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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982刑初174号滥用职权、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2-04   阅读:

案由    滥用职权 受贿     

案号    (2019)鄂0982刑初174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受贿罪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安检二部刑诉〔201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12年8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安陆市交通运输局党组书记、局长职务的便利,在工程项目、资金拨付、工作协调等方面为陈某、朱某、刘某1、张某1、孙某1、王某2、敖某共7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上述人员人民币共计1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8月份的一天,陈某到被告人吴某某办公室,向吴某某提出想承接安陆市神丹种鸡区的进场道路工程,吴某某当时答应此事。后在吴某某的安排下陈某承接了该工程。同年12月的一天,陈某为感谢吴某某的帮助,在吴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吴某某现金3万元。

2.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朱某到被告人吴某某办公室,向吴某某提出希望他能给点修路的工程做,吴某某当时答应此事。后在吴某某的安排下,朱某承接了烟店镇李湾村康迪猪场的出口道路硬化工程。2013年春节的一天,朱某在吴某某家送给吴某某现金2万元。

3.2014年4月份的一天,刘某1为得到他已修建农村公路的定额补助资金,找到被告人吴某某希望兑付该定额补助,并在吴某某办公室送给吴某某现金2万元。2014年5月底,刘某1收到交通局兑付的项目定额补助资金。2015年1月份的一天,吴某某通知刘某1到其办公室,退还刘某1现金1万元。

4.2014年5月份的一天,张某1到被告人吴某某办公室请吴某某帮忙协调解决合晟驾校租用安陆市新客运站场地经营期间被客运站工作人员骚扰的问题,吴某某答应帮助张某1解决此事,张某1在离开时送给吴某某现金2万元。

5.2014年6月份,孙某1想承接安陆市316国道两边安装通信管道工程,因影响道路施工需交通局同意才能施工,遂在被告人吴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吴某某现金2万元。后来在吴某某的安排下,孙某1顺利承接在316国道两边安装通信管道的工程。

6.2013年11月份,王某2找到被告人吴某某,希望能承接巡店镇政府门口新建八米宽的砼路面工程,后在吴某某的安排下接下这个工程。2014年1月份的一天,王某2到吴某某办公室送给吴某某现金1万元。2014年6月份,王某2再次找到被告人吴某某,希望能承接新增辛榨乡大廖村三组至五组砼路面工程,后在吴某某的安排下接下这个新增工程。2014年12月份的一天,王某2到吴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吴某某现金2万元。

7.2014年9月份的一天,敖某为得到公司厂区至巡洪公路之间的桃荒公路定额补助资金找被告人吴某某帮忙,吴某某当时答应此事。后在吴某某的安排下,敖某享受了该公路定额补助资金。同年12月份的一天,敖某在吴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吴某某现金2万元。

(二)滥用职权罪

2012年8月,被告人吴某某经洑水镇原镇长梅某等人介绍得知该镇招商企业安陆市烟波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波台旅游生态农庄)系阎某1经营,需要支持修建农庄内部的道路,后安排副局长兼公路局局长及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理胡某对烟波台旅游生态农庄需修建内部道路进行实地查看。胡某带人查看后将相关情况汇报给吴某某,吴某某决定并安排胡某修建此道路,其资金从大天线道路维修专项资金中解决。2012年8月至10月,安陆市公路局所属的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徐某对烟波台旅游生态农庄企业内部道路进行施工建设。建设完工后,徐某与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补充签订了内部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修建道路共计1.9268公里,工程总造价126.7946万元。2013年12月,市公路局将此项修路费用在2013年省湖北交通厅下拨修建安陆市大天线道路维修专项资金中核销。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被调查期间,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吴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受贿罪有自首情节,全额退赃,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其在滥用职权方面,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认罪悔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其减轻或免于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事实

2012年8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安陆市交通运输局党组书记、局长职务的便利,在工程项目、资金拨付、工作协调等方面为陈某、朱某、刘某1、张某1、孙某1、王某2、敖某共7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上述人员人民币共计15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8月份的一天,陈某到被告人吴某某办公室,向吴某某提出想承接安陆市神丹种鸡区的进场道路工程,吴某某当时答应此事。后在吴某某的安排下陈某承接了该工程。同年12月的一天,陈某为感谢吴某某的帮助,在吴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吴某某现金3万元。

2.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朱某到被告人吴某某办公室,向吴某某提出希望他能给点修路的工程做,吴某某当时答应此事。后在吴某某的安排下,朱某承接了烟店镇李湾村康迪猪场的出口道路硬化工程。2013年春节的一天,朱某在吴某某家送给吴某某现金2万元。

3.2014年4月份的一天,刘某1为得到他已修建农村公路的定额补助资金,找到被告人吴某某希望兑付该定额补助,并在吴某某办公室送给吴某某现金2万元。2014年5月底,刘某1收到交通局兑付的项目定额补助资金。2015年1月份的一天,吴某某通知刘某1到其办公室,退还刘某1现金1万元。

4.2014年5月份的一天,张某1到被告人吴某某办公室请吴某某帮忙协调解决合晟驾校租用安陆市新客运站场地经营期间被客运站工作人员骚扰的问题,吴某某答应帮助张某1解决此事,张某1在离开时送给吴某某现金2万元。

5.2014年6月份,孙某1想承接安陆市316国道两边安装通信管道工程,因影响道路施工需交通局同意才能施工,遂在被告人吴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吴某某现金2万元。后来在吴某某的安排下,孙某1顺利承接在316国道两边安装通信管道的工程。

6.2013年11月份,王某2找到被告人吴某某,希望能承接巡店镇政府门口新建八米宽的砼路面工程,后在吴某某的安排下接下这个工程。2014年1月份的一天,王某2到吴某某办公室送给吴某某现金1万元。2014年6月份,王某2再次找到被告人吴某某,希望能承接新增辛榨乡大廖村三组至五组砼路面工程,后在吴某某的安排下接下这个新增工程。2014年12月份的一天,王某2到吴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吴某某现金2万元。

7.2014年9月份的一天,敖某为得到公司厂区至巡洪公路之间的桃荒公路定额补助资金找被告人吴某某帮忙,吴某某当时答应此事。后在吴某某的安排下,敖某享受了该公路定额补助资金。同年12月份的一天,敖某在吴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吴某某现金2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举证、质证并经法庭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关于申请兑付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的报告、安陆市乡镇自主建设通村公路项目表、安陆市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工程施工协议书、通村路补助表、保证金收条等书证;2.证人朱某、余某、陈某、王某1、郑某、敖某、董某、刘某1、黄某、孙某1、孙某2、刘某2、王某2、张某1、杨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滥用职权事实

2012年8月,被告人吴某某经洑水镇原镇长梅某等人介绍得知该镇招商企业安陆市烟波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波台旅游生态农庄)系阎某1经营,需要支持修建农庄内部的道路,后安排副局长兼公路局局长及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理胡某对烟波台旅游生态农庄需修建内部道路进行实地查看。胡某带人查看后将相关情况汇报给吴某某,吴某某决定并安排胡某修建此道路,其资金从大天线道路维修专项资金中解决。2012年8月至10月,安陆市公路局所属的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徐某对烟波台旅游生态农庄企业内部道路进行施工建设。建设完工后,徐某与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补充签订了内部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修建道路共计1.9268公里,工程总造价126.7946万元。2013年12月,市公路局将此项修路费用在2013年省湖北交通厅下拨修建安陆市大天线道路维修专项资金中核销。

同时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在被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退缴受贿所得15万元;阎某1已缴纳修路款126.79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举证、质证并经法庭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户籍信息、吴某某干部任免审批表、企业信息查询单、安陆市公路管理局关于烟波台费用账务凭证、阎某1退款凭证等书证;2.证人胡某、余某、刘某2、罗某、李某、刘某3、向某、徐某、梅某、张某2、张某3、阎某1、阎某2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被调查期间,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受贿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依法从轻处罚;其滥用职权罪中国家所受损失已绝大部分被挽回,酌情从宽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另辩称,被告人滥用职权罪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吴某某在被采取留置措施后才认识到行为的严重性,才如实供述其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6日起至2021年6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涂 军

审 判 员  毛翠娥

人民陪审员  朱章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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