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鄂0682刑初1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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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河检刑诉〔2018〕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克富、代理检察员张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高伟、樊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邱某1(另案处理)系北京勤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勤和科技公司)、北京勤和兴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勤和兴业公司)、北京勤和伟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勤和伟业公司)、山西吉润生科贸有限公司(吉润生公司)(以上四公司均已吊销)、北京赛维思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赛维思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使其公司代理销售的医疗耗材产品顺利进入襄阳市中心医院,于2005年年底的一天找到时任襄阳市中心医院神经内科主任被告人周某某,提出若被告人周某某选用其公司代理销售的医疗耗材产品,承诺会按其公司销售产品收款额的10%—20%给予回扣,且能在脑血管介入手术项目的发展上给被告人周某某联系脑血管介入手术方面的专家及提供长期技术帮助,被告人周某某遂表示同意。此后,被告人周某某利用其负责襄阳市中心医院脑血管介入手术项目的职务便利,一直选择使用邱某1实际控制的五家公司代理销售的介入手术耗材产品。为了感谢被告人周某某,2010年至2017年,邱某1按照襄阳市中心医院支付其实际控制公司的货款金额,先后按10%—20%、10%比例给被告人周某某结算回扣,向被告人周某某支付回扣款共计人民币233.6415万元。其中,2010年至2011年,邱某1通过其控制使用的徐某、杜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人周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12次,合计人民币60.6415万元;2012年至2017年,邱某1直接送给被告人周某某人民币现金7次,安排其公司驻襄阳办事处负责人王某1送给被告人周某某人民币现金2次,合计173万元。被告人周某某将收到的233.6415万元据为己有。
2019年2月25日,襄阳市监察委调查人员到襄阳市中心医院值班室将周某某带走调查。同日办案人员对周某某采取留置措施,留置期间,周某某主动交代了收受邱某1公司回扣的事实。周某某亲属已退缴赃款233.6415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任职文件、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银行流水、财务账据、公司证明材料等书证;证人邱某1、王某1、王某2、黄某、罗某、邱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
辩护人高伟、樊灿辩称: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周某某刑事案件立案调查前,即2019年1月向其所在单位领导主动交代了受贿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2)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主动退缴全部赃款,真诚悔过。(3)周某某平时表现一贯良好,从医期间为社会做出了重要贡献,主要恶性较小。综上,建议对周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邱某1(另案处理)系勤和科技公司、勤和兴业公司、勤和伟业公司、吉润生公司(以上四公司均已吊销)、赛维思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了顺利向襄阳市中心医院销售其公司代理的医疗耗材产品,邱某1于2005年年底的一天找到时任襄阳市中心医院神经内科主任被告人周某某,提出若周某某选用其公司代理销售的医疗耗材产品,承诺会按其公司销售产品收款额的10%—20%给予回扣,且能在脑血管介入手术项目的发展上给周某某联系脑血管介入手术方面的专家及提供长期技术帮助,周某某表示同意。2006年起,周某某利用其负责襄阳市中心医院脑血管介入手术项目的职务便利,一直选择使用邱某1实际控制的五家公司代理销售的介入手术耗材产品。为了感谢周某某,2010年至2017年,邱某1根据襄阳市中心医院支付其实际控制公司的货款金额,先后按照10%—20%、10%比例给周某某结算回扣,向周某某支付回扣款共计人民币233.6415万元,其中,2010年至2011年,邱某1通过其控制使用的徐某、杜某的银行账户多次向周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合计人民币60.6415万元;2012年至2017年,邱某1直接或者安排其公司驻襄阳办事处负责人王某1多次送给周某某人民币现金,合计人民币173万元。周某某将收到的回扣款233.6415万元据为己有。
2019年1月,周某某主动找到中心医院相关领导,承认自己有违纪问题,但未交代收受邱某1贿赂的事实。2019年2月25日,办案人员到襄阳市中心医院值班室将周某某带走调查,同日对周某某采取留置措施,留置期间,周某某主动交代了收受邱某1公司回扣的事实。案发后,周某某亲属已退缴赃款233.641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2019年2月19日,襄阳市监察委员会将周某某涉嫌受贿案件指定老河口市监察委员会管辖。
2.立案决定书、通知书。证实老河口市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2月25日对周某某立案调查。
3.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2月25日,办案人员在襄阳市中心医院值班室,通过医院纪委书记通知周某某,在医院值班室将周某某带至襄阳市监察委留置场所。
4.留置决定书、通知书、批复。证实周某某于2019年2月25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延长留置期限至2019年8月25日。
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老河口市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5月27日扣押周某某家属退缴赃款2336415元。
6.周某某户籍证明、襄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周某某基本情况材料、高校教师职务任职资格申请表、襄阳中心医院任免文件。证实周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职务任免情况。
7.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襄阳市中心医院情况说明。证实襄阳市中心医院系襄阳市卫健委管理的正县级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周某某行政职务(正科级)由医院党委任命。
8.周某某取得荣誉的相关材料。证实周某某参与的科研成果多次获奖,获得第三届隆中名医,2018年5月被襄阳市人民政府聘任为政府参事。
9.老河口市监察委员会关于对周某某从轻处罚的情节说明。证实周某某被留置第三天如实供述调查组尚未掌握的违法犯罪事实(调查组掌握其收受邱某1公司60万元的事实,如实供述233万余元事实);退缴全部赃款233.6415万元;对社会做出贡献。
10.襄阳市中心医院关于对周某某从轻处罚的材料。证实周某某工作业绩突出,多项成果获得奖励,为襄阳市医疗发展做出突出贡献,希望对其减轻处罚。
11.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周某某收受60万元贿赂的资金来源及去向。
12.邱某1与所控制公司的往来明细及情况说明。证实邱某1资金往来情况。
13.襄阳中心医院和赛维思创公司的财务账据、山西吉润生公司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襄阳市中心医院与勤和科技、勤和兴业、勤和伟业、吉润生、赛维思创、上药科园襄阳分公司等公司业务往来情况。
14.工商登记资料。证实邱某1实际控制的勤和科技、勤和兴业、勤和伟业、山西吉润生、赛维思创五家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15.神经介入类产品中标情况一览表。证实2005年至2017年襄阳市神经介入类产品中标情况。
16.襄阳市中心医院纪委的证明。证实2019年1月,周某某主动找到中心医院党委书记毛春和纪委书记郑某,承认自己有违纪问题,但没有讲具体违纪事实,也未交代收受贿赂情况。纪委书记郑某要求其积极采取措施,主动向上级组织交代清楚问题。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邱某1的证言(含自书材料)。证实其是北京勤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勤和兴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北京勤和伟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山西吉润生科贸有限公司、北京赛维思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上述公司均与襄阳市中心医院发生过业务。2005年底,为拓展公司在襄阳地区业务,其找到周某某推销其经营的脑血管介入耗材,称与北京几家医院教授熟悉,有跟台手术经验,可以为周某某开展脑血管介入手术提供帮助,同时对于销售的介入材料给予10%-20%的回扣,周某某表示同意。之后周某某在脑血管介入手术中使用其公司耗材,2012年起,其安排王某1作为襄阳地区销售负责人与周某某联系。2010年至2011年,其按销售回款的10%-20%,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周某某支付回扣合计606415元。2012年至2016年分多次送给周某某现金1330000元,2017年,其安排王某1分两次送给周某某现金400000元。共计送给周某某回扣款2336415元。周某某有选择使用产品的权力,给周某某回扣,一是为了感谢周某某对公司的帮助,二是为让周某某继续选择使用其公司的产品。
2.证人王某1(邱某1实际控制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邱某1是勤和兴业、勤和伟业、山西吉润、赛维思创公司的控制人。2010年其与邱某1到襄阳中心医院神经内科跟台手术期间认识了周某某。2011年的业务由邱某1具体经办,2012年起,邱某1将襄阳片区销售业务交给其负责,襄阳中心医院的脑血管介入手术使用的耗材主要是周某某和其联系,其公司带介入手术耗材跟台手术。周某某不管是否招投标,也不过问耗材价格。周某某确定手术后联系其,由其配备需要耗材并跟台手术,手术结束后,其和科室相关人员办理相关手续,后将销售单交医院设备科并出具发票,由医院财务科核销付款。2011年起先后以勤和科技、勤和兴业、勤和伟业、山西吉润生、赛维思创公司等名义向中心医院销售耗材。2017年8月和12月,邱某1安排其给周某某送了两次销售介入耗材的回扣,分别是20万元,合计40万元。邱某1安排其给周某某回扣是为了感谢周某某选择使用其公司产品,并希望周某某长期使用其公司产品。其本人和公司与周某某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或生意上往来。
3.证人杜某(邱某1实际控制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其按照邱某1的要求以自己名义办理了一张建设银行卡(尾号2064),一直由邱某1使用,其不清楚银行卡内交易情况。山西吉润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邱某1,王某1负责襄阳地区的业务。
4.证人伍某(邱某1实际控制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5月1日任勤和伟业会计,2013年9月任赛维思创会计至今。勤和兴业、勤和伟业、赛维思创三家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邱某1,勤和兴业、勤和伟业的财务账据当作废品卖掉了。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赛维思创通过上药科园信海医药襄阳有限公司与襄阳中心医院发生业务往来,2016年5月以后,赛维思创直接和该医院发生业务往来。王某1负责公司在襄阳地区的业务。
5.证人孔某(邱某1实际控制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勤和兴业、勤和伟业的财务账据当作废品卖掉了。
6.证人邱某2(邱某1实际控制公司工作人员,邱某1之兄)的证言。证实邱某1是赛维思创公司、山西吉润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曾负责山西吉润生公司的经营,王某1负责襄阳地区的业务。勤和兴业、勤和伟业、山西吉润生公司的财务账据当作废品卖掉了。
7.证人李某1(周某某之妻)的证言。证实其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周某某平时会给其一些现金,不清楚具体是什么钱,周某某没有和其提起收受回扣的事,其未听说过邱某1。
8.证人罗某(原设备处主任)的证言。证实神经内科所使用的高值耗材是专科专用的高值耗材,一般情况下都是周某某与供应商联系后直接使用,事后再补办相关手续。周某某对高值耗材的使用有很大的权力。
9.证人王某2(原设备处主任)的证言。证实高值耗材专业性很强,神经内科使用什么品牌高值耗材由周某某决定,神经内科使用的高值耗材一般由该科室先使用,然后及时到设备处办理出入库手续,耗材实物未经仓库管理人员。
10.证人黄某(设备处主任)的证言。证实神经内科高值耗材由周某某和供应商联系,由供应商派人带上相应的高值耗材跟台手术,手术完毕后,再办理相关入库出库手续。2010年以后,神经内科高值耗材使用了北京勤和兴业、北京勤和伟业、山西吉润生、赛维思创等公司产品,周某某对高值耗材的使用有很大的权力。
11.证人廉某(原分管设备处副院长)的证言。证实神经内科所使用的高值耗材是专科专用的高值耗材,一般情况下,由周某某通知供应商后直接在手术中使用,事后填报高值耗材使用情况登记表,办理相关入库出库手续,周某某对高值耗材的使用有很大的权力。
12.证人刘某(原中心医院院长)的证言。证实神经内科的介入手术基本上由周某某完成,周某某作为科室主任和手术医生,是高值耗材具体的使用者,可以从可供选择的耗材中选择高值耗材品牌,在神经内科介入手术高值耗材的使用上有很大权力。
13.证人李某2(采购中心主任)的证言。证实其2002年至2019年3月任襄阳市药械集中招标采购中心主任,采购中心每年公布一份襄阳市当年医用耗材集中招标采购中标品种目录,医院确因开展新业务、采用新技术需要采用未进招标目录的高值耗材,报采购中心备案可以临时购进使用,经查阅档案未发现襄阳市中心医院高值耗材相关报备资料。
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含自书材料)
证实其于2002年任襄阳中心医院神经内科主任至今,2005年年底的一天,邱某1向其推销脑血管介入耗材,称认识一些医院教授,愿意给其提供帮助,并按销售介入材料回款10%-20%给其回扣,其同意了邱某1的意见。中心医院神经内科从2006年起开展脑血管介入手术至今,其一直选择使用邱某1公司销售的手术耗材产品,2010年至2011年,邱某1按照医院回款金额的10%-20%给其计算回扣,通过银行转账给其回扣款606415元。2012年至2017年,按照医院回款金额的10%给其计算回扣,自2013年1月至2017年12月共送给其现金1730000元,2010年至2017年邱某1共送给其回扣款2336415元,一部分其给了妻子李某1,一部分作为日常花销。其与邱某1、王某1及其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和生意往来。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周某某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同种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案发后周某某亲属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周某某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周某某虽然在本案立案调查前主动找到所在单位领导,承认自己有违纪问题,但没有讲述具体违纪情况,也未交代收受贿赂事实,纪委书记郑某要求其积极采取措施,主动向上级组织交代清楚问题,而周某某未按郑某要求主动向上级组织交代犯罪事实,而是在被采取留置措施后,才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该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故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周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周某某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但其受贿数额巨大,犯罪情节较重,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留置的,羁押、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2023年5月24日止。罚金已预交。)
二、对被告人周某某已退缴的违法所得233.6415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祖民
人民陪审员 肖丽亚
人民陪审员 马培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