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鄂0191刑初3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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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11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下达(2019)鄂01刑辖110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受贿一案指定本院审理。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公刑诉[2019]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利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彭安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原系武汉市XXX区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2011年6月至2016年12月以法警身份在武汉市XXX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协助工作。2015年,被告人何某某在参与侦办黎某涉嫌单位行贿一案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对黎某予以关照。在黎某被采取取保候审后,多次与黎某私下会面,为其分析案情、出谋划策。2016年1月中旬某日,黎某为感谢被告人何某某给予的关照,在本市XXX区XXX酒店停车场内送给被告人何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4条黄鹤楼1916香烟、一箱(6瓶)53度飞天茅台白酒;2017年春节后某日,黎开华在本市XXX区XXX酒店停车场内再次送给被告人何某某4条黄鹤楼1916香烟、2瓶53度飞天茅台白酒。上述钱款及财物,被告人何某某均当场予以收受,后用于个人消费。上述烟酒共计价值人民币15840元。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已上缴上述非法所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5840元,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何某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已退缴全部赃款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移送函、指定管辖决定书、干部履历书、武汉市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工作经历的情况说明、基本情况的说明、到案经过的说明、证人证言、商品价格的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检查文书审批表、讨论案件笔录、审查报告、不起诉决定书宣布笔录及送达回证、暂予扣留及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暂扣款物票据、退赃书、涉案财物清单、价格证明、视频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受贿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50000元,烟酒为人情往来物,且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退赃、坦白、认罪认罚等,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经武汉市XXX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认定,53○500毫升飞天茅台酒于2016年2月、2017年2月武汉市市场价格分别为人民币999元/瓶、1099元/瓶,黄鹤楼1916卷烟于2016年2月、2017年2月武汉市市场价格均为人民币1000元/条,被告人何某某收受的上述烟酒价值共计人民币16192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的亲属已代其向武汉市XXX区监察委员会退出赃款人民币6584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61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亲属已代其退赃,可酌情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某某主动退赃、坦白、认罪认罚等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被告人何某某收取的烟酒系人情往来物的辩护意见,经查,黎某送烟酒系为了感谢被告人何某某继而搞好关系,且无证据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对此还礼,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情况,对其适当调整罚金刑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本案暂扣于武汉市XXX区监察委员会的赃款人民币6584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剩余赃款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海燕
人民陪审员 方 红
人民陪审员 饶海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贝贝
书 记 员 贺 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