公室成某、评标评委的职务便利,在项目招标信息、评标等事项上为武汉欧某怡景家具有限公司给予支持,帮助该公司顺利中标。项目中标后,武汉欧某怡景家具有限公司先后与武汉市广播电视局发生了总标的额共计人民币556万余元的家具采购业务。2007年9月至2008年底,王某按照约定,先后以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分多次送予黄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5万元,黄某将其中27万元分给胡某某,剩余18万元占为己有。

2006年,武汉市广播电视局成立卫星电视落地办公室(以下简称落地办)从事卫星电视落地工作,武汉市广播电视局每年根据卫星电视落地收入向落地办返还经费,落地办经费在该局采编中心独立核算。2007年至2011年,武汉市广播电视局(2009年更名为武汉市广播影视局)决定每年对全市六个远城区广播电视局负责人发放目标绩效考核和卫星电视落地年度奖励,所需经费由该局财务和落地办共同承担。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武汉市广播影视局主要领导发生人事变动,新任领导对发放上述奖励的资金组成不了解的情况下,仅以该局财务承担的部分资金对该奖项进行了发放。期间,胡某某利用其担任武汉市广播影视局财务部主任的职务便利,以给六个远城区广播电视局负责人发放2011年度、2012年度卫星电视落地奖励的名义,先后二次指示落地办负责人武某从落地办经费中支取现金人民币共计24万元,武某将上述款项交给胡某某,但胡某某未用于发放奖励,而予以隐匿侵吞。2016年8月,湖北省纪委对原武汉市广播电视局相关领导调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因害怕自己侵吞上述公款事情败露,遂筹集24万元交给所在单位财务部副主任胡某1和综合科科长李某2,让二人以财务部2011年、2012年年终奖励的名义,将该款项发放给财务部相关工作人员,并将发放时间提前到2012年和2013年。

2018年3月22日,武汉市硚口区监察委员会根据胡某某涉嫌贪污的犯罪线索,将其带至武汉市监察委员会办案地点接受调查。被告人胡某某在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其贪污的犯罪事实,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还向监察机关提供了武某等人涉嫌犯罪的重要线索,监察机关已查证属实。

案发后,武汉广播电视台财务部相关工作人员退出赃款人民币24万元,被告人胡某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2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任职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等关于胡某某主体身份的相关书证,项目招标资料、销售合同、合同款支付统计表及账目、银行账户流水、工商登记资料、采编中心账目、2011-2012年度远城区广电局落地奖请款报告及领款单、情况说明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暂扣款物票据,证人武某、陈某、李某1、李某2、崔某、胡某1、朱某、邬某、杨某、鄢某、毛某、胡某2、兰某1、霍某、兰某2、沈某、周某、詹某、李某3等人的证言,另案被告人黄某、王某的供述,办案单位出具的到案经过、关于被告人胡某某提供的武某等人涉嫌犯罪的重要线索及硚口区监察委员会查证属实的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达2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数额巨大;且与他人通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达4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胡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贪污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接受监察机关调查期间,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受贿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并已退出全部所得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赃款人民币51万元(现暂扣于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

上诉人胡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理由:胡某某虽然犯有贪污、受贿两罪,但具有自首、立功、坦白、全部退赃等多个减轻、从轻量刑情节,但在量刑中未予充分体现,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胡某某真诚认罪悔罪,具备缓刑适用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发表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上诉人胡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其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还具有自首、立功、全额退赃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审法院根据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胡某某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胡某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胡某某与他人共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还构成受贿罪。上诉人胡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胡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是自首;还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是立功,可以对其犯受贿罪、贪污罪分别予以减轻处罚。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悔罪并退出所得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某某一人犯贪污、受贿数罪,且犯罪数额巨大,其犯罪情节不属较轻,不符合缓刑适用法定条件。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综合自首、立功、坦白、退出全部所得赃款以及认罪态度较好等多个量刑情节,对两罪均从宽予以减轻处罚,数罪并罚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量刑适当。对胡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胡某某贪污被害单位的赃款判决没收上缴不当,依法应当发还被害单位武汉广播电视台,本院予以纠正。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发表的部分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4刑初82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胡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4刑初822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赃款人民币51万元(暂扣于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

三、暂扣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24万元发还武汉广播电视台,赃款人民币27万元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琳

审判员 刘俊波

审判员 孔 磊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刘言

书记员万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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