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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1刑初307号手机轰炸软件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2-07   阅读:

案由: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案号:(2020)津0111刑初307号

法院: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最新案件进程:刑事一审

原告方诉求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初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郭**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网络向赵世俊、陶化超等人售卖“呕死他”、“云呼”类的手机轰炸软件。经查,郭**在上述期间内向赵世俊售卖手机轰炸软件共计24次。被告人郭**在上述期间内,共获利人民币11488元。2018年5月25日,被告人郭**被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郭**贩卖的“呕死他荣耀3.0”、“呕死他荣耀5.0”两款软件,在运行上述软件并输入被呼叫的手机号码后,被呼叫的手机号码在呼叫期间连续接收不同网站发送的短信验证码,影响被呼叫手机的正常使用。被告人郭**贩卖的“呼吧2018”软件,在运行该软件并输入被呼叫手机号码后,被呼叫的手机号码在呼叫期间连续接收到来自不同手机号码的来电,影响被呼叫手机的正常使用。另查,被告人郭**持有的手机两部、笔记本电脑一台,违法所得人民币11488元扣押在案。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被告人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能够如实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等辩护意见。

被告方答辩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远程勘验笔录、证人证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无犯罪前科证明、情况说明、转账记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营利为目的,提供用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郭**违法所得扣押在案的情况,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可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犯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郭**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及相关工作。三、案缴作案工具郭**持有的手机两部、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人郭**的违法所得11488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零二零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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