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鄂0704刑初134号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刑诉(201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罗剑、赵晓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6年8月,被告人钟某先后在原中共武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及中共武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武汉市监察委员会相关部门担任主任科员、副处级纪检监察员、副处级副主任、正处级副主任,2016年9月主持武汉市纪委第一纪检监察室工作。期间,钟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或者企业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3万元、港币70万元、美元1万元;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72万元。
被告人钟某于2018年8月28日向武汉市监察委员会投案。同年11月1日,鄂州市监察委员会根据钟某的供述,从杨某处扣押钟某交给杨某代为保管的犯罪所得及孳息共计港币120万元、美元5万元;2019年2月13日至15日,钟某退缴受贿犯罪所得及孳息和主动登记上交款项等共计人民币230万元;同月20日,鄂州市监察委员会从武汉明飞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处扣押钟某于2017年9月退还给朱某1的受贿款项人民币50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45万元、港币70万元、美元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四年六个月以上六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被告人钟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钟某在案发前主动退还朱某1的人民币50万元不构成受贿罪,收受朱某1的贿赂款应为人民币120万元;2.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3.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4.配合司法机关追缴赃款,全额退赃;5.具有工作表现良好、自愿承担罚金刑、初犯等酌定从轻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6年8月,被告人钟某先后在原中共武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武汉市纪委)及中共武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武汉市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武汉市纪委监委)相关部门担任主任科员、副处级纪检监察员、副处级副主任、正处级副主任,2016年9月主持武汉市纪委第一纪检监察室工作。期间,钟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或者企业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73万元、港币70万元、美元1万元;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72万元。钟某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45万元、港币70万元、美元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底,被告人钟某所在的武汉市纪委原纪检监察二室对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公交集团)有关问题进行初核时,发现时任武汉公交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迟旭东涉嫌收受李和协(另案处理)等人贿赂问题线索,钟某系迟旭东案件主办人,负责迟旭东、李和协等人问题核查工作。后钟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李和协接受调查期间给予其关照,在李和协案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事项中提供帮助。2012年4月至10月,李和协及其朋友钟某、范某(均另案处理)为感谢钟某,在武汉市江汉区、江岸区等地先后五次送给钟某港币70万元、美元1万元和人民币2万元,钟某均予以收受。
2、2012年3月,被告人钟某所在的武汉市纪委原纪检监察二室在调查武汉公交集团案件中,发现时任武汉市通恒公汽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李某1(另案处理)涉嫌向迟旭东行贿问题线索。钟某作为迟旭东案件主办人,一并负责对李某1的“两规”立案调查工作和案件后续与司法机关沟通工作。在李某1接受调查期间和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钟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李某1提供帮助和关照。同年12月的一天,李某1为感谢钟某,在武汉市江岸区台北一路附近送给钟某人民币50万元,钟某予以收受。
3、2016年10月,被告人钟某所在的武汉市纪委原第一纪检监察室受理武汉地铁集团轨道交通火灾自动报警设备招标项目问题线索并会同相关单位成立核查组进行核查,钟某任核查组组长。2017年1月,核查组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花桥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花桥支行)查询疑似有围标串标行为的湖北平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消防公司)的开户资料及账户交易流水资料,导致交通银行花桥支行暂停拟向平安消防公司发放人民币3800万元的贷款业务。平安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另案处理)为顺利获取银行贷款和了解武汉市纪委调查该公司的原因,向钟某打听案件情况并请其帮忙。钟某同意并为平安消防公司在银行贷款等事务上提供帮助。2017年1月,徐某为感谢钟某的关照,在武汉市沿江大道怡景花园小区的家中送给钟某人民币20万元;同年10月,在本市梁子湖区梁子岛的别墅中送给钟某人民币1万元,钟某均予以收受。
4、2009年下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钟某利用本人在武汉市纪委工作的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时任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东湖新开发区)建设管理局局长丁某职务上的行为,为武汉明飞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飞景观公司)承接东湖新开发区内园林绿化工程谋取竞争优势,后明飞景观公司承接东湖新开发区内多项工程。2012年春节至2016年春节期间,明飞景观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1(另案处理)为感谢钟某,在武汉市汉口等地先后五次送给钟某人民币170万元,钟某均予以收受。
2017年9月,钟某退还朱某12016年春节期间所送人民币50万元。
5、2016年7、8月,时任武汉市纪委原第一纪检监察室正处级副主任的被告人钟某,利用其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汉口银行党委书记、董事长陈某3职务上的行为,为武汉优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尚公司)在承接汉口银行装修工程上谋取竞争优势,后优尚公司承接了汉口银行分支营业机构的多项装修工程。2017年8月的一天,优尚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2(另案处理)为感谢钟某的帮助,送给钟某人民币2万元,钟某予以收受。
2018年8月28日,被告人钟某向武汉市监察委员会投案。
2018年11月1日,鄂州市监察委员会根据被告人钟某的供述,从杨某处扣押钟某交给杨某代为保管的犯罪所得及孳息共计港币120万元、美元5万元;2019年2月13日至15日,钟某退缴受贿犯罪所得及孳息和主动登记上交款项等共计人民币230万元;同月20日,鄂州市监察委员会从武汉明飞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扣押钟某于2017年9月退还给朱某1的受贿款项人民币5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户籍证明、主体身份及职责材料、自动投案的交代材料、关于钟某投案自首的有关情况说明、涉案财物扣押通知书及扣押清单、银行卡账户交易流水及相关凭证、出入境记录、办案工作制度规定文件等;证人李和协、范某、钟某、李某1、徐某、朱某1、李某2、陈某1、蔡某、杨某、李某3、王某1、陈某2、朱某2、王某2、涂某、邓某1、戴某、张某1、刘某1、李某4、邓某2、丁某、刘某2、张某2、刘某3、张某3、陈某3、肖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45万元、港币70万元、美元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受贿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在案发前主动退还朱某1的人民币50万元不构成受贿罪,收受朱某1的贿赂款应为人民币12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朱某1证言、被告人钟某供述等证据证实,2012年春节至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钟某先后5次收受朱某1所送人民币170万元,2017年9月,其退还朱某12016年春节期间所送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钟某自2012年至2016年春节期间连续五年收受朱某1所送人民币170万元,其受贿行为具有连续性且已完成。2017年9月,被告人钟某将2016年春节收受的人民币50万元退还给朱某1,其退款行为不影响受贿犯罪的构成,该款应当计入犯罪数额。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钟某具有认罪认罚、全部退赃、自首等情节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钟某的刑期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23年11月29日止。)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45万元、港币70万元、美元1万元以及孳息,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高虹
审判员 姜斌
审判员 杨惠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