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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16刑初637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2-13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鄂0116刑初637号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9〕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胡燕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任某某在担任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天河街派出所民警期间,利用其所在辖区内负责查处刑事及治安案件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涉赌人员孙某(另案处理)的请托,对其开设赌场提供保护,先后21次非法收受、索取孙某财物共计人民币189,00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任某某分别在本区天河街孝天路旁、天河街派出所旁等处,先后5次收受孙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任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44,000元,另将人民币36,000元分别给予天河街派出所民警魏某、江某、潘某、黄某4人各人民币8,000元及协警段某(另案处理)人民币4,000元。

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任某某在孙惠兰位于本区天河街魏家田村还建房的家中,先后3次收受孙某所送的现金计人民币15,000元,后将收受上述钱款用于接请他人娱乐消费。

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任某某分别在本区天河街派出所旁、孙惠兰经营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鑫贤明茶楼附近等处,先后10次向孙某索要钱款共计人民币88,000元,用于其本人及接请他人娱乐消费。

2016年上半年,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天河街派出所协警段某分3次收受孙某所送钱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段某在天河街派出所内将其中人民币6,000元分给被告人任某某,并告知其上述钱款系孙某所送。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受贿人民币98,000元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人民币91,000元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多次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身份信息材料、人员综合信息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分局文件、任某某个人基本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魏某、潘某、江某、黄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孙某、段某、李某的供述;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胡燕芬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对被告人任某某所收受或索取孙某的部分钱款能否全部被认定为受贿款表示异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受贿或索贿21次共计人民币189,000元属实,但其中计12次共计人民币91,000元共同受贿金额不应认定为任某某个人的受贿金额,应在受贿金额中予以扣减。被告人任某某具有坦白、退赃、主动缴纳罚金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任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某近亲属代其退出个人非法所得人民币153,000元并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被告人任某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其违法犯罪所得依法应予没收。辩护人胡燕芬关于涉案共同受贿金额人民币91,000元不应认定为被告人任某某个人受贿金额及被告人任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1.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受贿及索贿中,其中12次共计人民币91,000元系行贿人孙某向被告人任某某进行单独行贿,虽其中有部分贿赂款系孙某委托被告人任某某帮助贿赂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不论行贿人是否说明行贿款分配方案和被告人任某某受贿后将贿赂款如何支配,综合全案证据材料,根据被告人任某某在共同受贿行为中的作用,应依据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以其参与共同受贿数额认定。2.被告人任某某身为公安民警,知法犯法,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受贿并有多次索贿情节,足以显示其主观恶性较大。故对辩护人胡燕芬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任某某具有坦白、积极退赃、主动缴纳罚金的法定从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证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某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贿赂,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近亲属代为退赃并缴纳罚金,依法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任某某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十五万三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时惕

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

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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