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鄂1182刑初4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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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9]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辩护人李玉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某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好处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人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涉案犯罪事实,成立坦白;2、被告人钟某某积极退赃,已将收受的回扣70余万元全部通过承办案件的公安司法机关上缴充公;3、被告人钟某某与承包公司生产经营的承包商胡某2之间存在代垫投资(或借款)返还、应付未付年度奖金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其从承包商收益的贷款中截留收受回扣,实属事出有因,情有可原;4、被告人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表现良好,悔罪表现突出;5、被告人钟某某在担任武穴市郭冲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其工作勤勤恳恳,兢兢业业,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不大,易于教育改造。建议对被告人钟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胡某2与武穴市郭冲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郭冲矿业”)签订《矿山开发合作协议》后聘请钟某某主管销售。2016年5月,被告人钟某某任郭冲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因刘某、鞠某需要从郭冲矿业大量购买砂石,2017年3月,被告人钟某某分别和刘某、鞠某达成口头协议:预交一定的定金,每吨石子比市场价便宜3-4元。达成协议后,在刘某、鞠某实际出货时,钟某某要求按每吨1元的好处费返回钟某某个人账户。另外,钟某某从刘某在郭冲矿业的账户上销售石子给周某、韩某等人以获取好处费。因刘某、鞠某需要钟某某及时安排发货,遂同意钟某某收受好处费的要求。
2017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钟某某从刘某的账上获取好处费共计70.3435万元,从鞠某的账上获取好处费共计7.497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的非法获利已退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博罗县公安局移交清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企业基本信息、股东名录、刘某出具的补充材料、称重计量单、微信记录截图及发货账目记录、公司账目往来流水、银行账户流水、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发还清单、《矿山合作开发协议》、矿山合作的补充协议、钟某某报销明细等书证;证人刘某、鞠某、胡某1、胡某2、史某、姜某、周某、韩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好处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的非法获利已退清,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钟某某的非法获利人民币七十七万八千四百零九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伍 菁
人民陪审员 吕 璐
人民陪审员 王芹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子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