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晋刑二终字第24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4-04-28
审理经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1犯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并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七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31年12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1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刘某1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2)晋刑二终字第29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公诉机关于二○一三年六月三日、八月二十六日分别以并检公二刑变诉(2013)1号及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书中指控的涉案金额。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重新审理后,于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并刑重字第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4年3月25日,由尖草坪发展计划经济局立项,尖草坪区政府批准原尖草坪莲花山庄旅游开发中心(后改为太原市莲花台土雕群风景区有限公司,法人苗某某,以下简称莲花台公司)在上兰村建设莲花台旅游度假山庄项目。为了招商引资,扩大规模,莲花台公司通过报纸刊登广告吸引投资。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某1与王某(在逃)、王琨(真实姓名不详,在逃)、苗清峰(真实姓名不详,在逃)等人在看到莲花台公司刊登的广告后,商量准备利用莲花台风景区开发的机会进行非法集资,并于2009年7月注册成立了山西盘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龙公司),该公司未实际出资,刘某1担任公司法人。2009年8月6日,刘某1代表盘龙公司与莲花台公司法人苗某某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主要内容是莲花台公司负责协调政府关系及村民坟墓迁移等事宜,盘龙公司负责解决现有项目的债权、债务及工程的收尾工作。2009年9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企业控股协议》,约定盘龙公司在承担债务和现金(765万元)出资的前提下可控股经营太原莲花台土雕群风景区。
2009年7月份至2010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1与王琨、苗清峰等人商量后,雇佣大量业务员,印制大量宣传彩页,在本市各个社区,街道进行公开宣传,并拉上有意向的客户去山上参观,然后到公司办理手续,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承诺给投资人高额利息(年息14%),以投资入股、合作开发莲花台山庄的名义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178.30万元人民币。
2009年12月份至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1、王琨、苗清峰、黄海莹(真实姓名不详)、陈宝清(化名陈某,已上网追逃)等人商量后,雇佣业务员在市区公共场合进行虚假宣传,承诺给投资人高额利息(年息15-18%),以投资佛塔可馈赠塔位的名义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1089.665万元人民币。
2009年10月份至2010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1、王琨、苗清峰等人商量后,在明知景区内的窑洞不能作为商品房出售的情况下,擅自将旅游项目改变用途,隐瞒事实,与曹某某等19名被害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被害人虚假承诺五年内办理房产证、精装修、配备家电、赠送菜地、养殖场及车库等,诱骗各被害人购买窑洞,诈骗金额336.9346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刘某1等人将非法集资款及诈骗款中的约25-40%用于业务员提成,支付莲花台公司234万元,余款用于退还投资、塔位及房款,支付景区工程建设、个人借款及消费等。
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刘某1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报案材料
1.曹某某的报案材料证实,2010年4月我开车在迎泽大街上,收到一份传单,上面写着莲花台开发窑洞和商铺,看了传单后,我就到迎泽大街火车站附近的鼎元时代广场,有个叫张甲的接待了我,他领我去开发地看了两次,我和家人后来还去了两次,后来张某和一个姓白的会计,一起去办了12万元的转账手续。我从网上了解到盘龙公司注册资金一千万元,正在开发上兰村莲花台景区。当时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是:房屋为50年使用期,于2011年10月交付,并赠送60平米的菜地,房屋全部由公司装修,还赠送30平米的前院,并给办理房屋产权。但至今也没收到房屋的钥匙和菜地的手续。
2.李某某的报案材料证实,2010年10月,盘龙公司的齐某某带上专车拉我去莲花台景区实地观看,到了现场,当时建设窑洞的地点就是在莲花台风景区内,现场正在施工,已建好了三排窑洞,齐某某介绍说,莲花台景区内的所有建筑都是由山西盘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刘某1投资开发建设的,将来还要配套建设老年大学等,当时只是听齐某某一人介绍,也没见盘龙公司或莲花台景区其他人,齐某某还介绍说,现在建设的“山水人家”窑洞商品房,如果一次性付全款,可以附送精装修,包括配置的红木家具一应俱全,每户配送30平米菜地,8平米养殖场,窑洞产权50年,每户还送一个车位,并承诺3-5年办理房屋产权证,不再收取任何费用,还给我们宣传资料。回家和家人商量后,于2010年11月11日,带着27万现金,到千峰南路鸿峰花园东区8层的办公室,由齐某某经手,以我女儿胡某甲、妹妹胡某乙的名义买了两套窑洞,实际上都是我出资,当时直接交了现金,填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快过年的时候,我听说窑洞可能有问题,过完年,工程停了,找到刘某1,在一再追问下,2011年3月24日,他给我打了一个条子,承诺于4月15日至20日根据到账情况退款,之后再也没见到他,直到现在公司已人去楼空,电话也无法联系,房子也没有了。
3.赵某某等17名被害人的报案材料与曹某某、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基本一致,均能够证实,其在盘龙公司业务员的介绍下,购买了莲花台风景区的窑洞,并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4.何某某等407名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证实,在盘龙公司业务员的虚假宣传下,投资了莲花塔塔位。到报案时,也未修建莲花塔。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我退休后于2010年3月到山西盘龙公司任出纳。山西盘龙公司于2009年7月注册成立,注册地在太原市迎泽区南关坊街G区鼎元时代中心A座2104号,先后换过几次办公地点,2010年6月底搬到了千峰南路鸿峰花园东区东民科技大厦10号楼8层,后来我就走了。我还知道公司卖塔位的先后在平阳路国旅大厦和双塔西街华谊大厦办过公。盘龙公司就是在尖草坪区莲花台景区有业务,建设、销售窑洞和销售塔位,与莲花台土雕群风景区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盘龙公司与莲花台公司签了合作协议,投资开发景区,后来盘龙公司与莲花台公司还有一份控股协议,要控股莲花台公司,但是由于投资款没有给完,实际上也没有控股。公司法人是刘某1,还有一个苗青峰副总、王琨副总,我是出纳,李某某是会计,业务经理齐某某、张某,我们的业务主要是销售窑洞,另外一部分人,一个姓黄的女副总,陈某副总,负责人成某某,营销处长王芳芳、部长王永江,下面还有业务员吴某某、李某某等人,出纳有刘某、刘某等人。刘某1是老板,全面负责公司所有的事情,苗某某负责工程施工和建塔位销售塔位的事,王琨负责销售窑洞,李某某负责记账,业务经理负责窑洞的销售。黄副总和陈某具体负责塔位的销售。我就是负责收销售窑洞的钱,通过汇款给施工队的李爱军、常春元,还有给莲花台土雕风景区有限公司的投资款,也是我通过银行汇款给苗某甲的个人卡上,还给前期投资的人退款办手续也是我办的。
盘龙公司在我去之前就以合作开发莲花台山庄的名义向社会群众集资,业务员领顾客签《莲花台旅游山庄合作开发协议书》,交钱,开收据,收了钱后打到刘某1个人卡上。我知道是按照14%给投资人返还。集资款,我去的时候大部分已收了,我经手一部分,以前的不知道干什么了,我收的和卖窑洞的钱在一块了,有的付了利息,有的给了工程款或投资款了,有的给投资人又退了。
盘龙公司销售窑洞的手续我见过有尖草坪区政府的立项批复,准许在莲花台景区内建设“山水人家”山庄和观光佛塔,其他的没有了。盘龙公司的资金来源,我去之前,主要是以投资开发的名义和卖窑洞名义集资的,我去的时候,经手收过卖窑洞的钱还有投资人的钱,另外,陈某他们收的卖塔位的钱也是打到刘某1个人账户上。盘龙公司销售窑洞一般情况是齐某某和张某带人来我这交钱,我只管收钱,收了钱打到刘某1个人账户上,或者按照刘某1的安排打到莲花台公司或是支付工程款。窑洞一般价格十来万不等。业务员和顾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顾客交款,我开收据。公司主要是王琨组织业务员销售窑洞。业务员销售一套,王琨按照大约每套17%的比例,算出提成,安排我给业务员发放。大概每周结算一次。王琨有没有提成不清楚。盘龙公司在莲花台景区建设了三十多套窑洞,而且里面除了家具,其他设施都有了。销售了二十多套,收了大约300多万,收的钱有一部分,刘某1、苗青峰安排我付给了工程队,一部分退了以前的集资款。购买窑洞的顾客付款,有的是现金,有的是银行转账,我收的钱直接转到刘某1卡上,一般都打在农行卡上。买窑洞的客户转账有的转到农行卡上,有的转到刘某1工行、邮政、建行、招商卡上。
盘龙公司是以在莲花台风景区内建一座佛塔,出卖塔位存放骨灰的名义收取塔位费,最终佛塔也没有建。我知道就是刘某1、苗青峰总负责销售塔位的事,然后是姓黄的,她大概在2010年6、7月份走了,然后苗青峰也走了,主要就是陈某负责卖塔位的事。盘龙公司业务员与顾客签订《塔位权益证》和申购证、补充协议等。太原莲花台土雕风景区有限公司莲花塔项目部应该是盘龙公司成立的下属单位,开始是苗青峰负责,后来是姓黄的女的,之后是陈某负责。出售塔位和出售窑洞、合作投资都是一回事,都是盘龙公司刘某1操作的,收了钱打到刘某1招商银行的卡上。这些钱,一般都是刘某1、苗青峰、王琨安排我用这些钱,支付工程款、给莲花台景区的投资款,还有退还投资人的钱,跟卖窑洞的钱和投资款混到一起了。卖塔位的钱有的是给了刘某1现金。我去的时候,投资款期限到了,王琨安排我给前期投资的人退款,用的是后面卖窑洞和卖塔位的钱。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10年4月通过应聘去山西盘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刘某1开车,2011年6月份离开的。盘龙公司法人是刘某1,办公地点在鼎元时代,2010年8、9月份搬到千峰南路鸿峰花园,期间卖塔位的人在国旅大厦办过公,然后2010年8、9月份也搬到了鸿峰花园一起办公。王琨是负责销售窑洞的,苗青峰是负责工程的,黄某某、陈某是负责销售塔位的。王琨大概2010年8月走的,苗青峰大概2010年8、9月份走的,黄某某是2010年5、6月份走的,陈某是2011年4月份走的。我知道的盘龙公司就是在莲花台卖窑洞,具体负责卖窑洞的是王琨,具体销售窑洞的是齐某某和张某。就是王琨安排齐某某和张某在外面发传单,进行宣传,然后把顾客领到公司来。我知道销售窑洞时给客户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有20年的、30年的,还有一份50年的。50年的那份协议是在2011年1月份的一天,我开着车拉着刘某1,从莲花台景区上下来,车上刘某1就电话联系苗某某,约好在上兰村村委会门口见面,到了村委会路边上,苗某某上了我们的车,拿了一份50年的土地租赁协议,当时他跟刘某1说,他还有一份50年的合同了,而且比以前的地方还大,刘某1看了看,提出要复印一份,让客户看看,但是苗某某不让复印,然后苗某某就下了车,我们就走了。今年6月份的一天,刘某1联系好苗某乙,让我去莲花台景区苗某乙办公室找苗某乙拿的50年的协议的复印件,当时苗某乙给了我一份复印件,还叮嘱我不让我说,不要告诉别人是他给的,我回去就把复印件给了刘某1。刘某1在看到原件之前,苗某某就告诉刘某1说他有50年的土地租赁协议了,因此刘某1安排业务员在卖房子的时候,承诺的就是50年有效,但苗某某一直没有提供,后来购买窑洞的客户提出来要见原件,所以刘某1就问苗某某要。刘某1知道问苗某某肯定不给拿出来,然后他就跟苗某乙讲,苗某乙正和苗某某闹矛盾了,说他能找到,然后刘某1就让我去找苗某乙拿的。复印件和苗某某给我们看的原件的内容应该是一样的。关于销售塔位的事我不知道。
3.证人苗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太原莲花台土雕群风景区有限公司的法人。太原莲花台土雕群风景区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3日注册成立,注册地址在尖草坪上兰村,办公地点在莲花台景区内,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是我和苗某乙各占50%的股份。莲花台土雕群风景区属于尖草坪区旅游开发的一个景点,由尖草坪区旅游局直接管理,在景区内的开发建设都应该在尖草坪区立项才可以建设。2004年3月25日,尖草坪区发展计划经济局给我公司(当时名称叫尖草坪区莲花山庄旅游开发中心)出具了立项批复,同意在景区内建设土雕展馆、莲花观等旅游项目(2004年3月25日草坪计经发(2004)11号文件)。2008年10月14日,尖草坪区发展和改革局给我公司出具《关于对尖草坪区莲花台土雕群风景区项目予以备案的通知》,同意在景区内建设千佛洞、莲花观等项目(草坪发改字(2008)78号文件)。2010年5月24日,尖草坪区发展和改革局给我公司出具了《关于对太原市尖草坪区莲花台土雕群风景区有限公司二期工程项目予以备案的通知》,同意建设莲花观光佛塔一座、农家乐“山水人家”山庄(草坪发改备字(2010)6号文件)。另外,我公司作为2006年69家招商引资单位中的一家,由尖草坪区政府发改局、规划局、土地局、环保局共同审批,作为尖草坪区招商引资的项目之一进行规模开发。我公司是莲花台景区开发的合法单位。莲花台景区属于村集体土地,不属于建设用地范围,不能进行商品房开发项目等建设。我公司开发莲花台景区的资金大部分是自筹自建,就是靠门票收入再进行投入开发,还有一部分是社会捐款,包括千佛洞、莲台寺居士的捐款,还有也接受其他单位的捐款。我公司占用的就是上兰村集体土地,2002年4月以陈某某个人的名义与上兰村村委会签订了20年的土地租赁协议,2008年4月30日,为了规范经营,以公司的名义与上兰村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书》,租赁时间为2008年5月1日至2028年5月1日,期限20年,当时是公司的股东苗某乙签的字。我不知道租赁期限30年的《土地租赁协议》。
2009年7、8月的时候,山西盘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刘某1和一个姓苗的副总主动找到我们,提出要给景区投资,当时看了盘龙公司的营业执照,也从工商了解了情况,而且刘某1当时说他们公司在太原及外地有许多工程,我们公司经营也有缺口,为了尽快发展,同意引入盘龙公司投资。我们于2009年8月6日,在鼎元时代中心盘龙公司的办公室内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内容就是太原莲花台土雕群风景区有限公司和山西盘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莲花台土雕群风景区,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还规定2009年12月30日前盘龙公司给我方150万用于偿还我方债务;2010年5月30日再给我方150万用于偿还我方债务,并在2009年年底之前投入200万,完善景区内现有工程的收尾工作。协议内容是我们共同商定的。签订合同时,我将公司的有关政府文件给了盘龙公司。盘龙公司很清楚,合作开发的就是景区开发旅游景点。在签订《合作开发协议》时,盘龙公司刘某1提出在大规模开发开工前,签署控股协议,于2009年9月16日我们又签署了《企业控股协议》,这份协议是刘某1提出的,目的是为了让盘龙公司控股后,在景区的经营运作上有说话权,至少占51%的股份,风景区资产评估3079万元,之后我们双方协定为1500万元,盘龙公司出资765万元就可以控股,控股之后由双方共同管理,之前签订的协议依然有效,盘龙公司按约定付款后,可以变更工商资料,将公司移交给盘龙公司。控股协议是我和刘某1签订的,目的是为了让盘龙公司顺畅的投入,加快莲花台风景区的发展。在签订《控股协议》时,我们还签订了《控股协议补充条款》,内容是量化了盘龙公司投入资金(包括合作协议上的500万)765万,2010年8月,办理工商股权变更等内容。
从签订协议至今,盘龙公司只是陆续给了我公司200多万元,这里包括工程款、水电费、门票等,另外盘龙公司在景区内建设了三十六间窑洞,现场接待办公室三、四间房子,就是这些,只是履行了部分协议,而且没有变更工商资料,控股协议没有生效。盘龙公司建设的三十六间窑洞是在2010年10月份之前建好的,当时还在履约期间,而且建好之后,就出现了群众报案反映非法集资的问题,尖草坪区政府就将工程停了,刘某1及其工作人员就从现场接待处撤走了,政府有关部门还找过他,他也作出了保证不再集资,我才没有追究。盘龙公司建设窑洞的事我知道,因为“山水人家”农家乐山庄项目是我提出来建设的,早期备案名叫“凤巢宾馆”,后来叫“山水人家”,就是景区内农家乐项目,目的是引来游客在景区内吃住玩,并没有按照商品房销售的目的,2010年5月备案的事情是我办的,而且我把备案的文件给了办公室的苗某甲,具体谁给的刘某1我不清楚。我开始并不知道刘某1把窑洞当商品房销售,直到2010年10月份,是尖草坪区政府一位副区长到我公司告我说盘龙公司违规集资,让我别和盘龙公司合作,之后到2011年3月份,又陆续有群众到景区要求住窑洞,我没让他们住。我没有参与销售窑洞的事。
2011年3、4月份,除了买窑洞的人,还有的拿着《塔位权益证》等资料的群众到莲花台景区,我才知道有销售塔位的事情。太原莲花台土雕群风景区有限公司莲花塔项目部不是我公司的下属单位,我公司也没有以该项目部的名义签订过协议。刘某1没有跟我说过建设佛塔用于出售塔位的事,现在塔位还没有开工建设。肯定是盘龙公司盗用我公司的名义,我根本就不知道销售塔位的事。我只知道盘龙公司的法人是刘某1,其他情况不太清楚。我不认识陈某这个人,也没有任命过他为太原莲花台土雕群风景区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莲花台土雕群风景区内没有建设窑洞用于商品房开发的权利,只能用于风景区开发,不能搞房地产开发。景区内也没有建设佛塔、出售塔位用于存放骨灰的权利。
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03年1月至2008年12月担任的上兰村村主任。太原莲花台土雕群风景区有限公司,法人是苗某某,股东有陈某某、苗某乙,办公地点就在上兰村莲花台土雕群风景区内,主要是经营旅游项目。2002年4月,太原莲花台土雕群风景区有限公司股东陈某某个人与上兰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2008年4月30日,经过上兰村两委会研究后,我代表上兰村村委会与太原莲花台土雕群风景区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的大致内容是上兰村同意将上兰村北莲花台、樊窜梁、程家梁的荒山坡、梁地域租给太原莲花台土雕群风景区有限公司,用于旅游开发建设,由该公司自行投资,自主经营,租期从2008年5月1日至2028年5月1日,为期二十年。每年缴纳2000元租赁费。我只与苗某某签订过二十年的租赁协议,没有签订过三十年的。2008年9月,苗某某找到我,说是要在原有停办的旧山场内搞绿化,要求我与他就旧山场那块地单独签一份租赁协议,2008年9月20日,我和苗某某在村委会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是将原有停办的旧山场全部承包给太原莲花台土雕群风景区有限公司,承包期为50年,并且不收取任何费用。这份协议是我和苗某某签订的。此份协议旧山场那块地包含在上兰村北莲花台、樊窜梁、程家梁的荒山坡、梁地域内,这块地应该由苗某某管理,并且苗某某提出来这块地方要搞绿化了,我认为这份协议就是前一份协议的补充协议,为了统一管理,没有经过两委会同意,私自以村委会名义与苗某某签了这份协议。为了搞绿化就签订了50年,村里为了扶持搞绿化建设就没有收取承包费用。
5.证人苗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在太原莲花台土雕群风景区有限公司担任会计,就是做账,还兼职风景区的售票员。太原莲花台土雕群风景区有限公司,最早叫太原烈石山旅游开发中心,属于上兰村委会,后来叫太原莲花山庄旅游开发中心,直到2002年9月,由陈某某、苗某乙、苗某某共同出资成立了太原莲花台土雕群风景区有限公司,转为个人经营性质,法人是苗某某。前期股东建设了土雕群、莲台寺、双龙洞、观音阁等,公司实际上是苗某乙经营,苗某乙负责具体安排施工建设、日常经营等,而苗某某主要负责对外协调。公司主要经营就是莲花台景区,主要收入是门票。由于门票收入只是一小部分,现在是投资建设期,一直都是负债经营,为了更快发展,才在2009年8月与盘龙公司合作开发。开始是刘某1、王琨、苗青峰他们到山上考察后,主动与苗某乙、苗某某他们谈的。
苗某某给刘某1提供了2004年3月25日尖草坪区发展计划经济局《关于太原市尖草坪区莲花台山庄旅游开发中心建设莲花台山庄项目的立项批复》,后面还附有一份《太原市招商项目审核表》,还有莲花台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与上兰村签订的二十年的租赁合同,同时苗某乙、苗某某给刘某1他们介绍说在莲花台建设“凤巢宾馆”的目的,就是增加莲花台景区的旅游项目,形成吃住行、游购娱一体的旅游项目。2009年8月6日,苗某乙、苗某某、李某乙、郭某甲和我代表莲花台公司,刘某1、王琨、苗青峰、黄某甲、陈某代表盘龙公司在太原长泰宾馆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就是约定共同开发莲花台景区,具体内容有莲花台公司负责协调政府关系,村民坟墓迁移等事宜,盘龙公司负责解决现在项目的债权、债务、年底前完善现有工程的收尾工作,并且还签订了控股协议,同时还另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补充条款。补充条款的内容说是在2009年12月30日前,盘龙公司支付我们150万元,2010年5月30日前再付150万元,并且每月支付莲花台景区2000元作为参观费用。实际上盘龙公司因为资金不到位,一直也没有给投资款。2009年9月16日,我们双方又签订了《企业控股协议》,内容是规定盘龙公司只要在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莲花台公司765万元,盘龙公司就有莲花台景区的实际经营权。实际上没有支付765万元,只支付了投资款211.8万元,另支付电费、参观费、后期投资款22.2万元。其中电费、参观费是通过现金直接给我的,投资款基本上都是刘某1安排会计(开始不知道是谁,后来是白某某会计)通过银行现金存款的方式打到我的个人农业银行卡上。卡号:6228480900239075816,这些钱苗某乙、苗某某各自领了10万元的工资,其余的支付了以前的工程款了。盘龙公司出售窑洞的事我不清楚,销售塔位的事我也不知道,关于出售塔位和窑洞的事,刘某1有没有跟苗某某、苗某乙商量过我不清楚。莲花台公司跟上兰村委会签订的是使用期限20年的合同,我没有见过30年和50年的租赁合同。2009年5月份,上兰村的张某甲找过苗某乙,说他有一份50年的土地租赁协议,要当股东,苗某乙不同意,苗某某硬要张某甲上班了,但当时苗某乙主事,没闹成。2011年苗某乙病了,苗某某就让张某甲上班负责卖票了,而且苗某某说盘龙公司违约了,不让刘某1施工了。关于50年的土地租赁协议我没有见过,只是听说这个事。后来听刘某1说,苗某某给过他们关于50年的租赁合同。
6.证人苗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太原莲花台土雕群风景区有限公司的股东,主要负责莲花台景区的建设,具体安排施工建设,日常经营等,苗某某主要负责对外协调,有事股东一起开会商量。2009年8月,先见了盘龙公司的副总苗青峰,后来是跟刘某1、王琨、苗青峰一起谈的。刘某1他们考察过好几次莲花台,经过几次谈判,我们提供了有关政府的批文给刘某1,具体的有2004年3月25日尖草坪区发展计划经济局《关于太原市尖草坪区莲花台山庄旅游开发中心建设莲花台山庄项目的立项批复》,后面还附有一份《太原市招商项目审核表》,还有莲花台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与上兰村签订的二十年的租赁合同,同时给刘某1他们介绍说在莲花台建设“凤巢宾馆”的目的,就是增加莲花台景区的旅游项目,形成吃住行、游购娱一体的旅游项目。
2009年8月6日,我、苗某某、李某乙、郭某某和苗某甲代表莲花台公司,刘某1、王琨、苗青峰、黄某甲、陈某代表盘龙公司在长泰宾馆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就是约定共同开发莲花台景区,具体内容有莲花台公司负责协调政府关系,村民坟墓迁移等事宜,盘龙公司负责解决现在项目的债权、债务、年底前完善现有工程的收尾工作,并且还签订了控股协议,同时还另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补充条款。补充条款的内容说是在2009年12月30日前,盘龙公司支付我们150万元,2010年5月30日前再付150万元,并且每月支付莲花台景区2000元作为参观费用。盘龙公司实际上一直给不了投资款。2009年9月16日,我们双方又签订了《企业控股协议》,内容是规定盘龙公司只要在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莲花台公司765万元,盘龙公司就有莲花台景区的实际经营权。实际上没有支付765万元,只支付了投资款211.8万元,另支付电费、参观费、后期投资款22.2万元,总共234万元。电费、参观费是通过现金直接给苗某甲的,投资款基本上都是盘龙公司通过银行现金存款的方式打到苗某甲的个人银行卡上,苗某甲给盘龙公司开了收据,然后定期结账。这些钱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我和苗某某每人领了十万元的工资。我不清楚盘龙公司出售窑洞和塔位的事。莲花台公司跟上兰村委会签订的是使用期限20年的土地租赁合同,我没有见过30年和50年的租赁合同。
2009年年初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反正是在盘龙公司合作之前,苗某某找我说,把旁边的一条沟也租下,可以搞开发,我说旁边是石料厂,政府不让干,好多债务还没有解决,况且现在也没有实力开发,他还说张某甲能签下土地租赁合同,而且还是50年的,签了以后让张某甲也算一股,我说不行,这事就没闹成。我们给盘龙公司提供的是20年的合同,我不清楚太原莲花台土雕群风景区有限公司莲花塔项目部是怎么回事。
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我2002年至2008年在上兰村委会工作,2002年当时的村委会与陈某某签定了20年的合同开发莲花台土雕群风景区,后来苗某某又与村委会签定了20年的合同,当时村委会主任是梁某某。2009年因陈某某是莲花台土雕群股东,陈某某借我钱未还,就将股份的50%转让给我,此转让协议盖了莲花台风景区公章,同时股东李某乙、张某甲、郝某某、苗某某都签了字。在2009年盘龙公司找到景区要与景区合作开发,后来去了火车站旁边的锦麟大厦,当时景区去的有苗某某、苗某乙、苗某甲、郭某甲,李某乙和我,当时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盘龙公司出资765万元控股,同时出200万元完善景区建设。回来后董事长苗某乙召开会议,安排我和李某乙负责回来的资金和工程收料盘方,但盘了几天后,就不让管了,因为拉料的车都是苗某乙家的,回来的资金我和李某乙也没有见到一分钱。后来2010年我和李某乙发现情况不对,看出盘龙公司是骗人的,多次和苗某乙说,苗某乙说不怕,有合同了,不这样咋能进来钱,我和李某乙说打官司你也负连带责任,苗某乙执意不听。
8.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左右,我听说盘龙公司项目经理陈某宣传介绍该公司的现状和发展规划,当时有很多老年人到火车站鼎元大厦D座21层,盘龙公司办公地点听课,当时盘龙公司总经理王琨煸动宣传该公司将成立上市公司,以房地产开发为主,后来我就感觉该公司有发展前途,在王琨的游说下就投资了5万元,当时作为股份公司的股东,并且当时王琨答应投资5万元,就能成为盘龙公司股东委员会成员,后来才知道盘龙公司的董事长是刘某1,并且听刘某1讲话介绍该公司前景和本人情况,在听王琨、刘某1介绍完后,我才坚定了投资的信心。2009年9月30日,我到盘龙公司鼎元总部财务科,在王琨的监督下,交给财务的刘晶晶5万元投资款,公司给我出具了收据,从这以后我就开始在盘龙公司上班,我任股东委员会副主任。盘龙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刘某1是董事长,另有4个发起人,但我从未见过,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经营房地产和旅游项目。盘龙公司实际经营人是刘某1,具体办理的是副总经理王琨,还有副总经理陈某、苗青峰。
从2010年春节后,盘龙公司成立两个公司,一个是负责窑洞的莲花台公司,由王琨任总经理负责,办公地点搬到了下元千峰南路一个楼里。另一个是负责莲花佛塔的莲花台风景旅游公司,由黄某甲任总经理,从2010年5月搬到平阳路国旅大厦7层,具体公司集资运作我没参与过,我是受黄某甲的领导,我负责联系客户资金,全部资金都用于佛塔建设,我拉回了8万资金,我女儿成某甲5万元,我弟成某乙1万元,我哥成启旺1万元,我妹成某丙1万元。我没有工资,但有提成,是按资金拉回的6%提成,我拿了4800元提成。我的下面还有业务经理和业务员,公司总共给18%的提成,我再给业务员提成。刘某1是和苗某某、王琨、黄某甲、陈某等人商量策划集资。研究以后给下面员工开会,布置任务,黄某甲负责佛塔给我们7个执行处,大约80人左右开会布置任务,每个处有几个组长,我们处有7个组,其他处我不清楚,公司规定不让互相联系。莲花台公司由苗某某领导,但没见过人,佛塔证上盖的是太原莲花台土雕群风景区有限公司莲花塔项目部的章,有关文件也有苗某某的签字。我共收到两次刘某1的分红款,每半年一次,2010年6月、12月各一次,总共15%,也就是投资5万元的15%,共7500元。集资后,2010年5月8日动工开始修建莲花佛塔,但只是有奠基和开光仪式,平整土地,工程队也请了,期间窑洞一直在正常施工,佛塔建设一直不正常,这期间窑洞一直对外销售,塔位也对外销售,当时我很担心,而且我听说王琨也在卖塔位,看到这种情况,我和刘某1多次争吵后,我就于2010年11月离开盘龙公司停止工作。
从2011年我听说刘某1手下的王琨、黄某甲等人都走了,我就于2011年4月找到刘某1退钱,刘某1一直在推,直到4月底刘某1给我弟还了1万元,后来找的人越来越多,刘某1就领我找过几次苗某某,解决开工问题,苗某某要求再给其现金700万元,才同意开工,刘某1的意见是让苗某某先迁坟,因为这事两人谈不拢,所以直到现在这个项目无法完成。我知道整个项目是由王琨操纵的,我听刘某1说王琨拿了近40%的提成,黄某甲的提成也是大约40%,陈某也拿了不少。
9.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刘某1是其战友,刘某1只是偶尔回来参加战友聚会吃饭,不知道他的情况,刘某1吃饭时吹过牛,说是要投资,但具体没有见过。刘某1没有与其妻侯某某合作开酒店,绝对没有《酒店合伙协议书》这回事,上面的名字、收据也不是其妻侯某某写的,没有收过150万元。在通江县诺江大道117号根本没有永和酒店。
10.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1是其丈夫谭某的战友,自称在作房地产生意。她没有和刘某1合作开酒店,《酒店合伙协议书》上面的身份证号和签名都不是她的,签字、收据根本不是她写的,没有收过刘某1150万元。在通江县诺江大道117号没有永和酒店。
(三)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10月31日至11月4日,太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接到殷金生等255名群众报案称,山西盘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太原莲花台土雕群风景区有限公司从2009年12月起,以在尖草坪区上兰村莲花台风景区内修建一座佛塔,投资塔位并给予高额回报为诱饵,联合诈骗群众698.3万元,涉嫌非法集资。
2.太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刘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侦查,2011年12月9日上午8时,盘龙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主动投案自首,主动交代了山西盘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将旅游项目改变用途,并在社会公开宣传,以投资佛塔塔位给予高额回报为诱饵,在2009年11月至2011年1月期间,采取出售窑洞和塔位的名义向社会集资1300余万元,其中500万用于支付莲花台景区建设工程款,234万元用于支付莲花台公司控股金,350余万元用于业务员提成,300余万元用于偿还前期集资款。
3.太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盘龙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案报案人情况一览表》证实,截止2013年3月31日,盘龙公司以出售塔位名义集资,被害人共有402人,涉及集资款1072.92万元;以投资入股名义集资,被害人共有34人,涉案金额155.68万元;以出售窑洞名义诈骗,被害人共19人,涉案金额338.41万元。
4.尖草坪区发展和改革局于2010年5月24日下发的草坪发改备字(2010)6号《关于对太原市尖草坪区莲花台土雕群风景区有限公司二期工程项目予以备案的通知》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证实,莲花台土雕群风景区二期工程主要建设内容,莲花观光佛塔一座,农家乐“山水人家”山庄。
5.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经济局于2004年3月25日下发的草坪计经发(2004)11号《关于太原市尖草坪区莲花山庄旅游开发中心建设莲花山庄项目的立项批复》文件证实,莲花山庄项目主要工程有:凤巢宾馆、莲花观、山门及门楼等。
6.太原市国土资源局尖草坪分局于2010年5月11日出具的并国土资草坪函字(2010)6号《关于上兰村拟建莲花台土雕风景区项目用地现状的说明》证实,上兰村莲花台景区土地台账地类为果园用,土地权属为村集体。该说明仅为办理立项、工商和规划手续而提供。
7.太原市国土资源局尖草坪分局于2011年11月2日出具的《关于上兰村莲花台土雕群风景区用地情况的说明》证实,上兰村莲花台土雕风景区至今未向该局申请办理土地审批手续。
8.太原市城乡规划局于2010年7月9日出具的并规函(2010)第201号《关于太原莲花台土雕群风景区用地规划情况的说明》证实,太原莲花台土雕群风景区用地不属于《太原市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范围。
9.太原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山西盘龙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上兰村莲花台旅游度假山庄的土地,未办理土地手续。
10.刘某1人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刘某1的身份信息。
11.企业档案信息卡,证实了山西盘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法人代表为刘某1。
12.山西真诚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太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委托出具的《关于对山西盘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专项审计的报告》证实,该公司非法集资及诈骗的部分资金来源和支出情况。
13.太原莲花台土雕群风景区有限公司与山西盘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证实,太原莲花台土雕群风景区有限公司负责外部协调政府及村民关系,山西盘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完善景区内现有工程的收尾工作和配套设施,开发凤巢宾馆,开工前签署控股协议。
14.太原莲花台土雕群风景区有限公司与山西盘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补充条款》证实,在2009年12月30日前山西盘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太原莲花台土雕群风景区有限公司150万元,在2010年5月30日前再给150万元,在2009年年底之前投入200万元,完善现有工程的收尾工作。山西盘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每月付太原莲花台土雕群风景区有限公司2000元参观费用。
15.太原莲花台土雕群风景区有限公司与山西盘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控股协议》及《控股协议补充条款》证实,经协商风景区的价格为1500万元,山西盘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0年12月30日前付给太原莲花台土雕群风景区有限公司765万元用于控股款项,2010年8月双方在工商部门办理公司股权变更事宜。
16.太原市尖草坪区上兰村村委会与太原莲花台土雕群风景区有限公司2008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证实,上兰村村委会将原有停办的旧山场全部承包给莲花台土雕群风景区有限公司,承包期限50年。
17.《土地租赁协议书》证实,上兰村村委会将兰村北莲花台、樊窜梁、程家梁的荒山坡、梁地域租赁给莲花台土雕群风景区,租赁期从2008年5月1日起至2028年5月1日止,共计20年。
18.收据证实,盘龙公司支付了莲花台公司投资款211.8万元,另支付电费、参观费、后期投资款22.2万元,共计234万元。
(四)被告人刘某1供述
我原来在西安搞医疗器械销售,2007年认识了王某,2009年5月份,王某主动联系我,让我到太原来,跟他合作搞项目,我就来了,知道他在太原成立了“山西天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没有别的业务,就是以搞“黑大蒜”的名义进行非法集资,他还拉我进来,让我做业务,我当了一个多月的业务员,这时候,王谨把王琨、苗青峰介绍给我,并且跟我说,准备成立房地产公司,让我当法人,而且也选择了几个项目,但没有搞成,有一次在报纸上看到莲花台景区招商的广告,王谨叫上我、王琨、苗青峰去莲花台考察,最后选择莲花台景区为目标。我们于2009年7月14日注册了山西盘龙房地产开发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工商登记住所为迎泽区南官坊街G区鼎元时代中心A座2104号,我是法定代表人。我是通过山西德信昌会计师事务所注册的公司,给了德信昌会计师事务所8万元,手续都是德信昌会计师事务所办的,1000万的资金也是对方准备的,公司注册以后一周内他们把资金抽走了,我并没有钱,是通过虚假出资的方式注册的公司,并进行非法集资。我们于2009年8月份决定搞莲花台风景区项目,并于2009年8月6日,在太原市的长泰酒店与苗某某、苗某乙等人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太原市莲花台土雕群风景区有限公司,法人是苗某某,注册于2002年9月3日,注册地址在尖草坪区上兰村,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有景区的开发管理。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就是苗某某,还有一个董事长苗某乙。山西盘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我,我全面负责公司业务,对外与太原莲花台土雕群风景区有限公司的苗某某、苗某乙联系,公司总经理王琨负责整个业务,副总经理是苗青峰,工程部经理是李爱军,二人主要负责施工工程。业务经理黄某甲,主要负责公司的业务,如销售窑洞、塔位等,她走了之后是陈某,她还管十几个业务部门,还有十几个业务经理,还有业务员,人多的时候有一百多人,好多人我都不认识。苗某某给我提供了2004年3月25日尖草坪区发展计划经济局《关于太原市尖草坪区莲花台山庄旅游开发中心建设莲花台山庄项目的立项批复》,后面还附有一份《太原市招商项目审核表》,还有莲花台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与上兰村签订的二十年的租赁合同,同时苗某某介绍说准备在莲花台建设“凤巢宾馆”,没有资金开发,要求和我们合作共同开发,并且定下来搞成窑洞的形式吸引游客来莲花台游玩。当时以窑洞的形式建设“凤巢宾馆”就是一个旅游项目,是2009年8月6日我代表盘龙公司,苗某某代表莲花台公司,在太原市长泰宾馆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就是约定共同开发莲花台景区,具体内容有莲花台公司负责协调政府关系,村民坟墓迁移等事宜,我们负责解决现有项目的债权、债务,年底之前完善现有工程的收尾工作,并且还有签订控股协议,同时,还另外签了一份合作开发补充条款,约定在2009年12月30日前,我们支付对方150万元,2010年5月30日前再付150万,并且每月支付对方2000元作为参观费用。因为莲花台公司没有按照协议要求将村民的坟墓迁移,导致工程无法继续进展,因此这些钱没有给莲花台公司。在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后,2009年9月16日,我们又签订了《企业控股协议》,主要内容就是说我们只要在2010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莲花台公司765万元之后,我们就有莲花台景区的实际经营权。我实际上支付了莲花台公司234万元,是现金打到苗某甲账户上,实际上我公司并没有控股。签订合作协议后,我们相继完善了前门楼、广场等收尾工程,还建设了四十余间窑洞,广场后面的山体护坡,斋堂、放生池等一些工程。共投入了500万元。
我们给苗某某他们付了几十万工程款后,我和王琨、苗青峰商量,最后决定以合作投资的名义向社会公众集资。由王琨具体负责,主要采用招收很多业务员,印制很多宣传彩页,由业务员到各个社区,街道进行公开宣传,并拉上有意向的客户去山上参观,然后到公司办理手续,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后交款,我们承诺每一年支付15%的利息,两年16%的利息,三年18%的利息。通过以合作开发的名义大概向150多人集资共计300余万元。前期的集资款主要用于工程施工使用,还有付了一部分业务员的提成。业务员从业务经理以下,公司给18%的提成,具体由他们自己分。我从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期间,建设了四十余间窑洞,并且每个窑洞都是精装修,安装了厨具,灯饰等。建设窑洞的资金主要就是销售窑洞得来的。刚开始是出租窑洞,作为莲花台“山水人家”旅游项目,给游客出租的,但是窑洞没有建起来,不太好往外租,而且苗某某一直催要控股的资金,我就跟苗某某提出来,为了尽快回笼资金,把窑洞作为商品房卖出去,这样回收钱会多点。客户要求更长期的,苗某某就给了我一份五十年的协议,我就拿给销售人员,让客户相信买窑洞是有手续的,而且给办理大红本,实际是我知道不可能办理大红本。
王琨主要负责销售窑洞,具体负责销售的经理是齐某某和张甲,另外还雇了很多业务员,好多我都叫不上名字。也是由业务员拿上资料在广场、社区散发,同时带上有意向的客户去山上看,如果同意购买,就到公司办理手续,并交费。办理手续就是把客户带到公司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另外承诺向客户赠送精装修、菜地、车位等内容。《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从市场上买的固定内容,其他赠送内容是我和王琨商量后加上去的。合同一般由我签,我不在的时候由王琨代我签。收的钱最后都打到我的农业银行的卡上。从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底,。集资款大约210万元用于施工工程,共向三十多人以销售窑洞为名集资320余万元50多万元用于给业务员的提成,其余的还了一部分前期的集资款。苗某某给我提供了2010年5月24日尖草坪区发改委《关于对太原市尖草坪区莲花台土雕群风景区有限公司二期工程项目予以备案的通知》、《莲花台土雕群风景区二期项目申请备案的报告》、尖草坪国土资源局《关于上兰村拟建莲花台土雕群风景区项目用地现状的说明》、太原市规划局《关于太原莲花台土雕群风景区用地规划情况的说明》等。我知道政府批准建设窑洞的目的就是一个旅游景点,供游客住宿、游玩使用的,不能作为商品房进行买卖。我们进行销售主要是缺乏资金周转,想用这种方法周转一下。
2010年4月至2011年1月期间,以销售窑洞为名集资还不够正常周转,苗某某他们逼我要钱要的紧,这时苗青峰介绍了黄某甲,说她在新疆搞过塔位的项目,我也去济宁实地考察过,觉得搞佛塔存放骨灰这个项目也不错,就销售了塔位。这个项目由王琨负责,黄某甲具体实施,后来是陈某,下面还有十几个部门经理,还有很多业务员。苗某某知道销售塔位的事情。具体实施就是王琨安排黄某甲,召集业务经理,聘用了很多业务员,也是采用同样的宣传方式,由业务员在广场、公园、社区开展宣传,后来陈某在许多社区开展集中讲课宣传方式,还有将客户带到山上去看等,然后由业务经理王芳芳等人把客户带到公司办理手续,包括给客户提供《塔位权益证书》、《塔位馈赠证书》、《补充协议》等,之后交款还有付款收据。《塔位权益证书》都是以太原莲花台土雕群风景区有限公司莲花塔项目部的名义签的。公章是我派苗青峰找苗某某拿的。在我们与客户签订的《塔位权益补充协议》里规定给客户三种收益方式,一是自行更名卖掉,二是委托我们卖掉,利润平分,三是我们回收,支付每年15%的利息回报,第二年16%,第三年18%。收的钱都由出纳打到我的农行卡上。我给黄某甲35-40%的提成,再由她分配。陈某开始时是一个部门经理,2010年7月黄某甲走了之后,苗青峰、王琨相继都走了以后,我把他提成副总经理,全面负责销售。我给陈某30%的提成。从2010年4月至2011年1月底,共向三百多人集资大约1069万元。集资款200多万元用于施工工程,300多万元用于业务员的提成,还前面集资人的钱300多万,给苗某某现金234万元。给苗某某的钱是我支付的控股金,直接打到了苗某甲的个人账户上。我知道尖草坪区发改委的立项只是作为观光佛塔使用。
其另供述称,我通过出售窑洞、出售塔位和投资名义非法集资1600余万元。这些钱有234万元给了莲花台公司,有500万元投入了莲花台旅游开发,有350余万元给了业务员提成,退还了前期集资300万元,支付利息60余万元,购置固定资产、原材料大约30余万元。我现在没有任何资产。我对山西真诚会计事务所的审计结果没有异议。资金来源2632余万元,资金支出2293余万元,差额338万。审计报告中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登记用的那些钱全部消耗了,个人支出25余万元,用于我个人支出了。我没有在通江县与侯某某投资,《酒店合作协议》是我在公司仿造的,协议内容是我找了个范本照写的,伪造了150万的协议,目的是把账顶平,应付审计。那150万主要是日常花销、退款和投资工程用了,其中还包括给王琨提成100多万,苗青峰提成六七十万,这两笔钱都不在账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1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签订合同的形式骗取他人财物336.934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某1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67.965万元,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被告人刘某1所提“整个事件是与苗某某、苗某乙共同商量”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1犯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刘某1亦予以认可,足以认定;对于其所提其他人参与犯罪的辩解意见,公诉机关没有指控,苗某某、苗某乙是否构成被告人刘某1的共犯应由侦查机关进一步侦查核实,故对被告人刘某1的以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1的犯罪行为不仅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且给众多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影响恶劣,应予惩罚。被告人刘某1主动投案并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在庭审中对其部分行为不予认可,进行辩解,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七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31年12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由原侦查机关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1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1上诉认为原判量刑不当,请求撤销。理由:1.盘龙公司与莲花台公司法人苗某某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又签订了《企业控股协议》,苗某某拿出莲花台公司与上兰村签订的租用土地50年的协议书,后成立了修建“凤巢宾馆”改为“山水人家”项目董事会,苗某某是董事长兼总经理,苗某乙任项目总经理,王琨任业务总经理,本人任副董事长等等,并提供了相关政府的手续和批文,确定业务运作方案,提成比例。为了回笼资金快,苗某某、苗某乙向王琨承诺5年内办理小产权证、精装修、配备家电、赠送菜地等,尔后,莲花台公司开始进行租售,用了商品房合同,给客户签订,建筑材料都是苗某乙儿子提供,共建好了40多孔窑洞。卖窑洞共收了320余万元,用于窑洞工程160万元,苗某某收款100多万元,业务提成60多万元,由王琨等人发放给业务员,本人没有非法占用一分钱。苗某某、苗某乙等人没有到案就宣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假承诺”,擅自将旅游项目改变用途,强加给本人,不公。2.建观光佛塔,由莲花台公司苗某某与当智师傅签订建塔协议盖有莲台公司公章,苗某乙提出把“观光佛塔”改为“居士往生塔”,同时提供了地形、地貌、卫星探测图等,作了建设图纸。莲花台公司为了筹集建塔资金,苗某某、苗某乙、王琨、本人、黄海莺、苗青峰、当智师傅于2010年3月成立了莲台项目部,开会决定向社会信奉佛教的居士宣传,赠送塔位。苗某某、苗某乙、当智师傅以莲花台寺院的名义与社会信奉佛教的居士办理居士证书,鼓励居士向莲花台捐赠。以签订协议的形式盖了莲台项目部的章。本人受苗某乙的指派参与部分工作,考察石材情况,苗某某、苗某乙等人全面主持此项工作。共收到塔位款889万元,苗某某、苗某乙把其中500万元用于莲台公司及寺院维修建设,苗某某拿了100多万元,余下的业务员提成了。以上款是居士自愿捐款,本人没有占用一分钱,盘龙公司没有任何关联。群众投资建塔的起因是以苗某某、苗某乙为代表的莲花台公司具有正规的国家批文的项目,不是冲着盘龙公司、更不是本人。所有项目的非法集资,苗某某、苗某乙应是主犯,本人既是傀儡,又是受害者,不仅分红没我什么事,就连指挥权都没有,都在苗某某、苗某乙手中,本人应为从犯,本人和受骗群众一样都受其二人等的欺骗。本人是冲着这个项目,想干一番事业而去的。关于诈骗罪,是苗某乙全面负责,338万元的款项,除业务提成外(60多万)都进了他的口袋了。本人没有占用一分钱,谈不上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判苗某乙。其并提出一些证据,除原判已有的外,还有苗某某与当智师傅签订的建塔协议、本人银行卡资金流向(证明非法占有)、尖草坪区政府相关部门(区司法局、旅游局、综治委、司法所、街道办、村委等)三次协调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原审被告人刘某1的犯罪事实清楚,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即:太原市莲花台土雕群风景区有限公司建设莲花台旅游度假山庄项目,为了招商引资,扩大规模,公司通过报纸刊登广告引资。在2008年下半年,原审被告人刘某1与王某、王琨、苗清峰(均在逃)等人看到广告后,商量利用莲花台风景区开发的机会非法集资,注册成立了山西盘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并未实际出资,原审刘某1担任法人。在2009年8月6日,该刘代表盘龙公司与莲花台公司法人苗某某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莲花台公司负责协调政府关系及村民坟墓迁移等事宜,盘龙公司负责解决现有项目的债权、债务及工程的收尾工作,又于2009年9月16日,与对方签订了《企业控股协议》,约定盘龙公司在承担债务和现金(765万元)出资的前提下可控股经营太原莲花台土雕群风景区。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原审被告人刘某1与王琨、苗清峰等人商量后,雇佣业务员,印制宣传彩页,在社区,街道公开宣传,并拉上有意向的客户去参观,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承诺给高额利息(年息14%),以投资入股、合作开发莲花台山庄的名义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178.30万元人民币。2009年12月至2011年11月,原审被告人刘某1与王琨、苗清峰、黄海莹、陈宝清等人商量后,雇佣业务员在公共场合虚假宣传,承诺给投资人高额利息,以投资佛塔可馈赠塔位的名义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1089.665万元人民币。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原审被告人刘某1与王琨、苗清峰等人商量后,在明知景区内窑洞不能作为商品房出售的情况下,将旅游项目改变用途,隐瞒事实,与曹某某等19名被害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虚假承诺办理房产证、精装修、配备家电、赠送菜地、养殖场及车库等,诱骗被害人购买窑洞,诈骗金额336.9346万元人民币。原审被告人刘某1等人将非法集资款及诈骗款中的约25-40%用于业务员提成,支付莲花台公司234万元,余款用于退还投资、塔位及房款,支付景区工程建设、个人借款及消费等。后原审被告人刘某1投案自首。据以证明的证据与原判所列一致,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查实,能互相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1上诉认为原判量刑不当,请求撤销的理由,经查,其任法定代表人的盘龙公司是没有实际出资的公司,其公司与莲花台公司签订有《合作开发协议书》、《企业控股协议》,共同开发莲花台景区。之后,其与公司其他成员雇佣业务员在公共场合公开宣传,吸引社会公众投资。以承诺给投资人高额利息,投资入股,合作开发和承诺给投资人高额利息,投资佛塔馈赠塔位的名义,签订协议、证书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1267万余元;还与受害群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钱款,金额达336万余元。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和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足以认定。其辩称是有关人员苗某某、苗某乙、王琨等人与其共同作案,其本人没有非法占用一分钱的理由,经查,因公诉机关没有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其个人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1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犯罪给众多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影响恶劣,应予惩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继平
审判员邹的原
代理审判员郭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孔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