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鄂1181刑初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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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诉刑诉[201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9年4月12日经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江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游友安、刘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武汉铁路公安局麻城公安处麻城车站派出所所长期间,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6.1万元,并为其提供非法保护,谋取非法利益。分述如下:
1、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孙某某收受金某、陈某2、刘某1共同所送财物共计8.7万元,并为其合伙在麻城市麻城线路车间院内经营赌博机店提供非法保护,谋取非法利益;
2、2014年4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孙某某收受余某、戴某共同所送财物共计17.4万元,并为其合伙在麻城市火车南站武汉房建生活段麻城公寓旁15-16#商铺内经营赌博机店提供非法保护,谋取非法利益。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任职通知及文件、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会议纪要、租赁合同及现场照片、值班日志、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惩处。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并已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受贿所得的钱财全部用于招待朋友,有部分是公务接待。2、鉴于受贿罪的特殊性,坦白对定案的重要性,对被告人具有的坦白量刑情节,应适用最大的减少量刑幅度。3、被告人受贿数额刚过20万,有举报他人违法违纪线索的立功表现,有认罪认罚的情节,本案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才能体现对被告人从宽处理,才能有更好的警示效果。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武汉铁路公安局麻城公安处麻城车站派出所所长期间,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6.1万元,并为其提供非法保护,谋取非法利益。分述如下:
1、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孙某某收受金某、陈某2、刘某1共同所送财物共计8.7万元,并为其合伙在麻城市麻城线路车间院内经营赌博机店提供非法保护,谋取非法利益;
2、2014年4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孙某某收受余某、戴某共同所送财物共计17.4万元,并为其合伙在麻城市火车南站武汉房建生活段麻城公寓旁15-16#商铺内经营赌博机店提供非法保护,谋取非法利益。
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全额上缴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4月至6月期间,金某等人在火车南站铁路工务段的一个门店经营赌博机店,为感谢孙某某对他们开赌博机店的关照和帮忙,通过曹某3次向孙某某送现金共计3万元。
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间(7、8、9、10、11、1),金某等人继续在该门店经营赌博机店,为感谢孙某某对他们开赌博机店的关照和帮忙,通过刘某26次向孙某某送现金共计6万元。
余某在铁路公寓门店经营的赌博机门店,2014年4月初,其店内的打鱼机主板被麻城车站派出所民警没收,余某为拿回该主板,向孙某某送现金4千元,此后为获得孙某某的关照,于2014年5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先后向孙某某送现金17万元,孙某某均收受,并为其经营赌博机店提供了便利。
金某、余某打鱼机店向孙某某送的现金26.4万元,孙某某全部用于招待外地同学、战友、朋友到麻城来游玩。
2、证人证言
(1)证人金某、胡某、袁某、刘某1、曹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4月至6月,金某、刘某1、陈某2在火车南站候车厅附近的铁路单位门店经营赌博机店,为获得麻城车站派出所的关照,维持赌博机店的正常营业,通过曹某3次向孙某某送现金共计2.7万元。
(2)证人金某、刘某1、戴某、刘某2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金某、刘某1、陈某2继续在火车南站候车厅附近的铁路单位门店经营赌博机店,为获得麻城车站派出所的关照,维持赌博机店的正常营业,通过刘某26次向孙某某送现金共计6万元。
(3)证人杜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余某从杜某处转租麻城火车南站站前麻城公寓东侧15、16号门面,余某接手该门面后经营电子游戏机室,租到2017年底就没有续租了。
(4)证人戴某、余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4月,余某在麻城火车南站站前麻城公寓东侧15、16号门面经营赌博机店,为拿回被麻城车站派出所扣押的打鱼机主板,向孙某某送现金4千元,此后为获得孙某某的关照,2014年5月至11月,余某5次向孙某某送现金共计4万元。
2015年1月至5月,余某继续在该门面经营赌博机店,为获得孙某某的关照,余某先后4次向孙某某送现金共计4万元。
2017年1月至12月,余某继续在该门面经营赌博机店,为获得孙某某的关照,余某先后向孙某某送现金共计10万余元。
(5)证人孔某、孙某、甘某、陈某1、李某、唐某、蒋某、付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下半年以及2015年5月18日,麻城车站派出所接到报警后,3次前往铁路公寓和工务段的门店进行过执法,后按照孙某某的授意,未对治安案件进行处置,未形成书面卷宗。
(6)证人段某、刘某3的证言,主要证实孙某某没有交钱物至麻城车站派出所。
(7)证人毛某、江某的证言,主要证实火车南站站前路的管辖是以火车南站站前路中心线为界,以西靠近火车站方向属于铁路公安管辖,以东属于麻城市公安局管辖。
(8)证人徐某、李某、蒋某、孔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孙某某多次招待战友、朋友来麻城游玩,费用由孙某某结算。
3、书证
(1)任职通知、干部基本情况表、党支部改选、换届结果批复,主要证实孙某某的个人身份情况和职务任职情况,于2011年7月任麻城铁路公安处麻城车站派出所所长(正科级)。
(2)户籍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3)租赁合同、房屋权属证明,主要证实罗冰言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一直租赁了麻城工务段麻城线路车间院内店面(金某的赌博机门店)。杜某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一直租赁了麻城火车南站站前路麻城公寓东侧15、16号门面(余某的赌博机门店)。该门店的产权属于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由武汉房建生活段管理。
(4)现场照片,主要证实金某、余某经营赌博机门店的基本情况,同时经麻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确认,该建筑物属于车站派出所管辖。
(5)会议纪要,主要证实麻城铁路公安处麻城车站派出所对麻城火车南站区域的治安管辖职能。
(6)值班日志及情况说明,主要证实麻城车站派出所对辖区内涉嫌赌博行为有出警查处记录,但未形成刑事案卷,以及麻城车站派出所自2014年至2017年期间,未办理涉及赌博相关的行政、刑事案件。
(7)麻城市监察委员会扣押清单及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主要证实麻城市监察委员会已依法扣押由吴俊文缴纳的26.1万元。
(8)麻城市综治办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证实被告人任职期间,麻城车站派出所在维护麻城社会治安稳定、路地联勤联控、护路联防工作等方面作出了贡献。
(9)麻城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调查人接受调查期间的有关情况说明》,主要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在被调查期间的表现及对其从宽处罚的建议。
4、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主要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委托的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与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以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积极主动向监察机关上缴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积极举报他人违纪违法线索,并真诚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因其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至本案判决以前,仍无查证属实的相关材料,故依法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辩护人的其他要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9日日起至2021年7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鲍继宁
审判员 谢图友
审判员 王江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