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鄂1223刑初2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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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9〕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南山、助理检察员徐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黄锦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廖某某在崇阳县天城镇人民政府工作期间,利用担任天城城区崇尚华府项目建设指挥部和西外环建设指挥部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多次为他人介绍、承揽土石方工程,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4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崇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为安置崇尚华府房地产开发项目征地被拆迁的居民,征用了天城镇白泉村十组和天城镇七星村七组的土地作为征地拆迁安置点(以下简称白泉安置点),并在白泉安置点旁边修建一条连通电力大道和人民大道。该白泉安置点项目和项目分别属崇尚华府指挥部、西外环建设指挥部管辖,被告人廖某某任崇尚华府指挥部与西外环建设指挥部的负责人。2012年10月,白泉村原党支部书记夏某1(已另案处理)找到廖某某,希望廖某某将白泉安置点的土石方工程承包给其胞弟夏某2,将的土石方工程承包给其儿子夏某3。廖某某征询了相关领导的意见后,决定满足夏某1的请托事项,廖某某先代表监证单位(指挥部)与夏某2、夏某3分别签订《土石方开挖运输承包合同》,将白泉安置点的土石方工程承包给夏某2,将的土石方工程承包给夏某3,后安排崇阳县通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作为甲方签字确认。其中,的土石方工程实际承包人为夏某1,该项目土石方合同金额为38.4146万元。白泉安置点的土石方工程实际上由夏某1和夏某2共同承包。
土石方工程完成验收后,夏某1为感谢廖某某帮其承接工程,2014年1月28日从城投公司结算到土石方项目第一笔工程款8万元后,次日中午在崇尚华府指挥部门前场地送给廖某某人民币5万元。2017年1月24日,夏某1从城投公司结算到土石方项目最后一笔工程款21.4146万元后,在锦阳国际大门附近路边又送给廖某某人民币5万元。
2、2011年,县政府为加快城区经济建设,规划修建西外环大道,并成立西外环建设指挥部,被告人廖某某任该指挥部负责人。西外环道路项目由湖北中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中标负责建设施工。2011年下半年,崇阳县武龙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已判刑)找到廖某某,希望廖某某帮忙从西外环道路项目中介绍土石方项目,廖某某即与中润公司西外环道路项目负责人柳某闵商量,以加快施工进度为由,建议柳某闵将部分土石方工程转包给黄某。在廖某某的帮助下,黄某从中润公司承接部分土石方工程。截至2018年2月,黄某与中润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共计结算1401.7546万元工程款。
2014年,县政府为碧水龙城房地产开发项目和香山一号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需求,规划修建隽中大道,隽中大道工程由西外环指挥部管辖,该指挥部负责人为被告人廖某某。为加快工程建设,城投公司总经理程某、童某与廖某某商量隽中大道土石方工程承包问题时,廖某某提出将该土石方项目承包给黄某,程某、童某同意廖某某的提议。事后廖某某将此消息告知黄某,并让黄某去城投公司签订相关合同。2014年3月10日黄某与城投公司签订了隽中大道《土石方开挖运输承包合同》,合同金额为304.4902万元,该土石方工程现已完成验收。
黄某为感谢被告人廖某某帮其承接西外环和隽中大道土石方工程,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在崇阳县天城镇农商行营业部门口送给廖某某人民币10万元,于2016年1月10日在咸宁恒信南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价值19万元人民币的东风日产奇骏SUV汽车送给廖某某,于2017年1月26日在崇阳县天城镇文昌大道路边送给廖某某人民币9万元。
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廖某某接到崇阳县监察委员会通知后主动至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并交代全部违纪违法事实,应认定为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的亲属为其退出全部违纪违法所得145.77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8万元,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东风日产SUV汽车一辆,干部简历及任职文件分工、到案经过、土石方承包合同、购车凭证等书证,证人童某、郑某1、杨某、夏某1、黄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辩护人提出“廖某某投案自首,积极退赃,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兴宗
人民陪审员 杨兴国
人民陪审员 沈 慧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依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