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鲁1329刑初48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6-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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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6]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淇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洪文、崔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淇及辩护人姜斌、张燕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2014年4月初,被告人王某淇驾车欲到其朋友王某(已判刑)住处,在进入景钰家园小区大门时因撞断栏杆与保安李某成发生争执。2014年4月17日晚22时许,王某淇、王某与李某成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淇持砍刀在景钰家园门口殴打持砍刀的李某成,致李某成右臀部、左肘部、腰背部、右腕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二、强奸罪2016年5月30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王某淇与魏某钧等人在临沭县孙家大排档吃饭时得知,其朋友王某(另案处理)在宝来公寓228房间与一女子发生了性关系。凌晨五时许,被告人王某淇来到被害人许某方(患有重度抑郁症)租住的宝来公寓228室,趁房门虚掩,被害人许某方在沙发上熟睡之际,进入房门将许某方强奸。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王某淇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淇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淇对指控的故意伤害罪自愿认罪;对指控的强奸罪辩称:其是在受害人许某方同意的情况下发生性关系的。辩护人姜斌、张燕宗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故意伤害罪1、被告人王某淇投案自首。2、受害人存在过错。3、被告人王某淇积极赔偿损失,并且取得受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王某淇自愿认罪。二、强奸罪
1、被告人王某淇主观上没有强奸犯罪的故意。2、被告人王某淇没有使用暴力、没有违背妇女意志,没有强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3、指控强奸罪的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2014年4月初,被告人王某淇驾车欲到其朋友王某(已判刑)住处,在进入景钰家园小区大门时因撞断栏杆与保安李某成发生争执。2014年4月17日晚22时许,王某淇、王某与李某成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淇持砍刀在景钰家园门口殴打持砍刀的李某成,致李某成右臀部、左肘部、腰背部、右腕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淇等人与受害人李某成达成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淇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临沭县公安局(沭)公(法)鉴(活)字[2014]4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王某、庞某平、崔某顺、胡某、刘某青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强奸罪2016年5月30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王某淇与魏某钧等人在临沭县孙家大排档吃饭时得知,其朋友王某(另案处理)在宝来公寓228房间与一女子发生了性关系。凌晨五时许,被告人王某淇来到被害人许某方(患有重度抑郁症)租住的宝来公寓228室,趁房门虚掩,被害人许某方在沙发上熟睡之际,进入房门将许某方强奸。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2016年5月30日17时,受害人许某方到临沭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警称:2016年5月30日凌晨,在县城租住的宝来小公寓二楼卧室被一陌生男青年强奸,该青年将其强奸后在家中洗澡后离去。因该青年走时未关房门,致使其在随后又被另一名陌生青年入室强奸。
(2)临沭县人民医院入院信息登记表、临沭县人民医院急诊门诊病历、临沭县人民医院洗胃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6年6月12日14时左右,许某方被其母亲发现服用氯氮平及氯硝西泮,具体数量不详,患者呼之不应,有恶心、呕吐,心率118次/分,双肺呼吸音粗,未及杂音,腹软,四肢刺痛屈曲。
(3)临沂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证明书、临沂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6年6月1日至11日,许某方因重度抑郁症在临沂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
(4)临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二份。证明2006年2月14日,王某淇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同时撤销临沭县人民法院(2004)沭刑初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对王某淇的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2月6日,王某淇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撤销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临中法刑执字第1620号刑事判决书对王某淇的假释,与原判余刑九月二十九开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5)临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同案人王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6年4月6日。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许某方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其在沙发上睡觉时,在不同意的情况下被一男子强奸。
3、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贝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刘某贝、王某通过电话、微信和许某方联系,当晚王某来到宝来公寓许某方住处二人发生性关系。王某离开宝来公寓后又返回许某方住处寻找落下的项链,发现王某淇与许某方正在发生性关系。
(2)证人李某龙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30日的早晨五点,许某方打电话告诉李某龙其被人强奸了。
(3)证人魏某钧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听王某说王某淇在宝来公寓228房间与一名女子发生性关系。
(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9月认识许某方,一直交往到2016年5月,期间和许某方发生性关系,许某方怀孕后流产。
(5)证人孙某婷的证言,证明许某方去年考入日照市水利职业学院,经常逃课,通过老师了解到许某方有抑郁症。今年5月30日,李宝龙打电话给说许某方出事了,跟李某龙去了宝来公寓,得知许某方被两名男青年强奸,下午到县公安局报案。6月12日发现许某方服用了“氯氮平片”和“氯硝西泮片”,送县医院抢救。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王某、刘某贝与许某方通过电话及微信联系约好后,王某在许某方住处与其发生性关系,王某随后离开,后来返回许某方住处时看见王某淇正在许某方住处沙发上与许某方发生性关系。
(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许某方租宝来公寓228号居住的事实。
4、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某淇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王某淇听魏某钧说王某在宝来新天地附近和他人发生性关系,遂来到许某方住处,看见许某方房间防盗门虚掩便推门进去,看见许某方躺在沙发上,并与其发生性关系。
5、常住人口明细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淇自然人身份情况。
6、到案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淇于2016年6月15日到临沭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上述证据均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王某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对故意伤害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淇主动投案后,未如实供述强奸罪的犯罪事实,对强奸罪不构成自首。关于被告人王某淇提出的其没有违背妇女意志、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的所指控的强奸罪不成立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王某淇与受害人许某方互不认识,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淇得知王某在宝来公寓228房间与一女子发生性关系后,即来到宝来公寓228房间,趁受害人许某方睡觉时未经同意即发生性关系,已违背了妇女意志,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强奸罪定罪处罚,故本院对上述辩解及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淇对故意伤害罪投案自首、积极赔偿损失并且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的辩护观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凤利
人民陪审员滕利娜
人民陪审员解自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