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陕0724刑初12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7-03-07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强奸罪、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00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法定代理人马某1,被告人李某1、李某某均提出上诉,在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法定代理人马某1撤回上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陕07刑终6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马某某、马某1撤回上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陕07刑终62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清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杨冶文,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炳文,被害人马某某父亲马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强奸
2014年10月下旬,被告人李某某带其女儿马某某在西乡县堰口镇午子山广场被告人李某1的家中给马某某“治疗”精神疾病。在“治疗”期间,被告人李某1对李某某谎称只有让马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才能将其精神疾病治好,李某某表示同意。被告人李某某将李某1的“治病”方法告诉马某某,遭到马某某的反对,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李某某用手打了马某某,后李某某通知李某1与马某某发生了性关系。随后,被告人李某1仍以“治病”为名,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协助下,又先后在两晚上与马某某发生了性关系。2015年1月14日马某某到西乡县人民医院确认怀孕,1月18日马某某在西乡县人民医院接受了人流手术。在马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人李某1将1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李某某作为马某某的人流手术费用。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在2014年10月21日至10月26日后的两三天内被他人性侵犯时无性防卫能力。
(二)诈骗
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某1以给马某某“嚷心”(封建迷信用词)“治疗”精神疾病为由,其对李某某称“嚷心”需要33000现金,李某某告知李某1其只有13000元现金,当日李某某便与马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乡县堰口营业所取款13000元,并按李某1的要求将13000元现金放置于李某1家四楼供奉菩萨的香炉下。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1以给马某某“治病”为名,带李某某及马某某去多处烧香,共收取李某某1300元现金,在李某某家门口挂铜质“吞口”收取李某某690元现金。以上,被告人李某1共计诈骗人民币14990元。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明知被害人为精神病人而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并致其怀孕,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帮助李某1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以强奸罪对被告人李某1、李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封建迷信的方法为李某某的女儿马某某治病,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应以强奸罪、诈骗罪对被告人李某1数罪并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提出异议,1、其没有强奸马某某;2、其没有诈骗李某某财物;3、其没有犯罪。同时提出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其刑讯逼供和诱供。
被告人李某1辩护人杨冶文辩称,被告人的供述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被告人李某1不构成强奸罪和诈骗罪。1、案发期间马某某处于月经期间不可能怀孕,认定李某1与马某某发生性行为导致马某某怀孕的事实不能成立;2、对马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司法鉴定自相矛盾,不能认定;3、李某1没有对马某某采取暴力或胁迫手段,也没有对马某某宣传过封建迷信,李某某殴打马某某并非李某1授意,马某某对与李某1发生性关系有认知能力且没有明确的反抗行为,李某1不构成强奸罪;4、认定李某1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炳文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为了治好其女儿的精神疾病而轻信迷信,受李某1的蛊惑和蒙骗而犯罪,其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在犯罪中起了辅助作用,为从犯,且系初犯,可从轻和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强奸罪
马某某出生于1999年12月24日,患有精神疾病,被告人李某某系其母亲。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因马某某患有精神疾病通过他人介绍,找到被告人李某1为其女儿马某某“治病”,李某1遂通过化水、打卦、烧香的方法为马某某“治病”。2014年10月下旬,李某1在为马某某“治病”期间,谎称只有让马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才能将马某某的精神疾病治愈,李某某同意后告知了马某某,并让马某某与李某1发生性关系,遭到马某某的反对,李某某在劝说无效后便殴打马某某迫使其不敢反抗,在2014年10月21日至10月26日后二、三天内的三个晚上,在李某某的帮助下,李某1在其家中先后三次与马某某发生了性关系。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在2014年10月21日至10月26日后的两三天内被他人性侵犯时无性防卫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马某某在黄某(马某某的表叔)、马某2(马某某的胞姐)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报案。
2、被害人马某某陈述,她一到冬天就全身发冷、没力气,有时大脑出现幻觉,感觉有人在门外敲门叫她。2013年冬天她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医院检查,诊断结果一次是抑郁症,一次是精神分裂症。她母亲李某某听说李某1能治病,就同她父亲马某1带她去找李某1治病。李某1烧香化水给她喝。2014年她母亲带她去李某1家看病时,她母亲把她的出生年月日写在一张纸上交给李某1,李某1知道她还在学校上学。她母亲带她到李某1家治病时就住在李某1家二楼卧室,她母亲给她说让李某1把她抱着睡一下给她治病,让她别叫、忍住,她不同意,她母亲就扇她耳光,她不知道抱着睡一下是什么意思,她心里不愿意让李某1睡,她恨母亲,但她不敢反抗,害怕李某1和她母亲联合起来打她。她母亲提前把她的衣服都给脱了,并睡在她边上,李某1来了后她母亲把她推到李某1跟前,李某1把她强奸了。李某1强奸她时她浑身都没劲,又冷而且反抗不了。李某1强奸了她三次,第一次是2014年阴历九月份她在服中药期间的一个晚上九、十点左右,第二、三次是第一次过后,家里收了黄豆之后。2015年1月14日她母亲带她到西乡县医院检查时她已经怀孕两个月,她母亲说李某1说她怀的是“文曲星”下凡,打了就是了,后来她在急救中心动手术打的胎,她住院的几天里李某1给她母亲打过电话。
3.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马某某临床诊断为分裂性情感障碍,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在该院门诊行药物及心理治疗。
4、学生证、马某某休学申请表、技工学校证明,证实2014年10月15日马某某因身体原因离校。
5、证人黄某(被害人马某某的表叔)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8日他征求马某某对她父母离婚的意见时,马某某大哭,伤心并气愤地说,她妈打她并让李某1强奸她,她妈带她去西乡县医院打的胎,还住了五天医院。他随即将此事告诉了马某1和马某某的爷爷马某3、马某某的姐姐马某2。他们商量后他带上马某某、马某2到公安局报的案。
6、证人马某2(马某某胞姐)证言,证明2013年马某某在汉中市中心医院检查,患有情感精神分裂症、抑郁症。马某某平时在家总说地上、墙上有血,门外有人要打自己,晚上害怕,不睡觉让人陪,不让关灯,说话胡言乱语,2014年下半年因病休学在家。2015年2月28日黄某对她说,马某某被李某1强奸了,后他们到公安局报案。
7、证人屈某(马某某家邻居)证言,证明马某某精神上有问题二三年了。2014年国庆节后马某某休学在家治病就跟母亲李某某在一起,都是李某某带上出门,自己没有单独出去过。2015年插秧前后马某某在土地坪四季移动酒店打工。
8、证人程某(马某某家邻居)证言,证明马某某2014年国庆节过了没几天因为精神上不正常就没去上学了,一直在家里。2015年5月马某某由李某某每天接送到土地坪四季移动酒店打工。
9、证人马某4(妇科主治医生)证言,证明2015年1月15日至1月20日马某某因流产在该院妇科住院治疗的主治医生是她。女性经期后七天不容易怀孕,但还是可能怀孕。
10、证人黄某2证言及处方照片,证明2014年10月21日李某1带李某某和马某某到他诊所来看病,马某某比较虚弱啥都不说、精神状况不好,有点抑郁,他就按精神不振、脾胃虚弱给开了三副中药。同月26日李某某又带着马某某来看病,他又给开了三副中药。
11、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川西南鉴[2015]精鉴字第0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川西南鉴[2015]精鉴字第0981号(补充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马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2014年10月21日至10月26日后的两三天内均处于精神分裂症发作期,其被他人性侵犯时无性防卫能力。
12、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明李某1对其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13、西乡县人民医院病案,证明2015年1月15日至1月20日,马某某因流产在该院妇科住院治疗。
14、被告人李某1供述,他从十三岁开始学八卦看风水、化水治病、排生辰八字。后用学的这些东西在家帮人看病赚钱生活。2013年的一天,马某1、李某某带着马某某到他家让他给马某某看病,他通过看马某某的医院检查单及李某某述说的病情,他认为马某某得的是精神病。马某某在他家治病时病情严重,他用化水、打卦、烧香的方法给马某某治病。2014年下半年他带李某某和马某某到黄某2那去看病,黄某2给开了三副中药,李某某和马某某就回家了。第二次李某某和马某某又在黄某2那开了三副中药,李某某和马某某就住在他家熬药喝,他告诉李某某说马某某得了邪病是想男人了,要想除病根只有找个男人睡一觉病就好了,李某某就让他把马某某睡了把病根除掉。三个晚上凌晨都是李某某把他从三楼叫到他家二楼房间的床上,他就钻进马某某的被窝里把衣服脱了,马某某没穿衣服,他和马某某发生了三次性关系,李某某睡在旁边一声没吭,第二次发生性关系时他发现李某某的女子来月经了,血弄得被子床单上到处都是,最后一次是马某某月经完了发生的性关系。后李某某带马某某到医院检查后打电话给他说马某某怀孕了,他当时想怀的可能是他的娃,他让李某某带马某某到医院把胎打了,李某某说没钱,他在县信访办门前给了李某某1000元钱。他看过马某某的身份证,知到马某某的年龄。在他家他和李某某还多次发生过性关系。
1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3年国庆节后她发现她女儿马某某精神不对,她就带马某某到汉中市中心医院看病,医生以抑郁症给开了西药。服药后病没好,还严重了,她带上马某某到杨河的张某1那化水治病也没好转,张某1就让她去找李某1治疗。她和丈夫带上马某某到李某1家治病,李某1就通过给马某某化水喝、到庙里烧纸烧香磕头等进行治病。李某1说马某某的病如果不好好治,疯了后比以前还厉害。2014年农历9月份她带上马某某到李某1家治病,李某1还带她和马某某去堰口镇黄某2诊所去看过中医。李某1说自己是神仙,马某某阴气重,要把病治好只有和他发生关系才行,而且这是唯一的办法。她很难受,不想让李某1睡她女儿,但是想到能把马某某病治好,她就同意了。她多次给马某某说让李某1抱着睡一下治病,马某某都不同意,她就打马某某,马某某不犟后,她就把马某某衣服脱了,把李某1叫来,李某1把衣裤脱了后睡在马某某旁边,她睡在床上另一边,她看见李某1想和马某某发生性关系,马某某不同意就用手推李某1,后李某1还是和马某某发生了性关系。李某1和马某某共发生了三次性关系。李某1和马某某第二次发生关系后说,要是马某某怀孕了就是“文曲星”下凡,马某某的病就好了。后马某某说肚子痛,而且10、11月未来月经,2015年1月14日她带马某某去西乡县医院检查确认怀孕了,她给李某1说马某某怀孕了,李某1说打掉就行了,她说做人流手术钱不够,第二天李某1在县信访局门口给了她1000元,说不够的话让她打电话,马某某住院期间李某1还打电话问过情况。李某1在给马某某治病期间还与她多次发生过性关系。
16、李某某手机通话清单,证明李某1手机号码13289445301与李某某手机号码15029461423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电话通话情况。其中马某某2015年1月15日至1月20日住院期间李某1与李某某通话8次。
17、手机一部及手机内储存的照片截屏,证明李某1使用的金色长虹手机内保存有多张女性裸体和生殖器照片。
18、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马某某出生于1999年12月24日,案发时尚未满十五周岁,李某1、李某某身份情况及案发时二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9、到案经过,证明李某1、李某某经传唤到案。
20、陕西省西乡县看守所工作说明、关于在押人员李某1入所情况说明、西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值班首次谈话笔录、谈话教育记录、看守所值班、巡视记录表,证明李某12015年3月3日19时19分因刑事拘留被关押在西乡县看守所,入所时体表无外伤,其在2015年3月3日看守所对其首次询问时,其自述除2013年查出患有肺结核,左胳膊摔伤未完全治愈外,无其他疾病。
21、调查评估意见书、西乡县杨河镇黄池社区居民委员会记录,证明经西乡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李某某平常表现较好,如果在社区服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再犯罪风险较小,适合在社区服刑。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确认。
(二)诈骗罪
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某1以给马某某“嚷心”(封建迷信用词)“治疗”精神疾病为由,向李某某索要现金33000元,李某某说钱不够,李某1让先给13000元。当日李某某与马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乡县堰口营业所从马某1的存折上支取现金13000元,并按李某1要求将13000元现金放置于李某1家中四楼供奉菩萨的香炉下,被李某1拿走。李某1还以给马某某“治病”为由,带李某某和马某某去多处烧香,先后向李某某索要现金1300元。李某1借口李某某家房屋方位不对,在李某某家门口挂铜质“吞口”向李某某索要了现金690元。综上,李某1共计骗得李某某现金149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证、存折复印件,证明2014年11月20日马某1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07995006200******账户取款13000元,签字一栏为“马某1”。
2、证人马某某证言,她和她母亲李某某从堰口镇邮政银行取了13000元,她看见李某某把这13000元放在李某1家四楼一个神位的香炉下面了。这个钱不是李某某自愿给的,是李某1说给她治病用来“嚷心”的。李某1带李某某和她四次在庙里烧香求神,听李某某说每个庙要给李某11000元。
3、证人马某1证言,证明他账号607995006200******的账户2014年11月20日取款13000元是他妻子李某某取的,当时他不在家,存折由他妻子李某某保管。取款凭证上签名是他妻子李某某的字体。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4年农历七月李某1给她家堂屋门外挂一个铜“吞口”向她要了690元。2014年农历十月初四李某1为马某某“嚷心”,在这之前的三四天,李某1向她要30000元,她说没这么多钱,李某1就让她先给13000元,她在堰口镇邮局取了她丈夫马某1的存款13000元,她把钱放在李某1家四楼供奉菩萨的香炉下面的。李某1借着给马某某看病,带她和马某某去了三个庙,让她给了1000元,跑了第四个后又让她给了330元。
5、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明李某1对其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6、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2014年马某某病发了,他给李某某说治病要33000元钱,李某某说没钱只给了1300元。2014年他带李某某母女跑骊山寺、鲤鱼坟、观音堂、驼儿山、上安庙、山王庙,收了李某某1300元。他见李某某家方位不对,他给李某某家大门外面墙上按了一个铜质“吞口”收了李某某930元。另外李某某烧纸时在四楼香炉前有时放上七八块、十块、二十块。
7、搜查笔录,证明2015年3月23日公安机关对李某1住所进行搜查,李某1家二楼两间北侧一间为客厅,南侧一间为卧室,卧室内有席梦思床一架,在卧室内桌子靠床的抽屉里搜出存单六张、银行卡一张、现金19220元,在其四楼北侧房屋放置着两张桌子,桌子上摆放着神像、香蜡纸火等物品,神像前放置着一个三角香炉,炉内有烧过的香。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确认。
租房合同复印件、存单、证人李某、陈某证言与案件事实及定罪量刑均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以为马某某治疗精神疾病为由,强行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李某某在李某1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时,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亦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封建迷信手段,假借为被害人马某某治病,骗取马某某之母李某某现金149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强奸罪、诈骗罪,李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供述系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经查,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讯问被告人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入所检查记录等证据,同时申请侦查人员到庭说明了侦查的过程,能够证明侦查机关在侦查期间取得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并无对被告人殴打、诱供的情形,故对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对被告人供述进行排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强奸导致马某某怀孕,本案虽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1在2014年10月下旬多次与马某某发生性关系,且2015年1月15日至1月20日,马某某因流产在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马某某怀孕系李某1的强奸行为所致,且本案也无充分证据能够排除案发前后马某某与其他男性发生性关系的可能,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强奸导致马某某怀孕的事实不能成立,对被告人李某1辩护人杨冶文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辩护人辩称马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司法鉴定意见自相矛盾,应不予认定。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某某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及案发期间的性防卫能力的鉴定意见,鉴定材料客观真实,鉴定符合法律程序,且内容并无矛盾之处,对辩护人辩称鉴定意见自相矛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1在实施强奸犯罪中,虽未对被害人直接采取威胁、恐吓和暴力手段,但其明知被害人马某某患有精神疾病,借口为马某某治病,同时利用被告人李某某的愚昧无知,通过李某某对被害人实施胁迫和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李某1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1辩称其没有诈骗李某某财物,被告人辩护人亦辩称本案认定李某1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均辩称李某1不构成诈骗罪。经查,李某1以为马某某治病为由,向马某某母亲李某某索要现金,有证人马某某、马某1的证言,李某某的陈述,李某1的供述及取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李某1假借治病诈骗李某某财物的事实,故对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1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1与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李某1实施了具体强奸行为,系主犯;李某某为李某1实施强奸提供帮助,起到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判处。对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1在李某某的帮助下,多次强奸被害人,且被害人系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对二被告人应从重处罚。李某1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1的违法所得14990元,应当退赔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23年9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交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李某1退赔李某某人民币14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友兰
审判员穆光华
代理审判员熊晓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