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苏刑二终字第003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集资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4-10-11
审理经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鲍俊艳犯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霍永红、刘支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3)连刑二初字第0015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鲍俊艳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原审被告人霍永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原审被告人刘支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对扣押在案的原审被告人鲍俊艳、霍永红、刘支廷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原审被告人鲍俊艳、霍永红、刘支廷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霍永红、刘支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霍永红、刘支廷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鲍俊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霍永红、刘支廷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霍永红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刘支廷系从犯,依法对刘支廷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霍永红、刘支廷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霍永红、刘支廷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霍永红、刘支廷撤回上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刑二初字第001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尚召生
代理审判员戚晓红
代理审判员史蕾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施美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