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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2801刑初164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2-10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鄂2801刑初164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受贿罪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恩市检刑诉[2019]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王虞茗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在担任恩施州人民政府副秘书长、恩施州供销社党组书记、主任、恩施州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主任、恩施州教育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谢某、宋某、徐某、卿某、李某、潘某、曹某、于某、刘某、严某、余某等人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178.36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7年至2013年,贺某为谢某经营的东方汽车销售公司申报道路应急救援中心、谢华东工作调动、恩施州凤凰山轻型汽车修理厂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申报恩施市金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宝怡(恩施)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向湖北教育书刊社恩施分社借款等方面提供帮助和支持,先后五次收受谢某129万元。

1、2007年10月22日,贺某以其岳母廖华名义在恩施市挂榜岩购买一栋私房,收受谢某30万元。

2、2013年9月13日,贺某收受谢某10万元用于偿还其位于河北省廊坊市购买房屋的贷款。

3、2014年6月,贺某为谢某以宝怡(恩施)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湖北教育书刊社恩施分社借款300万元提供帮助,收受谢某感谢费10万元。

4、2013年上半年,贺某与谢某商议成立恩施市金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恩小贷公司”),要求公司支付150万元作为前期费用,疏通关系,约定扣减实际开支后二人均分,在贺某的帮助下,金恩小贷公司获批准,因前期费用未支出,遂贺某与谢某将150万元均分,贺某所分得的75万元由谢某代管,同时,贺某提出要占公司股份2%,即需要出资200万元,让谢某垫付余下125万元,股份由谢某代持,但谢某并未办成,为了不影响二人关系,谢某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仍以入股的名义每年给贺某分红。案发后,谢某给贺某行贿的75万元,已由谢某上缴给利川市监察委员会。

5、2013年下半年,贺某与谢某等人在宝怡(恩施)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苗圃基地打麻将时,分两次共计收受谢某4万元。

(二)2005年至2014年,贺某为宋某组建烟花爆竹公司、恩施市沐抚大峡谷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恩施州供销社合作项目提供帮助和关照,先后九次收受宋某共计10万元。

1、农历2005年、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年底,贺某分别收受宋某拜年费1万元,共计收受8万元。

2、农历2014年底,贺某收受宋某拜年费2万元。

(三)2013年至2017年,贺某为武汉颂大教育科技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在恩施参与中考阅卷、招生系统等项目建设过程中提供支持和帮助,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转让的公司股份及现金共计价值20.5万元。

1、2013年底,徐某提议给贺某送10万元股份(价值20万元,每股2元)的武汉颂大教育科技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贺某同意后安排谢某帮忙代持,谢某与徐某在该公司签订了《委托投资协议书》,贺某获得了价值人民币20万元的股份。该10万股经过历次转增后,增为126万股,武汉颂大教育科技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票停牌前的股价为2.76元/股,截止2019年1月8日,该股份价值人民币347.76万元。

2、2017年底,贺某母亲去世,收受徐某0.5万元。

(四)2013年至2017年,贺某为湖北大山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恩施州教育系统发展业务提供帮助和支持,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卿某11万元。

1、2013年底,贺某收受卿某0.5万元。

2、2014年底,贺某收受卿某10万元。

3、2017年底,贺某母亲去世,收受卿某0.5万元。

(五)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贺某为山东金榜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恩施州教育系统拓展业务提供帮助和支持,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业务经理李某3.27万元,其中已于2013年、2014年共计上交恩施州教育局3.11万元,实际受贿0.16万元。

1、农历2012年底,贺某收受李某0.5万元。

2、2013年下半年,贺某在武汉市区收受李某支付购物款2万元。

3、2014年初,贺某在武汉市区收受李某0.77万元。

(六)2012年底至2014年底,被告人贺某为恩施州为学学生奶配送有限公司销售牛奶提供支持和帮助,共计收受该公司经理潘某4万元,其中已于2013年、2014年共计上交恩施州教育局2万元,实际受贿2万元。

(七)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贺某为福建省龙海市黔凯服饰有限公司校服生意提供支持和帮助,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3万元,其中已于2012年上交恩施州教育局1万元,实际受贿2万元。

(八)2015年下半年,贺某为于某侄孙升学提供帮助,收受于某2万元。

(九)2012年底,贺某为恩施州教育局工作人员刘某职务晋升提供帮助,收受刘某1万元。

(十)2014年底,贺某为恩施州教育局工作人员严某工作调动提供帮助,收受严密0.3万元。

(十一)2009年、2010年年底,被告人贺某为恩施州广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和支持,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0.4万元。

被告人贺某在被留置期间,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165.86万元的受贿事实。

案发后,行贿人谢某给利川市监察委员会退缴赃款75万元;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监察委员会从行贿人徐某处追缴赃款20万元及因贺某所收20万元干股所产生的收益327.76万元;贺某给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监察委员会退缴了全部赃款。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贺某向有关单位举报他人违法线索,经相关部门调查,未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宋某、徐某、卿某、李某、潘某、曹某、于某、刘某、严某、余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到案经过、关于举报线索的调查情况回复及情况说明、暂扣款收据、武汉颂大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贺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贺某被采取留置措施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165.86万元受贿的事实,对此应当从轻处罚;认罪态度非常好、认罪认罚、全部退赃,应当从轻处罚;其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无索贿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同时向本院提交了1、借条一张,证明贺某与谢某之间有正常的经济往来;2、举报材料2份,证明贺某已将举报材料交给了相关部门,贺某有立功表现;3、病历资料1组,证明贺某身体有疾病,应判处缓刑。公诉机关提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还未经查证属实,故现不能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对证据3无异议,但其身体是否适合关押,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交的证据1与本院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3应结合其他证据作进一步的分析与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78.3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积极退赃,本院决定对其从宽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贺某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清全部赃款,同时认可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自愿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被告人贺某判处有期徒刑3-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的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贺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贺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贺某虽然积极检举揭发他人违纪违法问题,但未经查证属实,故不构成立功,辩护人提出贺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止)。

二、对被告人贺某因受贿退赔的178.36万元(其中谢某国退缴75万元,徐某林退缴2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利川市监察委员会、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

三、对被告人贺某所收干股20万元的收益327.76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红艳

人民陪审员  贺全银

人民陪审员  胡 斌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邹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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