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9)鄂1123刑初8号贪污、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2-16   阅读:

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9)鄂1123刑初8号    

被告人姜某某贪污、受贿一案,由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日指定本院管辖,罗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8日以罗检公诉刑诉(2018)15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明、石智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报经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2011年10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姜某某先后利用担任湖北省英山县教育局局长、英山县民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安排其下属人员,采取虚开发票等手段,套取县教育局、民政局公款、社会捐赠资金,共计15.03万元,用于处理个人购置相机、笔记本电脑、出国消费等个人及家庭开支费用。

二、受贿罪

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姜某某利用担任英山县教育局局长、英山县民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湖北润禾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和陈某1等人在工程承接等方面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其妻子陈某7(另案处理),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上述单位或个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02.5082万元、欧元15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书证;证人姜某4、陈某1、段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同案人陈某7的供述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一、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受贿罪不持异议,但对受贿数额有异议。1.对被告人姜某某受贿73.1282万元有异议,姜某4虽为被告人姜某某支付购房款73.1282万元,但其夫妇二人借给姜某4100万元,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可以相互抵销的,被告人不构成受贿。姜某4垫付购房款其目的并非是为了利用被告人姜某某的职权,从姜某某处谋取利益,姜某4与姜某某是族辈叔侄关系,又是师生关系,其主动提出为其垫付款项,且姜某某的妻子陈某7为此笔垫付款承担了刑事责任,请审判人员综合考量,且姜某某的日记有记载,2012年7月15日交付购房款,该日记本中清楚记载姜某某还清购房款133万元,公诉机关没有举示,不管姜某某这73万余元是否归还给姜某4,被告人姜某某都不构成犯罪;2.2014年姜某4的湖北润禾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英山县民政宾馆的过程中,姜某某仅仅是履行一个民政局局长的职责,在湖北润禾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民政宾馆的整个过程中,没有收过姜某4的一分钱;姜某某将原英山县民政宾馆承包对姜某4任董事长的润禾农业公司,是高于在此之前别人承包的费用与条件的,有利于民政局资产效益提高,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姜某4个人从未有从姜某某处获得利益,姜某4任董事长的润禾农业公司也没有利用姜某某的职权获得利益,姜某某与姜某4之间是正常的正当合法合理行使权利;3.收受陈某1、段某1、胡某1、周某2的钱属礼尚往来。二、对贪污罪部分事实有异议。1.关于套取教育局公款1.995万元属包干费用,当时不是教育局一个局这样做的,是为节约开支;2.关于相机问题,目的是为了宣传,虽有一部分自己使用,但也有部分用于单位宣传。教育局相机后来坏了,变现5000元,数额应定为5000元。另,查处的相机不应定在贪污的数额里面;三、被告人姜某某的贪污罪名,系其在侦查机关未掌握其贪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待,对该部分犯罪应当认定为自首。综上,被告人如实交待,认罪态度较好,请量刑时予以考虑,建议对姜某某从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0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姜某某先后利用担任湖北省英山县教育局局长、县民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安排其下属人员,采取虚开发票等手段,套取县教育局、民政局公款、社会捐赠资金,共计15.03万元,用于处理个人购置相机、笔记本电脑、出国消费等个人及家庭开支费用。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10月,被告人姜某某利用担任英山县教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安排时任英山县教育考试局(县教育局二级单位)局长刘某1利用该局公款为姜某某个人购置一台尼康牌D700相机及配件,共计价值2.36万元。事后,姜某某授意刘某1将购机发票在县教育考试局财务上报销。

本起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英山县教育局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支付凭证,英山县教育考试局明细账,英山县教育考试局记账凭证、收据、发票及附件,英山县教育考试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英山县教育局出具的证明材料,2013年-2017年国有资产台账,证人刘某1、姜某1、陈某2、徐某1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1年12月,被告人姜某某利用担任英山县教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安排时任英山县教育局副局长段某2以虚开发票的手段,套取教育局公款1.995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本起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英山县教育局提供的会计凭证、记账凭证、发票,证人段某2、姜某1、佘某、王某1、郝某、姜某2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2年10月,被告人姜某某利用担任英山县民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安排司机熊某从局财务上借支公款,用于个人在国内外购物及消费,共计4.8971万元。事后,姜某某授意熊某虚开发票,将上述费用在民政局账务上报销,冲抵之前个人借款。

本起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英山县民政局2012年7月31日11号凭证、发票、湖北省人民政府出国任务批件、名单复印件,英山县民政局2012年10月31日7号凭证、借条复印件,英山县民政局2013年3月31日16号凭证、7份发票复印件,中国银行外汇兑换流水单,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周某1信用卡对账单流水、存款凭条,姜某某笔记本复印件,证人熊某、叶某1、陈某3、周某1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5年9月,被告人姜某某利用担任英山县民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安排时任英山县烈士陵园管理处(县民政局二级单位)负责人潘某用公款为自己购买一台相机。后潘某在烈士陵园管理处账务上,虚报工程合同套取现金3万元,安排他人为姜某某购买了一台尼康牌D810相机及配件,共计价值2.8569万元。

本起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尼康D810相机的发票照片,肖某提供的杨远梅代购相机及镜头的订单截图,记账凭证、发票、合同照片,证人潘某、肖某、姜某3、刘某2、杜某、石某1、刘某3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4年8月,被告人姜某某利用担任英山县民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安排时任英山县民政局分管财务的工会主任陈某3,用公款为其购买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121万元。事后,陈某3虚开发票将1.121万元在民政局账务上报销。

本起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英山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英山县民政局提供的记账凭证复印件及附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人陈某3、段某3、王某2、柳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5年10月,被告人姜某某利用担任英山县民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安排司机徐某2以慰问困难户的名义,向时任英山县救灾物资储备中心(县民政局二级单位)主任余某1借支社会捐赠资金2万元,并将该笔款项用于个人生活开支。事后,姜某某授意徐某2虚造困难户名单,将上述2万元在英山县救灾物资储备中心账务上报销,冲抵之前的个人借款。

本起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英山县人民政府接收社会捐赠办公室提供的现金日记账、4份专项资金发放三联单,英山县县委办公室英办文[2013]66号文件复印件、英办文[2015]2号文件复印件、英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英机编[2003]7号文件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证人余某1、徐某2、段某4、段某5、王某3、李某1的证言,证人余某1、段某4的手写说明,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姜某某利用担任英山县教育局、县民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湖北润禾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和陈某1等人在工程承接等方面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其妻子陈某7(另案处理),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上述单位或个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02.5082万元、欧元15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6月,被告人姜某某和陈某7接受湖北润禾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姜某4(另案处理)的建议,到武汉万达东湖置业有限公司购置一套房产,经看房选定了第1幢13层9号写字楼,面积144.44平方米,总价人民币265.1282万元。姜某4为与姜某某、陈某7处好关系以寻求日后的关照,提出为姜某某夫妇支付购房首付款,同时许诺若没有钱就不必偿还,姜某某和陈某7均表示同意。2012年6月28日至8月20日,姜某4先后多次以刷卡方式为姜某某夫妇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共计人民币133.1282万元。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和陈某7通过现金存款、银行转账等方式偿还姜某460万元,剩余73.1282万元至今未支付。2013年12月,被告人姜某某和陈某7借给姜某4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姜某4以月息2分支付利息款,后姜某某和陈某7将每月获得的2万元利息款,用于偿还该房屋的按揭贷款。

本起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武汉市商品房购买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及银行卡刷卡小票,姜清馨账户银行流水,姜某4尾号为8817的农业银行卡号、尾号为2230的建设银行卡号流水,陈某7尾号为4106的工商银行账户流水、姜某4尾号为4996的工商银行账户流水,姜某某尾号为9844的建设银行账户银行流水,陈某7尾号为4106的工商银行账户流水,姜某4尾号为6299的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流水以及姜某某尾号为7448的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流水,陈某7尾号为9983的建设银行、尾号为4106的工商银行交易流水及陈某7存款凭证、徐某2存款凭证,陈某7使用的陈某4尾号为2453的银行卡账户交易流水,借款100万元的借条、欠款62万元的欠条,姜某4提供的通话记录截图,姜某某笔记本复印件,民政宾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英山县民政局民政宾馆出租的相关书证,英山县民政局在“自然居”安排工作餐、接待餐的会议记录、结算账目凭证,证人姜某4、陈某4、徐某2、王某4、林某、段某3、叶某2、程某、余某2的证言,同案犯陈某7及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8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利用担任英山县教育局局长、英山县县民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英山县五环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墙材公司)、湖北金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建筑公司)承接工程及陈某1妹妹职务晋升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五环墙材公司、金某建筑公司总经理段某1及股东胡某1、周某2等人所送人民币共计18.5万元、欧元150元。

本起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雷家店镇初级中学教学楼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承包合同以及结算账目的记账凭证等,方家咀乡初级中学教学楼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以及结算账目的记账凭证等,英山县思源实验学校食堂宿舍楼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以及结算账目的记账凭证等,温泉镇彭畈中心小学宿舍楼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以及结算账目的记账凭证等,英山县五环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湖北金某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英山县南河镇福利院工程、英山县雷家店镇农村福利院民楼工程、杨柳湾镇养老服务中心工程、温泉镇农村福利院“3.2”工程,烈士墓园工程等,五项工程相关的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以及结算账目的记账凭证等,陈某8、陈某9在教育系统工作的相关资料,陈中源任英山县县直幼儿园工会主任的相关资料,证人陈某1、段某1、胡某1、周某2、蒋某、陈某5、马某回的证言,同案犯陈某7及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3年至2018年,被告人姜某某利用担任英山县民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个体工商户胡某2承租英山县社会福利中心楼房用于经营餐饮、宾馆、承接老年服务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胡某2所送人民币共计3.78万元。

本起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英山县社会福利中心批复及法人资料,英山县社会福利中心综合楼经营权承租合同、结算账目记账凭证,英山县如家老年服务中心申报资料、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公办民营养护楼承包合同书、英山县民政局英民许准字[2014]1号行政许可决定书等其他书证,证人胡某2、石某2、王某5、刘某4、胡某3、陈某6、胡某4、姜某5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0年到2012年,被告人姜某某利用担任英山县教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湖北长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承接县教育局校安工程项目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三次收受长安公司项目经理郭某所送人民币共计3.1万元。

本起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鄂发改投资[2009]1715号文件、编号为2010-007-22号招标文件、2010-007-22号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审核报告、结算账目记账凭证,增补工程签证单,证人郭某、许某、詹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2年至2018年,被告人姜某某利用担任英山县教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徐某3承接英山县烈士陵园烈士纪念碑、零散革命烈士设施维修等工程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徐某3所送人民币共计2.5万元。

本起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英山县发展和改革局英发改社会[2012]34号文件、民政部财政部民办函[2012]103号文件、民发[2011]32号通知书,工程协议书、合同、结算账目记账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书,英山县“红25军”烈士纪念馆及零散烈士纪念设施改造工程招标资料、湖北劲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结算账目记账凭证、增补工程量相关资料,证人徐某3、余某2、程某、叶某2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姜某某利用担任英山县民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姜某6承接英山县火葬场职工办公室改造工程、英山县东门日间照料中心装修改造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姜某6所送人民币共计0.9万元。

本起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工程合同、账目结算凭证,证人姜某6、程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姜某某利用担任英山县民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英山支公司)承保英山县五保户保险业务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中国人寿英山支公司副经理李某2所送的人民币共计0.6万元。

本起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保险合同及结算账目凭证,证人李某2、郑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除上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姜某某以及同案犯陈某7的供述外,还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综合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明:2018年5月9日,罗田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5月9日,经罗田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并报黄冈市监察委员会批准,对被告人姜某某采取“留置”措施。

(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姜某某的主体身份信息。

(4)罗田县执收、执罚缴款通知单,证明:被告人姜某某于2018年9月27日向罗田县纪委上缴赃款162万元。

(5)干部任免审批表、英山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单、黄冈市民政局党组文件、入党申请书,证明:被告人姜某某,于2010年1月13日担任英山县教育局局长,2012年1月5日,担任英山县民政局党组书记,同年2月10日担任英山县民政局局长,2015年12月8日担任黄冈市优抚医院院长、黄冈市精神卫生中心主任。1990年加入中国共产党。

综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

1.姜某4为姜某某夫妇支付73.1282万元购房款是否构成受贿?姜某某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姜某4提供帮助?

2.姜某某收受陈某1、段某1、胡某1、周某2的钱款是否属于礼尚往来?

3.姜某某以虚假发票套取教育局公款1.995万元是否构成贪污罪?

4.姜某某在担任英山县民政局局长期间公款购买的相机是否构成贪污罪?

5.姜某某在英山县教育局任职期间购买的相机,后变现5000元,其贪污金额的问题。

现分别评判如下:

1.姜某4为姜某某夫妇支付73.1282万元购房款是否构成受贿。

经查,自2012年6月起,姜某4为姜某某夫妇垫付133.1282万元购房首付款时,姜某4明确许诺姜某某夫妇有钱就还,没有钱就不用还,后姜某某夫妇偿还了姜某460万元的情况下,余款73.1282万元没有再支付,姜某4也未向姜某某夫妇催要该款,姜某4证实,剩余73万余元是送给姜某某夫妇,并表示送钱的目的是为了与姜某某夫妇保持好关系,对其及其公司给予关照。证人段某3、叶某2、程某、余某2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陈某7及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对姜某4予以了关照。因此,姜某4与姜某某夫妇之间有明确的行贿和受贿的合意。在此后长达六年的时间内,姜某某夫妇未偿还该款,并于2013年借款100万元给姜某4,按月收取利息,在其具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没有偿还该款,亦未向姜某4表达还款意向,双方并不是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姜某某夫妇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姜某4及其公司谋取了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其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姜某某收受陈某1、段某1、胡某1、周某2的钱款是否属于礼尚往来。

经查,姜某某夫妇二人利用姜某某在担任英山县教育局长、英山县民政局局长,陈志珍在担任英山县人民政府副县长、中共英山县委常委、宣传部长、英山县人民政府常务副县长、英山县政协主席的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五环墙材公司、金某建筑公司承接工程及陈某1妹妹职务晋升等方面提供了帮助,先后多次收取五环墙材公司、金某建筑公司董事长陈某1,五环墙材公司副经理、金某建筑公司总经理段某1及胡某1、周某2所送人民币18.55万元、欧元150元。陈某1、段某1、胡某1、周某2等人均系与姜某某夫妇有利益关系人员。陈某1等人为了谋取利益送给姜某某夫妇钱财,他们之间超出了礼尚往来的范畴,实际上是一种权钱交易。姜某某夫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所收受的金额均应计入犯罪数额。其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姜某某以虚假发票套取教育局公款1.995万元是否构成贪污罪。

经查,被告人姜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了职务便利将该款据为己有,主观方面具有故意,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国家干部职务的廉洁性,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其辩护人认为此款属于包干费,其他单位亦是如此处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姜某某的该行为构成贪污罪。其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姜某某在担任英山县民政局局长期间公款购买的相机是否构成贪污罪。

经查,该相机是被告人姜某某在担任英山县民政局局长期间公款购买的,该财物所有权应归英山县民政局所有,其在担任黄冈市优抚医院院长期间,将相机带至优抚医院,供自己个人使用,而英山县民政局与黄冈市优抚医院系两个独立的法人,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构成了贪污罪。其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5.姜某某在英山县教育局任职期间购买的相机,后变现5000元,其贪污金额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姜某某在担任英山县教育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公款2.36万元购买的相机据为己有,供自己使用,有证人刘某1、姜某1、陈某2等人的证言,英山县教育考试局记账凭证、收据、发票,英山县教育局、英山县教育考试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书证,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将相机变卖了5000元,应按5000元计算贪污金额,但其既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又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该笔贪污金额应为2.36万元。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应当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其违法所得均应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受贿罪行,该受贿部分系坦白;其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贪污罪行,该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故贪污罪部分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贪污罪中系自首,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退清了违法所得,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虽有悔罪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但其实施了数个职务犯罪行为,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共财物所有权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不宜适用非监禁刑,故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9日起至2022年9月8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对未随案移送的罗田县监察委员会扣押的被告人姜某某涉案款,由罗田县监察委员会依法处理,对于其中属姜某某贪污、受贿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怡焕

审 判 员  陈志全

人民陪审员  刘胜松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管海林

代书记员叶小娟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