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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14刑初312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2-12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鄂0114刑初312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受贿罪

被告人刘某力受贿一案,由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29日以蔡检刑诉[2019]32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远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力及其辩护人龙贤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蔡甸区玉笋山陵园管理处(以下简称陵园管理处)为武汉市蔡甸区民政局直属事业单位。2016年2月起,被告人刘某力担任陵园管理处主任、党支部副书记,主持全面工作。陵园管理处对外签订合同、结算合同款须经被告人刘某力同意。被告人刘某力在担任管理处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6.6万元,并为他人在承接业务、结算资金等方面提供便利。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受武汉宏宇盈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盈科公司)、武汉宏宇远大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远大公司)股东周某2所送财物人民币10.6万元及烟酒。

1.宏宇盈科公司和宏宇远大公司长期在玉笋山陵园提供绿化建设、养护等服务。周某2为了得到被告人刘某力的关照,使宏宇盈科公司和宏宇远大公司能够长期稳定地在该陵园承接业务,分别于2016年春节期间送给被告人刘某力现金人民币2000元烟酒;2017年春节期间送给被告人刘某力现金人民币2000元烟酒;2018年春节期间送给被告人刘某力现金人民币2000元烟酒,被告人刘某力均予以收受。

2.2019年春节前夕,周某2为了提高宏宇盈科公司在陵园内的绿化养护费用以及能够长期承接业务,与宏宇盈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1(系周某2之父)商量后,从公司财务人员林某处支取现金,在被告人位于蔡甸区依山龙郡小区的家中送给被告人刘某力人民币10万元烟酒,被告人刘某力均予以收受。

二、收受湖北中核柏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柏林公司)项目经理董某所送财物人民币3万元。

董某挂靠在中核柏林公司名下,长期在玉笋山陵园承接墓位生产安装等工程。其为了得到被告人刘某力的关照,以继续在该陵园承接工程,分别于2016年中秋节、2017年春节、2017年中秋节期间,在被告人刘某力办公室内,每次送给被告人刘某力现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刘某力均予以收受。

三、收受湖北圆福圆生命文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福圆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所送财物人民币3万元。

圆福圆公司长期在玉笋山陵园承接保洁及安葬礼仪服务等业务。圆福圆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为了在承接业务上得到刘某力的关照,分别于2016年、2018年、2019年春节期间,在被告人刘某力办公室内,每次送给被告人刘某力现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刘某力均予以收受。

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刘某力接电话通知后,在蔡甸区民政局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前往蔡甸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期间,其因现场尿检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其在行政拘留期间,供述了多次收受贿赂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力退出赃款人民币16.6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力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人民币16.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退出全部赃款16.6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力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力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处缓刑。

被告人刘某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但辩解其有自首情节,已全部退赃,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要求从轻处罚和判处缓刑。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力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刘某力自动投案,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符合法定自首的条件,故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刘某力积极全额退赃,确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刘某力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当庭自愿认罪,亲属也积极代为交纳了罚金,应酌定从轻处罚。故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刘某力有期徒刑一年,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蔡甸区玉笋山陵园管理处为蔡甸区民政局直属事业单位。被告人刘某力自2016年2月起,经蔡甸区民政局任命为陵园管理处主任,并担任党支部副书记,主持全面工作,陵园管理处对外签订合同、结算合同款项,均须被告人刘某力同意。被告人刘某力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6.6万元,并为他人在承接业务、结算资金等方面提供便利。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受宏宇盈科公司、宏宇远大公司股东周某2所送财物人民币10.6万元的事实

1.宏宇盈科公司和宏宇远大公司长期在玉笋山陵园提供绿化建设、养护等服务。周某2为了上述两公司能长期稳定承接该陵园业务,先后于2016年、2017年、2018年春节期间,每次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烟酒,被告人刘某力对上述财物均予以收受。

2.2019年春节前夕,周某2为了提高宏宇盈科公司在陵园内的绿化养护费用,并维持长期业务关系,与宏宇盈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1商量后,从公司财务人员林某处支取现金,到被告人刘某力位于蔡甸区依山龙郡小区的家中,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及烟酒,被告人刘某力予以收受。

二、收受中核柏林公司项目经理董某所送财物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

董某挂靠在中核柏林公司名下,以项目经理的名义,在玉笋山陵园代表中核柏林公司长期承接墓位建设、安装等工程。董某为了继续在该陵园承接工程并得到关照,先后于2016年中秋节、2017年春节和中秋节期间,在被告人刘某力办公室内,每次送给现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刘某力均予以收受。

三、收受圆福圆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所送财物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

圆福圆公司长期在玉笋山陵园承接保洁及安葬礼仪服务等业务,其法定代表人肖某为了得到刘某力的关照,先后于2016年、2018年、2019年春节期间,在被告人刘某力办公室内,每次送给现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刘某力均予以收受。

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刘某力接电话通知后,在蔡甸区民政局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前往蔡甸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主动供述了上述受贿事实。随后其在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期间,又多次供述了上述受贿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力向蔡甸区监察委员会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6.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被告人刘某力的主体身份材料,被告人刘某力、证人石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周某1、董某、肖某在蔡甸区玉笋山陵园承接业务的情况说明以及相应付款明细,蔡甸区玉笋山陵园管理处与宏宇远大公司、宏宇盈科公司、中核柏林公司、圆福圆公司签署的合同及付款凭证,证人周某2、周某1、林某、沈某、余某、董某、贺某、冯某、刘某、肖某、王某、孔某、石某、袁某的证言,监察机关办案人员出具的《关于刘某力的到案经过》,蔡甸区民政局纪检监察室段栋梁出具的《关于刘某力到案有关情况的说明》,被告人刘某力的供述,被告人刘某力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蔡甸区监察委员会扣押财物清单及收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力系国家机关委派到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6.6万元,数额较大,已构成受贿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力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力积极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力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刘某力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从轻处罚的控辩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力的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的意见,认定对其判处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力所退赃款人民币16.6万元(现暂扣于武汉市蔡甸区监察委员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海涛

人民陪审员  梁 玲

人民陪审员  邹进方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婷

书记员陈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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