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鄂0881刑初9号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职检刑诉〔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高立春、熊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至2016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中国建设银行襄阳分行西街支行行长、中国建设银行襄阳分行机构业务部经理、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与其夫曾某2(另案处理)为湖北军翔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翔公司)、襄樊星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苑公司)在房地产按揭贷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军翔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7、星苑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给予的财物共计132.919052万元。其中价值90万元的房产一套、现金3万元、面值0.3万元的购物卡一张以及应由王某某个人支付的费用39.61905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10月至2016年4月,王某7为感谢王某某在办理军翔公司购买拉美步行街A3商铺按揭贷款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程中给予的帮助,为王某某出资购房及支付相关装修费用、过户契税,共计129.619052万元。
(1)军翔公司与星苑公司签订购房协议,购买星苑公司开发的拉美步行街A3商铺。军翔公司因资金不足,王某7出面找王某某帮忙申请办理商业按揭贷款。王某某让王某7将5707万元贷款额度分拆到军翔公司股东王某5、王某4、陈某、王某6、储某等五人(均系王某7亲属)名下,再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襄阳分行房地产金融业务部向湖北省分行申请。2011年8月,按揭贷款5707万元全部到位。王某7为感谢王某某在贷款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出资90万元购买了位于襄阳市襄城区滨江路路灯管理处商住楼1幢2单元7层1室的房产一套送给王某某。之后,王某7又为王某某支付该房产装修费用5.1万元。2011年10月,王某7按照王某某的要求将该房产登记到其长女曾某4名下,王某7支付房产交易契税1.691348万元。
2014年8月,王某某夫妇为规避组织检查,王某某出面找王某7商量后,由王某7将该房产过户到邵莎名下,王某7支付房产交易契税3.855104万元。后王某7征得王某某同意,将该房产用于军翔公司商业贷款抵押。
(2)2012年7月,王某某接受王某7邀请,携次女曾某1(原名曾颖)赴法国等地旅游,共计开支8.2万元,王某7为王某某母女支付该费用。
(3)2014年8月,王某某在襄阳市为长女曾某4举行婚礼,王某7主动为王某某支付婚庆费用6.9076万元。
(4)2014年10月,王某某接受王某7邀请,携次女曾某1及王某1、王某2(均系王某某亲属)等人到法国旅游,共计开支11.52万元,王某7为王某某及其亲属支付该费用。
(5)2016年4月,王某某赴法国巴黎看望长女曾某4,王某7为王某某支付机票费用2.345万元。
2.2011年上半年,星苑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为加快拉美步行街A3商铺按揭贷款的放款进度,以便尽快获得收益,请王某某予以帮助,王某某同意。2011年6月至8月,中国建设银行襄阳分行将军翔公司按揭贷款5707万元汇入星苑公司结算账户。2011年9月至12月,林某为感谢王某某对此事给予的帮助,分二次送给王某某财物共计3.3万元。
(1)2011年9月的一天,王某某到林某的公司办公室谈完业务后,林某在办公室送给王某某面值0.3万元的购物卡一张。
(2)2011年12月的一天,王某某被林某请到其公司办公室,林某在办公室送给王某某现金3万元。
2018年7月31日,钟祥市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王某某立案调查。次日,钟祥市监察委员会经批准对王某某采取留置措施,在钟祥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赶赴襄阳市途中,王某某接到襄阳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襄阳市监察委员会办案区接受调查。钟祥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将王某某带回荆门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区钟祥留置分点采取留置措施进行调查。王某某在被留置调查期间,如实交代了涉嫌犯罪问题,并退缴赃款32万元。审理期间,王某某向法院退赃2726元。经襄阳市襄城区司法局调查评估,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中国建设银行退休员工基本情况表、干部履历表及职务任免文件、立案调查决定书、发案经过、钟祥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王某7支付房屋购房款及装修费的账据资料、房屋转让过户、缴纳契税及办理抵押贷款相关资料、军翔公司按揭贷款相关资料、办理拉美步行街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证相关资料、王某某等人护照信息及出入境记录、王某某机票预订及往返境外旅游费用账据资料、银行交易明细等账据资料、婚礼费用收支账据资料、曾某4出具的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房屋照片、王某某退赃缴款票据、结算票据、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王某7、曾某2、林某、马某1、祁某、王某3、陈某、王某4、王某5、储某、王某6、周某1、李某1、蔡某、李某2、江某、付某、马某2、李某3、周某2、曾某1、王某2、王某1、曾某3、黄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中国建设银行襄阳分行西街支行行长、中国建设银行襄阳分行机构业务经理及总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32.919052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予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二万二千七百二十六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对本院已查封的位于襄阳市襄城区滨江路路灯管理处商住楼1幢2单元7层1室(不动产权证书号为70125486)的涉案房屋一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安鸿
审 判 员 陈 军
人民陪审员 陈**钢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吴玲
书记员朱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