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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澄刑初字第00044号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9   阅读:

审理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澄刑初字第0004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2-07-31
合 议 庭 :  闫刚刘长生
审理程序: 一审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字(2012)第46号起诉书被告人杨某某、党某某、杨某、刘某某犯强奸罪,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2年7月1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党某某、杨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郭忠海、杨建国到庭为被告人杨某某辩护,辩护人王振忠、郭继仓出庭为被告人党某某辩护,辩护人李浩凯、杨天锁出庭为被告人杨某辩护,辩护人刘某甲出庭为被告人刘某某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澄检刑诉字(2012)第44号起诉书指控:

、2011年7月1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具体日期未查明),被告人杨某、党某某、杨某某以交朋友、聊天为由,窜至被害人路某在澄城县古徵街五路的住处,对路某实施强制猥亵。次日早,被告人杨某再次窜至路某住处,趁路某一个人在房间之际,将路某强奸。后被告人杨某又三次窜至路某住处,将路某强奸。

、2011年7月1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具体日期未查明),被告人党某某、杨某某二人在酒后窜至路某房间,采取强脱裤子之手段,将路某强奸。在三四个月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党某某以聊天为由,将被害人路某带至其位于澄城县城关镇曾家庄的住处,将路某强奸。

、2012年1月9日晚上,被告人杨某、刘某某二人以聊天为由,将被害人路某带至澄城县中心街舒乐宾馆208房间,采取强脱裤子之手段意欲强奸路某,因路某强烈反抗,被告人杨某未能得逞,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路某强奸。次日早上,被告人刘某某采用同样手段,将路某再次强奸。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党某某、杨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对妇女实施猥亵,并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涉嫌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之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涉嫌强奸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党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杨某、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被告人党某某辩称2011年11月15日左右与被害人路某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路某同意,对其他指控无异议、无辩解理由。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强制猥亵行为之犯罪情节轻微,且被害人同意,社会危害不大,不应以犯罪论处,同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系未成年人,且系初犯,被害人对被告人杨某某已谅解,且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党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党某某之行为不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且被告人党某某系未成年人、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在得知公安机关传唤后能够主动前往公安机关说明事实,应以自首论,且被告人党某某之行为已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请求法庭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没有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对被害人进行猥亵,因此社会危害不大,不应认为是犯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杨某主观恶意不大、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系未成年人、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杨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左右,被害人路某(案发时17周岁)在照相馆上班期间,通过同事认识被告人党某某(作案时17周岁),后又通过被告人党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杨某(二被告人作案时均17周岁)相识。2011年7月1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党某某、杨某以交朋友、聊天为由,窜至被害人路某在澄城县古徵街五路的住处,后在路某的再三催促下,三被告人赖在被害人住处不愿离去,被害人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与三被告人同宿一张床,同时表明不让三被告人碰其,四人躺在床上后,被告人杨某、党某某想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便分别在被害人身上乱摸,遭到反抗后,二被告人便继续入睡,后被告人杨某某在没有目的的情况下又在被害人路某身上乱摸,遭到被害人反抗后,被告人杨某某停止其行为。被告人杨某某、党某某、杨某与被害人路某同宿至次日早后,三被告人一并离开。三被告人离开后,被告人杨某中途返回再次窜至路某住处,趁路某一个人在房间之际,将路某强奸。

2012年7月17日左右,被告人杨某某找被告人党某某玩,被告人党某某称其在外边喝酒,后被告人杨某某便找到被告人党某某,二被告人共同喝酒,喝完酒后,被告人杨某某提出“找个女娃耍一下(即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党某某便提出找被害人路某,后二被告人便窜至被害人路某的住处,二被告人采取由被告人杨某某抓住被害人的手,被告人党某某脱去被害人的裤子的手段,将被害人路某的裤子脱掉,被告人杨某某先强行与被害人路某发生完性关系后,被告人党某某又强行与被害人路某发生了性关系,当晚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告人党某某与被害人路某发生完性关系后又再次强行与被害人路某发生了性关系,次日早,二被告人离开被害人路某住处。

同年7月18日左右中午11时许,被告人杨某又窜至被害人路某的住处,强行与被害人路某发生了性关系,当晚被告人杨某再次窜至被害人路某的住处,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次日晚,被告人杨某又窜至被害人路某的住处,强行与被害人路某发生了性关系。

2011年11月15日左右被告人党某某以聊天为由,将被害人路某带至其位于澄城县城关镇曾家庄的住处,并于当晚强行与被害人路某发生了性关系。后被害人路某更换了电话号码和工作地点。

2012年1月初,被告人杨某通过打听得知被害人路某新的联系方式。同年1月9日被告人杨某以给被告人刘某某介绍女朋友为由,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由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将被害人路某约出,并将被害人路某带至澄城县中心街舒乐宾馆208房间,二被告人采取强脱裤子之手段意欲强奸路某,因路某强烈反抗,被告人杨某未能得逞,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路某强奸。次日早上,被告人刘某某采用同样手段,将路某再次强奸。

2012年1月13日,被害人路某将被害经过告知其家人,其家人带被害人前往澄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警。公安机关遂对此案予以立案侦查,并于当天对被告人杨某、刘某某依法进行了讯问。次日办案民警依法传唤被告人党某某,但被告人党某某当时不在家,办案机关遂将传唤通知书送达至被告人党某某家中,后被告人党某某家人电话告知被告人党某某公安机关传唤其,被告人党某某随后在其父党奇迹的陪同下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期间被告人党某某未见到传唤通知书。

同时查明,被害人路某及其家属对被告人杨某某、党某某之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对被害人路某实施强奸作案2起,实施强制猥亵作案1起,其中参与轮奸作案1起,强奸既遂1起;被告人党某某对被害人路某实施强奸作案3起,其中参与轮奸作案1起,强奸既遂1起,强奸未遂1起;被告人杨某对被害人路某实施强奸作案6起,其中强奸既遂4起,强奸未遂2起;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路某实施强奸作案2起,其中强奸既遂2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党某某、杨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其所参与的犯罪事实,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路某及路某之父陈述、被告人杨某某、党某某、杨某、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裴芝云证言、舒乐宾馆房间登记押金条复印件、情况说明、被告人党某某、杨某在校证明、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路某及路某家属为被告人杨某某党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对妇女进行猥亵,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告人杨某某又违背妇女意志,伙同他人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之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某之行为系共同犯罪,且多次强奸妇女,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在强奸过程中首先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系主犯,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作案时年龄尚未满18周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应减轻处罚,其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人党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伙同他人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党某某之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指定犯罪目标,且帮助他人一并完成强奸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亦为主犯,依法亦应惩处。鉴于被告人党某某在知道公安机关传唤需接受讯问的情况下,由家属陪同前往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应视为准自首,且被告人党某某在作案时年龄未满18周岁,又能取得被害人谅解,其中1起强奸作案未遂,依法应减轻处罚,其辩护人之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人杨某、刘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之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均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杨某、刘某某在作案时年龄未满18周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杨某有2起强奸未遂,依法亦应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之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四)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八年二月十一日止。)

二、被告人党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一月十三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一月十三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长生

审判员闫刚

人民陪审员问培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斌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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