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鄂1125刑初125号
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公诉刑诉(2018)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永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担任黄冈市经济普查中心副主任兼任黄冈市统计局农村统计科副科长期间,负责数据统计工作。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在工作中得知,黄冈市畜牧局每年有“菜篮子”畜禽产品生产扶持项目,对达到一定规模的养殖户补贴部分奖励资金。被告人张某找到黄冈市畜牧扃有关领导,要求市畜牧局帮助其婶娘彭某开办的“冬莲养鸡场”申报补贴项目。黄冈市畜牧局考虑到黄冈市统计局关于畜牧数据统计对黄冈市畜牧局的考核指标具有参考价值,及两家的工作往来等因素,便答应了被告人张某的请求。经黄冈市畜牧局讨论形成会议纪要,并向浠水县畜牧局下发邮件,同时向县畜牧局时任局长陈某打招呼,要求将彭某开办的鸡场纳入浠水县畜牧局申报2013年国家“菜篮子”畜牧产品生产扶持项目名单;后,因“冬莲养鸡场”没有申报和准备验收资料,不能获得国家补贴资金,经黄冈市畜牧局同意,浠水县畜牧局以何某1“腾兴鸡场”名义申报该项目,以“一拖二”的形式获得项目国家补贴资金50万元,浠水县畜牧局将该补贴资金50万元一分为二,对彭某开办的“冬莲养鸡场”和何某1开办的“腾兴鸡场”各补贴25万元。
同时查明,“菜篮子”畜禽产品项目资金获批后,被告人张某携彭某一起,在建行浠水支行南城分理处,以彭某的名义开办了账号为62×××95的银行卡,通过浠水县畜牧局财务股将项目资金转入该卡。被告人张某除向浠水县畜牧局缴纳种草调剂费30000元、给付彭某23000元外,余款197000元均由被告人张某占有。2017年9月26日前,被告人张某主动向浠水县反渎职侵权局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同时,退还赃款210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工作履历表、到案经过说明、“菜篮子”产品生产扶持项目文件、扶持资金名单、专项资金拨款申请表、支付凭证、结算票据及收据、银行转账记录,证人彭某、陈某、刘某1的证言,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其负责的统计工作与项目补贴资金没有关联,且在申报项目之前告诉过其婶娘彭某。辩护人王永宏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一是彭某没有行贿行为,也没有行贿的意思;二是被告人张某没有利用自己的职权,也没有索取贿赂的故意;三是彭某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由张某保管,双方间形成委托保管关系,即便成立犯罪也属于侵占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12月起担任黄冈市经济普查中心副主任,负责黄冈市数据统计工作。2013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到浠水县畜牧局开展统计调研时,得知浠水有国家“菜篮子”(畜禽)产品生产扶持项目,经申报批准可以获得扶持资金。在了解到其婶娘彭某(张某称之为“姨”)开办的“冬莲养鸡场”养殖规模符合申报条件后,遂与彭某商量借用“冬莲养鸡场”名义,申报“菜篮子”(畜禽)产品生产扶持项目,并约定如果申报成功给付一部分钱给彭某,彭某表示同意。同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与单位同事夏建军一起到黄冈市畜牧局局长凌某的办公室,咨询“菜篮子”(畜禽)产品生产扶持项目申报事宜,并请求为其亲戚开办的“冬莲养鸡场”提供帮助,凌某表示如果符合条件可以申报,并交办市畜牧局副局长叶某与浠水县畜牧局打招呼。叶某遂电话告知浠水县畜牧局局长陈某,要求其为“冬莲养鸡场”申报“菜篮子”(畜禽)产品生产扶持项目提供方便。同年8月20日,黄冈市畜牧局根据《全市2013年国家菜篮子畜禽产品生产扶持项目申报工作会议纪要》,向浠水县畜牧局发出《黄冈市菜篮子项目申报原则和要求》的电子邮件,确定浠水蛋鸡菜篮子项目2个,分别是巴河镇刘某4彭某鸡场、竹瓦镇渡槽村五组何某1鸡场,每个项目资金为500000元;肉羊项目1个,即巴河镇四通养羊合作社,项目资金为300000元。后,因湖北省畜牧局计财处负责人要求浠水申报一个肉牛项目,与市畜牧局会议纪要确定的项目单位发生冲突。浠水县畜牧局局长陈某向市畜牧局副局长叶某请示,并提议将蛋鸡项目采取“一拖二”的方式申报,即以何某1鸡场的名义向上申报,项目资金由彭某鸡场、何某1鸡场各分一半,叶某表示同意。据此,浠水县畜牧局2013年申报的“菜篮子”产品生产扶持项目,分别是浠水县腾兴养鸡场、浠水四通养羊专业合作社、浠水县金运养牛专业合作社。2014年6月,中央“菜篮子”产品生产扶持资金拨付后,浠水县畜牧局医政药政股股长杨某1电话告知张某该情况,由其通知彭某到浠水县畜牧局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6月9日,被告人张某通知彭某到浠水县,在建行浠水支行南城分理处以彭某的身份开办了账号为62×××95的账户,交由张某掌控。同日,在建行浠水支行南城分理处,浠水县畜牧局财务股股长刘某3吩咐何某1向彭某账户汇入资金250000元,当日,被告人张某自彭某账户中取款30000元,向浠水县畜牧局交纳种草养禽种子补贴调剂费。
同时查明,2014年年底,被告人张某回浠水县时,先后给付彭某人民币23000元,其余资金均由其用于生活支出。另查明,立案前被告人张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向浠水县检察院退还赃款2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㈠书证:⑴黄冈市畜牧局于2013年8月20日下发给浠水县畜牧局电子邮件《黄冈市菜篮子项目申报原则和要求》,主要内容是浠水蛋鸡菜篮子项目2个(巴河镇刘家咀村彭某鸡场、竹瓦镇渡槽村五组何某1鸡场),每个项目500000元。肉羊项目1个(巴河镇四通养羊合作社),每个300000元。要求项目落实到场后,于当日下午将项目汇总表报市畜牧局畜牧科。
⑵《2013年国家“菜篮子”(畜禽)产品生产扶持项目实施方案》,主要内容是,“菜篮子”(畜禽)项目采取“先建后补”方式支持各地畜禽标准化生产基地新建、改建、扩建,采取自愿申报、竞争立项、先建后补的原则实施。实施范围养殖规模达到以下标准:蛋鸡存栏1-10万只;补贴畜种与标准是,产蛋鸡养殖规模(笼位)在1万-10万只,平均每场(户)奖励500000元。
⑶《关于拨付2013年中央“菜篮子”产品生产扶持资金的通知》(未调取附件资金分配表),主要内容是:省政府同意,拨付2013年中央“菜篮子”产品生产扶持资金,要求列入2014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3.099“其他农业支出”。
⑷《关于报送2013年“菜篮子”蓄产品生产项目验收考核情况的请示》、《验收考核评分表》、《验收考核工作方案》等,主要内容是:浠水县腾兴养鸡场蛋鸡项目,验收评分为94分,位列黄冈市“菜篮子”蓄产品生产项目(17个)第5位。
⑸黄冈市畜牧局《全市2013年国家“菜篮子”(畜禽)产品生产扶持项目申报工作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是:全市申报的17个项目分解,浠水县蛋鸡项目2个、肉羊项目1个。
⑹黄冈市畜牧局、财政局《关于申报2013年“菜篮子”(畜禽)产品生产项目的请示》、浠水县畜牧局《关于申报2013年“菜篮子”产品生产扶持项目的请示》、浠水县畜牧局《关于请求对2013年“菜篮子”产品生产扶持项目进行验收的请示》主要内容是:浠水县畜牧局2013年申报的“菜篮子”产品生产扶持项目3个,分别是浠水县腾兴养鸡场、浠水四通养羊专业合作社、浠水县金运养牛专业合作社,并经市、省相关部分审核验收。
⑺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干部履历档案、任职通知、职责说明等的主要内容是: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刘丽娟,湖北省浠水县人,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2009年12月起担任黄冈市经济普查中心副主任,负责黄冈市统计局数据统计工作。
⑻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受贿案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其于同年9月22日第一次询问时,即主动交代了其犯罪事实。
⑼2013年“菜篮子”产品扶持资金拨付申请单、记账凭证、结算票据、收据、银行流水、退赃情况等证实,浠水县腾兴养鸡场2013年“菜篮子”产品扶持资金于2014年3月27日拨付至浠水县畜牧局,同年5月22日、6月6日分别支付给何某1250000元计500000元,何某1于同年6月9日转账至彭某62170027300银行账户250000元,浠水县畜牧局于同日收取种草养禽种子补贴调剂费30000元。
⑽彭某鸡场注册登记信息证实,彭某于2011年11月23日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从事家禽饲养,经营场所位于浠水县。
㈡证人证言。⑴证人彭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张某是我丈夫刘某1的侄女,在黄冈市统计局工作。2011年的时候,我家投资80余万元在村里建了养鸡场,养殖规模在13000只左右,营业执照登记名称是“冬莲养鸡场”。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张某回巴河的时候碰到我,问我家鸡场的手续是否齐全、养了多少只鸡。我跟她说,我们家养鸡场养了13000只鸡,并且手续齐全。她说现在国家有政策,养鸡场可以向畜牧局申报国家“菜篮子”项目,因为张某父母开的养鸡场规模不大,养鸡4000只左右,她想申报又担心申报不了,所以就借用我们家鸡场申报,我答应了。她还说如果项目申报成功了,分一部分钱给我。后来,张某没有要我提供什么资料之类给她,她有没有申报我也不清楚。但是,她后来叫我在浠水建设银行以我个人的名义办了张银行卡,卡一直放在张某那里。2014年年底,张某回巴河时给了我20000元钱,当时张某的母亲也在场。
⑵证人刘某1证言的主要内容是,我在武汉做事,鸡场的事由我老婆彭某负责。我老婆向我提起,2014年的时候,我侄女刘丽娟曾经以我家“冬莲养鸡场”的名义向县畜牧局申报过“菜篮子”项目。刘丽娟家也办了养鸡场,规模不大,只养了3000只左右。她想申报这个项目,怕她家里的养鸡场不符合申报条件,所以就用我们“冬莲养鸡场”的名义申报了。后来,我侄女给了我老婆一万元钱。张某在我们家养鸡场没有入股,我们之间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⑶证人刘某2证言的主要内容是,2013年的时候,我问我姐姐能不能帮我的鸡场申报补贴资金,她说我家的鸡场规模小,达不到申报条件,并说我姨彭某的鸡场符合条件,可以申报。后来,她到底有没有以我姨的名义申报补贴我不清楚,直到我来检察院接我姐姐回家,她才跟我说她在2013年申报补贴资金成功了,当时给了我姨彭某10000元,交了30000元畜牧局作为管理费,剩下的自己用了。
⑷证人杨某1证言的主要内容是,2013年国家“菜篮子”产品生产扶持项目单位有浠水县金运养牛专业合作社、浠水县四通养羊专业合作社、浠水县腾兴养鸡场。实际补贴了金运养牛专业合作社500000元、四通养羊专业合作社300000元、腾兴养鸡场250000万元、冬莲养鸡场250000元(这250000元是腾兴养鸡场分给冬莲养鸡场的)。冬莲养鸡场是市畜牧局要求纳入申报名单,但由于实际申报成功的只有三家,局领导陈某考虑到往年蛋鸡项目只有250000元而今年有500000元,市局又以邮件的形式要求将冬莲养鸡场纳入申报名单,陈某和何某3就在我办公室告诉我以“一拖二”的形式(以何某1鸡场的名义申报,获得的资金分一半给冬莲养鸡场)处理这件事。我以前不认识张某,2013年五六月份左右,市统计局、畜牧局来浠水调研检查时,我们通过这次接触才认识上。为申报她亲戚鸡场的事联系过两次,2014年1月份左右,她来到浠水畜牧局在我的办公室送了一个装有3000元钱的信封我,还说了一些感谢的话,并相互留存了号码;2014年6月份项目资金下来的时候,我打电话她说鸡场项目资金已经下来了,叫她过来办手续彭某莲银行账户应该是小张提供给我局财务人员,财务人员再彭某莲的账户告何某1清的。冬莲养鸡场没有向我们提供申报资金,也没有进行鸡场建设验收。
⑸证刘某3芝证言的主要内容是,我于2012年起担任浠水县畜牧局财务股股长。2014年5月份左右,时任畜牧局局陈某国在项目资金拨付前到我办公室,跟我说浠水县腾兴养鸡场何某1清的项目)是个“一拖二”的项目,腾兴养鸡场获得的500000元项目资金一半何某1清的,一半彭某莲养鸡场的陈某国说,这是市畜牧局的安排,叫我按他的意思去办。后来何某1清就开了500000元的收据给我们财务股,我们财务股就分两次(5月份250000元、6月份250000元)拨给何某1清账上。6月份这何某1清收到25万资金时,是我局畜牧股的工作人员通彭某莲来畜牧局办理相关手续。我记得当时是在建行南城分理处何某1清、冬莲养鸡场的人和我在场,我就吩何某1清将250000元资金打给冬莲养鸡场提供的账户上。
⑹证何某1清证言的主要内容是,2011年,我杨某2军田某林一起合伙在竹瓦镇渡槽村5组办了个养鸡场,共投资100万元左右,并在工商局进行了注册登记。2013年,我听说竹瓦夏凉有个养鸡户申报了畜牧项目,并且补助了200万,于是我就到县畜牧局找到管项目的杨股长说明来意,之后他们应该去我们鸡场看了。这之后,我又去找他。他说我们鸡场符合标准,可以申报,叫我们按照50万标准申报,但是拨付的资金要“一拖二”,我们鸡场拿一半,另一半给别人。申报成功后,我们鸡场拿到500000元后,就按照畜牧局的意思把其中2500000元打给了他们指定的人,好像是巴河的人,余下250000元我入了自己鸡场的账。
⑺证陈某国证言的主要内容是,我于2009年至2017年9月担任县畜牧局局长。2013年最终核定获得奖励资金的单位是:浠水县金运养牛专业合作社、浠水县四通养羊专业合作社、浠水县腾兴养鸡场。没有五星养鸡场和冬莲养鸡场。五星养鸡场只是作为备选名单报上去的,事实上该鸡场也没有制定相关的项目实施方案;冬莲养鸡场之所以在名单上没有出现,在实施过程中我们是以“一拖二”的方式何某1清鸡场获得的500000元补贴资金中的一半即250000元给了她。当时申报时市畜牧局分管的叶局长跟我说,叫我们何某1清鸡场彭某莲鸡场何某1清的名义进行申报,将获得的项目资金划分何某1清彭某莲一人一半彭某莲鸡场的事,我们没有召开班子会议讨论,我何某3民杨某1宏等项目实施管理人员一起讨论了,一致意见是按照市局邮件要求和叶局长的意思去办。我们没有要彭某莲提供相关的申报资金并制作相关项目的实施方案,打电话问过巴河畜牧技术中心王同华,他告诉我养殖规模有一万只以上。在何某1清鸡场名义申报前,我们何某1清进行了沟通,跟他直接说了,要以他的名义申报,获得的资金给一半别人。他答应了,没有意见。畜牧局彭某莲30000元是草籽种子费,是局总支会讨论决定的。
⑻证叶某峰证言的主要内容是,我于2012年至今担任黄冈市畜牧局副局长,分管畜牧生产和环境治理工作。2013年市畜牧局会议纪要确定浠水县的申报单位是蛋鸡菜篮子项目2个(巴河镇刘家咀彭某莲鸡场、竹瓦镇渡槽村五何某1清鸡场),每个项目500000元;肉羊项目1个(巴河镇四通养牛合作社),每个项目300000元。后来,浠水县畜牧局实际申报的名单是一个肉羊项目、一个肉牛项目、一个蛋鸡项目。原来没有肉牛项目,是省畜牧局计财处处长高岚给市局打招呼,所以在邮件之后加了一个肉牛项目。但是,我们在邮件上确定了2013年两个蛋鸡项目,现在只能有一个,当时,浠水县畜牧局陈某国给我打电话,说2013年之前的蛋鸡项目是250000元的资金,2013年的每个项目资金是500000元,问我能不能将这个蛋鸡项目按照一个单位申报,项目资金两个鸡场各一半,我当时陈某国说这个提议可以。之所以将巴河刘某4咀村冬莲鸡场确定在2013年申报名单之中,是因为2013年7月份的一天,我们市畜牧局局凌某瑞叫我到他办公室,我看见市统计局的夏建军、张某也在凌的办公室。凌局长当时对我说,夏队长过来帮忙咨询张科长亲戚家鸡场畜牧项目补贴政策的事,并对我说,张科长家亲戚的鸡场如果符合政策,就给浠水县畜牧局打招呼帮忙照顾一下。我当时同意了。后来在项目申报之前,我给浠水畜牧局陈某国打了电话,在电话中我陈某国去了解一下张某亲戚家巴河鸡场的养殖规模情况,如果符合条件,让他帮忙照顾一下。我还告陈某国,市统计局的张科长会去找他陈某国当时同意了。
⑼证凌某瑞证言的主要内容是,我于2007年至2015年担任黄冈市畜牧局局长。2013年7月份的一天,市统计局农调队长夏建军和农村科副科长、农调队副队长张某到办公室找我夏某军当时说我们科小张老家有个亲戚办鸡场,看今年能不能申报个项目,我们来咨询一下。我当时说,只要符合条件,应该没有问题。接着我就叶某峰叫过来对叶说,小张有个亲戚在浠水巴河有个养鸡场,想申报今年的项目,如果符合条件就给浠水打个打呼,让他们关照一下。鉴于与市统计局的关系,我们市局开会讨论时,形成了会议纪要,并下达了电子邮件,将她亲戚的鸡场纳入了申报名单之列。
㈢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分别于2017年9月22日、9月26日、11月3日、2018年1月4日先后四次供述,主要内容是:⑴我的工作职责主要是收集、汇总、上报各县市农、林、牧、渔业数据的统计与分析工作,统计数据对于畜牧大县的立项指标数有一定的参考价值。⑵2013年6月份的一天,我到浠水畜牧局调研畜牧生产情况,从畜牧杨某1宏处得知浠水有畜牧项目,需要领导决定才可立项。7月份左右,我与同事夏建军一起到市畜牧凌某瑞局长办公室,跟凌说我亲戚的养鸡场想申报浠水县的畜牧项目,凌听说后便说只要符合条件就没有问题,并叫分管项目的副局叶某峰到他的办公室,并跟他说了我亲戚想申报的事,如果符合政策就给浠水畜牧局打个招呼,叶局长当时就同意了。过了一段时间,我打电话问叶局长,他说已经给浠水畜牧局打了招呼,叫我具体找下浠水畜牧负责项目的人。后来,在8月份左右,我回到浠水巴河找到我彭某莲,问她的鸡场养了多少只鸡。她说有1万多只,我说那可以申报,如果申报下来了给她一部分钱,问她愿不愿意,我姨听后当时就同意了。到了11月份左右,我主动打电话给浠水畜牧局杨某1宏,问其亲戚鸡场的事办得么样,他说他们局里已经在安排。2014年6月份杨某1宏打电话说我亲戚鸡场的项目资金已经下来了,叫我姨过去办手续。我便打电话我彭某莲并约她上午赶到浠水,在建行南城网点彭某莲的名义办了一张银行卡,我姨将卡交给我后便先回巴河了。我就来到浠水畜牧局把卡号提供给财务股的人,之后我又随财务股的人到建行南城网点,他们就按照我提供的卡号在银行柜台将250000元钱转到我姨的账户上,到了下午三点左右,我就在该网点柜台取了30000元现金交给浠水畜牧局财务股,剩下的220000元钱我在几天之内通过黄州建行柜台或柜员机全部取了出来。2014年下半年,我回老家巴刘某4咀村,在我家门口我跟我彭某莲说项目资金下来了,并给了她20000元,春节的时候我又给她封了3000元钱的红包。⑶当时我不知道2013年冬莲养鸡场申报的项目名称,项目资金下来后才知道项目名称是国家“菜篮子”项目。至于畜牧局为什么没有要求冬莲养鸡场按照规定申报、建设、验收,我不清楚。我想关键是市、县畜牧局领导同意就可以了,他们也没有要求我姨提供申报资料,所以我就没有当回事。
本院认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系黄冈市统计局农村统计科副科长,其职权行为作出的全市畜禽数据统计,对全市畜牧政策的执行与实施具有影响,与市畜牧行政单位具有横向协作和制约关系彭某莲养鸡场虽然符合“菜篮子”(禽畜)项目申报范围,但其本人未申请,亦未经验收申报,不能获取“菜篮子”畜禽扶持项目资金,是为不正当利益。被告人张某利用本人负责全市畜禽数据统计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黄冈市畜牧局、浠水县畜牧局等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彭某莲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彭某莲的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罪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全部退还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非法所得1970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小益
人民陪审员 :杨学成
人民陪审员 :占春容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冯坤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