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单位受贿
案号 (2019)鄂1221刑初2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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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职刑诉(2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被告单位嘉鱼县港航管理局犯单位受贿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婷、书记员周紫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嘉鱼县港航管理局诉讼代表人骆传涛及辩护人殷德红、被告人鲁某某及辩护人汪怀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15年7月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鲁某某在担任嘉鱼县港航管理局(以下简称县港航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刘某1、孙某、李某1、刘某2、叶某、杨某等人的财物共计25.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2018年11月底,被告人鲁某某在得知嘉鱼县纪委开始对其进行调查后,退还给刘某25000元,2018年3月,退还给杨某4万元。
二、单位受贿罪
2013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鲁某某在担任县港航局局长期间,先后多次向嘉鱼县鱼岳汽车渡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2、嘉鱼县牌洲轮渡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1、杨某、孙某、葛某1、叶某、永业行(湖北)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熊某1、鑫九龙矿业公司总经理张某1、李某1等被管理对象和业务往来单位索取资金共计58.5万元,用于解决单位账外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于2019年4月3日主动投案,并已退清全部赃款。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企业基本信息、记账凭证等书证;2.证人张某1、孙某、叶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县港航局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鲁某某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分别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
被告单位县港航局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单位系财政拨款,因预算经费不能满足单位的开支,无支付罚金的经费预算,请求对被告单位免予判处罚金。
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鲁某某有自首、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等减轻、从轻量刑情节,其平时一贯表现良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2015年7月至2018年端午节期间,被告人鲁某某在担任县港航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5.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一)2015年7月,湖北鑫九龙钙业有限公司为续签县港航局所属临江山块石专用码头的使用权和在公司经营上得到县港航局局长鲁某某的关照,公司董事长张某1安排副总经理刘某1在被告人鲁某某的孙子周岁宴时送给其2万元。同年9月,被告人鲁某某在武汉同济医院光谷分院治病住院期间,张某1又以探病为名送给其1万元。2015年12月1日,该公司与县港航局签订了码头租赁合同,租期为10年。2018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以及2019年春节期间,张某1安排刘某1通过鲁帆先后多次送给鲁某某购物卡共计2万元。同年春节,该公司总经理孙某在本县鱼岳镇“半日闲”茶楼送给被告人鲁某某2万元。上述款物鲁某某均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下半年,叶晓东说鲁某某的孙子做百日酒要去处理好关系,我就安排刘某1在公司财务拿了2万元送给鲁某某。2017年国庆节的前一天,鲁某某在武汉同济光谷分院住院治病,我在病房送给他1万元。2017年至2019年端午节、中秋节、春节期间,我安排刘某1给鲁某某送烟,刘某1知道鲁某某不抽烟就送中百超市的购物卡,他将共计2万元的购物卡通过鲁帆转交给鲁某某。鲁某某在我们租赁临江山块石码头上给予了帮助,公司部分业务受县港航局的管理,我想与他处理好关系。
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底,鲁某某的孙子做满月,我和公司总经理孙某在芳清酒店送给他2万元。张某1还安排我在过年过节时送烟酒给鲁某某,因鲁某某不抽烟,我就送他中百超市的购物卡共计2万元,通过鲁某某的儿子鲁帆转交给了他。
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鑫九龙钙业公司续租临江山块石码头需要鲁某某的同意,公司经营与发展都需要他的关照,我们想和他处理好关系。2015年,我和刘某1代表公司参加鲁某某孙子百日宴,送给他2万元。2018年春节前,我约鲁某某在“半日闲私茶坊”见面,我送给他2万元。
4.被告人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笔事实予以供认。
(二)2016年至2018年期间,鄂州三江东顺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为感谢被告人鲁某某在其公司中标县港航局趸船采购项目上提供了帮助,以及希望在今后经营过程中继续得到鲁某某的关照,2016年端午节、中秋节期间,李某1分别在鲁某某的办公室和县交通局门口送给鲁某某1万元、5000元。2017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期间,李某1在鲁某某的办室分别送其1万元、5000元、5000元。2018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期间,李某1在鲁某某的办公室,分别送其1万元、3000元、3000元,上述款项鲁某某均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份,我公司顺利中标嘉鱼海事局搜救趸船项目,为了感谢鲁某某对我的关照,2016年端午节期间,我在鲁某某的办公室里送给他一提绿茶和1万元。中秋节期间,我约鲁某某在县交通局门口见面,将装有5000元的信封放在他车子的副驾驶室。2017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期间,我在鲁某某的办公室分别送给他1万元、5000元、5000元。2018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期间,我又在鲁某某的办公室分别送给他1万元、3000元、3000元。
2.被告人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笔事实予以供认。
(三)2016年下半年某日,湖北省粤港贸易有限公司的粤港码头在全县非法码头整治工作中,作为“规范一批”的码头予以保留,公司总经理刘某2为感谢被告人鲁某某的关照,在县财政局附近送给其5000元及物品,鲁某某予以收受。2018年11月某日,鲁某某将1万元钱退给了刘某2。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份,嘉鱼县整治非法码头,我公司码头被取缔了。县港航局二次组织人员将码头出入路挖断。某天晚上,我去鲁某某家里送给他1万元,并请他关照,他推辞几下就收下了,后港航局就没有再挖路。2018年11月某日,鲁某某说纪委在调查他,他在我家楼下将1万元钱退还给我。
2.被告人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笔事实予以供认。
(四)2017年6月,嘉鱼县潘燕汽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为感谢被告人鲁某某在发放燃油补贴、渡口补偿资金等方面对其公司的关照,在潘燕汽渡公司码头附近送给鲁某某5万元;同年9月,鲁某某生病在武汉同济医院光谷分院住院期间,叶某以探视为名送给其1万元;2018年春节前,叶某在其位潘家湾畔江路家门口送给鲁某某2万元;同年端午节前,叶某在潘燕汽渡公司码头附近送给鲁某某1万元,上述款项鲁某某均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鲁某某为潘燕汽渡申请了搬迁安置补偿款,我和杜某能商量送给他5万元钱表示感谢。2017年6月底某天下午,我看见鲁某某在四邑公堤上,我就将5万元钱用报纸包好放在鲁某某车子的副驾驶座椅上,他推辞几下后就收下了。同年9月,鲁某某在武汉光谷医院治病住院,我在医院住院部一楼大厅送给他1万元。2018年春节前一天,我让鲁某某到我位于潘家湾镇畔江路45号家中,我将四壶高粱酒和2万元钱送给了他。2018年端午节前,鲁某某家办喜事没有通知我,节后某天下午,鲁某某到我公司码头,我送给他1万元表示祝贺,他推辞后便收下了。
2.证人杜某能的证言证实:为了感谢鲁某某在码头搬迁上对我公司的关照,我和叶某商量给他送5万元表示感谢。某天,鲁某某在码头检查工作,我和叶某将5万元放进鲁某某车里。2017年春节前某天,鲁某某在潘燕汽渡码头检查工作时,叶某又送给他2万元。2018年8月,鲁某某因病住院,叶某到武汉看望并送给他1万元。同年鲁某某家里请客没有通知我们,鲁某某到码头来时,叶某送给他1万元作为补送的情钱。
3.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笔事实一致。
(五)2017年下半年,杨某承接了县港航局的非法码头拆除工程,为感谢被告人鲁某某在承接工程中的关照以及希望今后继续得到关照,2018年春节前,杨某在鲁某某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的住宅楼下送给其妻子陈某13万元,后陈某1将此事告知了鲁某某。2018年5月,杨某在本县城区四维路边送给鲁某某1万元,鲁某某予以收受。2019年3月,鲁某某得知县纪委调查,将4万元退给了杨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份,我承接了县港航局非法码头拆除工程,为了感谢局长鲁某某的帮助,2018年春节前,我到鲁某某位于武汉江汉区家的楼下,让胡某1联系鲁某某的家属下楼接应,我将二条青鱼和用牛皮纸袋装的3万元送给了他的家属,后鲁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了客套话,我估计他已知道我送钱的事。2018年5月,我将1万元和1条“和天下”香烟用牛皮纸袋装好,在鲁某某家四维路附近将钱和烟送给了他。2019年3月中旬,胡某1打电话说鲁某某要将送给他的4万元钱退给我,我当时在黄石,我让弟弟杨祖伟将4万元钱收下了。
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春节前几天一个晚上,县海事局胡某1打电话给我,说有人给鲁某某送两条鱼让我到楼下接应一下,我下楼后有人将一个蛇皮袋子交给我。我回家打开袋里看见里面有两条青鱼和一个档案袋里面装有3万元钱,我将此事告诉了鲁某某。
3.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实:2019年3月,鲁某某说县纪委在调查他,让我帮他将4万元退给杨某,我打电话告诉杨某,杨某让我将钱交给了他弟弟杨祖伟。
4.被告人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笔事实予以供认。
二、单位受贿事实
2013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鲁某某在担任县港航局局长期间,先后多次向被管理对象和业务往来单位索取资金解决单位账外开支,共计58.5万元。具体如下:
(一)2013年至2015年度,县港航局违规扩大船舶功率和营运天数,向上级申报燃油补贴后,超额给嘉鱼县鱼岳汽车渡口有限公司发放燃油补贴。2013年11月、2014年11月,鲁某某先后二次向李某2各索要5万元,李某2将10万元转入县港航局会计许某的银行账户上,用于结算了单位进餐、购买烟酒及礼品等开支。2015年10月,被告人鲁某某又要求李某2结算县港航局在本县鱼岳镇龙潭大道酒店进餐费4.8万元,后李某2向酒店支付了该款。
(二)2013年10月,鲁某某向嘉鱼县牌洲湾轮渡公司超额发放了燃油补贴后,向该公司负责人金某1索要资金5万元以解决单位账外开支。同年11月,金某1安排公司会计陈某2向县港航局会计许某账户上转账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省财政厅下发专项资金文件、县港航局拨付燃油补贴的请示及发放方案、发放燃油补贴款的财务凭证及发放明细表证明:2013年,县港航局按照国家规定对运输系统中的航道养护及港口设施维护给予燃油补贴,分别给鱼岳汽车渡口和牌洲轮渡公司发放燃油补贴的事实。
2.企业基本信息、转款凭证、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1月和2014年11月,嘉鱼县鱼岳汽车渡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2分二两次向县港航局会计许某各转款5万元。2015年10月,李某2又为县港航局结算了在本县龙潭大酒店进餐费4.8万元。2013年11月,嘉鱼县牌洲湾轮渡公司向县港航局会计许某转款5万元的事实。
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和2014年年底,我到县港航局办理燃油补贴签字时,局长鲁某某要我帮忙解决县港航局一些不好报销的费用,我共向该单位会计许某的银行账户上转款10万元。2015年下半年,我到港航局办理燃油补贴领取手续时,鲁某某又要我帮忙处理县港航局在龙潭大酒店的进餐费4.8万元,当天我就将进餐费结清了。
4.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县港航局是我们轮渡公司最重要的监管单位,并审核下拨客运船舶燃油补贴资金。2013年和2014年年底,县港航局局长鲁某某二次要李某2帮忙解决经费,李某2共送给县港航局10万元。2015年下半年某天,鲁某某又要李某2为县港航局结算了在龙潭大酒店进餐费5万元。
5.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县港航局在我经营的龙潭大酒店餐饮部定点就餐,平时签单年底结算。2015年10月,许某打电话要我统计当年的进餐费用,我告诉她有4.8万元,鲁某某打电话说有人会来结账,后来是鱼岳汽车渡公司老板李某2来结的账。
6.证人尹某1的证言证实:县港航局发放燃油补贴资金存在虚报船舶主机功率和用油量套取资金的现象,导致不符合政策发放和超发燃油补贴资金的现象。2012年至2014年,鱼岳汽车渡口和牌洲轮渡公司每年多领取燃油补贴资金20余万元。
7.证人金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中旬某天,为了争取县港航局给牌洲轮渡公司多安排燃油补贴资金,我找局长鲁某某请求支持。鲁某某同意给我们倾斜,接着他又说港航局外面有些开支不好报账,让我们在收到补贴后给局里安排5万元的资金,我当时就答应了,他让我将钱给会计许伏才。后我安排公司会计陈某2处理此事。11月中旬,燃油补贴款到账后,陈某2就将5万元转给了许伏才,这笔资金我们在修路工程中虚列进行了冲抵。
8.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牌洲轮渡公司法人金某1让我给县港航局转款5万元,我将钱转给县港航局会计许某。
9.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县港航局局长鲁某某让鱼岳渡口公司老板李某2帮忙解决一些费用,我给李某2银行账号,李某2往我的账户上转账5万元,我用于结算在咸嘉临港新城餐馆的进餐费。2014年年底,鲁某某又让李某2帮忙处理一些费用,李某2又往我的账号里转了5万元,我用于结算了龙潭大酒店的进餐费。2015年下半年,鲁某某要我与龙潭大酒店核对2015年的进餐费,酒店老板告诉我进餐费有4万多元,后来我听说是李某2结的账。2013年年底,嘉鱼县牌洲湾轮渡公司会计陈某2打电话找我要银行账号,我将个人建设银行卡号给他,他向我的账户上转款5万元。
10.被告人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笔事实予以供认。
(三)2017年11月,被告人鲁某某在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直接将县域内长江非法码头拆除工程交给杨某承揽。2018年春节,鲁某某安排县港航局副局长胡某1向杨某索要5万元解决单位账外开支,杨某在结算工程款后将5万元交给了胡某1。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非法码头装卸设施拆除合同》和《趸船看管、桃花水转转运合同》证明:杨某承揽非法码头拆除工程的事实。
2.银行交易流水证明:2019年3月14日,杨某转款5万元的事实。
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我承接县港航局在长江干线上非法码头的拆除工作,11月份补签合同。2018年2月春节前一天,胡某1找我说港航局有几万元的开支不能报账,局长鲁某某让我帮忙处理,我在工程款到账后就将5万元钱给了胡某1。
4.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下半年,县港航局与杨某签订了非法码头拆除合同。春节前,局长鲁某某要我找杨某要5万元用于解决单位一些不好处理的费用。我找杨某说了此事,次日杨某便将5万元给了我。我将钱交给鲁某某后,他从中拿3.3万元给我用于处理春节期间的开支。
5.被告人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笔事实予以供认。
(四)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鲁某某经县港航局石矶头港航管理所所长尹某2的请求,由县港航局向张玉祥购买了一批种子酒,后鲁某某到鑫九龙钙业公司检查工作时,要求公司经理孙某结算支付了购酒款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春节前,鲁某某到鑫九龙钙业公司检查工作时,他说县港航局在尹某2家购买了5万元钱的种子酒让我帮忙结账,后我在鑫九龙钙业公司将3万元交给了尹某2。
2.证人尹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份,我找局长鲁某某推销种子酒,鲁某某同意由单位购买,我将酒交给单位司机鲁锋处理。春节前,鑫九龙钙业公司孙某结算了购酒款3万元。
3.被告人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笔事实予以供认。
(五)2017年上半年,武汉伟特伦生态环境研究所与县港航局先后签订了湖北联乐集团潘家湾码头、嘉鱼县长港物流三合垸码头、湖北鑫九龙钙业临江山综合码头和嘉鱼港总体规划(修编)对湖北长江新螺段白鳍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影响专题评价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鲁某某要求项目负责人葛某1结算县港航局在本县鱼岳镇“世纪厨房”餐馆的进餐费。2018年2月7日,葛某1向餐馆老板丁某转账支付了5万元。
上述事述,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生态影响专题评价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证明:2017年3月至4月期间,武汉伟特伦生态环境研究所签订湖北联乐集团潘家湾码头、嘉鱼县长港物流三合垸码头、湖北鑫九龙钙业临江山综合码头和嘉鱼港总体规划(修编)对湖北长江新螺段白鳍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影响专题评价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的事实。
2.银行交易流水证明:2018年2月7日,武汉伟特伦生态环境研究所负责人葛某1向世纪厨房老板丁某转款支付5万元的事实。
3.证人葛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年初,武汉伟特伦生态环境研究所中标了嘉鱼县港航局技术咨询项目,后鲁某某又介绍我们先后签订了嘉鱼县潘家湾联乐集团综合码头、潘家湾防汛码头、联乐集团嘉鱼县潘家湾港埠装卸有限公司、嘉鱼县三合垸防汛码头、临江山综合码头5个码头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和《嘉鱼港总体规划》生态影响专题评价的编制等项目。鲁某某提出让我们研究所帮县港航局解决进餐费5万元,我为了感谢他的关照就同意了。2018年上半年,我在县政府附近一家餐馆支付了进餐费5万元。
4.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年底的时候,葛某1和县港航局鲁某某等人在“世纪厨房”餐馆吃饭时,鲁某某问我港航局还欠多少餐费未结,我说有七八千元,接着葛某1当着鲁某某等人的面要说给我5万元。当天,他就给我转了5万元。
5.被告人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笔事实予以供认。
(六)2017年嘉鱼县开展长江沿线非法码头整治,要求嘉鱼县潘燕汽渡有限公司重新选址搬迁,县港航局为潘燕汽渡解决渡口水毁补偿资金18万元。2018年5月,被告人鲁某某为解决单位账外开支,便以解决非法拆除码头人员生活费开支为由,以借款名义向叶某索要8万元,后叶某将钱交给县港局副局长周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县港航局请求拨付2017年长江港航发展专项资金的请示、专项资金分配表、企业信息、支付凭证证明:2017年10月份,县港航局向嘉鱼县潘燕汽渡有限公司拨付补偿资金的事实。
2.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4、5月份,鲁某某和副局长周某在潘燕汽渡码头值班室找我,说县港航局请人在潘家湾拆码头,找我借8万元解决拆码头人员的生活费。我当场答应并凑了8万元交给周某,他们没有出具借条,钱至今未还。我在2017年底领取了18万多元的渡口毁水补偿资金,鲁某某开口找我借钱时,我就想他是要我在18万元中返8万元给县港航局,只是不好意见明说而已,找我借钱是托词。
3.证人杜某能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鲁某某组织了交通局和港航局十多人在我们码头上测量和维持秩序,为了表示感谢,我和叶某给鲁某某和周某8万元,作为参与搬迁码头人员的生活费。
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夏天,嘉鱼县海事局在整治、拆除非法码头,我和鲁某某在潘燕汽渡检查安全生产工作时,鲁某某说单位这段时间开支比较大,就提出找潘燕汽渡公司借8万元,叶某当场就答应并给了我8万元。鲁某某将其中4万元要我转交给市港航局黄某。
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份某天,我到县港航管理局检查安全工作,鲁某某说他给市港航局4万元要我找周某拿。我向局长阮英武汇报了此事。阮英武让我将这4万元用于支付市港航局一些不能报销的费用。2019年6月5日,我局已将这笔4万元退还给了县港航局周某。
6.被告人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笔事实予以供认。
(七)2014年1月至2016年9月期间,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先后委托永业行(湖北)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完成县港航局的嘉鱼港石矶头港区临江山物流园区综合码头工程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以及该物流园区综合码头5#、6#泊位工程项目的用地预审代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等工作。2017年春节前、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鲁某某为解决单位账外开支费用问题,先后向该公司咸宁分公司总经理熊某1索要资金5万元、4万元,后熊某1安排总经理助理金某2将9万元交给县港航局副局长高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嘉鱼港石矶头港区临江山物流园区综合码头项目合同、收款凭证证明:2014年1月至2016年9月期间,永业行(湖北)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承接嘉鱼港石矶头港临江物流园区综合码头工程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用地预审、水土保持方案、压覆矿产资源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等项目的事实。
2.证人熊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7、8月份,县港航局局长鲁某某将交科院承揽项目中的水土保持交给我们永业行公司做,他提出让我们帮县港航局解决一些费用,我当时就答应了。10月份,我们签订了嘉鱼港石矶头港区临江山物流园区综合危险性评估、压覆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工作,临江山物流园区综合合码头5#、6#泊位工程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和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工作。年底,县港航局高局长说鲁某某让我们公司帮忙解决5万元的经费,我与公司几个项目经理商量后,安排金某2给了高某5万元。2019年春节前,高某说鲁某某让我安排几万元的经费,我因湖北交通规划设计院的工程款尾款没有付清,我就安排金某2给他们4万元。
3.证人金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交科院将第二期工程预付款15万元付给了我们永业行公司,老板熊某1说县港航管局为我们在工程协调上做了不少事,让我给他们5万元,我找财务拿了5万元给高某。2018年下半年的时候,高某又找我要5万元的协调费,我请示熊总他说只能给4万元,我又从财务拿4万元交给了高某。
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上半年某天,鲁某某说交科院院长罗院长安排了5万元通过永乐行公司给县港航局。年底的时候,鲁某某让我找永乐行公司拿5万元钱。我和永乐行的经理金某2联系,过了几天,金某2在咸宁永乐行公司将5万元钱交给了我,我将钱交给了胡某1。2018年12月份,鲁某某又让找永乐行公司拿一笔协调费,我联系金某2后他只给我4万元,我将钱交给鲁某某,他给我2万元用于结算县港航局在县城神州堤“江鱼小吃店”的进餐费等。
5.被告人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笔事实予以供认。
(八)2015年12月,县港航局将临江山块石专用码头租赁给湖北鑫九钙业有限公司并延长租期10年,后又将2016年度码头租赁费由20万元调减至15万元。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鲁某某向某九龙矿业公司总经理张某1索取资金5万元用于单位账外开支,张某1安排财务人员将5万元交给了胡某1。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码头租赁经营合同书、调减租赁费会议纪要、鑫九龙钙业公司资金往来凭证、领款单证明:县港航局将临江山块石专用码头租赁给湖北鑫九钙业有限公司延长租期10年,并将2016年度租赁费20万元下调至15万元,2019年春节,鑫九龙钙业给县港航局资金5万元的事实。
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9年春节前,鲁某某和胡某1到公司找我,鲁某某说海事局维护上级关系需要一些经费,问我能不能支援4万元,我当时就答应了。当天我就安排陈部长将4万元当着鲁某某的面交给了胡某1。过了几天,鲁某某又打电话说4万元钱不够用,让我再支援2万元,他又安排胡某1将钱拿走。
3.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实:2019年春节前,鲁某某和我到鑫九龙钙业找张某1帮忙解决经费,张某1答应后安排财务人员给了我们4万元。一个星期后,鲁某某说钱不够用,他又让我找张某1拿了2万元。
4.被告人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笔事实予以供认。
(九)2016年3月7日、2018年2月27日,鄂州三江东顺船业有限公司先后中标县港航局海事应急搜救趸船采购项目、县港航局采购14米垃圾运输船建造和42米海事趸船各一艘项目。2017年10月13日,该公司完成交付应急搜救趸船采购项目后,被告人鲁某某要求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为县港航局结算一笔购酒款,后李某1安排合伙人倪某向彭某刷卡支付了购酒款3万元。2019年3月,被告人鲁某某又要求李某1帮忙结算县港航局在本县“世纪厨房”的进餐费,李某1表示同意。同年4月,李某1在得知鲁某某被采取留置措施后,仍在“世纪厨房”为县港航局结算进餐费7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电子账单、银行交易流水证明:2017年10月13日,倪艳红刷卡支付购酒款3万元的事实。
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我和倪某到嘉鱼送搜救趸船的证书和交付验收工作完成后,鲁某某请我们吃饭,在吃饭时鲁某某的朋友“孔老三”提出要我买二件五粮液酒感谢鲁某某,鲁某某当时没有反对。饭后我便安排倪某结算一笔了酒款。2019年3月25日,我和倪某到嘉鱼海事局商谈趸船改造项目,鲁某某在世纪厨房请我吃饭,他说海事局在餐馆有7000多元的账不好处理,让我帮忙结账。4月7日,我知道鲁某某已被嘉鱼县纪委留置了,我还是为海事局结算了进餐费7000元。
3.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份某天,鲁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马上有人来结算港航局的购酒款。过了没多久,有一台白色丰田越野车开到我家楼下,车上下来的一个女的,她说是鄂州船厂来帮鲁某某结算酒款,并问我有没有P0S机,我就带她到平姐副食店找马平道刷卡支付了3万元。
4.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13日,李某1带我到嘉鱼县联系业务,他安排我到一家副食店结算酒款。当时我没带现金,我就用弟弟倪梦皓的农商银行信用卡在副食店的P0S机上刷卡支付了3万元。
5.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嘉鱼县港航管理局在世纪厨房有进餐费7340元没有支付,鲁某某说他安排人来结账。2019年清明节后某天,有一位40多岁的外地男子来餐馆找我结账,他不要发票,我就让他付7000元。
6.被告人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笔事实予以供认。
另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鲁某某任嘉鱼县交通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兼嘉鱼县港航管理局、地方海事局局长;2016年1月任嘉鱼县交通局党组成员兼港航局局长;2019年3月任嘉鱼县交通局党组成员。2019年1月3日,嘉鱼县纪监委根据咸宁市纪监委转交关于鲁某某的问题线索后开展初查,鲁某某主动交代了其以单位开支为由向李某2、金某1索取和收受刘某2贿赂的事实。2019年4月3日,鲁某某经县纪监委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纪监委尚未掌握向叶某、张某1、孙某、李某1、杨某、葛某1、熊某1等人索贿和其个人收受贿赂的事实。2019年6月19日,鲁某某的妻子陈某1代其退赃款29.43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中共咸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移交问题线索函、信访举报件交办单、中共嘉鱼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立案决定书、嘉鱼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和留置决定书证明:2018年12月10日,中共咸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将县港航局局长鲁某某的问题线索移交给嘉鱼县纪委,2019年4月3日,嘉鱼县监察委员会根据咸宁市纪委转交线索函和信访举报交办单后,决定对鲁某某立案调查,同日对鲁某某采取留置措施。
2.鲁某某的简历、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通知、嘉鱼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被告人鲁某某于2007年12月任嘉鱼县交通局副局长、党组成员;2012年5月任嘉鱼县交通局副局长、党组成员兼嘉鱼县港航管理局、地方海事局局长;2016年1月任嘉鱼县交通局党组成员兼港航管理局、地方海事局局长。
3.中共嘉鱼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9年1月至3月,鲁某某在嘉鱼县纪委初查期间,主动交代其以单位开支为由向李某2、金某1索取财物和个人收受刘某2财物的问题。同年4月3日,鲁某某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向叶某、张某1、孙某、李某1、杨某、葛某1、熊某1等人索取贿赂和个人收受贿赂的事实经过。
4.暂扣赃款票据证明:嘉鱼县纪监委暂扣鲁某某退赃款29.437万元并代为保管。
5.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鲁某某出生于1962年9月15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单位嘉鱼县港航管理局,向管理对象和业务往来单位索取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鲁某某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鲁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鲁某某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组织尚未掌握其单位索取贿赂和个人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自愿接受处罚,退清受贿所得赃款,可以减轻和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免予罚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鲁某某在数罪并罚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〇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嘉鱼县港航管理局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10万元。
二、被告人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4月3日起至2020年4月2日止。)
三、被告单位嘉鱼县港航管理局违法所得款58.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鲁某某所退赃款25.6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嘉鱼县纪律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翠蓉
人民陪审员 刘礼顺
人民陪审员 李 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卫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