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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刑终562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5   阅读:

审理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浙刑终56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集资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7-05-09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剑峰、陆鹏程、方向明、李华明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金亚春、林涌、贾文英、钱佳娣、翁勤仙、朱善友、金群英、顾慧英、王海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浙01刑初4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陆鹏程、贾文英、钱佳娣、翁勤仙、金群英、顾慧英、王海娟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前后,被告人李剑峰在背负巨额债务无力偿还的情况下,结识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工作人员即被告人陆鹏程,后李剑峰及其同居女友即被告人方向明与陆鹏程共同商量通过虚构陆鹏程所在的银行存在贴息存款业务、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2010年至2015年5月间,李剑峰、陆鹏程、方向明伙同被告人李华明,利用陆鹏程的银行工作人员身份,出具伪造的中国银行杭州市庆春支行或浙江稠州商业银行杭州分行承诺存款一年到期后无条件支付本息的承诺函,隐瞒资金被李剑峰等个人非法占有的真相,以年化收益8%-15%的高息为诱饵,通过被告人金亚春、林涌、贾文英、翁勤仙、钱佳娣、朱善友、金群英、顾慧英、王海娟等中间人介绍或由方向明、陆鹏程直接出面,向被害人周某1、王某、吴某等160余人非法集资人民币2亿余元,最终造成周某1等140余名被害人实际损失共计1.35亿余元。其中,李剑峰控制、支配集资款,方向明、陆鹏程负责联系上述中间人并与被害人接洽、介绍该贴息存款业务,骗取被害人的银行卡或网银U盾、密码、身份证并出具伪造的银行承诺函等,李华明根据李剑峰、方向明的指示负责资金转账等。李剑峰、方向明、陆鹏程将骗取的集资款用于期货投资、偿还个人债务以及购买轿车、房产等,李华明按月从李剑峰处领取数千元工资。

被告人金亚春、林涌、贾文英、翁勤仙、钱佳娣、朱善友、金群英、顾慧英、王海娟为赚取好处费,先后多次介绍他人办理上述虚构的银行贴息存款业务,帮李剑峰、方向明、陆鹏程等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其中,贾文英参与非法吸收资金1.17亿余元,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7246万余元;钱佳娣参与非法吸收资金6199万余元,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4685万余元;翁勤仙参与非法吸收资金6058万余元,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4599万余元;朱善友参与非法吸收资金3060万余元,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2501万余元;金群英、顾慧英参与非法吸收资金1546万余元,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729万余元;金亚春、林涌参与非法吸收资金1580万余元,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602万余元;王海娟参与非法吸收资金730万余元,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596万余元。

2015年5月6日,被告人陆鹏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同年5月5日至5月11日,被告人贾文英、翁勤仙、钱佳娣、朱善友也分别至公安机关报案并交代了参与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公安机关未立即对该四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后经进一步查证,公安机关陆续将李剑峰、方向明、李华明、金亚春、林涌、贾文英、翁勤仙、钱佳娣、朱善友、王海娟、金群英、顾慧英抓获或传唤到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方向明处扣押人民币23.82万元、从被告人李华明处扣押人民币1.68万元;从被告人陆鹏程处扣押雷克萨斯牌轿车一辆(车牌号浙A×××××)、本田思域牌轿车一辆(车牌浙A×××××);冻结被告人李华明名下10022008号大地期货账户、10×××59号中信期货账户、10×××21号国某时期货账户、13×××98号民生期货账户,被告人方向明名下10156299号中信期货账户、10×××12号国某时期货账户,被告人陆鹏程名下10156258号中信期货账户;查封被告人方向明名下江西省景德镇城区景东大道9号恒大名都2栋1605号房产、江西省景德镇城区曙光路天宇绿园A1栋16号复式店房产、浙江省富阳市富春街道公园西路1号1816室、1817室房产、被告人翁勤仙名下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良渚文化村白鹭郡南68幢1单元501室房产;冻结被告人方向明在交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开立的A00040013保管箱;另从各被告人处扣押笔记本电脑1台、IPAD1台、台式电脑2台、主机箱7台、手表2块、手机19部、手镯2个、项链3根、戒指6枚、挂饰1个。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李剑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被告人方向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3)被告人陆鹏程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4)被告人李华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5)被告人贾文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6)被告人钱佳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7)被告人翁勤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8)被告人朱善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9)被告人金群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10)被告人顾慧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11)被告人金亚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12)被告人林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13)被告人王海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14)责令各被告人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1.35亿元【含从各被告人处扣押的人民币25.5万元、大地期货10022008号账户(所有人李华明)、中信期货10×××59号账户(所有人李华明)、国某时期货10×××21号账户(所有人李华明)、民生期货13×××98号账户(所有人李华明)、中信期货10156299号账户(所有人方向明)、国某时期货10×××12号账户(所有人方向明)、中信期货10156258号账户(所有人方向明)内的余额以及雷克萨斯牌轿车(车牌号浙A×××××)、本田思域牌轿车(车牌号浙A×××××)、江西省景德镇城区景东大道9号恒大名都2栋1605号房产(所有人方向明)、江西省景德镇城区曙光路天宇绿园A1栋16号复式店房产(所有人方向明)、浙江省富阳市富春街道公园西路1号1816室、1817室房产(所有人方向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良渚文化村白鹭郡南68幢1单元501室[所有人翁勤仙,银行按揭贷款120万元,他项权人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被告人方向明在交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开立的A00040013保管箱内的财物、笔记本电脑1台、IPAD1台、台式电脑2台、主机箱7台、手表2块、手机19部、手镯2个、项链3根、戒指6枚、挂饰1个的拍卖款】,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陆鹏程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李剑峰、方向明为利用陆鹏程的银行工作人员身份非法集资而有预谋地欺骗、拉拢陆鹏程,陆鹏程是为向李剑峰借钱而被动卷入本案之中,后因害怕事情暴露只能继续参与,陆鹏程参与集资诈骗具有被动性;陆鹏程受李剑峰、方向明指使、安排而参与共同犯罪,无法支配、使用集资款,地位、作用较小,非法获利较少,应认定为从犯;陆鹏程有自首情节,投案后还向公安机关提供过同案犯的藏匿地点、联系方式,且在投案前已自筹300余万资金退赔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贾文英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贾文英系被李剑峰、方向明、陆鹏程等人所骗,主观上不知道李剑峰等人是在非法集资,一直认为带客户办理的是银行贴息存款业务,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贾文英介绍的客户多为亲朋好友,没有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原判认定贾文英的犯罪数额有误;贾文英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意不明显,请求查明事实并从轻或减轻处罚。

钱佳娣上诉提出,其不知道李剑峰、方向明、陆鹏程等人是在假借银行贴息存款名义进行非法集资,一直认为自己带客户办理的是银行业务,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从宽处罚。

翁勤仙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翁勤仙不知道李剑峰等人是在非法集资,一直认为带客户办理的是银行贴息存款业务,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其在犯罪过程中仅起到招揽客户、介绍作用,依法应认定从犯;翁勤仙名下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良渚文化村白鹭郡南68幢1单元501室房产并非用犯罪所得购买,判决拍卖并发还被害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翁勤仙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金群英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金群英不知道客户的存款被转入李华明个人账户并被李剑峰非法占用,一直认为客户办理的是银行业务,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金群英参与介绍的客户是自己的亲友,不属于社会不特定公众;原判认定金群英的犯罪数额有误;即便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金群英亦属从犯,请求减轻处罚。

顾慧英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顾慧英一直认为带客户办理的是银行业务,不知道是李剑峰、方向明、陆鹏程等人在非法集资,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顾慧英、金群英结伙介绍的客户都是两人的亲友,不属于社会公众;原判认定顾慧英的犯罪数额有误;顾慧英所起作用小,应认定为从犯,请求依法改判。

王海娟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海娟以为带客户办理的是银行贴息存款业务,不知道是个人非法集资,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王海娟介绍的客户都是自己的亲友,集资对象不属于社会公众;王海娟已经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剑峰、方向明、陆鹏程、李华明集资诈骗及被告人贾文英、钱佳娣、翁勤仙、朱善友、金群英、顾慧英、金亚春、林涌、王海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有被害人周某3等一百六十余名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及其提供的银行承诺函、银行交易记录、电话录音说明等报案材料,证人周某2、施某、方某、蒋某、马某、江某、陆某、陈某等的证言,银行查询记录、交易明细、汇款凭证等,中国银行杭州市庆春支行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杭州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期货账户开户信息、交易明细账单,专项审计报告,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查封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机动车销售发票、房产买卖合同及发票、收据、房屋信息查询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富阳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调解书,富阳市建程纸业有限公司、杭州建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对各自参与的上述犯罪事实亦均供认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审查,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陆鹏程参与集资诈骗的事实认定。经查,李剑峰、方向明二被告人互为印证的供述证实陆鹏程参与共同商量利用陆鹏程的银行工作人员身份、虚构银行贴息存款业务或银行小金库投资业务,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陆鹏程到案后对其商量、参与实施集资诈骗的主要事实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陆鹏程利用其银行工作人员身份向被害人介绍所虚构上述业务、隐瞒资金被李剑峰等个人非法占有的真相,以高息诱骗被害人办理该业务从而骗取钱款,陆鹏程在集资诈骗中行为积极、作用重要,并分得部分赃款,不属于从犯,陆鹏程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陆鹏程参与本案具有被动性、属从犯等相关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2.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观故意的认定。经查,李剑峰、方向明、陆鹏程互为印证的供述证实,在通过中间人介绍客户办理该业务时,已告知中间人该业务不是银行的合规业务而是银行个别领导私下操作,身为中间人的各被告人亦供认知道该业务不是银行正规业务、客户资金被实际转入个人账户,且该业务办理的场所均不在银行之内、支付的利息远超银行正常利率水平,故作为中间人的各被告人足以认识到该业务的非法性质,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被告人贾文英、钱佳娣、翁勤仙、金群英、顾慧英、王海娟及辩护人分别提出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等上诉理由和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3.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对象。经查,在案证据证明作为中间人的各被告人为赚取好处费而向李剑峰、方向明、陆鹏程等人介绍客户办理上述虚构的业务,但对介绍的客户身份、范围并未作限定,并非仅限于本人亲友,集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符合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的构成特征,被告人贾文英、金群英、顾慧英、王海娟分别提出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不属于社会公众的上诉理由和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4.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原判依据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及所提供的报案材料、专项审计报告、银行交易记录、承诺函等证据,结合各被告人的供述,根据各被告人具体参与情况分别认定犯罪数额,并无不妥,相关上诉、辩护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剑峰、方向明、陆鹏程、李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诈骗方法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贾文英、钱佳娣、翁勤仙、朱善友、金群英、顾慧英、金亚春、林涌、王海娟为赚取好处费,明知集资主体不是银行而是个人,仍为李剑峰等人非法集资介绍客户,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李剑峰、方向明、陆鹏程共同商议、相互配合实施诈骗行为,骗取社会公众资金,贾文英、钱佳娣、翁勤仙、朱善友、金亚春、林涌为赚取好处费,积极、主动为李剑峰等人非法集资介绍客户,均系主犯。李华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陆鹏程、贾文英、钱佳娣、翁勤仙、朱善友有自首情节,原判已对该六名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陆鹏程在案发前筹借资金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自首后又向公安机关提供过同案犯可能的藏匿地点和联系方式,原判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上述情节和积极表现。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对李剑峰、方向明、李华明、贾文英、钱佳娣、翁勤仙、朱善友、金亚春、林涌的量刑及对陆鹏程主刑量刑适当。陆鹏程、贾文英、钱佳娣、翁勤仙上诉及辩护人分别提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要求二审再予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翁勤仙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赚取好处费,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原审判决拍卖翁勤仙名下房产符合法律规定,翁勤仙上诉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判对陆鹏程判处的罚金刑系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纠正。金群英、顾慧英、王海娟均系经金亚春、林涌二人联系介绍后而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介绍的客户相对较少,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实际获利也相对较少,可认定为从犯,王海娟还取得大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充分考虑该三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行为危害等案件具体情况,对该三名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并进行改判,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中的部分内容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刑初4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陆鹏程、金群英、顾慧英、王海娟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其余部分。

二、被告人陆鹏程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30年5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金群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顾慧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海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增宝

代理审判员虞伟华

代理审判员陈将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耀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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