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滥用职权 受贿
案号 (2018)鄂2801刑初279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受贿罪。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8)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8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覃可斌、彭娟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滥用职权罪
1、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向某某利用其担任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书记的职务便利,帮助向某2(另案处理)、郑某1(另案处理)在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耿家坪村以租赁方式租赁该村120亩土地用于修建金凤山弃土场,向某2、郑某1给耿家坪村借款740万元用于该村村委会从村民处收回土地。2011年下半年,金凤山弃土场被恩施市人民政府征收,郑某1、向某2与耿某村委会为征收补偿款的归属发生争议,时任恩施市发展和改革局局长的向某某通过打招呼的方式,让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给恩施市人民政府请示将地补偿款补偿给郑某1、向某2,并直接与耿某村委会协调,要求该村在补偿款上给向某2、郑某1倾斜,在此情况下,耿某村委会最终同意返还向某2、郑某1的借款740万元,另外给向某2、郑某1二人支付259.4280万元。2012年1月,郑某1在耿某村委会领取该款。
2、2011年3月4日、4月9日,恩施市人民政府与重庆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湖公司)分别签订了《恩施市农产品加工园区(以下简称农产品加工园)基础设施建设及土地整治项目投资框架意向协议》、《恩施市农产品加工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及土地整治项目投资建设合同》,合同约定由谦湖公司成立恩施市楚腾农产品加工园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腾公司)投资建设农产品加工园区内161.8公顷土地的基础设施建设及土地整治项目。2011年3月24日,谦湖公司全资成立楚腾公司,后楚腾公司又全资成立恩施市雁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城公司)。2012年11月,雁城公司通过挂牌出让程序以7215万的价格获得农产品加工园内一宗52943.8平方米商用地(以下简称8号地)的土地使用权。经恩施市国土资源局核算该地的土地成某为3264.4846万元。经恩施市国土资源局核算该地的土地成某为3264.4846万元。2013年2月,根据《恩施市农产品加工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及土地整治项目投资建设合同》的约定,恩施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将该地土地成某3264.4846万元返还给了楚腾公司。2013年5月,由于楚腾公司资金困难等因素,楚腾公司在农产品加工园的项目全面停工,同年6月,谦湖公司提出退出农产品加工园的意向。2013年8月4日,时任农产品加工园项目指挥部负责人的向某某被任命为与谦湖公司解除合同的谈判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并负责谈判工作的具体事宜,2013年9月3日,向某某被任命为该项目指挥部指挥长。在谈判中,向某某出于人情和个人私利考虑,在明知8号地的土地成某3264.4846万元已经返还给了谦湖公司的情况下,不将8号地土地成某已返还的情况给相关领导汇报,也未在谈判中提出将8号地的土地成某予以追回或抵扣,导致8号地的土地成某被再次补偿给了谦湖公司,造成国有财产3264.4846万元的损失。至2015年12月31日,该款已支付给谦湖公司。
二、受贿罪
2002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向某某利用其担任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主任、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124.645万元和价值人民币0.5万元的购物卡3张,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2年下半年,向某某利用其担任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与他人为恩施市城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郝某1承建恩施市金子坝小学教学楼工程提供了帮助和便利,共同收受郝某1人民币12万元,向某某分得4万元。
2.2003年,向某某利用其担任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与他人为张某2承建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办公楼工程提供了帮助和便利,共同收受张某2人民币6万元,向某某分得2万元。另向某某单独收受张某2人民币1万元。
2014年,因湖北省省委第一巡视组到恩施州巡视,向某某因害怕查处,为掩饰犯罪,将7万元退回张某2。
3.2004年腊月、2005年腊月,向某某利用其担任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恩施宏业魔芋公司进驻恩施市工业园征地拆迁工作提供了帮助和便利,在恩施市分别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向某1人民币1.5万元、1万元,向某某共计收受向某1人民币1.5元。
4.2004年至2007年,向某某利用其担任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书记的职务便利,为个体商人伍某1在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承接工程中提供了帮助和便利,分别于2004年腊月、2005年腊月、2006年腊月、2007年腊月,在其家中收受伍某1人民币3万元、3万元、5万元、6万元,向某某共计收受伍某1人民币17万元。
2008年,向某某因害怕查处,为掩饰犯罪,让向某2退回伍某1人民币7万元。
5.2004年至2007年,向某某利用其担任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书记的职务便利,为个体商人郑某1在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承接工程中提供了帮助和便利,分别于2004年腊月、2005年腊月、2006年腊月、2007年腊月,在其家下楼下收受郑某1人民币5万元、5万元、10万元、8万元,向某某共计收受伍某1人民币28万元。
6.2006年下半年,向某某利用其担任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恩施山泰水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进驻恩施市工业园征地拆迁工作提供了帮助和便利,以解决工作经费为由,向该公司董事长毛某1索要人民币5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7.2006年底,向某某利用其担任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恩施兴阶公司购买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位于红庙的“候雨亭”提供了帮助和便利,以解决经费为由,向该公司总经理董某索要现金4万元。
8.2006年底,向某某利用其担任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恩施市高林药材厂迁入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枫香坪村征地拆迁工作提供了帮助和便利,在恩施市机场路“帅巴人风味楼”下收受该厂负责人吴某1人民币1万元。
9.2006年底,向某某利用其担任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恩施州天艺实业有限公司在恩施市的征地拆迁工作提供了帮助和便利,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董事长朱某0.8万元。
10.2006年至2007年,向某某利用其担任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书记的职务便利,为个体商人廖某1在承接板桥小区基建工程中提供了帮助,共计收受廖某1人民币28万元。分别为:2006年腊月,向某某在其家楼下收受贿廖某110万元;2007年年中,向某某在其家楼下收受廖某1人民币8万元;2007年腊月,向某某在其家楼下收受廖某1人民币10万元。
2009年,向某某因害怕查处,为掩饰犯罪,让向某2退回廖某1人民币28万元。
11.2007年下半年,向某某利用其担任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恩施市博立兴贸易公司流转舞阳坝街道办事处金子坝村一块土地提供了帮助和便利,在恩施市机场路“帅巴人风味楼”下,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2现金3万元。
12.2008年底,向某某利用其担任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湖北天工建筑勘察设计公司承接恩施市火车站安置小区的设计工程提供了帮助和便利,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叶某价值0.5万元的购物卡2张,2009年底,在其办公室收受叶某价值0.5万元的购物卡1张。向某某共计收受叶某价值1.5万元的购物卡。
13.2008年底,向某某利用其担任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恩运集团在舞阳坝街道办事处修建车站的征地拆迁工程中提供了帮助和便利,在恩运集团办公室收受该集团董事长陈某1人民币1万元。
14.2008年腊月,向某某利用其担任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书记的职务便利,在恩施州铁路有限公司在恩施市火车站的征地工作中提供了帮助和便利,在该公司董事长张某1办公室收受张某1人民币1万元。
15.2009年7月,向某某利用其担任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好又多”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提供了帮助和便利,向某某通过打招呼的方式让其胞兄向某2(另案处理)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处借款50万元。2014年9月,向某2归还郭某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某某以无偿占用资金形式收受郭某人民币15.345万元。
2017年8月10日,向某某主动向恩施州纪委退赃88.7827万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户籍资料、任职文件等书证,证人向某2、郑某1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有财产3523.9126万元的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26.14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主动退赃88.7827万元,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二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无异议,但辩称关于收受郑某1的28万元已退还;且自己退还收受他人钱财的行为是出于真心悔罪,不是为了掩饰犯罪,自2009年直到案发再没有收受过他人财物;另外,给伍某1退款数额不止起诉书上列明的7万元。对起诉指控的受贿犯罪第15起,即收受郭某的15.345万元的定性有异议,认为该笔不构成受贿罪。
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对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受贿罪无异议,但认为起诉指控的第1、2笔(收受郝某112万元,向某某分得4万元;收受张某26万元,向某某分得2万元及向某某单独收受1万元)都是按共同犯罪的金额计算的,但本案中无共同犯罪人,应按向某某实际分得金额计算;起诉指控的第2笔中收受张某21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罪,这1万元系张某2买向某某电脑所给的交易款;起诉指控的第3笔收受向某11.5万元、第6笔收受毛某15万元、第7笔收受董某4万元、第8笔收受吴某11万元、第9笔收受朱某0.8万元、第11笔收受周某23万元、第12笔收受叶某价值人民币1.5万元的购物卡三张、第13笔收受陈某11万元、第14笔收受张某11万元都属违纪行为,因上述几笔均无直接证据证实向某某为上述人员谋取了利益;对起诉指控的第15笔,即以资金占用费的形式收受郭某15.345万元,认为公诉机关定性错误,该笔不应构成受贿罪。
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滥用职权罪,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向某某有滥用职权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向某某的行为给国家或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因此,向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经审理查明:
一、滥用职权罪
恩施市农产品加工园项目是湖北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全省二十个省级农产品加工园区之一。2011年3月4日、4月9日,恩施市人民政府与重庆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湖公司)分别签订了《恩施市农产品加工园区〈以下简称农产品加工园〉基础设施建设及土地整治项目投资框架意向协议》、《恩施市农产品加工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及土地整治项目投资建设合同》,合同约定由谦湖公司成立恩施市楚腾农产品加工园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腾公司)投资建设农产品加工园内161.8公顷土地的基础设施建设及土地整治项目。2011年3月24日,谦湖公司全资成立楚腾公司,后楚腾公司又全资成立恩施州雁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城公司)等公司,由楚腾公司及其下设子公司投资建设恩施市农产品加工园项目。
2011年10月14日,湖北恩施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甲方)与楚腾公司(乙方)签订了投资补偿协议,约定“第一条乙方在本项目中投入的资金费用由1、征地费2、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3、土地报批费用4、林地报批费用5、房屋拆迁经费等12项组成;甲方承诺:如恩施市国土资源局或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对园区内征用的土地进行招拍挂,乙方或乙方的全资子公司参与竞拍,乙方可用已向甲方支付的本协议中第一条前1-5项的费用,作为乙方或乙方的控股子公司应缴纳的竞拍履约保证金。园区土地出让的土地出让净收益扣除土地出让净收益省级财政提留部分后全额支付给乙方,由乙方进行园区基础设施、园区配套项目的投资建设。”
2012年11月,雁城公司通过挂牌出让程序以7215万元的价格获得农产品加工园内一宗52943.8平方米商住用地(以下简称8号地)的土地使用权。经恩施市国土资源局核算该地的土地成某为3264.4846万元。2013年2月,根据《恩施市农产品加工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及土地整治项目投资建设合同》的约定,恩施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将该地土地成某3264.4846万元返还给了楚腾公司。
2013年5月,由于资金困难等因素,楚腾公司在农产品加工园的项目全面停工。同年6月,谦湖公司提出退出农产品加工园的意向。恩施市人民政府同意,通过考察,于2013年8月引进了鄂西生态文化旅游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旅投公司),鄂旅投公司在恩施的分公司为恩施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旅集团)。
鄂旅投公司与恩施市人民政府就农产品加工园区项目达成初步合作意向后,对楚腾公司在该项目中的实际投入情况进行了摸底调查,初步摸底为楚腾投入3.28亿。同时,恩旅集团董事长周某1建议采取成立新公司运作和提供融资支持两种合作方式,若谈判成功则与市政府直接签订合同,不采取控股或整体收购的合作方式。
2013年8月5日,恩施市人民政府成立了以恩施市委副书记、恩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郑某2任组长,恩施市委常委、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廖某3、恩施市政协副主席(兼农产品加工园项目指挥部负责人)向某某、恩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詹某任副组长,恩施经济开发区国土建设局副局长侯某等人为成员的谈判工作领导小组。该小组的主要职责是发挥协调、服务作用,不断与双方沟通,力争在不损害政府利益的前提下,促成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向某某和侯某(另案处理)主要负责参与谈判,向某某并负责谈判工作的具体事宜。2013年9月3日,向某某被任命为该项目指挥部指挥长。
开始谈判后,向某某提出不把8号地块纳入谈判范围,即雁城公司参与公开挂牌竞买的8号地块归谦湖公司享有,恩施市人民政府、恩旅集团、楚腾公司就此达成共识。因鄂旅投的摸底调查结果不能作为谈判的依据,故三方达成协议,由恩施市人民政府出面,委托中介机构对楚腾公司的资金投入情况进行评估,以此作为谈判价格的依据。后向某某便安排侯某以恩施经济开发区的名义委托宜昌长江会计事务有限公司进行专项审计。2013年8月21日,该会计公司出具了“宜长会司财专审字[2013]第415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中载明:“(二)资金来源及累计投资情况A、2011年4月至2013年7月资金来源中第4.政府返还土地款32,644,846.00元。B.2011年4月至2013年7月累计投资支出334,373,729.51元。1.预付政府征迁资金1.73亿元3.购买土地及开发成某89111671.88元(存货)﹙1﹚土地款及费用77991435元(2)开发成某11120236.88元9.付政府保证金1千万元。”
恩施市人民政府、楚腾公司、恩旅集团以该审计报告为谈判依据就价格进行磋商,楚腾公司要价7.8亿元,因双方差距太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经向某某、侯某积极与双方沟通,楚腾公司将价格降至5.9亿元,恩旅集团认为价格太高,双方均不让步,谈判陷入僵局,后经三方多轮协商和谈判,最终达成了5.3亿元的初步意向,且恩施市人民政府同意给恩旅集团调整相关规划、增加商住用地指标、降低剩余土地征地费中龙凤镇辖区土地征地拆迁补偿费用标准等优惠政策。
2013年10月18日,由侯某起草,向某某审定的恩施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向恩施市人民政府报送的恩区管文[2013]5号文件《恩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农产品加工园开发业主变更情况的报告》中载明“按照谈判原则协议,补偿资金5.3亿元由恩施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恩施市人民政府,而后由政府全额补偿给重庆谦湖公司。同时,已出让工业用地79亩返还征地成某2370万元及商住用地80亩土地收益3744万元,合计6114万元,不再按原合同约定返还给重庆谦湖公司,而是作为政府收益。”
2013年10月24日,恩施市人民政府(甲方)与谦湖公司(乙方)签订了《解除恩施市农产品加工园区投资建设合同的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该项目的投资(含保证金、拆迁征地费用、利息等全部成某及投资收益)进行补偿,补偿总金额为5.3亿元;乙方全资子公司恩施州雁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在该园区中所竞买的地块(8号地块)归乙方享有。恩施州静鸿房地产有限公司在该园区中所竞买的地块(31404平方米)的土地出让合同,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
次日,恩施市人民政府(甲方)与恩旅集团(乙方)签订了《恩施市农产品加工园区基础设施及土地整治项目投资建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确认乙方支付给甲方5.3亿元用于原投资人退出该项目的补偿(其中包含征地拆迁费1.83亿元……。)恩旅集团出资5.3亿元投资该项目,享受恩施市人民政府与谦湖公司签订的投资建设合同的协议条件,此外,因8号地块未纳入投资协议,恩施市人民政府另外给恩旅集团调整80亩商住用地指标以补足合同中1000亩商住用地指标,并增加部分优惠政策,如对部分道路规划进行调整,增加73亩商住用地指标等。
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恩施经济开发区财政局给谦湖公司共计拨付补偿款5170766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向某某个人身份基本情况。
(2)干部任免审批表、入党志愿书、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一组,证实向某某系中共党员,2011年11月至2016年12月任恩施市政协副主席。2013年9月3日被任命为恩施市农产品加工园区项目建设指挥部指挥长。
(3)恩施市审计局恩市审报【2017】12号审计报告一份,证实经审计,截止至2013年9月30日,楚腾公司资金支出387247923元,开发区给楚腾公司财政退回土地补偿款7100000元,返还土地成某32644846元。
(4)企业基本信息一组,证实楚腾公司(2011年3月24日成立)、恩施州雁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恩施州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恩施州静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另证实雁城公司、润佳公司、静鸿公司均为楚腾公司100%出资的子公司,楚腾公司系谦湖公司100%出资的子公司。
附:楚腾公司注册资料、公司章程等公司基本信息。
(5)借款合同一份,证实2014年9月12日,向某2向艾某借款1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约定月利率25‰。
(6)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耿家坪村52943.8平方米,编号2012-61号地块(以下简称8号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报表、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完税证明、土地评估报告、恩施州建委会议纪要、挂牌、拍卖等相关书证一组,证实2012年11月14日,雁城公司通过挂牌出让程序获得该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价7215万元,契税由购买方承担。
附:讨论此事的政府相关会议纪要。
(7)记账凭证、转账凭证等财务资料一组,证实截止2015年12月31日,恩施经济开发区已拨付谦湖公司补偿款共计517076631元。
附:讨论此事的政府相关会议纪要。
(8)楚腾公司返还8号地土地成某的申请、恩施经济开发区关于返还成某及溢价款项的函、记账凭证、付款回单等资料一组,证实8号地被楚腾公司挂牌后,土地出让金7215万元已上交恩施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资源局确认的土地成某为3264.4846万元,后根据恩施市政府与楚腾公司签订的合同,恩施经济开发区已将8号地的土地成某3264.4846万元返还给楚腾公司。
附:讨论此事的政府相关会议纪要。
(9)《解除恩施市农产品加工园区投资建设合同的协议》及附件(415号、563号审计报告等)一组,证实2013年10月24日,恩施市人民政府与谦湖公司达成解除恩施市农产品加工园区投资建设合同的协议,约定8号地归谦湖公司享有,谦湖公司不再负责农产品加工园区的投资建设,恩施市人民政府补偿谦湖公司5.3亿元,5.3亿元包括保证金、拆迁征地费用、利息等全部成某及投资收益,合同还约定谦湖公司认可甲方委托审计机构对谦湖公司投资建设的审计,审计结果及谦湖公司的投资明细作为本协议的附件。
415号、563号审计报告各一份,证实在该两份审计报告中,均将购买8号地的成某7669、687万元(7215万元加上契税等开支)作为累计投资计算在内。
附:恩施市人民政府与谦湖公司签订的《恩施市农产品加工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及土地整治项目投资建设合同》、投资意向协议、楚腾公司预交及拨付拆迁费用的情况等。
(10)《恩施市农产品加工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及土地整治项目投资建设协议》及附件一组,证实2013年10月25日,恩施市人民政府与恩旅集团签订投资建设协议,约定恩旅集团支付恩施市人民政府5.3亿元,恩施市人民政府给出一定优惠政策,由恩旅集团负责农产品加工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及土地整治项目的投资建设。
2、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2证实2013年8月5日,鄂旅投董事长马某、恩施市委书记向某3、市长李某、恩旅集团总经理周某1等人召开了一个座谈会,双方主要领导达成了初步合作的意向。在会上恩施市政府成立恩施市农产品加工园区谈判工作领导小组,郑某2担任组长,向某某、詹某为副组长,侯某等为成员。同年8月7日,谈判领导小组召开专题会议,明确了相关职责:郑某2对谈判工作负责,主要参与谈判的是向某某和侯某。谈判结果以恩区管文【2013】5号文件体现,根据谈判结果,恩施市人民政府分别与谦湖公司、恩旅集团签订了协议。在谈判时,三方就已达成8号地不纳入谈判范围的共识,8号地的购地成某和开发成某不应在考虑范围之内。除8号地,谦湖公司在农产品加工园的投入均在谈判时计入了该公司的投入。但在恩区管文【2013】5号文件中,8号地的购地成某和开发成某被计入了3.2亿元的项目投入中,郑某2认为当时对这个问题思考不深,谈判时是谈的一个总价格,5号报告将5.3亿进行分解可能是谈判已达成意向后撰写报告时写成这样的。市政府和开发区是为了解决这个项目形成的困局,将项目继续推动下去,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没有进行严格审计和评估,是不合适的。郑某2证实自己不清楚8号地的土地成某3264.4846万元已经以政府返还款的名义拨付给了谦湖公司,但在补偿时没有收回或扣抵,对这一款项政府再次进行了补偿,向某某和侯某也没有就该事给郑某2汇报。
(2)证人李某证实,2013年8月初,鄂旅投董事长马某、恩施市委书记向某3、市长李某、恩旅集团总经理周某1等人召开了一个座谈会,双方主要领导达成了初步合作的意向。在会上恩施市政府成立恩施市农产品加工园区谈判工作领导小组,郑某2担任组长,廖某3、向某某、詹某为副组长,侯某等为成员。主要参与谈判的是向某某和侯某,依照谈判结果,恩施市人民政府分别与谦湖公司、恩旅集团签订了协议。在谈判时,三方就已达成8号地归谦湖公司,不纳入谈判范围的共识,8号地的购地成某和开发成某不应在考虑范围之内。谦湖公司除8号地以外在农产品加工园的投入均在谈判时计入了该公司的投入。恩区管文【2013】5号文件中,8号地的购地成某和开发成某被计入了3.2亿元的项目投入中,这是不应该的。同时5.3亿是谈判后形成的一个总价格,不是严格依据审计报告所列的几项加起来形成的,这种分解可能是谈判已达成5.3亿的意向后撰写报告形成的。对8号地的土地成某3264.4846万元已经以政府返还款的名义拨付给了谦湖公司,但在补偿时没有收回或扣抵,对这一款项政府再次进行了补偿这一事实,李某证实没有谁给自己汇报过或请示过,市委市政府没有就此问题进行过研究和探讨,也没有做过相关的决定,市委市政府并不知情,谈判小组有义务将这个情况提出来给主要领导汇报。
(3)证人向某3证实的内容与李某基本一致。
(4)证人周某1证实,2013年7月鄂旅集团和恩施市政府达成接手恩施农产品加工园项目的初步意向后,便对楚腾公司的投入情况进行了摸底。8月5日,董事长马某、总经理刘某和恩施市委书记向某3、市长李某一起召开了一个座谈会,会上达成了初步合作意向,我在会上进行了汇报,提出如果采取控股或整体收购的合作方式存在一定风险,建议采取成立新公司运作和提供融资支持两种合作方式。会上恩施市政府成立了工作专班,参与磋商的主要是向某某和侯某。最先楚腾报价要7个多亿,后来经过谈判,最终达成5.3亿。谈判之初向某某即提出8号地留给楚腾公司,理由是他们在恩施有个5.15事件,后续问题还没有处理结束,把8号地留给他们有利于处理该事件。我觉得他说的有道理,也就从一开始磋商价格的时候,没有考虑8号地的成某。其实8号地不纳入谈判,只要政府补齐1000亩商服用地的指标,对于我们公司来说,就没有经济上的损失,我们仍然获得的是1000亩商服用地的土地出让收益。
楚腾公司只投资了3亿多元,为什么我们接受了5.3亿元的价格,是因为恩施市政府给予了我们诸多的优惠条件,我们更多的是瞄准该项目土地二级开发可能带来经济效益和品牌效益。我们算了账,加上政府增加的优惠条件,一级开发初算能够平衡,觉得能够接受,就同意了。
谈判的依据就是己方对楚腾公司投资的摸底情况。摸底情况中征地费1.83亿是楚腾公司缴到恩施经济开发区的,在我们三方谈判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新的协议后,这1.83亿就转化成我们公司缴纳的征地拆迁费,在我们与恩施市政府签订的投资协议第九条中也明确了5.3亿中包含1.83亿元的征地拆迁费。
在楚腾公司与恩施市政府签订解除协议、我们与恩施市政府签订投资协议之后,1.83亿元的征地拆迁款与8号地的征地拆迁成某就再不存在任何关系,此时1.83亿元已经转化为我们公司缴纳的征地拆迁款,而8号地与我们公司要实施的项目没有关系,我们在结算时不可能结算8号地的征地拆迁成某,如果政府在此前将1.83亿元用于了8号地的征地拆迁,政府也要补回来,与我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为8号地不纳入谈判范围,这块地对于政府来说,就跟一块普通招拍挂的商业用地一样,征地拆迁成某由政府自己支付,政府拍卖时获得土地出让金。
(5)证人黄某1证实,2013年,向某某和侯某联系黄某1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恩施负责人陈某2,黄某1作为项目主审,做了宜长会司财专审字【2013】415号审计报告,在该报告中政府返还款3264.4846万元是一笔营业外收入性质的往来款,在楚腾公司与恩施开发经济区结算之前,这笔钱是作为往来的预收账款摆在账上的。结算时,这笔钱应该作为营业外收入-政府补助收入入账。2014年,其为恩施经济开发区又做出了宜长会司财专审字【2013】563号审计报告,这次审计委托事项增加了该公司的财务费用,也就是利息支出情况和预计两年的投资收益。出具报告的日期根据侯某的要求将日期写成了2013年10月12日。
(6)证人艾某证实,2013年,农产品加工园区项目无法继续进行下去,于是就接洽了湖北交投、华龙村、鄂旅投等几家公司谈项合作和转让事宜,后来因为鄂旅投公司比较有诚意,最终和鄂旅投洽谈,但鄂旅投坚持说我们不是业主,不和我们直接谈,要和恩施市政府谈。恩施市政府就派出了以向某某、侯某为成员的谈判小组参与谈判,主要参与谈判的是向某某和侯某。谈判达成后,鄂旅投坚决不同意直接与我们公司签订协议,于是就出现我们公司与恩施市政府签订回购协议,恩施市政府与鄂旅投签订投资协议的现状。
我们公司当时提出的条件是投一回二,第一次提出7个多亿,鄂旅投提出不要8号地,在剔除8号地的情况下,我们的心理预期是不低于5个亿。
向某某、侯某对谦湖公司的实际投资情况非常清楚,据谦湖公司内部的大致评估,实际投资大概3.28亿元,我将这个内部评估的价格告诉过向某某、侯某,其他主要市领导也应该知道。
艾某还证实2013年上半年向某某分管农产品加工园后,就与向某某走得较近,关系比较好,向某某在工作中也站在谦湖公司的角度给谦湖公司做了不少事情,主要是向某某在明知谦湖公司实际投入3.28亿元的前提下,积极协调,没有他的帮忙,达不成5.3亿元的补偿结果。政府以土地成某款返还的3264.4846万元算是我们公司的收益,这3246.4846万元在8号地拍卖后,恩施市政府以土地成某的名义返还了,在农产品加工园谈判时,恩施市政府、谦湖公司、恩旅集团三方明确不将8号地纳入谈判范围,但已返还的3246.4846万元和未返还的溢价款,恩施市政府、开发区的领导和工作人员都没有和我们沟通怎么处理,没有提起这个事。恩施市经济开发区重复支付了3246.4846万元。
(7)证人向某2证实2014年,因为自己资金紧张,通过向某某打招呼,向艾某借款1000万的事实。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向某某供述:2013年4月接受工作安排,负责农产品加工园项目的协调和督办。5月,楚腾公司出现资金困难,加上“5.15”事件等原因,谦湖公司向恩施市政府提出退出该项目,同年7月恩旅集团表示出对该项目的兴趣,恩施市委、市政府和恩旅集团接触后,希望恩旅集团接手该项目。8月,恩施市政府成立谈判工作领导小组,郑某2任组长,廖某3、向某某、詹某任副组长,成员有开发区国土局长侯某及恩施市国土、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的人员,代表市政府和楚腾公司、恩旅集团谈判。随后在谈判领导小组的专题会议上明确向某某为谈判工作的具体负责人,负责主导、协调转让谈判工作。9月,市政府下文任命向某某为农产品加工园区项目建设指挥部指挥长,对园区所有工作负责、协调、督办。
谈判工作开始后,鄂旅投集团的审计部对楚腾公司对加工园区的投资情况摸了一个底,形成的审计资料结论是楚腾公司投入资金3.28亿。因为这是鄂旅投集团的内部审计结论,不能作为谈判依据,恩施市政府、恩旅集团、楚腾公司三方协议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向某某安排侯某委托了宜昌长江会计师事务所对楚腾公司的投入进行了专项审计,2013年8月21日出具的宜长会司财专审字(2013)第415号审计报告认定楚腾公司原始投入总额3.4亿元。在谈判中我们三方实际依据的还是3.28亿,但我们也认可3.4亿,认为这是谈判的一个基数,楚腾实际报价3.28亿还是3.4亿这二者之间并没有实际的差别,都是最后谈判的基数。
谈判中双方报价悬殊很大,在楚腾公司把价格降为5.9亿后,谈判陷入僵局。楚腾公司艾某与杨中华多次找到我,希望我给恩旅集团做工作,并承诺一定会感谢我,我也积极找恩旅集团协调,并和侯某还提出一些优惠政策并报请恩施市主要领导同意。经三方多轮协商谈判,最终确定5.3亿元的补偿意向。
2013年10月24日,恩施市政府和谦湖公司签订《解除恩施市农产品加工园区投资建设合同的协议》,确定恩施市给谦湖公司补偿5.3亿元,并将谦湖公司全资子公司雁城公司在该园区购买的一宗79.5亩、价值为0.76亿元的商业用地(以下简称8号地)划归谦湖公司。同时,恩施市政府与恩旅集团签订《恩施市农产品加工园区设施建设及土地整治项目投资建议协议》,约定恩旅集团给恩施市政府支付5.3亿元购买该项目,由恩旅集团在恩施成立恩施龙凤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凤公司)负责该项目开发工作。
协议达成后,根据约定,恩施市政府对该补偿款进行审计后直接计入项目成某,但415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只有3.4亿元,不能达到补充协议5.3亿元的要求,我让侯某又委托宜昌长江会计师事务所再次进行审计,要求针对市政府给楚腾公司的补偿合同进行审计,增加了楚腾公司预期收益及利息的审计,该所出具了宜长会司财专审字(2013)第563号审计报告,认定楚腾公司的资产总额为6.4亿元(包含8号地的资金投入),其中不确定支出和待定支出2.9亿,以此作为恩施市政府的付款依据。落款时间2013年,实际是2014年底才委托的。
我在谈判中作为恩施市政府的代表,主导、协调谈判工作的进程,全程参与谈判工作,积极促成谈判成功,也应楚腾公司要求,积极给恩旅集团做工作,最终让楚腾公司获得了很大利益。从初衷来说核心还是要促成谈判成功,但我也存了私心,觉得给楚腾公司帮了这么大个忙,以后有事也好找他们帮忙。
因为我在谈判中的帮助,楚腾公司获得了5.3亿补偿,又额外获得8号地,总价值超过6亿,而楚腾公司投入只有3.28亿或3.4亿,即使算上他们自己算的借款利息1亿多,还是多赚了1个多亿。另外8号地的土地成某3246.4846万元此前已经返还给了楚腾公司,计算该公司投入时没有减掉该笔返还款,谈判时也没有提出将该笔返还款退还或者抵扣,这也是楚腾公司获得的额外利益。
我在谈判之初就提出不把8号地纳入补偿范围,之后恩旅集团的内部审计楚腾投入是3.28亿,后面415号审计报告是3.4亿,恩旅集团也是认可了的,我也就没有对审计报告认真研究,对8号地的土地成某3246.4846万元到底在没在楚腾的投资成某里没有注意。现在从415和563号审计报告看,楚腾公司征地成某1.83亿元里肯定包含8号地土地成某3246.4846万元,而这笔钱早在2013年2月政府就返还了,不应该再计算进来。在这件事上,我工作存在失职,同时我也考虑到能够给楚腾公司争取利益,也算我个人给他们送了人情,另外,当时也考虑到钱不要恩施市政府出,就没有深究这件事,没有站在全局为市政府算账。
证实在促成谈判合同达成的基础上,恩施市政府还给了恩旅集团以下优惠:1、在原规划红线范围内进一步进行规划调整,优化道路设计和产业布局;2、新增商住用地指标73亩。3、龙凤镇征地拆迁补偿费用降低。4、8号地不占用原约定的1000亩,另外调整80亩商住用地,以保证原1000亩面积不变;5、土地开发及融资政府给予支持;6、企业挂牌土地由企业自己做,恩旅集团不负责,可节约资金成某2000万左右。1-4项在合同里写明了的,5-7项没在合同里,是后面给恩旅集团的优惠条件。
还证实自己和侯某没有专门给领导提出收回3246.4846万元这一问题,其他参与人员也没有提出,主要领导也没有就这一问题进行专门研究。
“谦湖公司获得5.3亿的补偿及8号地块,恩施市的主要领导都是清楚的,在这个过程中,作为恩施市政府和我们具体参与这件事的人员来说,工作上存在不合规的地方,比如说没有进行严格的审计和评估,但事出有因,当时我们也是为了解决恩施市农产品加工园区的困局才违规处理的。除此之外,我们工作中还存在一个重大失职,就是没有将此前返还给谦湖公司的8号地块的土地成某3246.4846万元扣减或收回。”
“最后谈成的5.3亿包含谦湖公司在恩施除8号地购地成某及开发成某之外的其他投入及其收益,谦湖公司的投入在审计报告中已列明。”
“我和侯某当时存在认识误差,同时我也在存在帮助谦湖公司争取更多利益的考虑。在谈判时,我觉得应该保留现状,认为此前返还给谦湖的3246.4846万元不需要收回或扣减,这样谦湖公司除了得到5.3亿的赔偿,还额外得到一块地,他们是赚了的。而恩施市政府因为解除协议而不需要再支付8号地的收益,也赚了。我认为真正多出了钱的是鄂旅投。现在来看,政府还是损失了,因为政府额外付出了一些利益补给了鄂旅投,本来可以收回的3246.4846万元也没有收回。我和侯某没有专门给领导提出要收回3246.4846万元这一问题,现在也无书面的材料,其他参与人员也没有提出收回3246.4846万元这个问题,主要领导也没有就返还给谦湖公司的这3246.4846万元是否扣减或收回作专门研究。”
4、视听资料
向某某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二、受贿罪
2002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向某某利用其担任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主任、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108.8万元和共计价值人民币1.5万元的购物卡3张,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2年下半年,向某某利用其担任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与他人为恩施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郝某1承建恩施市金子坝小学教学楼工程提供了帮助和便利,共同收受郝某1人民币12万元,向某某分得4万元。
2.2003年,向某某利用其担任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与他人为张某2承建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办公楼工程提供了帮助和便利,共同收受张某2人民币6万元,向某某分得2万元。另向某某作价5000元给张某2出售旧电脑一台,张某2给付电脑款5000元,另送给向某某5000元。
2014年,向某某将7万元退回给张某2。
3.2004年腊月、2005年腊月,向某某利用其担任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恩施宏业魔芋公司进驻恩施市工业园征地拆迁工作提供了帮助和便利,在恩施市分两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向某1人民币共计1.5万元。
4.2004年至2007年,向某某利用其担任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书记的职务便利,为个体商人伍某1在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承接工程中提供了帮助和便利,自2004年至2007年,在自己家中共收受伍某1人民币17万元。
2008年,向某某让向某2退回伍某1人民币7万元。
5.2004年至2007年,向某某利用其担任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书记的职务便利,为个体商人郑某1在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承接工程中提供了帮助和便利,分别于2004年至2007年,在自家楼下收受郑某1人民币共计28万元。
2010年,向某某让向某2将此款陆续全额退还。
6.2006年下半年,向某某利用其担任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恩施山泰水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进驻恩施市工业园征地拆迁工作提供了帮助和便利,以解决工作经费为由,向该公司董事长毛某1索要人民币5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7.2006年底,向某某利用其担任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恩施兴阶公司购买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位于红庙的“候雨亭”提供了帮助和便利,以解决经费为由,向该公司总经理董某索要人民币4万元。
8.2006年底,向某某利用其担任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恩施市高林药材厂迁入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枫香坪村征地拆迁工作提供了帮助和便利,在恩施市机场路帅巴人风味楼下收受该厂负责人吴某1人民币1万元。
9.2006年底,向某某利用其担任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恩施州天艺实业有限公司在恩施市的征地拆迁工作中提供了帮助和便利,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董事长朱某人民币0.8万元。
10.2006年至2007年,向某某利用其担任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书记的职务便利,为个体商人廖某1在承接板桥小区基建工程中提供了帮助,其间分三次共计收受廖某1人民币28万元。
2009年,向某某让向某2将此款全部退还。
11.2007年下半年,向某某利用其担任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恩施市博立兴贸易公司流转舞阳坝街道办事处金子坝村一块土地提供了帮助和便利,在恩施市机场路帅巴人风味楼下,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2人民币3万元。
12.2008年,向某某利用其担任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湖北天工建筑勘察设计公司承接恩施市火车站安置小区的设计工程提供了帮助和便利,分别于2008年底、2009年底,收受叶某价值人民币1.5万元购物卡三张。
13.2008年底,向某某利用其担任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恩运集团在舞阳坝街道办事处修建车站的征地拆迁工程中提供了帮助和便利,在恩运集团办公室收受该集团董事长陈某1人民币1万元。
14.2008年腊月,向某某利用其担任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恩施州铁路有限公司在恩施市火车站的征地工作中提供了帮助和便利,在该公司董事长张某1办公室收受张某1人民币1万元。
另查明,2017年8月10日,向某某主动向恩施州纪委退赃88.782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向某某个人身份基本情况。
(2)干部任免审批表、入党志愿书、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一组,证实向某某系中共党员,2001年1月至2004年6月任舞阳坝街道办事处党委副书记、主任;2004年6月至2011年1月任舞阳坝街道办事处书记、主任;2011年1月至11月任恩施市发改局局长。
(3)恩施州纪委情况说明两份,证实2017年8月10日,向某某主动退赃88、7827万元,其中违纪资金40、34万元,违法资金48、4427万元。并证实向某某到案后,能配合组织审查,既交代了组织已掌握的问题,也主动交代了组织未掌握的同类问题,悔罪态度较好。
(4)向某某受贿案中各行贿人所在企业基本信息一组,证实各行贿人身份。
(5)征地拆迁资料,证实毛某1、董某、周某2、叶某、向某1、吴某1、陈某1、张某1、朱某、郝某1、张某2、郑某1、廖某1、伍某1等人行贿所涉相关事实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向某2证言,证实大概2008、2009年的时候,向某某曾让向某2给伍某1、廖某1、郑某1还钱,向某2于2011年1月通过银行转账给伍某1还了7万元,尚欠其10万元;2009年,向某2在滨江花园向某2的车上给廖某1还了28万元;郑某1的28万元已还清。
(2)证人郑某1证言,证实2004年腊月至2007年腊月,郑某1为了感谢向某某在工程建设方面的关照,共计送给向某某人民币28万元。后2010年底,向某2表示要退回郑某1送给向某某的28万元,将向某2提供给郑某1的两车柴油折价12万元,向某2另给了郑某18万元,金凤山弃土场算账时向某2再次退回8万元,向某2共计退回了28万元。
(3)证人毛某1证言,证实2006年下半年,向某某因为给恩施山泰水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进驻工业园征地拆迁工作提供了帮助和便利,以解决工作经费为由,向其索要人民币5万元。
(4)证人董某证言,证实2006年底,向某某因为给恩施兴阶公司购买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位于红庙的渡口候雨亭提供了帮助,以解决经费为由向其索要现金4万元。
(5)证人周某2证言,证实2007年初,因为向某某给自己流转金子坝土地一事提供了帮助,自己于当年10月在恩施市机场路向某某家私房楼下给其送现金3万元、两条珍品黄鹤楼香烟表示感谢。
(6)证人叶某证言,证实因向某某在湖北天工建筑勘察设计公司承接恩施市火车站安置小区的设计工程中提供了关照,自己于2008年底在向某某办公室以拜年为名送给向某某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2张。2009年底,在自己办公室以拜年为名送给向某某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1张。送购物卡的目的一是表示感谢,二是联络感情,希望他以后继续关照我们公司的业务。
(7)证人向某1证言,证实因为向某某给恩施宏业魔芋公司进驻工业园征地拆迁提供了帮助和便利,自己分别于2004年腊月、2005年腊月在恩施市给向某某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1万元以表示感谢之情。
(8)证人吴某1证言,证实2006年底,为感谢向某某在高林药材厂迁入火车站的征地拆迁中提供了帮助和便利,自己以拜年为名在恩施市机场路向某某家楼下给向某某送人民币1万元。
(9)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2008年腊月,为感谢向某某给恩运集团在舞阳办事处修建车站征地拆迁过程中提供了帮助和便利,在自己位于恩施市挂榜岩的办公室给向某某以拜年为名送人民币1万元。
(10)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08年腊月,为感谢向某某给恩施州铁路有限公司在恩施市火车站征地工作中提供了帮助和便利,以拜年为名在自己办公室给向某某送人民币1万元。
(11)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06年底,为感谢向某某给恩施州天艺实业有限公司在恩施市征地过程中提供了帮助和便利,自己在向某某办公室给他送现金0.8万元。
(12)证人郝某1证言,证实2002年下半年,自己为感谢向某某、黄某2(时任舞阳坝办事处书记)、段某(时任舞阳坝办事处副书记)在承建金子小学教学楼工程中提供的帮助和便利,分三次共送给段某人民币12万元。自己清楚送给段某的钱不会是他一个人得,他应该会给向某某和黄某2分,但他们之间是怎么分的自己不清楚。
(13)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02年舞阳办事处要修建办公楼,自己在向某某的帮助下取得了该工程。2003年年中,因为工程需要要买一台电脑,向某某就说他哥哥向某2还有原来开网吧后没处理的电脑,作价5000元给我卖一台,自己虽然明白旧电脑值不了5000元,但是想到工程是向某某给我做的,就同意了。后来向某某找我要电脑款,我给了1万,5000元是电脑款,5000元是送给向某某的钱。
另外向某某在给我运作这个工程时说过他们有三个人,有黄某2、段某,再怎么说要每个人搞5万,我说太多了,最后谈成每人3万。2003年8、9月份,办公楼基础工程结束后拨付了一次工程款,向某某要我按约定的把钱搞到位,我当时没有那么多钱,他说那先搞个两三万,我说最多只能先搞2万,我准备好2万元现金后联系向某某,他来工地把2万元钱拿走。2003年底,工程主体完工,又拨付了一笔工程款,我又准备了2万现金后给向某某打电话,他来我们工地后,我将准备好的现金给了他。2004年3、4月份,又拨付了五笔工程款,这笔钱拨付到账后,我同样准备好2万元现金,跟向某某联系后,他在我们工地将钱拿走。
2014年的一天,向某某和我联系说要退钱,第二天给我退了6万,我提醒他要退7万,过了几天又退了我1万。严格来说他应该退给我6、5万元,另外5000元是我买他哥哥电脑的钱。
(14)证人伍某1证言,证实为了感谢向某某在自己承建舞阳坝街道办事处工程中为其提供了帮助与关照,加强与他的感情交流,自己分别于2004年腊月至2007年腊月共计送给向某某人民币17万元。吴希宁案发后,向某某联系我说想把收的钱退给我,2011年1月向某2说给我退钱,因为手头紧张先给我退7万元,剩下10万算他借的我的,以后再退。这10万后来一直没退,我也没找他要过。
(15)证人黄某2证言,证实2003年左右,段某曾分几次送给我共4万元,具体原因记不清了;2004年春节向某某给了我2万元,说这是舞阳坝街道办事处办公楼老板拜年的钱。2008年,我将这2万元退给了向某某。
(16)证人段某证言,证实2002年,在段某、向某某、黄某2的帮助下,郝某1承建了金子坝小学的教学楼建设工程,段某、向某某、黄某2商议三人平分好处费。后郝某1分三次共送给段某12万元,段某给向某某分了4万元、黄某2分了4万元。2002年下半年,向某某提议将舞阳坝街道办事处办公楼工程交给张某2承建,三人平分好处费。2003年至2004年,张某2送给向某某6万元,三人每人分得2万元。
(17)证人廖某1证言,证实因向某某在自己承接板桥小区基建工程中提供了帮助,分别在2006年腊月、2007年腊月以拜年为名在向某某家楼下给他各送了10万元钱,2007年中他说急需用钱,要我拿8万,我想他确实在工程上关照我了,就在他家楼下给他送了8万。以上共计人民币28万元。2009年上半年,向某2代向某某给我退了28万元。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向某某供述:1.2006年下半年,向某某因为给恩施山泰水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进驻工业园征地拆迁工作提供了帮助和便利,以解决工作经费为由,向该公司董事长毛某1索要人民币5万元用于个人开支,在航空路毛某1的轿车上收受该款。
2.2006年底,向某某因为在恩施兴阶公司购买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位于红庙的渡口候雨亭提供了帮助,以解决经费为由向该公司总经理董某索要现金4万元,在机场路天艺酒店收受该款。
3.2007年下半年,向某某因为给恩施市博立兴贸易公司流转金子坝一块土地提供了帮助,在恩施市机场路帅巴人风味楼下,收受该公司法人代表周某2现金3万元。
2008年底,向某某因在湖北天工建筑勘察设计公司承接恩施市火车站安置小区的设计工程中提供了关照,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叶某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2张;2009年底,收受叶某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1张。
5.2004年腊月、2005年腊月,向某某因为在恩施宏业魔芋公司进驻工业园征地拆迁中提供了帮助和便利,分别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向某1人民币5000元、10000元共计15000元。
6.2006年底,向某某因为给高林药材厂迁入火车站征地拆迁上提供了帮助和便利,在恩施市机场路帅巴人风味楼下收受该厂老板吴某1人民币1万元。
7.2008年底,向某某因为给恩运集团在辖区修建车站的征地拆迁过程中提供了帮助和便利,在恩运集团董事长陈某1办公室收受陈某1人民币1万元。
8.2008年腊月,向某某因给恩施州铁路有限公司在恩施市火车站征地工作中提供了帮助和便利,在该公司董事长张某1办公室收受张某1人民币1万元。
9.2006年底,向某某因给恩施州天艺实业有限公司在恩施市征地过程中提供了帮助和便利,在办公室收受该公司董事长朱某0.8万元。
10.2002年下半年,向某某、黄某2(时任舞阳坝办事处书记)、段某(时任舞阳坝办事处副书记)三人为原恩施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郝某1承建金子小学教学楼工程提供了帮助和便利,郝某1分几次给段某送人民币12万元,每人分得4万元。
11.2003年-2004年,向某某、黄某2、段某三人为张某2承建舞阳坝街道办事处办公楼工程提供了帮助和便利,张某2分三次给向某某送6万元,每人分得2万元。另向某某卖给张某2价值1000元人民币的旧电脑,张某2给其人民币1万元。2014年将7万元退回张某2。
12.因在廖某1承接板桥小区基建工程中提供了帮助,2006年腊月,在自家楼下收受廖某1人民币10万元;2007年年中,自己以要在武汉买房的名义喊廖某1送点钱过来,在自家楼下收受廖某1人民币8万元;2007年腊月,在自家楼下收受廖某1人民币10万元。2008年让向某2陆续给廖某1退钱。
13.因在伍某1承建舞阳坝街道办事处工程中为其提供了帮助,于2004年腊月至2007年腊月,在帅巴人风味楼的家中共计收受伍某1人民币17万元。2008年让向某2陆续给伍某1退钱。
14.因在郑某1承建舞阳坝街道办事处的工程中为其提供了帮助,向某某于2004年腊月-2007年腊月,在自己家楼下郑某1的车中,共计收受郑某1人民币28万元。2008年让向某2陆续给郑某1退钱。2016年说向某2说郑某1的钱退完了。
4、视听资料
向某某所做供述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牟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款物共计110.3万元,数额巨大,构成受贿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向某某在担任恩施市农产品加工园项目指挥长、恩施市人民政府谈判小组副组长期间参与恩施市农产品加工园区项目转让谈判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将恩施市人民政府已返还谦湖公司8号地块的土地成本3264、4846万元的事实既未写进向恩施市人民政府报送的恩区管文[2013]5号文件《恩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农产品加工园开发业主变更情况的报告》中,又未给相关领导汇报或请示,导致恩施市人民政府在与谦湖公司签订《解除恩施市农产品加工园区投资建设合同的协议》时未将该款予以扣减,使谦湖公司重复得到补偿,最终给国家财产造成了3264、4846万元的巨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某某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
在受贿罪中,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关于起诉指控的第十五起不应构成犯罪的观点。经查,虽然此笔借款由向某某出面给郭某打招呼后郭某借给向某2,但郭某与向某2之间系正常的借贷行为,向某某非借款的相对方,郭某无息借款的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不能认为无息借款即为行贿。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辩称收受张某2的7万元中,其中有1万元是电脑款,不应计算为受贿数额。经查,张某2与向某某均陈述当时卖给张某2旧电脑一台,但现在该电脑已灭失,其价值已无法确定,故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按照张某2陈述的电脑作价5000元认定为本起中向某某收受张某2贿赂款人民币6.5万元。
关于受贿罪中辩护人其他辩护观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辩称不构成犯罪。关于起诉指控的第一起,金凤山弃土场修建时,由舞阳街道办事处向市政府请示报告,市政府分管领导签字同意修建。后金凤山弃土场被征收时,向某某已调离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时任恩施市发改局局长,金凤山弃土场的征收款如何发放已非向某某职责范围,向某某对此已不具备职务上的权限,且征收款的发放也是由舞阳办事处发文向市政府请示报告,市政府主管领导签批后再予以发放。向某某在此过程中实施的“打招呼”、“协商”等行为与职务权限没有关系,不存在滥用职权。故对起诉指控的第一起,本院认为向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本起指控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滥用职权罪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共收受他人贿赂款108.8万元,收受价值人民币1.5万元的购物卡三张共计收受他人钱物110.3万元。向某某在纪委审查期间,主动交待毛某1、郑某1、廖某1、周某2、张某2、向某1、吴某1、朱某、叶某、伍某1等未被纪委掌握的行贿事实,交待金额达94.8万元,属坦白;其中廖某1、郑某1、张某2的行贿款全额退还,伍某1退还7万元。另向某某在纪委主动退赃88.7827万元。在滥用职权的共同犯罪中,向某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对滥用职权犯罪,向某某对事实部分无异议,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上,鉴于被告人向某某自愿认罪、主动坦白,积极退赃,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滥用职权犯罪中造成的损失部分,本院评判如下:
基于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制度,谦湖公司为实施案涉项目,设立独资子公司即楚腾公司,后楚腾公司作为投资公司,设立子公司即雁城公司拟建设案涉项目。案涉建设项目即应当由二级子公司各自独立完成,项目的盈亏风险亦应当由二级子公司独自承担。其二级母公司在注资及子公司设立事项完成后,即应与其子公司脱离,子公司在经济上独立核算。
1.通过调查,土地出让净收益部分本应返还给雁城公司(原由雁城公司摘牌并交纳土地出让金),即使按投资建设合同亦应返还至谦湖公司,而实际上则由楚腾公司出具申请返还给了楚腾公司。根据公司法人制度,楚腾公司仅作为雁城公司的股东(法人),不应当收取该款;该事实同时证明,作为一人公司,雁城公司在公司财产上未能独立。该行为即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致公司人格混同。
2.同理,作为投资人,谦湖公司在设立楚腾公司后,亦应与其子公司即楚腾公司脱离经济上的关联,从而由楚腾公司取得投资人地位,投资建设合同的履行与否,均应当由楚腾公司决定。而事实上,合同解除与经济补偿的协商均是谦湖公司而为。该行为亦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致二公司人格混同。
3.亦同理,在解除合同中对土地的归属约定的是归谦湖公司,而事实上土地挂名在雁城公司,未对该地块予以更名至合同约定的谦湖公司。同时,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独自摘牌取得该地块的雁城公司,本应对该地块享有处分权,但事实上是由谦湖公司予以处理的。由此可见,谦湖公司与雁城公司亦存在关联。
公司人格独立,最重要特征之一即是财产权的独立。案涉三公司虽为母子公司,亦应在公司财产上各自独立,另外包括独立决策、自主经营等方面的独立。根据上述分析,二级独资子公司即楚腾公司与雁城公司在财产及经营方面均未能获得独立的公司法人地位。故,前述三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该关联关系的存在导致公司利益转移,均成为案涉经济损失的不当得利者,并致三公司人格混同。故而,三公司应当对案涉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2022年8月11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向某某违法所得110.3万元,上交国库。
三、因被告人向某某、同案犯侯作华滥用职权造成的国家损失3264.4846万元,由受益人重庆谦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市楚腾农产品加工园区投资有限公司、恩施市雁诚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韩笑莲
审判员 罗 炜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