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桂0721刑初21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故意伤害罪
裁判日期: 2017-06-27
法 官: 黄庆华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元琦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元泽犯强奸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于本案涉及他人隐私,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刑事部分。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长飞、代检察员钟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元琦、周元泽及辩护人劳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的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强奸
2016年6月24日凌晨,周元钦、周元昭、周忠新(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周元琦、周元泽在陆屋镇汽车站准备将张某某、周某某、李某和被害人李某某送到旧州镇。其中被告人周元琦独自送张某某、周某某到旧州镇。被告人周元泽和周元钦、周元昭、周忠新将李某和被害人李某某接至灵山县陆屋镇企石村委会企石垌村周创祝种植的果园附近时,借口摩托车损坏让李某和被害人李某某下车。随后,周元钦、周元昭将被害人李某某拖入果园内,李某独自挣脱逃离。在果园内,被告人周元泽和周元钦、周元昭、周忠新不顾被害人李某某的强烈反抗,先后轮流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性侵犯。期间,被告人周元琦从旧州镇返回企石的路上遇到周元钦,得知周元钦等人要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性侵犯后,就在果园门口等候。在周元钦等四人性侵结束后,被告人周元琦进入果园欲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性侵犯时,因见到有警车停在路边,而放弃性侵并逃离现场。
二、故意伤害
2015年9月2日2时许,被告人周元琦和被害人陈某在灵山县陆屋镇古城西街恭庭夜宵店门前处,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周元琦试图让被害人陈某坐上其的摩托车,让被害人陈某跟其离开,在遭到被害人陈某的拒绝后,被告人周元琦拿出一把西瓜刀将被害人陈某的右面部及左手砍伤。被害人陈某受伤后被送至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被害人陈某的伤情为颌面部刀伤;左手刀伤;左侧尺骨骨折;失血性贫血;右手臂、右胸部刀伤。经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害人均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均立案侦查。2017年2月6日18时许,灵山县公安局陆屋派出所民警在灵山县陆屋镇企石村委会企一队15号抓获被告人周元琦,同日刑事拘留;同月8日18时许,民警在灵山县太平镇东风小区抓获被告人周元泽,次日刑事拘留。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出生于1998年9月9日,案发时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被害人陈某出生于2001年9月26日,案发时为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元琦、周元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证人张某某、周某某、李某、李永椿、黄丹华、黄世焕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片,被害人李某某、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片,被告人周元琦、周元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片,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灵山县妇幼保健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视频截图,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灵公刑鉴(法临)字[2015]182号、[2017]48号鉴定文书,灵山县人民医院伤情介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元琦、周元泽违背妇女意志,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轮奸妇女,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均构成了强奸罪。另被告人周元琦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元琦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元泽犯强奸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周元琦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周元琦、周元泽性侵的对象是未成年人且轮奸两次以上,均应对两被告人从严惩处;被告人周元琦持械伤人且伤害的对象是未成年人,均应对其从严惩处。
在强奸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元琦、周元泽均积极实施轮流强奸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元琦在指控强奸罪中属于从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元琦已着手实施强奸,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元琦属于强奸未遂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元琦、周元泽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对其结伙轮奸妇女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如实供述;被告人周元琦还对其故意伤害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如实供述,依法均可对被告人周元琦、周元泽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周元琦犯强奸罪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实,被告人周元琦属于强奸未遂,本院认为,可以对被告人周元琦犯强奸罪减轻处罚。因此,对辩护人的上述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周元琦、周元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元琦犯强奸罪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元琦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元泽犯强奸罪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元泽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31年7月8日止);
二、被告人周元琦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总和刑期十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28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庆华
人民陪审员冯永恒
人民陪审员黄礼明
裁判日期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谭芳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