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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804刑初137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2-11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鄂0804刑初137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受贿罪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职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苌韬、代理检察员李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荣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余某在担任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车管所辅警期间,利用负责摩托车驾驶证申领和办理摩托车登记业务时业务受理、资料审查和机动车查验的职务便利,采取协助、纵容驾驶人考试作弊和违规办理摩托车号牌等方式,为车行老板李某某、殷某某的客户和周某本人及其亲戚办理摩托车号牌和驾驶证,通过微信转账或微信红包的方式收受李某某贿赂24950元;收受殷某某贿赂9200元;收受周某贿赂1100元,上述受贿所得均被其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本院另查明,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余某父亲前往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纪委上交被告人本人的检讨书并要求退赃,纪委工作人员当场接收了该检讨书,并告知其听候通知另行缴纳退赃款。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收受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其归案后家属代为退清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杨某、曹某某、周某某、郑某、李某某、艾某某、解某某、周某某1、李某某1、李某某2、殷某某、刘某某、龙某、李某某3、苏某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工作记录、荆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辅警管理规定、派遣员工劳动合同;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业务流程、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情况说明;驾驶证申领资料、摩托车号牌档案资料;微信转账明细;机动车查验工作规程、机动车查验员资格证;关于余某接受调查期间有关情况的说明;余某工作职责说明;暂扣款物票据;情况说明、检讨书;调查评估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3525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案发后向其所在单位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积极退清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依法对被告人余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余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 肖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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