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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222刑初174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2-15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鄂1222刑初174号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通城县市政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承接工程和对外采购施工材料等事项上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葛某、汪某、胡某、李某、杜某、黎某、朱某、张某等八人现金共计人民币39.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分述如下。

1.2016年年初,通城县市政公司项目经理葛某为了个人承接工程,向被告人赵某某提出由其承接市政公司部分工程的请求。2017年端午节期间的一天,葛某在环保小区赵某某的家中送给了赵某某现金2000元。

2016年6月和2017年下半年,赵某某先后将市政公司承接的麦市镇冷塅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和冷塅村党员服务中心及其附属工程安排给葛某承接。2018年1月,上述工程全部完工。为感谢赵某某的关照,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葛某在本县五里镇五里派出所附近赵某某的家中送给赵某某现金15万元,赵某某当即退回3万元外,收下了其中的12万元。

赵某某两次收受葛某现金合计12.2万元。

2.2009年至2014年,通城县市政公司原项目经理汪某先后从市政公司承接了通城县隽水镇旭红东路市政配套工程、通城县一期管网排污工程、通城县市政街道维修工程和本县麦市镇街道改造市政配套工程等4个工程。至2014年年底,市政公司拖欠汪某200余万元工程款。2015年1月,赵某某被任命为市政公司总经理后,汪某多次找赵某某帮忙支付工程款。赵某某随后安排市政公司向汪某支付了70余万元欠款。为感谢赵某某并图得以后在工程项目上的关照,同年2月的一天,汪某在环保小区赵某某的家中送给了赵某某现金1万元。

2016年,汪某为了让赵某某继续出面帮忙支付工程欠款并图得以后在工程项目上的关照,同年2月的一天,汪某在环保小区赵某某的家中送给了赵某某现金2万元。

2016年至2017年期间,赵某某先后将市政公司承接的通城驿站工程、通城县源田果脯市政配套工程、本县马港镇程坳村和马洞村两个扶贫安置点易地搬迁及附属工程等项目安排给汪某承接。为感谢赵某某并图得以后在工程项目上的关照,2017年10月的一天,汪某在环保小区院内送给了赵某某现金4万元。

2017年11月,通城县市政公司承接了本县马港镇马港村等三个集中安置点的附属工程,赵某某将上述工程安排给了汪某承接。为感谢赵某某并图得以后在工程项目上的关照,2018年6月的一天,汪某在本县九宫车站附近送给了赵某某现金4万元。赵某某收受该款后不久,又将市政公司承接的本县关刀镇“353”国道升级改造的配套工程交由汪某承接。

赵某某四次收受汪某现金合计11万元。

3.2015年8月,胡某被任命为通城县市政公司副总经理后,为了个人承接更多工程,向被告人赵某某提出由其承接市政公司部分工程的请求。2017年5月,市政公司承接了通城县亚细亚仓储物流北侧排水工程,赵某某安排胡某借用市政公司资质承接了该工程,工程总承包价为97.6万元。为感谢赵某某的关照,2018年2月,胡某收到市政公司向其支付的46万多元工程款后,从中拿出现金5万元在市政公司赵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了赵某某。

2017年8月,赵某某以市政公司的名义,帮胡某承接到了通城县惠祥电子路沿石工程。为感谢赵某某的关照,2018年2月春节前的一天,胡中祥在市政公司赵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了赵某某现金3万元。

赵某某两次收受胡某现金合计8万元。

4.2015年1月,赵某某担任通城县市政公司总经理后,接受湖北华兴建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某的请托,安排市政公司采购部采购湖北华兴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水泥与混凝土用于市政公司承建的工程。为感谢赵某某的关照,2015年春节至2018年,李某利用端午、中秋和春节等时段,在市政公司赵某某办公室先后十二次送给赵某某现金共计2.4万元。

5.2015年1月,赵某某担任通城县市政公司总经理后,接受通城县阔田水泥制品厂老板杜某的请托,安排市政公司项目部采购阔田水泥制品厂生产的预制管材用于市政公司承建的工程。为感谢赵某某的关照,2015年至2018年春节期间,杜某利用端午、中秋和春节时段,在环保小区赵某某的家中和本县银山广场附近先后七次送给赵某某现金共计2.3万元。

6.2017年年初,通城县市政公司中标了本县隽水镇柳堤路南侧建筑物拆除工程。赵某某将该工程交由崇阳县建筑包头朱某承建。为感谢赵某某的关照,2018年春节前,朱某在环保小区院内送给了赵某某现金1万元。

2018年下半年,赵某某将市政公司资质借给朱某参与通城县博仁外贸旭红路段的棚改拆迁工程的投标,朱某中标。为感谢赵某某的关照,朱某于当年中秋节前在市政公司预制厂附近送给了赵某某现金1万元。

赵某某两次收受朱某现金合计2万元。

7.2017年至2018年,赵某某在担任通城县市政公司总经理期间,接受通城县秦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某的请托,以市政公司的名义帮黎岗承接到塘湖镇荻田村改造工程。为感谢赵某某的关照,2018年9月的一天,黎某在赵某某的办公室里送给了赵某某现金1万元。

8.2017年下半年,赵某某在担任通城县市政公司总经理期间,将市政公司资质借给张某等人参与投标本县秀水公园东面排污工程,张某中标。为了感谢赵某某的关照,2018年春节前,张仲国在市政公司赵某某的办公室里送给了赵某某现金0.3万元。

被告人赵某某收受的上述财物被其用于日常开支,案发后被告人退回全部赃款39.2万元,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赵某某在被通城县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检举他人的犯罪线索,使监察机关对他人涉嫌犯罪的调查得以突破。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赵某某身份信息及任职文件、监察委的留置文书、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银行流水清单、记账凭证、赃款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胡训保、吴某1、李某、吴某2、朱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及同案人葛某、胡某、汪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受贿数额巨大,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被告人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使办案机关侦办的其他案件得以突破,属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未随案移交的非法所得,由通城县监察委员会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游巍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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